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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指證屬實,並

不因被上訴人故不交出契約書之原本,即能否定買賣之既存事實;上訴人丙○○是經由甲○○之介紹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未能完全正確,但大致上之經過與大筆金額之交付,仍有相當之印象。

㈡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是由林海山所撰寫,登記資料有交給被

上訴人乙○○;土地出售人是黃水池、黃火炎父子,合約書正本由乙○○收執。付款方式為:⑴民國(下同)80年4月26日,於上訴人家中,付定金150萬元;⑵85年1月12日,在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付100萬元;⑶87年12月14日,於林海山處付150萬元;⑷87年12月7日,貸110萬元匯予陳水源帳戶,補足退票款150萬元;⑸88年12月22日,自另案土地買賣價款中轉支100萬元予乙○○。以上合計為650萬元。

㈢兩造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父親名下,與脫法行為有別。至於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土地以後會增值云云,係為買賣之誘因,自不能解釋為上訴人丙○○買地僅在取巧。又私有農地之保護政策,是與時俱進,原審僅以證人甲○○片面或忘之詞,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憑而臆測80年間之情事。

㈣本件不當得利返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認可,致遲遲無法依約定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人丙○○已先逐期依約定湊錢、付款,是在賣方不能履行,經再三催促,履行契約顯然已無望時,才提出訴訟,並依法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原審怎可將80年4月26日第一次付款,切割成單一行為,逕認為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提出於80年4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有關上

訴人乙○○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更無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乙○○,亦未提出有領錢或貸款交付上訴人之證明,顯然未盡任何舉證責任。至於證人甲○○為兩造間多件訴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及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案件,證人甲○○實有虛偽陳述之理,且本案證人甲○○與被上訴人丙○○對於各項關係交易之重要事實均自相矛盾、前後說詞不一,足見證人甲○○之證詞難以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丙○○於另案即鈞院99年上易字第7號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事件中,亦主張上訴人欠其160萬元,然兩案均同為80年間之買賣不動產案件,若上訴人乙○○於本案已積欠72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另案再交付16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房地,實與常情不符,顯皆係被上訴人搪塞之詞。況被上訴人丙○○自陳其無自耕能力,上訴人乙○○豈有可能與其簽約並將農地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4號、96年度訴字第545號、95年度訴字第34號及94年度訴字第354號卷宗,暨傳喚證人甲○○到庭。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94年度訴字第354號卷宗,並傳喚證人甲○○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80年4月3日向訴外人黃水池買受嘉義縣○○鄉○○○段421之8地號「旱」地(下稱系爭土地),乙○○於同年4月26日簽立同意書乙紙,將上開旱地中之600坪,以每坪1萬2000元出賣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於簽立同意書時,先支付定金150萬元,復陸續交付570萬元(85年1月12日交付100萬元、85年11月11日交付150萬元、87年12月14日交付110萬元,另交付4張支票予乙○○、林海山,因票未兌現,嗣另支付訴外人林海山210萬元),總計共720萬元。然而,上訴人乙○○收受上訴人丙○○所支付之前開價款後,卻拒不辦理土地移轉之登記,亦不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乙○○既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謹依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乙○○應返還相當於價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720萬元之判決云云。(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250萬元,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丙○○提出之同意書,並非上訴人乙○○所簽,丙○○更無交付任何款項予乙○○,乙○○與訴外人林海山都沒有土地可以賣給上訴人丙○○。況上訴人丙○○就同為80年間之另件買賣不動產事件,於另案即鈞院99年上易字第7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亦主張乙○○欠其160萬元,若上訴人乙○○於本案已積欠720萬元之價款,丙○○豈有可能於另案再交付160萬予上訴人乙○○購買房地,此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丙○○並無自耕能力,豈有可能簽約將農地賣予乙○○,又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80年4月26日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600坪出售予丙○○,丙○○業已給付價金完畢,惟乙○○卻拒絕交付土地,丙○○已解除該買賣契約,乙○○應返還已給付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中600坪訂有買賣契約?⑵若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⑶丙○○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予乙○○?其交付數額若干?⑷丙○○之返還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其中600坪訂有買賣契約?經查:

⒈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80年4月3日向訴外人黃

水池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其中之600坪,以每坪1萬2000元之出售予伊」各情,提出80年4月3日買賣契約、80年4月30日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卷第4頁、第31至32頁),上訴人乙○○則否認曾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

