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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丑○○追 加被告 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戊 ○ (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丁○○ (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卯○○ (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己○○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辛○○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乙○○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院長)臺東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未○○追加 被告 庚○○

甲○○ (太麻里衛生所時任主管)辰○○(前臺東縣衛生局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等人損害賠償,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審理時,先後追加「子○○、癸○○、丙○○、午○○、戊○、申○○、丁○○、寅○○、酉○○、卯○○、己○○、辛○○、乙○○、巳○○(即上訴人書狀內編號63至76)等14人」、及「臺東縣衛生局、庚○○、甲○○、辰○○(即上訴人書狀內編號77、78、79及80)等4 人」為被告,均未經各該追加被告之同意,此有上訴人99年4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與99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追加被告相同)、99年8 月31日追加被告書狀等附卷足稽;且上訴人所追加子○○等14名被告,分別係承辦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及負責為精神鑑定之鑑定人,另追加臺東縣衛生局等4 名被告,則為承辦上訴人之精神強制鑑定或強制治療之臺東縣衛生局所屬人員,其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且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非屬同一,縱其等執行職務涉有侵權行為事實,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違法監控上訴人行蹤、毀損破壞上訴人財物、及散布足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各情,並無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可言,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上訴人為各該訴之追加,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係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