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A女 (年籍、住所詳附表)
B(父) (住所詳附表)C(母) (住所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乙○丙○○被上訴人 國立臺南丁○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女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女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B、C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A女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關於上訴人B、C上訴部分,由上訴人B、C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後定期召開調解會協議,惟協議不成立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調解會議記錄存卷(參見原審國字①卷第六頁至第一八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應堪信實。是上訴人既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因雙方協議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成立要件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苟三者有一變更或增、減,始得謂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至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A女及B、C等三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A女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含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十八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損害,B、C係A女之父母,各受有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而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另行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權,於上訴第二審以後則不再主張),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交付書面道歉書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參見原審補字卷第四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七頁)。原審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後,於第二審程序之上訴聲明,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A女二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給付B、C各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次查,上訴人三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惟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各自獨立,並非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共有同一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等各自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分別觀察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雖未區分各請求權人之請求金額,惟其等起訴狀既已陳明A女及B、C各自請求之金額,對照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原告聲明並無變更或追加情形以觀,堪認上訴人等人三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其等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A女二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給付B、C各五十萬元者,屬於更正聲明之性質,依首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A女自幼失聰,為領有極重度(聽語)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自九十二年起即在被上訴人學校高職部家政科就讀。被上訴人學校係依特殊教育法設立,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特殊教育學校,未依特殊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安排受過專業訓練的教師照顧聽覺障礙學生,及在台南市戊○區之校園內妥善安排值班人員,加強警衛巡邏工作,在廁所內設置求救設施;致上訴人A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月間某日、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三月間某日、四月間某日及五月四日之早上七時許,因提早到校獨自在教室時,遭同校男學生即訴外人李姓少年強拉至廁所內,以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達八次;訴外人李姓少年因上開行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性侵害後,曾多次以日記、紙條、週記或聯絡簿向導師己○○求救,惟導師己○○並未及時予以協助,任令訴外人李姓少年之性侵害犯行持續數月之久;且校園內未妥善安排值班人員,警衛巡邏工作草率敷衍,被上訴人所屬導師及警衛之公務員均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此外,校園內廁所並未設置求救設施,學校保全人員巡邏不確實,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性侵害得逞,並因而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而受有二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含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十八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損害;B、C係A女之父母,其等基於與A女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亦因此受害且情節重大,而各受有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又,本件事件發生後並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致伊等均受有名譽上損害,被上訴人並應以交付道歉書方式,回復伊等名譽。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A女二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給付B、C各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書予伊等之判決;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二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給付B、C各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書向上訴人等道歉。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A女之導師係教育部認定之合格特教老師,於獲知A女疑遭性侵害情事後迅即處置,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通報,並無延誤情事。伊校園之廁所未設置求救設施,與消極不作為者無關;伊校園保全人員巡邏並無懈怠情事,所屬公務員復無怠於執行職務,校園內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至於上訴人A女提早到校,伊學校所屬人員並不知情,且上訴人A女於遭受性侵害時已成年而有自主能力,縱認伊學校所屬老師知情A女提早到校,及校園廁所未設置求救設施或保全人員巡邏不確實而有欠缺,惟與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強制性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A女遭受性侵害後,並未造成行動能力不便,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此外,A女於遭受訴外人李姓少年不法性侵害時已成年,上訴人B、C主張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A女自幼失聰,為領有極重度(聽語)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自九十二年起即在被上訴人學校高職部家政科就讀。