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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 ○ ○

丙○○○被 上 訴人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足認其有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該部分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分別以金額不等之標租金分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市五市場)店鋪,其租賃契約性質為「永久用益使用權」的買賣關係。即上訴人乙○○自85年7月21日起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標租金承租編號第11號店舖,租期9年10個月,惟標租金僅支付300萬元,嗣兩造乃於90年2月間重訂店舖租賃契約書,承諾積欠之300萬元標租金,自90年2月起分10期支付,每期半年,年息

4.8%,惟上訴人乙○○自第3期迄今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總計尚積欠標租金240萬元(第1、2期計已支付60萬元,300萬元-60萬元=240萬元)、利息259,200元未支付,合計尚積欠標租金本息2,659,200元(其中50,656元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上訴人乙○○所積欠之標租金本金240萬元之最後一期之清償期(第10期)為94年8月,是就上開積欠之標租金本金240萬元,應自94年9月1日起支付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以900萬元之標租金承租第42號店舖,嗣上訴人丙○○○就其900萬元之標租金僅繳納第1期至第4期,尚積欠第5期款450萬元迄今未繳納。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求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1,675,531元、上訴人乙○○應給付2,659,20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659,200元,及其中2,40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675,531元,其餘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開駁回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上訴人乙○○、丙○○○分別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逾2,608,544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逾438,510元等部分之裁判均廢棄;此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乙○○、丙○○○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上訴人乙○○、丙○○○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即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544元,及其中240萬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38,510元等部分已告確定;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次審判決關於:(一)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4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零.二計息之訴;(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1,237,021元【1,675,531元-438,510元=1,237,021元】之訴等部分廢棄發回,其他上訴駁回;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50,656元【2,659,200元-2,608,544元=50,656元】之上訴部分既遭駁回亦告確定。以上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亦即本院僅就上訴人2人對原審判決渠等敗訴而未確定之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之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37,021元等部分予以審究)。

三、上訴人乙○○則以:市五市場店鋪承租戶之代表曾於95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6年攤還期間免付利息,而協議內容復經麻豆鎮民代表會95年8月10日第18屆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有鎮民代表會96年3月5日麻代會議字第0960000126號函足憑。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632號、第194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標租金分期攤還之協議內容,既經雙方同意載明書面,自生拘束力,而上開協議內容固附有「須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業經台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於95年8月10日審議通過,如上所述,按諸首揭法文,自已發生效力無疑,乃原判決置雙方協議內容於不顧,所為判決於法有違。且上訴人於標租系爭店鋪之初,因被上訴人一再說明必將鄰近老舊之第四零售市場拆除,並將各零售攤販遷移至市五零售市場內,繁榮市場營業,伊方願以600萬元之高價標租系爭店鋪(租賃期間僅9年10月,換算每月租金五萬多元),此有證人林素汝證詞足佐。但訂約後,被上訴人對於當初之承諾遲遲未履行,以致系爭地點在短短不到100公尺距離內,竟有3個市場同時存在,非但欠缺有效管理,且導致消費人群分散,於此情況下,位於邊陲位置之系爭市五市場蒙害尤深,消費人潮始終稀落。雖然被上訴人允諾拆除老舊第四零售市場乙節未於契約載明,惟企業經營者所負之義務既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則政府機關於行銷系爭市場租賃契約之說明,更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否則又焉能建立「公信力」。故原判決以租約未記載拆除老舊第四零售市場,認非被上訴人契約上應負之義務,應嫌率斷。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礙,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礙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應負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迄今既尚未履行拆除市場之承諾,顯已大大影響系爭市場店鋪能否為正常商業活動之經營,致上訴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則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本件租金之支付。又第四零售市場現在已經不能做生意,變成停車場,本來600萬元的租金已經過高,後來被上訴人主動將往北的店面調降一半租金,另未租出去的店鋪每個月月租也只有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丙○○○經通知未到場,依其在原審及本院之前審之陳述,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85年8月11日起至91年1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675,531元云云,窺其性質係屬遲延利息,其就91年1月10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已逾法定5年之消滅時效已不得請求,爰據為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1年1月11日起至93年1月21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前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22332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丙○○○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租金新台幣4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嗣未依法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惟依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於93年1月21日前繳清積欠之標租金450萬元,則上訴人自該確定期限屆滿之後,始負遲延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之時,並不認為上訴人於93年1月21日之前應負有遲延之責,上訴人亦相信被上訴人應不致再就已告確定之同一標租金及遲延利息等之事件再啟爭訟,故而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告確定在案,豈料被上訴人竟又再主張請求93年1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顯悖「誠信原則」。縱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認上訴人僅自93年1月22日起始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且無捨棄免除其餘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意思,依被上訴人所自陳及鈞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認定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兩造間應就其餘未繳納之標租金如何繳清業已另成立和解契約,自應以該和解契約內容替代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受其效力之拘束,是以,上訴人就其積欠之標租金餘款應自86年1月21日起分15期支付,每期為半年者,每期繳納金額為30萬元,扣除已逾5年時效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僅餘第11至14期款(91年1月21日、91年7月21日、92年1月21日、92年7月21日)之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資請求(註:第15期款之遲延利息已包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233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請求範圍內,應予扣除),據此,計算至起訴日(即96年1月10日)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253,192元整,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450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給付自85年8月11日起至93年1月21日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上訴人乙○○、丙○○○於85年間分別以600萬元、900萬元之金額標租金分向被上訴人承租市五市場編號第11號、第42號店鋪,有上訴人乙○○與麻豆鎮公所簽訂之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影本、投標人姓名:丙○○○(簽章)之標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66頁)。

