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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國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王智祥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洪明鑑訴訟代理人 郭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國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9年7月26日南新字第 0996005186號函,附於原審補字卷足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程序而言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4 月13日午間,駕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上296.2 公里內側車道處,突見前方車道上有一體積頗大之黑色異物,遂急踩煞車減速避免撞及,然因伊當時車速約時速105 公里,雖急踩煞車仍無法閃避,致伊車輛衝撞分隔島3 次後,連人帶車摔至高速公路外側斜坡及田園間,經伊撥打119 求救,由救護人員送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診斷伊受有「左第一趾骨骨折,下背部、右踝挫傷,右臉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離院後,曾出現全身無法動彈及腰部不適症狀,伊遂於同年月15日,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始知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第一足趾骨折」、「須穿背架(即俗稱「鐵衣」)保護固定」,嗣並經拖吊公司人員告知,始悉伊所閃避之物體為爆胎之再生胎皮(下稱廢輪胎皮)。而伊之所以會因駕車閃避廢輪胎皮,致失控撞擊受傷,純係因被上訴人取締車輛於高速公路上違規使用再生輪胎不力,未阻止使用再生輪胎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及未即時排除高速公路上之障礙物所造成,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723元、汽車毀損維修費用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571,7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第1項係規定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即㈠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㈡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需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需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伊之白河工務段值班人員於當日12時l 分,接獲高速公路交通控制中心(下稱交控中心)通報後,旋派員至現場撿拾掉落廢輪胎皮,並於12時27分通報移除作業完畢,伊對於排除國道上之掉落物廢輪胎皮,並無怠於養護之行為,難認伊之管理有欠缺。另車輛使用再生胎之查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伊並非違規使用再生胎之稽查管理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上296.2 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有廢輪胎皮掉落橫置車道上,經減速仍無法閃避致追撞分隔島,並連人帶車摔至高速公路旁之斜坡及田園間,因而受有左第一趾骨骨折,下背部、右踝挫傷,右臉撕裂傷,右手擦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第一足趾骨折等傷害,須穿背架保護固定。又被上訴人之白河工務段值班人員於99年4月13日中午12時l分,接獲交控中心國道一號北上296 公里400 公尺處有掉落物通報後,旋調派人員至現場,巡檢工作車輛於新營工務段出發,由國道一號新營交流道288K+400公尺處南下至麻豆交流道303K+700公尺處,再經麻豆交流道迴轉至北上296K+400公尺處前1、2公里開始減速巡檢,期間行車距離約22.8 公里,並需經2個平面道路紅綠燈路口,終於12時27分在國道一號北上296公里200公尺處,發現內車道廢輪胎皮,並於清除後回報交控中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麻豆新樓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上訴人99年7月26 日南新字第0996005186號函、被上訴人員工值日登記簿、被上訴人轄區路網圖各影本、及上訴人車損與廢輪胎皮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高速公路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各情。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欠缺,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故有無欠缺,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然此種欠缺,證明不易,為保護被害人起見,學者通說認為被害人如已就可以推定「有欠缺」之事實(如堤防尚在預定安全水位之限度內潰決)提出證明,即為已足。又學者將「公物之設置管理欠缺之判斷基準」歸納為3 點:⒈危險性:公物必須有造成他人損害之危險性,且公物之設置者或管理者對於此種危險應有所預測並採取對應措施。如係人民可以自行對應之危險,縱「公物」亦有此種危險,亦無「設置管理之瑕疵」可言,例如:高46公分、水深15公分之水溝,通常對幼兒或成年人不會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縱有發生事故,亦無設置者或管理者應對之採取對應措施之危險性可言。⒉預見可能性:必須是通常可預測「公物」之危險性,始可認「公物設置管理有瑕疵」,如係不可抗力,即無「設置管理之瑕疵」可言。至於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判斷,應以設置者或管理者之平均判斷能力為基準,並依當時國內之科學技術所能達成之程度而為判斷。⒊迴避可能性:「公物」如有危險性存在,即可意味設置者或管理者對於此種危險有可能採取行動以迴避損害之發生。但如有理由足認設置者或管理者不能採取迴避措施,即無迴避可能性,自無「設置管埋之瑕疵」可言。例如對於長時間停放道路之大型車輛,應認道路管理者有採取確保道路安全之措施之可能性;但設置者或管理者如無充分時間可採取迴避損害之措施,則因欠缺迴避可能性,即無「設置管理之瑕疵」可言。