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許麗美即勝益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844之3、844之4、844之5、844之12號等4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查獲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在該土地上堆置爐石、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即於98年4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依限繳納使用補償金。
上訴人原於同年月8日,向伊提出申請書,自承使用系爭土地,因無力一次繳清,申請准予分期繳納。詎伊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後,上訴人竟迄未繳納分文,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爰就93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29,500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善意向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許春生等承租系爭土地,已依約繳付租金,自得為租賃物(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伊雖曾於事發之初因不諳法律,一時慌亂,誤向被上訴人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然嗣經瞭解後,已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並非無權占有,而拒絕繳納。其承租以前,系爭四筆土地周圍均為魚塭,亦有多棟民宅,訴外人許繁益更在系爭土地斜對面興建豪宅,佔地三百餘坪,系爭土地外觀上確係由許繁益、毛樹尤長期占有使用收益中,上訴人因其二人占有之外觀事實,相信其等有權占有,而承租並給付租金,且為出租人在刑案自承無訛,而為善意,雖原始租約租賃物地號有記載錯誤,亦經更正,有租約可稽,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6年3月27日均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至今,
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83000679號函
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乙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㈢上訴人曾於98年4月8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處所商議,
並填具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申請書,自承使用系爭土地,欠繳自93年3月至98年2月止使用補償金884,580元、621,660元、242,520元、280,740元,合計共2,029,500元,惟因無法一次繳清,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次繳納294,580元、270,660元、80,520元、93,740元;餘款其中590,000元則分24期繳納,即第1期26,500元、第2至24期均為24,500元;其中414,000元分24期繳納,每期17,250元;其中162,000元分10期繳納,每期16,200元;其中187,000元分10期繳納,每期18,700元。惟迄今不曾繳納,有申請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33至36頁、本審卷第75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4筆,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於其上堆置爐石、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占有使用,經伊97年7月派員勘查查獲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伊分別向訴外人許繁益、毛樹
尤等承租系爭4筆土地,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亦不知出租人係無權出租第三人之物,且業已依約繳付租金,自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等情,並提出與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4份、訴外人毛樹尤所立之切結書1份(見原審卷第40至43、44頁)。上訴人於本審亦提出伊與第三人許春生、許繁益間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暨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上訴人與毛樹尤間承租豬舍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2紙(見本審卷第37、40至43、45、50至53頁,有關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號、租期、租金、憑證等均詳如附表)。再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上訴人(即承租人)與出租人即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已分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及租金(即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亦即彼此間之租賃契約已屬成立,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不能因其名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遂謂非屬租賃契約性質,而遽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出其中部分支付租金與許繁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及毛樹尤收訖之現金支出傳票2張、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審卷第119至122頁、131至143頁),並有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檢送之客戶許繁益支票存款出入明細表、上訴人電匯予許繁益之傳票7張,經核與上開農會檢送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內電匯明細金額大致相符,此有麥寮鄉農會覆本院100年3月24日麥農信字第1000000880、1000000889號函、同年4月25日麥農信字第1000001256號函附卷可據(見本審卷第144至192頁、198至201、203頁)。