(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店鋪租賃契約,上訴人乙○○尚積欠有300萬元標租金,嗣兩造於90年2月間重訂之「店舖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乙○○承諾積欠之300萬元標租金,自90年2月起分10期支付、每期半年、年息4.8%,惟上訴人乙○○自第3期迄今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此有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分期繳款協議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

(三)另上訴人丙○○○積欠450萬元標租金未繳納,經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90年2月22日、90年4月16日函催上訴人丙○○○前去簽立分期繳款協議書並繳款,惟上訴人丙○○○仍未簽約各情,此有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第二次投標辦法、標單、被上訴人90年1月18日麻所建字第886號、90年2月22日麻所建字第2232號、90年4月16日麻所建字第4233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第66頁、第68頁、原審卷㈡第128頁至第130頁)。

六、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性質為「永久用益使用權」的買賣關係,且上訴人為承租戶,尚有相當金額之標租金本息迄今均未繳納,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等情,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有無脫法行為而無效情形?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諾拆除鄰近老舊舊有市場而未拆除,影響系爭市場正常商業之活動,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兩造曾否於95年7月4日就系爭標租金本息之清償,達成免付利息且分期清償之協議?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之標的為「市五零售市場店舖之永久用益權」,雖契約名義為租賃,然實質上該系爭租約卻係買斷性質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契約名稱明定為「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酌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明示:「承租人以新台幣□元整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補償收回。」、第3條約定:「本契約期間為9年10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每3年為1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第4條約定:「本(攤)舖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出租人可於每期交款前依此照計算方式調整租金。水電費承租人自行負擔。清潔管理費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其費用若須調升時須該年公務員調薪之幅度調整」(原審卷㈠第28頁),及系爭契約文字用語,將被上訴人稱為出租人,上訴人則稱為承租人,且並無任何與「買賣」隻字相關詞句等情。並互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任秘書楊山本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因為公家的公共造產,無法買斷」、「(被上訴人收取的是租金或使用費?)租金,當時的用語是標租金」、「(是否有約定得標人可以優先繼續承租?)是的,有約定得標人可優先延續承租..如有重蓋,他們亦可優先承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觀之,均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係訂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至為昭然,應無捨此文義而求其他解釋之必要。又依上所述,系爭標的物店舖租金之計算基準,係以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上「房屋稅」為租金之給付額。至於承租人標租時之標租金,則以「預收9年10個月之租金,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為計算標租金金額之基準。換言之,標租金之金額,除了「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外」,並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因此標租金所取得之權利,不僅得使用特定店舖(攤位)的位置,尚包括承租人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如國家政策改變時,出租人應予補償)。另依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10條所示「標租的店舖攤位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所訂之捐獻樂捐之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見原審卷㈠第58頁),顯見該辦法投標之用意,僅係在決定應由何人取得特定攤位或店舖之承租締約權而已,其非買賣關係,甚為明確。至於「捐獻樂捐之底價」,本身即為使用系爭攤位或店舖的對價,不因其使用「捐獻樂捐」等用語而異,此與買賣之情形亦屬有間,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乃「永久用益使用權」之買賣關係,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另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亦明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建築改良物5年以下。㈡建築基地10年以下。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承租人以新台幣□元整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補償收回。」、第3條約定「本契約期間為9年10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每3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見原審卷㈠第28頁),基上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之約定既未逾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最長20年之期限,且符合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未逾10年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情,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又上訴人乙○○抗辯稱:「被上訴人承諾拆除鄰近老舊市場而未拆除,影響系爭市場正常商業之活動,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拆除舊有市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契約書或投標書類,亦無被上訴人相關承諾拆除舊有市場之記載,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楊山本亦於本院前審到場證稱:「(法官問:招標當時被上訴人有無承諾要拆除另一個舊市場?)