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①郭吉雄
②翁家順③陳 傳④翁元封⑤吳輝明⑥陳松鶴⑦簡文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 上 訴人 ①林百藝
②樊沈綉鳳③吳張碧④吳昆翰原名吳永.⑤施江秀品⑥葉尤來富⑦李怡燕⑧吳茜茹⑨吳嘉玲⑩吳清雅⑪簡謝權⑫羅長榮⑬蘇朝墾⑭黃玉梅⑮梁馬淑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珠惠被 上 訴人 ⑯江基兵
⑰黃見照⑱蔡吉輝⑲劉聰明⑳吳榮炎㉑吳宗霖(原名吳永發)㉒簡耀嘉㉓高麗芬㉔吳昆穆(原名吳永鈞)㉕吳永超㉖吳高智㉗郭黃茶心㉘郭長輕㉙江淑好㉚江瓊枝㉛張嚴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珠惠被 上 訴人 ㉜施張束
㉝朱 遂㉞歐素卿㉟陳 菊㊱李 捷㊲林劉却㊳洪清香㊴李素緞㊵陳玫錦(原名陳美錦)㊶鄭劉月㊷陳錦白㊸莊楊花蕾㊹王 珠㊺陳水錦㊻許翠鑾㊼張仲義㊽李彰恩㊾謝金銘㊿黃林樹蘭徐寶玉褚阿換許坤山許簡時鄭生輝鄭如惠(原名鄭麗華)許政國羅焜福黃福成劉榮祥吳徐愛上列編號①、③、④、⑨、⑳、㉑、㉔-㉖、㉙、㉚、㊿、、共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 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 上 訴人 蕭珠惠 住嘉義市○○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福良 住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早知32之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訴字第2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信徒死亡即喪失其資格,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內政部民國(下同)56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台灣省政府56年8月30日府民1字第68034號令參照。在請求確認非信徒之訴,訴訟中當事人死亡,即無令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洪玉華、陳銘欽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此有該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②第134頁、卷③第137頁),已由上訴人撤回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樊沈綉鳳、施江秀品、葉尤來富、李怡燕、吳茜茹、吳清雅、簡謝權、羅長榮、蘇朝墾、黃玉梅、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劉聰明、簡耀嘉、高麗芬、郭黃茶心、郭長輕、施張束、朱遂、歐素卿、陳菊、李捷、林劉却、洪清香、李素緞、陳玫錦、鄭劉月、陳錦白、莊楊花蕾、王珠、陳水錦、許翠鑾、張仲義、李彰恩、謝金銘、徐寶玉、褚阿換、許坤山、鄭生輝、鄭如惠、許政國、羅焜福、黃福成、劉榮祥、梁馬淑琴、張嚴文等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無須得被告同意。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原為:「確認被上訴人等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原判決以其訴請確認被告非訴外人昭慶禪寺之信徒,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判決駁回其訴後,在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部分被上訴人(即編號①、③、④、⑨、⑳、㉑、㉔-㉖、㉙、㉚、㊿、、)不同意訴之變更(見本院卷③第140頁背面),其餘被上訴人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郭吉雄等7人及被上訴人等均係嘉義縣政府97年1月3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函公告徵求異議之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名冊內一同編列之信徒,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等非該禪寺信徒,乃於規定期間內對其信徒資格提出異議。而上訴人等及該名冊中其餘上訴人認為係舊信徒之46人(即非原審被告之信徒),公告期滿,均無人異議,渠等信徒資格,因無人異議應告確定。而被上訴人等被異議人之信徒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信徒人數不確定,上訴人等無法召開信徒大會行使信徒之權利,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限制規定。而本件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其適格之當事人問題與確認利益具有表裡一體關係,當事人適格問題為所吸收(參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49頁,74年版;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Ⅰ,97頁,1976年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系爭紛爭即可有效解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吉雄、翁元封、吳輝明、陳松鶴、簡文賜、翁家順、陳傳(下稱郭吉雄等7人)主張略以:
㈠、伊等為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而信徒需經寺規程序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例如選任管理人,參與寺廟之決策及工作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明有堅定信仰,符合內政部訂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始得申請加入為信徒,由老信徒介紹昭慶禪寺管理委員審定資格後,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蓋用寺印發給證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嘉義縣政府前以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人職務,由大林鎮公所另派臨時管理人,補辦信徒名冊登記,嗣將登記之葉枝瑞等357人公告徵求異議,伊等聲明異議,其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嘉義縣政府上開處分。大林鎮公所依該處分所派臨時管理人及信徒登記均失法律依據而失效,被上訴人及郭吉雄等7人自不得主張為合法之昭慶禪寺信徒。又原被上訴人陳崑林(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蕭珠惠私刻昭慶禪寺印章,自行列信徒名冊申請嘉義縣政府以87年1月3日(86)府民禮字第160754號公告為昭慶禪寺之信徒,經伊等提出異議。