可見上訴人大致於94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確有支付租金之情形,其支付訴外人許春生總計10萬元、毛樹尤總計18萬元、許繁益總計104萬元,合計132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原為毛樹尤、許繁益養殖用之魚塭(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至9頁),向許繁益每年支付租金合計亦為48萬元,向毛樹尤則每年支付租金約5、6萬元等情,亦核與出租人於刑事偵、審中直承出租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4、7、32頁、原審刑事卷第32、34頁),衡情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亦不可能平白供上訴人使用其占用之地,各筆土地租金不一之情形不影響上訴人與許繁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在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83000679號函通知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已向許春生、許繁益、毛樹尤等人承租多年。被上訴人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證物不是繳付人不詳,便是繳付何種性質之款項不詳,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許繁益、毛樹尤繳付租金之行為與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⒉證人毛樹尤已於本院前審傳喚時到場證稱:「(是不是844-
4,只有一筆是你買的?)是的。」、「(上開土地你曾經出租給別人嗎?)我太太租給許春生一萬元、許春生再租給許麗美10萬元。」、「(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是你簽的嗎?提示)是我所簽的沒錯。」、「(切結書也是你簽的嗎?)是我簽的。」(見本院上字卷第39頁背面);證人許繁益經本院傳喚到庭已證稱:「(為何把國有土地租給上訴人?)這從我父親手上就有占有使用,上訴人沒有地方放置砂石,要我出租給他放砂石。」、「(以前出租時有無寫契約?)有的,這是私下簡單寫的契約書。」、「(你的土地是否是耕地?)不是,我小時候那個地方都是魚塭。」、「上訴人因為砂石沒有地方放,才向我租土地。因為我的土地在旁邊,而養殖也沒有好收入。上訴人要我把土地租給他暫時使用。」、「(上訴人租用的土地是在你的土地旁邊?)是在我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的土地的隔壁。」、「(當時地號是否寫49之14、49之15?)這地號可能寫錯,……」、「(提示上證4)這份契約是否你簽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地號49之15、49之14是寫錯,但砂石沒有放在這邊,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49之14、49之15是你向國有財產局租用?)是我租的,後來去更正地號,才更正為上訴人放置砂石的地號。」、「(提示上證7)你名字簽名是否你簽的?後來改為地號844之4及844之13地號?)是我簽的。應該後來有改正。」、「(你把別人的土地出租?)這在我父親的時候就有在使用。要申請合法租用沒有准許。」等語;另證人即代書張清宜亦於本審就上開租約之製作證稱:「(提示上證7)這四份契約是否你製作?)是我先寫好後再由出租人簽名。」、「我是根據上訴人所說的地號寫。之前上訴人有來找我,她說她有付租金,也有拿出之前契約書給我看,我向她說這不可以,我才拿出空白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給她寫,後來上訴人又來找我,說地號錯了,我才幫她們更正……。」、「(你知道出租的地號?)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國有地。毛樹尤部分也不知道。」、「(為何要拿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去填,為何說去書局買的契約書不可以用?)書局都是適用房屋的,不適用耕地。」、「(你知道是耕地?)當時不知道。」、「(當時有無講租地的用途?)當初沒有講,後來有講是要放砂石。何時講的忘記了。大概在4、5年前上訴人到我那邊說她有向別人租用土地,我才跟她說書局的是房屋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約的格式不對。」、「(為何要改地號?)上訴人說縣政府發現說承租的地號有錯誤。」、「(如果不是耕地你會提供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租約沒有一定格式,用手寫比較麻煩,所以才用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這是預先擬好的。租用土地才用這格式。」、「(如果不是耕地租約你也是會拿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去改?)是的。」、「(如果當時知道上訴人要放砂石你還是會提供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是的。」(見本審卷第103至107頁),可見上開租約均經當事人合意簽署,應屬真正;且上開證人證言均經本院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已有刑事偽證罪之處罰為擔保,證人當不致甘冒重典而虛偽證言。依上開證言可見上訴人早因放置砂石而確有於五年前左右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出租人許繁益等訂立書面契約,惟因地號係出租人所提供(嗣因縣政府發現出租人之出租地號有誤,始行更正),且出租人許繁益直承自其父親起已占用多年,上訴人於承租後即按年給付上開鉅額租金,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並未曾質疑出租人許繁益之出租是否無權占有,縱上訴人曾與出租人許繁益上開租約中部分有關承租地號之49之14、49之15、1155-3等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惟許繁益曾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2紙(見本審卷第44、46頁),以取信於上訴人其係有權使用者;上訴人就此雖有可能知悉該部分應為國有土地,惟其應係相信許繁益係有權使用,始與之辦理更正地號後,繼續租用,否則上訴人豈會甘願大筆租金因此遭受損失。