招標書面上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故難逕認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市五市場店鋪(攤位)之際,同時負有拆除老舊第四零售市場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素汝於原審雖證稱:「我在85年5月份跟被告乙○○一起去舊菜市場,在菜市場門口跟四周都有貼公告,公告內容就是說再隔一年後要拆除舊市場,因為舊市場是危樓,然後我們有一起去問承辦人柯先生,他有說過這個舊菜市場會拆除,鎮長也曾說過要拆除舊菜市場,所以我跟被告乙○○都認為這裡可以做生意,被告乙○○就去承租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惟證人林素汝並未說明上開公告之詳細內容,亦無提出任何現場公告之照片等客觀證物資料足供佐證。況證人林素汝與上訴人乙○○間係屬四親等姻親關係,為證人林素汝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其所為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有失公正客觀,難予採信。縱或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曾有此項未來施政方向之規劃(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惟此尚非被上訴人必須依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故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未拆除舊有市場,不能達租賃契約目的,係債務不履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租金,洵屬上訴人乙○○誤認被上訴人有拆除舊有市場義務所致,是上訴人乙○○前揭所辯,不足為採。上訴人乙○○另主張「當初所以願以高價承租該系爭店舖,係認其他舊市場拆除後,人潮勢必擁至系爭市五公有零售市場,應有不錯之獲利及商機可期待」云云,惟此項獲利之期待,僅係上訴人乙○○承租之動機,係屬於個人單純之內心判斷,並非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構成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之要素。況出租人於承租人承租標的物之後,僅負有交付、保持、修繕等義務,並無確保承租人將來必定能夠獲利之義務,此乃當然之理,上訴人主張人潮未擁至系爭市五公有零售市場,無當初期待之商機,係被上訴人未善盡委任管理義務之結果,因此拒絕給付租金云云,顯乏實據,無可採取。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將管理中之其他店舖以較低價格(每月6,000元)出租等語,固據上訴人乙○○提出其他攤販之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相關公證、代辦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至第271頁、本院前審卷第156-1至156-6頁、本院更㈠卷第39頁至第44頁),堪信屬實。然上開店舖原係閒置未使用,被上訴人為增加公庫收入將閒置之店舖出租,屬不得已之短期措施行為,此與本件原承租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同,且無關聯性,自難以比附援引。再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曾向法院聲請減租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49頁反面),惟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乃屬不准聲請增減租金之列,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原約定租金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乙○○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楊山本等人曾於95年7月4日與台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就「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承租戶標租約滿,有關積欠標租金之解決方案」與住戶代表開座談會討論,並作成「本金分6年12期攤還」、「91年5月24日前所積欠之清潔費、利息、滯納金應先繳清後再辦理訂約」、「6年攤還之利息之利率,提鎮民代表會審議」、「本項共識結論須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始生效力」等方案(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嗣此方案經送台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審議,經該會第18屆95年8月10日第1次臨時會議案第4號案審查意見:「1、本金分六年72期按月攤還。2、6年攤還之利息,依債務協商同意免交。」因被上訴人對於鎮民代表會之決議認窒礙難行,乃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提請代表會覆議,經麻豆鎮民代表會95年9月5日第2次臨時會議覆議,審查意見為:「本權責交由公所處理。」各情,此有麻豆鎮代表會96年3月5日麻代會議字第0960000126號、95年8月29日會議字第0950000499號、95年9月6日會議字第0950000520號函及被上訴人95年8月24日麻所公字第0950011260號函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36頁、第227頁)。被上訴人嗣將代表會決議有關承租戶標租金利息免計部分決議轉送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示請本權責自行處理,亦有台南縣政府95年8月25日府民行字第095018122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雖上訴人乙○○主張依95年7月4日座談會已達成協議,並送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在案,應已發生意思表示一致之效力,應一體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座談會討論之協議,係承租人一方提出之解決方案,兩造雙方協議後雖有共識,惟被上訴人同時要求附有應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能實施之條件,案經麻豆鎮民代表會決議後,因被上訴人認有窒礙難行之處,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提請麻豆鎮代表會覆議,經麻豆鎮代表會95年9月5日第2次臨時會議覆議,審查意見為:「本權責交由公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難謂兩造曾達成6年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免為給付之協議,系爭協議既業經麻豆鎮代表會議覆議通過在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上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依90年2月間之分期繳款協議書為請求,於法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租用平民住宅使用之情形,本件係供營業用之店舖,自無上開法文適用,併此敍明。

