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台南市台南女國
際青年商會法定代理人 劉芷梅上 訴 人 邱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蕭立俊 律師被 上 訴人 楊育美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將被告「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下稱青商總會)臺灣省台南市台南女國際青年商會(下稱台南女青商)」名稱,誤載為「台南女國際青年商會」,有台南市政府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市社行字第○九九○○九三一五一○號函送台南女青商之原始設立資料及歷年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五至二二八頁),被上訴人聲請更正被告即上訴人名稱(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二三頁反面),尚無不合。又上訴人台南女青商之法定代理人邱惠娟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間變更為陳惠玲,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間變更為洪怡雯(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二三頁),再於一○○年一月一日變更為劉芷梅,各有台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九三、一九四頁,本院上更一卷二),業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台南女青商九十六年度會長,台南女青商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辦理九十七年度理事長(即會長)選舉時,選出上訴人邱惠娟擔任會長,惟邱惠娟之年齡超過台南女青商章程第九條規定基本會員之年齡要件,而依章程基本會員之身分,又為會長候選人之身分要件,故邱惠娟根本不具參選資格,選後三日內,李勳婷向主管機關發文陳請對會長當選人表示異議,使台南市政府遲遲未發全體當選證書,邱惠娟自知理虧,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請辭會長,同年二月一日由台南女青商理事會通過,由伊依章程第三十五條以前任會長之身分暫時代理會長。詎台南女青商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竟決議再選出邱惠娟擔任會長,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台南女青商章程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邱惠娟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違法召集九十七年度第一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系爭臨時會及理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結果均違反章程,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其決議或選舉無效,退步言之亦均得主張撤銷,因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求為先位聲明:確認(一)系爭臨時會決議中關於選舉會務執行人員(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及邱惠娟提名之秘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之決議無效。(二)系爭理事會所有決議均無效。(三)邱惠娟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喪失台南女青商會長身分。備位聲明:系爭臨時會除第一項選舉決議外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准許伊上開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邱惠娟係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認定之台南女青商合法理事長(即會長)當選人,未經行政程序或行政爭訟程序進行行政第一次判斷之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主管機關未承認邱惠娟為會長前,邱惠娟無會長之職務可辭,辭職書當然不生法律上效力,准辭之會議紀錄亦因具重大明顯瑕疵而不生效力。台南女青商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辦理九十七年度理事長(即會長)選舉時,邱惠娟詳實填寫參選人資料送審,被上訴人擔任會長暨選務委員,從未提出異議,選務委員會也經過第四次會議審核,同意邱惠娟參選,邱惠娟從未隱藏事實,一切依照選務委員會通知合法參選。又九十七年五月份經過會員連名簽署同意,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再次選舉九十七年度會長,並邀請前青商總會長蔡文斌蒞臨,並電話連繫被上訴人,但未到場,由前會長王靖宜任主席,邱惠娟才正式當任九十七年會長,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頒發證書。且青商總會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第五十七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已依據其章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目開除被上訴人之會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論會長乙職,已無正當性;又台南女青商屬青商總會下之分會,分會章程及施行細則如有與總會章程有所抵觸,依照青商總會章程細則為準則,依據青商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項辦理,予以開除台南女青商被上訴人會姐會籍,有所依據。另邱惠娟依會長之權責,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召集九十七年度第一次理事,使會務能盡速運作,自無不合,原審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七至九八頁):
(一)上訴人邱惠娟(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或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會員大會選舉會長時,其年齡已不符台南女青商章程第九條:「凡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有正當職業之女青年,經本會依法定程式審查正式入會者為基本會員。」之規定。
(二 )邱惠娟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會員大會選舉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書面請辭會長,同年二月一日經理事會通過。
(三 )邱惠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收到台南市政府違法頒發之當選證書及函文。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八頁):
(一)確認會議無效是否屬確認之訴標的?
(二)台南市政府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中肯認台南女青商九十六年度會員大會決議之合法性,故被上訴人是否應先循行政爭訟途徑處理爭議,否則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台南女青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選舉邱惠娟為會長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及章程?
(四)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會員大會復就其他會務執行人員等同一職務一併改選,是否違背法令?