⒊而訴外人毛樹尤、許繁益等曾於84年12月間時即曾主張因時
效取得原未辦理登記之系爭844之1至844之1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向法院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66至87頁)。惟因法院駁回其等確認登記請求權之訴訟,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可見訴外人毛樹尤、許繁益等亦早已自主占用系爭土地暨鄰近土地多年。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土地周圍均為魚塭,亦有多棟民宅,訴外人許繁益更在系爭土地附近興建豪宅,佔地數百坪,系爭土地外觀上確係由許繁益、毛樹尤長期占有使用收益中,上訴人因其二人占有之外觀事實,相信其等有權占有,而承租並給付租金,並提出相片14幀(見本審卷第111至11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且上訴人採用上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格式取代房屋租賃契約書諦約,係代書張清宜之建議,可見上訴人意在取得土地以放置砂石,尚非有意受託由上訴人經營農、漁業。上訴人在此租約使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格式,固非妥善,而難認上訴人辦理租約之專業能力毫無瑕疵。惟被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上訴人所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等之真實性,及上訴人從事三家砂石業,本於專業能力應可查明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並認為與上訴人經營內容、系爭土地性質等全然不同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乃係臨訟所為,與實情不符云云,尚乏實據,不足為採。
㈡況訴外人毛樹尤於所涉刑事竊佔案件警詢時陳稱:「在95年
3月間認識許麗美,是租賃關係。」、「許麗美於95年3月13日向我承○○○鄉○○○○段○○○○○○號」、「該筆土地我先租許春生養殖用,但於94年5月間許麗美再向許春生承租,承租時就做砂土堆置用。」(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6至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麗美,本件是因許春生(按此部分誤述為許繁益)私自將我該筆土地出租予許麗美。……後來許麗美才轉與我簽約,……」(見刑事偵查卷第103頁);又於99年4月1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是你簽的嗎?)是我所簽沒錯。」、「(許麗美向你租844之4土地,前後是否知道該土地為國有,你有無告知她?)之前我也不知道,我是73年間才知道土地為國有。租給許麗美我沒有告訴她土地是國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訴外人許春生於上開刑事竊佔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70幾年間就認識許麗美,是朋友關係。」、「許麗美於94年5月1日起有向我承○○○鄉○○○○段○○○○○○號。」、「從94年5月1日至95年4月30日為期1年後,許麗美就向毛樹尤直接承租。」(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及訴外人許繁益於上開刑事竊佔案件警詢時陳稱:「(許麗美,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有無關係?)我有認識,認識10多年朋友關係。」、「(許麗美於何時向你承租土地?地號為何?)於95年6月30日起有向我承租地號○○鄉○○○○段844-5、844-13地號;96年6月17日起有向我承租地號○○鄉○○○○段○○○○○○號。」(見刑事偵查卷第4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有將土地出租予許麗美」、「沒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我不認識字,我也不知道那是國有地。」(見刑事偵查卷第32頁);亦曾於上開刑事竊佔案件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95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12日)起,以年租金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844之5、844之13地號土地出租與不知情之許麗美,又於96年6月17日,前揭將844之3地號土地,以年租金38萬元之價格出租與許麗美,變更占有之方式而繼續竊佔該3筆土地……」,有該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刑事偵查卷第112頁、原審98年易字第596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4頁、本院上字卷第62頁反面),並陳稱:「(被告對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844之5、844之13土地係自95年3月12日起以年租金共9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許麗美?)是的。」、「(844之3土地,係自96年6月17日開始,以年租金38萬元出租予許麗美?)是的。」、「(在何處簽約?)許麗美去我家簽約的。」、「(許麗美在承租之土地做何事?)她說要放東西,後來也有開砂石車來放置。」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4至15頁)。嗣毛樹尤、許繁益將系爭土地,於95年3月間將該地租與「不知情」之上訴人堆置砂石,所涉竊佔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61、62頁)。