如依設置當時之技術水準並無瑕疵,但事後新開發安全設備,而未予以設置者,並不因而當然認定有「設置管理之瑕疵」,仍應視此種安全設備之有效性、普及性、設置困難性,及無此類安全設備時之危險性等各種因素,判斷是否有設置之必要而定(參閱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609至610頁)。綜上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有其客觀判斷標準存在,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國家賠償法第3 條採無過失責任設計,致被上訴人需無條件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對於排除國道上之掉落物廢輪胎皮,有怠於養護之管理上欠缺,因被上訴人自12時 1分至12時27分,花費26分始排除障礙,顯逾本院勘驗測得所需之19分38秒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肇事路段之養護職責,除有依規定執行例行性巡邏業務,已據提出交通部頒布之公務養護手冊、及99年3 月份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存於本審卷外;另就本件事故之排除過程,亦有卷附之被上訴人值日登記簿,載明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12時l分,接獲交控中心通報國道一號北上296K+400公尺處有「內車道胎皮」,12時5分再接獲段長通報國道一號北上296K+300 公尺處有「掉落物(即內車道胎皮)」,12時27分回報已排除廢輪胎皮,12時31分返回工程處工務段等情可佐(見原審國字卷第42頁),依該值日登記簿可知,用路人透過交控中心所傳達之障礙物所在地,並不一定正確無誤,且系爭廢輪胎皮即在非通報地點之296K+200公尺處撿獲,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巡檢人員依經驗於到達通報地點前1、2公里處,即會減速開始尋找,已非無據。而本院於100年1月14日勘驗時之模擬條件,係由新營工務段派遣二部工程車,及一部公務車進行模擬計時,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受命法官搭乘公務車,尾隨前方進行模擬計時之工程車,並由另一部工程車殿後閃燈警戒,計時由新營工務段大門出發起算,循事故當日工程車巡檢路線駛抵北上296K+200公尺處,測得所需時間為19分38秒,固少於事故當日實際運作之26分;然測試當日係工務段巡檢人員已整裝完畢駛出工務段大門口,始開始計時(見本院卷第32頁勘驗筆錄),模擬條件非但少了交控中心通報轉達,及巡檢人員發車整備出發之時間,且測試當日因車流量及交通狀況,係直接駛抵296K+200公尺處路肩停止計時,為安全考量並未下車走進內車道,亦未在1、2公里前即減速模擬尋找過程,勘驗模擬計時時間,始低於事發當日實際運作之26分。故若加計交控中心通報轉達、巡檢人員整備出發、巡檢障礙物時間,及下車來回車道間排除障礙物,再行返回工程車回報之時間,對照事故當日巡檢人員花費26分鐘,僅比模擬計時多6 分22秒,即排除該障礙物,已難認該排除作業有何怠忽遲延情事,而可指責被上訴人對於排除國道上之掉落物廢輪胎皮,有怠於養護之管理欠缺。

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查緝再生胎之使用,未阻止裝有再生胎之車輛上路乙節,無非係以上揭掉落物廢輪胎皮係屬再生胎為據。惟微論該掉落之廢輪胎皮,是否係行駛於該路段裝有再生胎之車輛所脫落,因上訴人並未立證,已難輕認該廢輪胎皮即係裝有再生胎之車輛脫落而來。況再生胎之使用,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19之1 條:遊覽車及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前款以外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並非全面禁止再生胎之使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7條: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執行交通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標識。經警察機關核准者,得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第30條第1 項: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等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稽查之權責,屬於各管轄交通警察隊,而非職司國道養護之各管轄工程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怠於查緝再生胎之使用,亦非有據。

八、基上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係因源自於第三人掉落廢輪胎皮之交通事故,是否應認屬國家機關管理上之欠缺?學者林三欽即著文存疑謂:「若公共設施的安全性是遭到人民行為的破壞,是否也應認為是管理上的欠缺?如機車騎士在路上摔倒,機油外溢使得該路段滑溜危險;或人民私自擺設路障,危及過往人車的安全。…本文認為,由其他人民所造成之危險因素發生後,應給予管理機關合理的反應時間,若在這段時間內損害已然發生,則不能歸咎於主管機關。例如前述機油外溢案件發生後,主管機關縱然反應迅速;但在道路管理機關尚未抵達現場處理之前,已有數輛機車滑倒。這些損害案件的發生,即不能歸因於主管機關之『管理欠缺』,因而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為這類事故的風險並非潛藏於管理措施之中,不屬於管理措施的盲點;而是源自於使用者偶發性的意外行為。此類風險不應由管理機關承擔,否則管理機關無異於在承擔『保證責任』,這已逾越國家賠償制度的制度目的了。」(參閱林三欽著國家賠償法第三講─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三—「公共設施瑕疵」之國賠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58期2007年8 月第37頁)。本件上訴人係因第三人掉落廢輪胎皮之行為,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然被上訴人已在合理之反應時間內,即時且盡力排除廢輪胎皮之障礙物,顯無從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猶執臺南市消防局100年2月11日南市消指字第1002000660號函示: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報案時間,為99年4月13 日中午12時22分15秒之事實,指被上訴人如能於本院模擬勘驗測得所需之19分38秒內,排除廢輪胎皮之障礙物,上訴人即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認被上訴人應負管理欠缺之責任,洵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571,7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洽。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