(五)「王靖宜」不具台南女青商會長身分,為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式是否違反章程之規定,且當時連署開會之連署書,連署人是否多位不符合連署之資格,而違反章程?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台南市政府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中肯認台南女青商九十六年度會員大會決議之合法性,被上訴人應先循行政爭訟途徑處理爭議,否則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關於人民團體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其性質屬私法上之爭議,而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中僅表明將台南女青商九十六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並發給上訴人邱惠娟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然所謂備查,僅係將資料留存建檔,以達主管機關督導人民團體之功能(參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而當選證明書之核發,僅需由人民填寫申請書及人民團體現況調查表等資料,經主管機關為形式審查後即予以核發,縱使經行政救濟程序而認主管機關上述核發當選證書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亦不影響本院對人民團體會議決議效力之認定,本件爭議無從經由行政救濟程序獲得終局之解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卸任代理會長,其青商總會及台南女青商之會籍復經開除,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查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經青商總會第五十七屆理事會會議中予以開除台南女青商之會籍,並行文內政部、台南市社會局通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台南女青商之名義辦理青商會各項事務;青商總會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五十七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討論事項案由㈧再度提案開除台南女青商分會楊育美會員會籍,當日決議:開除會籍,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八六至九○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另據青商總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青總(九九)秘發字第○○八二號函稱:(說明一)依章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分會之會員亦為本會之會員;(說明三)本會開除會籍,依第一項說明,包括總會及分會之會籍;亦即楊育美女士在未恢復會籍前,不得以青商會員或青商會名義辦理各項事務(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七八至八○頁)等情,固屬事實。惟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加入台南女青商或係青商總會會員或是兩者都有加入?)被上訴人是參加台南女青商,但依照臺南女青商內部規定會以臺南女青商名義及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加入青商總會,所以被上訴人在總會有會籍,在台南女青商也有會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四六頁反面),苟如青商總會函覆分會會員亦為總會會員,被上訴人又何須另再加入總會?上訴人亦不否認僅總會開除被上訴人會籍(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四六頁反面),是台南女青商並未開除被上訴人之會籍;再台南女青商章程第十四條亦有喪失會員資格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八之一頁),則青商總會得否開除分會會員資格,已非無疑。況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開除(除名)會員須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二十七條復規定會員之除名,應由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台南女青商未向台南地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青商總會自有權依總會章程及章程施行細則之規定,開除被上訴人之青商總會及分會之會籍云云,然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法院登記具有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二者性質雖未盡相同,但未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仍應受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範,所辯要無可採。則青商總會僅由理事會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籍之決議,並未經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會追認,業據青商總會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青總秘發字第○○一二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核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相牴觸,尚難發生開除被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籍之效力,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被開除而喪失在台南女青商之會籍,是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乃當然之解釋。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一)系爭臨時會決議中關於選舉會務執行人員(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及邱惠娟提名之秘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之決議無效。(三)邱惠娟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喪失上訴人台南女青商會長身分云云。然系爭會務執行人員任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且台南市女青商九十八年度至一○○年度之會長等各年度會務執行人員均已依法選出,並由各年度會務執行人員先後接手運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四七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之訴,至本院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請求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再被上訴人所主張(二)系爭理事會所有決議均無效云云,查系爭理事會決議第一案請通過(九十七年)七月份我愛紅娘活動舉辦案;第二案請通過九十七年財務收支預算表案;第三案請審查(九十七年)五月份會友出席積分案;第四案請通過(九十七年)六月份草屯兄妹會聯合月例會舉辦案;第五案請通過組團參加南二區聯合月例會案;第六案請通過組團參加南區大會案;第七案請通過台南女二十週年慶討論案;第八案請通過申請入會見習案;第九案請通過監事張琴請辭案;第十案請通過常務監事一職王儷珠聘任案;第十一案請通過本會會館搬遷案(租約到期)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均屬業已執行完畢,且為過去之事項,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法律上之利益顯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雖謂伊是被開除,但伊在法律是站得住,因為伊被開除後,在青商會裡面,就沒有會長的名份等云,僅為事實上之問題,非屬法律上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上開確認之訴,自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又主張(四)系爭臨時會除第一項選舉決議外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經查該臨時會除選舉決議外之決議,有程序討論事項,案由(一)請通過開放章程部分條款案。說明:
為讓九十七年度會務運作順利擬開放會務執行人員資格不受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限制。決議:全數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僅在使九十七年度會務運作順利;或程序,授權第二十一屆理事會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及財務收支預算,僅在執行當年度事項,核屬過去,或已執行完畢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決議,顯無法律上之利益。此項請求,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一)系爭臨時會決議中關於選舉會務執行人員(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及邱惠娟提名之秘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之決議無效;(二) 系爭理事會所有決議均無效;(三)邱惠娟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喪失上訴人台南女青商會長身分部分,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中請求撤銷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會員大會除選舉會務執行人員之外之決議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利益,亦不應准許(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未予盡察,遽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