而許繁益早於87年7月間即占有系爭844之3、844之5及844之13三筆土地,嗣又分別於95年6月及96年6月間出租與「不知情」之上訴人,所涉嫌竊佔罪,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有該原審98年易字第59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64頁)。況上訴人果係惡意,衡情何須多年花費大筆租金承租?是上訴人抗辯伊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據。上訴人確有與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許春生就系爭土地成立上開租賃契約。依上說明,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與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間之租賃契約而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已支付租金,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又上訴人就其填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期繳納系爭土
地使用補償金乙情,抗辯稱: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2人涉犯竊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之際,上訴人始知悉許繁益、毛樹尤2人並無占有使用之權等語。經被上訴人通知繳納高額補償金時,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乃於98年4月8日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嗣經徵詢瞭解詳情後,旋於98年4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自己係善意承租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乃拒絕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等語,並提出(98)勝石字第001號函文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8、49頁)。是難僅憑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土地且曾填具上開繳納使用費申請書,即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自己無權占有。上訴人縱因職業特性,亦僅對砂石擁有比一般人較高之專業,然其他方面尚非即有專業智能(況其僅國中畢業),難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辯,堪以採信。
㈣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8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毛樹尤出具切結書保證其所出租之土地確有使用及管理權,有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且出租人許繁益亦於原審刑事庭及本審供稱:「我自小時候,我父母親時期就都在那裡耕作了」(見刑事卷第16頁、本審卷第105頁背面);經核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等亦曾於85年3月25日向原審提起上開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出租人許繁益、毛樹尤係長期自主占用系爭土地,依此既存之事實,衡諸常情,實難令一般人不產生信賴,而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誤解;出租人許繁益、毛樹尤等在明知渠等無所有權,亦無合法取得其他占有使用權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以獲取不法利得之租金時,亦必隱藏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斷無主動告知承租之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或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等實情;因之,本件上訴人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係善意,堪以認定。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依與訴外人毛樹尤、許繁益之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負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要無理由,不足為採。
㈤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依上開合法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依法支付鉅額租金多年,足以令人信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具有正當理由,已如上述,依上說明,上訴人為善意之承租人,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補償金總額2,029,500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此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支付租金之附表:
上訴人向許春生承租麥寮許厝段許厝寮小段第844-4地號租金明細表:
┌─┬────┬──────┬───────────────┐│ │租賃期間│租金金額 │租金支付憑證 ││ │ │ │ │├─┼────┼──────┼───────────────┤│1 │94.05.01│100,000元 │租賃契約書、轉帳傳票等影本各1 ││ │至 │ │份(見本審卷第37、131、216頁)││ │95.04.30│ │ │└─┴────┴──────┴───────────────┘總計支付許春生租金10萬元。
上訴人向毛樹尤承租麥寮許厝段許厝寮小段第844-4地號(曾誤書為同段374-15地號)租金明細表:
┌─┬────┬────┬───────────────┐│ │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租金支付憑證 ││ │ │ │ │├─┼────┼────┼───────────────┤│1 │95.03.13│60,000元│切結書、毛樹尤簽收之上訴人95.0││ │至 │ │3.12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各1份可 ││ │96.02.13│ │參(見本審卷第38、119頁) ││ │ │ │ │├─┼────┼────┼───────────────┤│2 │96.04.10│50,000元│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毛樹尤簽收││ │至 │ │之上訴人96.04.10現金支出傳票等││ │97.04.10│ │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審卷第52、1││ │ │ │19頁) │├─┼────┼────┼───────────────┤│3 │97.04.10│50,000元│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毛樹尤簽收││ │至 │ │之上訴人97.04.19轉帳傳票等影本││ │98.04.10│ │各1份可參(見本審卷第53、135頁││ │ │ │) │├─┼────┼────┼───────────────┤│4 │98.05至 │10,000元│毛樹尤簽收之上訴人98.06.04轉帳││ │98.06 │ │傳票影本1份可參(見同上卷頁) ││ │ │ │ │├─┼────┼────┼───────────────┤│5 │98.07 │5,000 元│匯款4,970元+匯款手續費30元,合││ │ │ │計5,000元,有匯款回條聯、上訴 ││ │ │ │人98.08.04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各││ │ │ │1份可參(見同上卷第136頁) │├─┼────┼────┼───────────────┤│6 │98.08 │5,000 元│匯款4,970元+匯款手續費30元,合││ │ │ │計5,000元,有上訴人98.09.08匯 ││ │ │ │款回條聯影本1份可參(見同上卷 ││ │ │ │第137頁) │└─┴────┴────┴───────────────┘總計支付毛樹尤租金18萬元。
上訴人向許繁益承租麥寮許厝段許厝寮小段第844-5、844-13
、844-3地號(曾誤為中山段49-14、49-15、1155-3等地號,見本審卷第40、43、45、50、51頁)租金明細表:
┌─┬────┬────┬─────┬───────────────┐│ │租賃期間│承租土地│租金金額 │租金給付憑證 ││ │ │ │ │ │├─┼────┼────┼─────┼───────────────┤│1 │95.07.01│844-5、 │200,000 元│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許 ││ │至 │844-13 │ │繁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支票存款帳││ │98.06.30│ │ │戶000-000-0000000-0號於96.06.2││ │(其中之│ │ │7電匯轉支存20萬元往來交易明細 ││ │95.07.01│ │ │表1份、麥寮鄉農會檢送之上訴人 ││ │至96.06.│ │ │96.06.27匯款傳票1份可參(見本 ││ │30) │ │ │審卷第50、120、179、198、204、││ │ │ │ │216 、218頁) │├─┼────┼────┼─────┼───────────────┤│2 │96.06.01│844-3 │280,000 元│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及 ││ │至 │ │ │同上帳號於96.07.20電匯轉支存28││ │98.05.30│ │ │萬元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麥寮鄉 ││ │(其中之│ │ │農會檢送之上訴人96.07.20匯款傳││ │96.06.01│ │ │票1份可參(見本審卷第51、120、││ │至97.05.│ │ │179、198、204、216、218頁) ││ │30) │ │ │ ││ │ │ │ │ │├─┼────┼────┼─────┼───────────────┤│3 │97.07至 │844-5 │240,000 元│同上二契約及帳號於97.08.01電匯││ │98.06 │844-13 │(第一期)│轉支存24萬元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 │ │844-3 │ │、麥寮鄉農會檢送之上訴人97.08.││ │ │ │ │01匯款傳票1份(見本審卷第121、││ │ │ │ │184、199、204頁) ││ │ │ ├─────┼───────────────┤│ │ │ │140,000 元│同上帳號於98.04.24電匯轉支存13││ │ │ │(第二期)│9,970元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匯 款││ │ │ │ │手續費30元,合計14萬元。及麥寮││ │ │ │ │鄉農會檢送之上訴人98.04.24匯款││ │ │ │ │傳票1份可參(見本審卷第187、20││ │ │ │ │0、204頁) ││ │ │ ├─────┼───────────────┤│ │ │ │100,000 元│同上帳號於98.06.05存入10萬元往││ │ │ │(第三期)│來交易明細表1份、麥寮鄉農會檢 ││ │ │ │ │送之上訴人98.06.05匯款傳票1份 ││ │ │ │ │可參(見本審卷第187、200、204 ││ │ │ │ │頁) │├─┼────┼────┼─────┼───────────────┤│4 │98.07 │844-5 │40,000元 │同上帳號於98.08.04電匯轉支存 ││ │ │844-13 │ │39,970元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 │ │844-3 │ │手續費30元,合計4萬元。及麥寮 ││ │ │ │ │鄉農會檢送之98.08.04匯款傳票1 ││ │ │ │ │份可參(見本審卷第188、201、20││ │ │ │ │4頁) │├─┼────┼────┼─────┼───────────────┤│5 │98.08 │844-5 │40,000元 │同上帳號於98.09.08存入39,970 ││ │ │844-13 │ │元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手續費││ │ │844-3 │ │30元,合計4萬元,及麥寮鄉農會 ││ │ │ │ │檢送之上訴人98.09.08匯款傳票1 ││ │ │ │ │份可參(見本審卷第188、201、20││ │ │ │ │4頁) │└─┴────┴────┴─────┴───────────────┘總計支付許繁益租金1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