上訴人A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月間某日、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三月間某日、四月間某日及五月四日之早上七時許,因獨自在教室時,遭同校男學生即訴外人李姓少年強拉至廁所內,以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達八次;訴外人李姓少年因上開行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身心障礙手冊、刑事判決、學生日記、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國字①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四頁)在卷足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李姓少年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刑事偵審卷宗(含本院九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少偵字第八號)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未妥善安排值班人員,警衛巡邏工作草率敷衍,校園內廁所亦未設置求救設施,致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多次強制性侵害得逞,其健康及貞操受有不法侵害;且A女多次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求救,導師己○○並未及時予以協助,任令訴外人李姓少年之性侵害犯行持續數月之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此外,校園內廁所並未設置求救設施,學校保全人員巡邏不確實,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亦有欠缺,應負國家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強制性侵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三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金額若干?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明揭: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查:
(一)被上訴人學校係依特殊教育法設立,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特殊教育學校,未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所屬公務員為怠於執行職務。
1、按特殊教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同法第十八條因此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同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二條亦明訂「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則。」。次按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全文二十九條,明訂:「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第四條)、「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其內容應包括【校園安全規劃】。」(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上述條文既已明定從事教育事業之特殊教育學校,有提供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及設施之設置,並應維護校園整體安全;對照其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範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2、上訴人A女係在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期間,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月間某日、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三月間某日、四月間某日及五月四日之早上七時許,因提早到校獨自在教室時,遭同校男學生即訴外人李姓少年強拉至廁所內,以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達八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李姓少年涉犯加重強制性侵害罪嫌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已如上述。
3、上訴人A女於就讀台南丁○學校期間,依學校規定撰寫之學生日記,其中經導師批閱之日期,計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三月一日、九日、十日、十四日、十八日、四月六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五月三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六月六日、十四日、十六日(家政二年級下學期);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家政三年級上學期),導師己○○於九月二十九日之日記上並批註:「有事一定要過來跟老師講,我會幫妳處理。」等語;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三月一日、二日、六日、七日、九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四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五月二日、四日(家政三年級下學期)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學生日記存卷(原本外放,影本則參見原審國字①卷第二八頁至第一一四頁)可佐。又,上訴人A女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撰寫之學生日記,上載:「李○○(按即訴外人李姓少年)說打殺我以後死亡。李○○告訴別人是黑道,他們全部壞男生,所以呀!李○○有告訴有一位朋友叫庚○○以前和今天和昨天,李○○早找我,我的教室,我看我嚇跳,因為李○○來說,以前李○○想說要不要上床,和我做愛,我是說不好!我不想上床跟做愛一定不好。李○○早的自己帶我去上床,我說不要帶我去上床。別煩我的頭痛疼」等語;其於另頁並以超大字體寫上「別煩我」三字者,此參卷附之學生日記自明(影本參見原審國字①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
4、證人即上訴人A女就讀家政班二、三年級導師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A女是聽障,我與學生是以手語及筆談溝通。我要求學生每星期一、三、五交給我,批改後就還給學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為A女在當天日記上寫到有跟同學發生打架,所以我批改時才寫有事要跟老師講。而A女繳交日記的時段,每星期一、三、五都有交給我。」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國字②卷第一四四頁)。
5、此外,被上訴人位於台南市戊○區之校園內廁所,於上訴人A女遭性侵害之期間,並未設置緊急求救設施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到場供證:「伊係本件性侵害事件之調查委員之一;調查時有查看學校廁所的安全設施,但是沒有裝設警鈴,也沒有求救的按鈕。也有調查學校在早上七點時,並沒有老師在校或有人巡邏;學校的說法是時間太早,這就是我們在調查報告中所稱的安全有缺失。所以在【建議事項】上,有建議要加強安全巡邏」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國字②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且有卷附之性侵害案件調查報告存卷(參見原審國字①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可按;對照證人辛○○係本件性侵害事件發生後,由被上訴人學校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之一,與兩造既無利害關係,其證述:「調查時有查看學校的廁所沒有裝設警鈴,也沒有求救的按鈕。也有調查學校在早上七點時,並沒有老師在校或有人巡邏」等語,復與卷附之「性侵害案件調查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乙情觀之,堪認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足憑採。
6、綜參上開各情:⑴被上訴人學校係依特殊教育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設立,以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特殊教育學校,依特殊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育部依法律授權而訂立之「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且依上開規定觀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此項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非僅指校園內相關建築物、設備等硬體設施之設置,應適合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安全需求,更且包括學校所提供之相關服務,亦應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要,始得謂已盡作為義務。