⒉經查,上訴人乙○○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一黃水池於80年

4月3日就系爭土地全部訂有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黃水池嗣於81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21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提出黃水池與乙○○間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0至33頁),足認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80年4月3日向訴外人黃水池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係真正。因此,上訴人乙○○於原審97年5月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辯:「我沒有土地可以賣他」、「我跟林海山都沒有土地可以賣給他」、「我根本沒有土地,原告(上訴人丙○○)不可能給我700多萬元」云云(原審卷第29頁),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⒊次查,上訴人丙○○係經由訴外人甲○○之介紹,向上訴人

乙○○購買系爭土地其中600坪,並簽有上開由上訴人丙○○提出80年4月26日同意書為證,其內容為:「茲有共有在崎子頭421-8地號內共有1300坪,出賣給丙○○先生600坪,每坪壹萬貳仟元正已先收訂金壹佰伍拾萬元正經三人同意,此據」,以上事實並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原審卷第54頁、第16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丙○○主張相符,堪認上訴人丙○○主張「伊於80年4月26日向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土地其中600坪」之事實,係屬真正。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經查: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4頁),足見系爭土地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上訴人丙○○自陳「伊當時無自耕能力」(原審卷第140頁),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丙○○於原審雖曾主張「買受土地欲登記於其父陳金

英名下用以耕作」云云,惟上訴人丙○○於原審已自陳:「林海山和乙○○說系爭土地在舊鐵路旁,是要做東西向道路,將來會有發展,會賺錢」、「乙○○告訴我系爭土地旁要設立道路,購買之後會增值」、「因為乙○○表示系爭土地如果開路,會比較有價值,且系爭土地在鐵路旁邊,鐵軌已經拆除」等語(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205頁),故上訴人丙○○嗣後所稱「土地要登記給父親讓其耕作之用」云云,難認真正。

㈢上訴人丙○○有無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乙○○?其交付數額若干?經查:

⒈按解除契約後之受領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以自他方受有利益為其要件,故主張前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對造確由己方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伊為向上訴人乙○○購買土地,業已支付價金720萬元,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受領物返還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於本院係主張其交付現金予乙○○之情形分別為:⑴80年4月26日,於上訴人丙○○家中付定金150萬元;⑵85年1月12日,在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付100萬元;⑶87年12月14日,於林海山處付150萬元;⑷87年12月7日,貸110萬元匯予陳水源帳戶,補足退票款150萬元;⑸88年12月22日,自另案土地買賣價款中轉支100萬元予乙○○,共計為650萬元,加上尾款70萬元,合為720萬元云云,此見其99年1月26日準備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按:丙○○於原審主張:⑴簽立同意書時,支付定金150萬元、⑵85年1月1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⑶85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150萬元、⑷87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110萬元、⑸交付四張支票予乙○○、林海山,因票未兌現,嗣支付林海山現金210萬元,共計720萬元,原審卷第44頁、第216至21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丙○○就確有上開支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上訴人丙○○上開主張歷次付款經過情形,分別查證如下:

⑴上訴人丙○○主張「訂約時在伊家中付定金150萬元」,此

與兩造前開80年4月20日同意書上記載「已先收訂金壹佰伍拾萬元正」相符,復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定金150萬元你看到是交給何人?)是交給乙○○和我哥哥(按:即林海山),一起點錢。」(原審卷第56頁、第166頁),核與丙○○主張「訂約時已當場付150萬元」之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丙○○主張「85年1月12日,在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

支付100萬元,是拿父親土地跟農會貸款的」云云,雖有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有看見丙○○於農會騎樓提領現金100萬元給乙○○」云云(原審卷第56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嘉義市農會,丙○○帳戶確曾於85年1月12日由其父親陳金英轉入100萬元,有取款憑條、收入傳票附於嘉義市農會嘉市農信字第0970001833號函附卷(原審卷第67至72頁),固可認上訴人丙○○確曾自父親陳金英帳戶取得貸款100萬元之情事,惟依嘉義市農會檢附丙○○存摺明細帳表所示(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丙○○帳戶於85年1月12日僅有一筆提領現金15萬元,並無提領現金100萬元之記錄,則丙○○主張85年1月12日自農會取得現金後即交付乙○○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憑採。

⑶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民雄貸款付一次錢,是我父親以

湖內段1757號土地跟張益豪借的,150萬是在林海山家客廳交給被告的」或「85年11月11日,領150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丙○○之父陳金英於85年11月13日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益豪一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並經證人張益豪證稱:「我爺爺用我的名字借錢給陳金英,借了150萬」、「(知否150萬元之用途?)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29頁),固足認訴外人陳金英有向張益豪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惟訴外人陳金英是否將該150萬元交付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丙○○是否有將1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均未舉證證明,難認上訴人乙○○業已取得該150萬元。