(五)上訴人乙○○、丙○○○分別拒絕給付租金及利息,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部分:

⒈上訴人乙○○自85年7月21日起以600萬元之標租金向被上

訴人承租市○市○○○路「第11號」店舖,租期9年10個月,上訴人乙○○就上開600萬元之標租金,僅支付300萬元,尚積欠300萬元未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嗣兩造於90年2月2日重訂之店舖租賃契約書、分期繳款協議書承諾就其積欠之300萬元標租金,自90年2月2日起分10期支付、每期為半年、年息4.8%,上訴人乙○○自91年2月3日第3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積欠標租金240萬元各情,此有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分期繳款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28頁),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堪信真正。

⒉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12日對上訴人乙○○起訴為請求,因此自96年1月12日起回溯5年即91年1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85年8月11日至91年1月11日之利息部分,已罹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乙○○就積欠租金240萬元於90年2月2日與被上

訴人重行訂定「分期繳款協議書」,係上訴人乙○○對於原積欠租金之承認,此項「分期繳款協議書」應繳租金240萬元分10期(半年1期)支付,惟上訴人乙○○嗣後僅繳納2期計60萬元,第3期應繳30萬元之日期為91年2月3日,該期及此後各期租金之給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該部分利息(91年1月12日至91年2月2日,共22日)為6,944元(計算方式:240萬元×4.8%×22日÷365日=6,943.5元,小數點4捨5入);第4期91年8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50,400元(210萬元×4.8%÷2=50,400元);第5期92年2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43,200元(180萬元×4.8%÷2=43,200元);第6期92年8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36,000元(150萬元×4.8%÷2=36,000元);第7期93年2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28,800元(120萬元×4.8%÷2=28,800元);第8期93年8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21,600元(90萬元×4.8%÷2=21,600元);第9期94年2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14,400元(60萬元×4.8%÷2=14,400元);第10期94年8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7,200元(30萬元×4.8%÷2=7,200元);總計,本件上訴人乙○○94年8月2日應繳91年1月12日至94年8月2日租金利息部分為208,544元(計算方式:6,944元+50,400元+43,200元+36,000元+28,800元+21,600元+14,400元+7,200元=208,544元),加上本金240萬元,合計2,608,544元,上訴人乙○○對於上開租金(即租金240萬元部分)之給付既有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一併請求自94年9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又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其債務約定利率縱較法定利率為小,債務人仍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付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乙○○遲延給付租金240萬元,被上訴人於90年1、2、4月函催繳款,則上訴人乙○○於租金之支付既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丙○○○部分: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係以900萬元之標租金,標得系爭店舖「第42號」之租賃契約權利,惟上訴人丙○○○就其900萬元之標租金僅繳納第1期至第4期款,積欠第5期(最後1期)款450萬元未繳納之事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7日以94年度促字第2233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內容為:「丙○○○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租金新台幣4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166頁、本院更㈠卷第62至64頁),上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丙○○○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是則上訴人丙○○○負有給付租金450萬元之義務,業經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該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上訴人丙○○○不得再就租金總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依未給付之租金450萬元,自85年8月1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7年5月又1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1,675,53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544元(原請求金額為:2,659,200元,其中50,656元不予准許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業已確定;計算式:2,659,200元-50,656元=2,608,544元),及其中2,40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所述,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544元,及其中240萬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675,531元(如上所述,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38,510元等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已告確定),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基於同上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就上開准許部分其中關於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之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37,021元等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