⑵被上訴人學校位在台南市戊○區之校園內廁所,並未設置
緊急求救設施;於學生上學期間之早上七點左右,校園內復無老師或保全人員巡邏校園乙情,為證人辛○○證述明確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之特殊教育學校,就讀之學生均為身心障礙學生,其身體或心智之發展既與一般普通學校之就讀之學生不同,則就校園內硬體設備之設置,及學校提供之相關服務方面,更須因應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求而為考量,始足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人身安全,而得謂安全之校園空間。是以被上訴人學校為避免發生緊急事故時,因學生無法自力排除,而有危及學生人身安全之狀況發生,原應依就讀學生之身、心特殊狀況,於包括廁所在內之校園偏僻角落等處,普遍設置緊急求救設施,並妥善規畫所屬老師到校以前,由相關保全人員定時巡邏校園,或對於提前到校學生作適切安置之規劃,始得謂洽。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經費預算短缺緣故,在戊○校區部分只能逐年改善各種缺失云云;惟對於關係校園內學生之人身安全項目,原應由學校列為首要改善項目,並積極尋求解決;再佐以在校園偏僻處普遍設置緊急求救設施所需費用,相較於其他項目之費用言,尚非鉅大而難以克服觀之,益見被上訴人遲未設置緊急求救設施,復未就提前到校學生作適切安置之規劃,已生危害於校園空間安全,致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多次強制性侵害得逞,前後期間更長達七、八月之久,所屬公務員之消極不作為,難辭其咎。
⑶其次,被上訴人所屬老師己○○證述:「我要求學生每星
期一、三、五交給我,批改後就還給學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為A女在當天日記上寫到有跟同學發生打架,所以我批改時才寫有事要跟老師講。而A女繳交日記的時段,每星期一、三、五都有交給我。」等語明確,對照上訴人A女就讀家政二年級下學期時,經導師批閱日記之日期,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六月十六日止,涵蓋二、三、四、五、六月份,次數達二十一次;A女就讀家政三年級下學期時,經導師批閱日記之日期,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四日止,涵蓋二、三、四、五月份,次數亦有二十一次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A女於就讀家政
二、三年級期間,均依學校規定撰寫學生日記並送交導師批閱者,應堪肯認。惟A女就讀家政三年級上學期時,經導師批閱之日記,僅有九十四九月份之八篇日記,對照導師己○○於九月二十九日之日記上並批註:「有事一定要過來跟老師講,我會幫妳處理。」等語以觀,苟非導師己○○由A女撰寫之日記中,已察覺A女可能遭遇自身無法處理之狀況,衡情豈得如此。上情,再佐以上訴人A女於翌日即九月三十日所撰寫之日記,將其遭訴外人李姓少年性侵害之事實記錄明確,苟A女之導師依平日要求,請A女繳交學生日記,即得輕易發現A女遭受訴外人李姓少年性侵害得逞之事實。是己○○老師縱未批閱A女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撰寫之日記,而不知情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性侵害之事實,然己○○既係A女就讀家政班之導師,原負有教導及保護學生日常生活之職責,其於A女撰寫之日記中既已察覺A女可能遭遇自身無法處理之狀況,竟未積極輔導,主動了解身心障礙學生遭遇之困難並協助解決;更且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完全無批閱A女所撰寫日記之記錄,不惟未盡老師督導學生勤勉學習之責任,更且疏於關懷學生狀況,有虧導師之應盡職守。己○○老師既係被上訴人學校所屬老師,未盡導師之教導及保護學生職責,足見被上訴人學校所提供之服務,並不符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要,亦難謂被上訴人已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安全校園空間。
⑷綜此,被上訴人並未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安全校
園空間,且依上說明,其所屬老師及相關人員並有可歸責事由,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證明確。
(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建立安全校園空間,與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強制性侵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未能在校園內廁所設置緊急求救設施,且於學生上學期間之早上七點以前,並未加強巡邏校園,或對於提前到校學生作適切之安置,以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致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利用早上七點時,校園內並無其他老師及保全人員在場或巡邏之際,強拉上訴人A女至廁所內強制性侵害得逞;再佐以被上訴人所屬老師,苟積極任事,於上訴人A女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未正常繳交日記時主動關心,按諸常情,亦可輕易發現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性侵害得逞之事實,即得避免憾事不斷發生;乃被上訴人所屬相關公務員未此之為,其等怠於執行職務,而發生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多達八次強制性侵害得逞之結果,則依經驗法則研析,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強制性侵害之結果間,雖非直接關係,然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積極作為,將上揭欠缺一一填補,即可防免,而中斷後續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自反面觀之,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不作為,致訴外人李姓少年得以輕易遂行其犯行,而造成上訴人A女遭受強制性侵害之結果,堪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之同一條件,均將發生同一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至於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其雖同時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僅有單一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其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至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學校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以強暴方法性侵害得逞,A女之健康及貞操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上訴人A女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上訴人A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人A女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遭訴外人李男強制性侵害得逞,身心受創因而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壬○診所或癸○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乙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國字①卷第一二四頁)、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參見本審②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為證外,且有癸○醫院附設門診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癸○(附設)病歷字第0九九一一0五號函存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七三頁)可按;對照上訴人A女係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即多次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強制性侵害,最後一次則為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距上訴人A女因憂鬱症至壬○診所就診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時間緊接;再佐以正常女子遭受不法侵害貞操時,常生羞愧之心而內心鬱悶,長此以往,每每罹患憂鬱症之一般常情觀之,堪認上訴人A女罹患憂鬱症者,與遭受訴外人李姓少年強制性交侵害其貞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上訴人A女因罹患憂鬱症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既係醫療所必要,則上訴人A女