⑷上訴人丙○○於本院主張「87年12月7日,貸110萬元,匯予

陳水源帳戶,補足退票款150萬元」云云,依其所陳,上訴人丙○○既將款項匯予第三人陳水源之帳戶,既非上訴人乙○○之帳戶,上訴人乙○○對此亦爭執,尚難認定上訴人乙○○已取得此部分款項。

⑸上訴人丙○○於本院復主張「87年12月14日,於林海山處支

付現金150萬元(本院卷第30頁)」云云(按:此部分於原審係主張「87年12月14日,於農會提領現金110萬元當場支付」,原審卷第52頁)。經查,訴外人陳金英固曾以其嘉義市○○段○○○號土地,於87年12月14日向嘉義市農會貸得110萬元,有嘉義市農會98年11月18日嘉市農信字第098000421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可佐(原審卷第240至241頁),然據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貸款流向資料所示,訴外人陳金英於87年12月7日以湖內段1757號土地為擔保向嘉義市農會借貸,並於87年12月14日取得110萬元貸款,旋即於當日將87萬2119元轉帳入訴外人陳水源帳號00000-00存摺,惟當日並無現金提領記錄,而上訴人丙○○亦自陳:「並無向陳水源借錢或借用存摺之情事」(原審卷第23頁、第251頁)。據此,上訴人丙○○所稱:

「(你父親於87年12月14日貸款新台幣110萬元整給你,他是一次給的嗎?)是的,他在農會拿給我的」「(新台幣110萬元整是否在櫃台就拿給你的?)是的」(原審卷第250頁),及證人甲○○陳稱:看見丙○○於農會提領現金110萬元當場交付乙○○云云(原審卷第56頁),核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故上訴人丙○○主張87年12月14日於林海山處(或農會)當場支付乙○○150萬元或110萬元云云,亦難為必要之證明。

⑹上訴人丙○○另主張「交付四張支票,票未兌現,嗣支付現

金210萬元予林海山」云云,則依其所陳,上訴人丙○○既將款項支付訴外人林海山,復未能證明訴外人林海山有將該等款項轉交上訴人乙○○,自難認上訴人乙○○有收受該210萬元之款項。

⑺至於上訴人丙○○所主張「88年12月22日,自另案土地買賣

價款中轉支100萬元予乙○○」云云,雖提出88年12月22日同意書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8頁)。惟查,前開同意書內容係以:「茲有乙○○先生及丙○○先生共同承買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2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丙○○先生承受。丙○○願意給乙○○壹百萬元正,乙○○及丙○○共同承買黃火炎先生土地款之用。雙人同意共同訂金之用」等語,由其記載文義觀之,實無從得知丙○○是否已給付該100萬元予乙○○,且系爭土地係嘉義縣○○鄉○○○段421之8地號,與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227地號土地明顯不同。另上訴人丙○○於原審雖陳稱:「88年12月22日被告(乙○○)有出具同意書就崎子頭段227地號同意由原告(丙○○)承受,原告就付給被告10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因為我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向我拿那麼多錢,而且沒有將土地過戶給我,所以就以被告關於上開227號土地之持分折抵100萬元」、「88年12月22日同意書100萬元是要扣抵原告給付的720萬元,並不是原告還須給付被告10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06頁、第122頁),既謂以「乙○○另案土地之持分」抵扣「本件已付價金其中100萬元」,自係以丙○○已支付乙○○本件價金為前提,否則即無扣抵之可言,如何有所謂「自另案土地買賣價款中轉支100萬元給乙○○」,上訴人丙○○此部分主張顯然矛盾,洵無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丙○○主張「已支付定金150萬元予上訴人乙

○○」部分,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丙○○主張已付其餘價金570萬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㈣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於80年4月26日就系爭土地其中600坪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契約。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丙○○於80年4月26日支付定金150萬元,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於80年4月26日已得行使,計算至95年4月25日時效已完成。基此,上訴人丙○○遲至98年10月26日始向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審卷第216頁),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乙○○既為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審卷第216頁),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給付150萬元,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效契約,上訴人丙○○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而依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事證,雖足認上訴人丙○○已支付上訴人乙○○定金150萬元,惟上訴人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乙○○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丙○○請求乙○○返還150萬元,即難准許。至於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其餘價金570萬元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亦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250萬元,洵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其餘請求,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