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即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負擔之看護費十八萬五千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A女主張其因遭受訴外人李姓少年多次強制性侵害得逞,致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共一百八十五天等情,除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外,對照A女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首次至癸○醫院附設門診部就診後,陸續接受門診追蹤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依九十六年四月四月十九日門診病歷記載,A女曾出現關係妄想與忌妒妄想,後續雖曾服用精神科藥物,但疑因未規則服藥,致有病情不穩偶有影響家人生活情形,建議宜規律服藥定時回診,接受長期精神科門診評估與治療乙節,有卷附之癸○醫院附設門診部覆函足參(參見本審②卷第七三頁);再佐以A女自幼失聰,領有極重度(聽語)身心障礙手冊,其表達能力不佳,原需他人特別照料,經此事件以後,其身心受創嚴重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乙情觀之,上訴人A女主張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共一百八十五天期間內,非由親人負責照料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生活者,核與常情並未違背,自堪採信。此外,上訴人A女主張於上開看護期間內,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者,與目前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全日看護費用在二千元至二千四百元,半日看護費用在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間之市場行情比較結果,尚非過高,其請求以此為計算費用之基準,應堪憑採。基上,上訴人A女請求看護費用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公式:185天×1,000元=158,000元),自無不合,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本件上訴人A女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遭訴外人李男強制性侵害得逞,不法侵害其健康及貞操而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A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查,上訴人A女名下並無不動產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五三頁)足憑;本院審酌上訴人A女於事故發生時,係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自幼失聰,領有極重度(聽語)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因遭訴外人李姓少年不法侵害其健康及貞操,身心受創嚴重,更且因而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堪信上訴人A女所受之精神上苦痛非輕。被上訴人既係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立,專責教育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教育學校,其所屬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妥適保護校內學生職責,致上訴人A女遭受同校同學強制性侵害得逞而身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A女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此,上訴人A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藥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十八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1,660元+185,000元+1,000,000元=1,186,660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A女及B、C之名譽受有損害,應以交付道歉書方式,回復伊等名譽者,無非係以本件事件發生後,因經子○日報及丑○報等平面媒體大幅報導,致上訴人上訴人A女及B、C受有名譽上損害云云,並提出子○日報及丑○報之剪報(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為其論據。惟遍觀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僅報導台南縣某高校爆發學生性侵案之事件,並未揭露被害人姓名及就讀之學校校名,遑論提及上訴人A女及B、C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已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等三人之名譽情事;況被上訴人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A女遭訴外人李姓少年強制性侵得逞,其健康及貞操遭受損害;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積極行為對外揭示足資識別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之事實。是縱上訴人三人確因新聞紙報導結果,造成其等名譽受有損害,然與被上訴人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無侵害被害人名譽情事可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以交付附件之道歉書,作為回復其等名譽之方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係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準此,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加害人侵害第三人之人格法益之同時,被害人基於與第三人間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同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自屬當然。查,被害人A女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A女之健康及貞操受有損害,對於上訴人A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A女於遭受不法侵害時已成年,縱其心智不及一般同齡人般成熟,然仍有相當之自主性,且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因素,遭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上訴人B、C監護之情事;參照上訴人A女因本件事件發生後,雖因此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而須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治療,惟其就診期間不長,且勿庸住院診療;再佐以上訴人A女主張無法自理生活之期間僅為半年乙情觀之,堪認上訴人A女因本件事件所造成之如上傷害,縱因此造成其父母即上訴人B、C二人增加照顧A女之時間與心力,惟衡情,增加之幅度應不至於太高。基上。被上訴人雖應對於上訴人A女負國家賠償責任,縱因此而侵害上訴人B、C二人與被害人A女間,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惟其侵害情節既非重大,上訴人B、C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A女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在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書面請求以代催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九九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B、C請求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A女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A女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A女其餘請求及上訴人B、C之請求部分,原審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三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A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B、C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本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部分有附表。
(本判決有附件-「道歉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嘉 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