兩造對於其與昭慶禪寺間是否有信徒關係既有爭議,即有確認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郭吉雄等7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非昭慶禪寺之信徒,嗣於原審為聲明之變更。本院前審等為郭吉雄等7人勝訴判決部分,僅吳高智、施江秀品、葉尤來富、李怡燕、簡謝權、蘇朝墾、黃玉梅、簡耀嘉、高麗芬、吳茜茹、吳嘉玲、吳清雅、羅長榮、劉聰明、林百藝、樊沈綉鳳、吳張碧、吳昆翰即吳永傑、梁馬淑琴、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吳榮炎、吳宗霖即吳永發、吳昆穆即吳永鈞、吳永超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至郭吉雄等7人敗訴部分,即對被上訴人郭黃茶心、郭長輕、江淑好、張嚴文、江瓊枝、施張束、朱遂、歐素卿、陳菊、李捷、林劉却、洪清香、李素緞、陳玫錦(原名陳美錦)、鄭劉月、陳錦白、莊楊花蕾、王珠、陳水錦、許翠鑾、張仲義、李彰恩、謝金銘、黃林樹蘭、徐寶玉 褚阿換、許坤山、許簡時、鄭生輝、鄭如惠(原名鄭麗華)、許政國、羅焜福、黃福成、劉榮祥、吳徐愛、蕭珠惠、黃福良之請求,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廢棄發回,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63人變更之訴部分,併予敘明)。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百藝、吳張碧、吳昆翰、吳嘉玲、吳榮炎、吳宗霖、吳昆穆、吳永超、吳高智、江淑好、江瓊枝、黃林樹蘭、許簡時、吳徐愛、梁馬淑琴、張嚴文、蕭珠惠、黃福良、歐素卿、林劉却、陳玫錦、王珠、陳水錦、張仲義、李彰恩、許坤山則抗辯略以:
㈠、昭慶禪寺因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遵嘉義縣政府函造報信徒名冊,而遭撤換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洽由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原審共同被告陳崑林駐錫昭慶禪寺。其後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選任簡炯炤為新任管理人,並造報信徒名冊,簡炯炤乃依寺廟信徒認定四原則,審查後認兩造皆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備查。郭吉雄等主張其為昭慶禪寺信徒,惟其信徒名冊並非依法產生,乃該少數人私下杜撰,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應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⒈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前於:①民國42年間全國第一次寺廟總登記時,在寺廟概況登記表之住持法名或姓名欄內記載:「法名永鎮,俗名郭艦勵」、管理人姓名欄記載「無用管理人,以申報人住持名」,餘並無信徒人數之記載。②民國52年全國第二次寺廟總登記時,因適逢昭慶禪寺發生糾紛,致未辦理第二次寺廟總登記。③民國62年間全國寺廟第三次總登記,因原住持郭艦勵死亡,寺廟登記表上住持欄內填寫「郭何素」、管理人欄填寫「暫時管理人郭鼎義」、住持繼承慣例欄填寫「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欄填寫「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餘亦無信徒人數之記載。④民國72年全國第四次寺廟總登記時,因昭慶禪寺信徒資格未能依法確認,亦無法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任管理人,故郭鼎義仍以暫代管理人登記,本次登記表之管理人、住持繼承慣例欄所記載「由信徒選舉產生」,係指該寺管理人及住持應有之產生方式,非第四次總登記管理人及住持之實際產生方式(嘉義縣政府
81.6.18.府民禮字第58147號函)。
㈡、嘉義縣政府前以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前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善盡職責造報信徒名冊公告確認信徒,召開信徒大會依法選任管理人,經屢次催告逾期延不辦理,影響寺務運作,乃於80年9月18日以府民禮字第75769號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人職務。嘉義縣政府並即於同月28日洽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陳崑林(上心下田)至昭慶禪寺駐錫。其後郭鼎義對嘉義縣政府撤銷其暫代管理人職務之行政爭議,嗣經行政院81年4月30日駁回再訴願後確定。
㈢、嘉義縣政府囑大林鎮公所依荒廢之寺廟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受理信徒登記,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補辦信徒名冊登記,並將已登記之葉枝瑞等357人轉報請嘉義縣政府於81年4月25日以81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信徒資格徵求異議。郭鼎義等人以請求撤銷葉枝瑞等信徒資格,並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改由當地自治團體接管乙節提出異議,並為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2年度判字第2635號判決認應先查明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再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當地公正士紳及各級教會團體開會決議以產生臨時管理人,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嘉義縣政府遂於83年1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10000號函廢棄嘉義縣政府81年4月25日府民禮字第31837號函公告。
㈣、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83年3月28日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會議決議另推舉「簡炯炤」擔任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並報嘉義縣政府以83年7月7日府民禮字第070788號函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另檢送郭吉雄聲請備查之48人信徒名冊,請大林鎮公所轉交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於依法造報信徒名冊時,併同篩濾後造報。
㈤、就嘉義縣政府以昭慶禪寺為荒廢寺廟為由,由當地自治團體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乙節,郭鼎義、郭吉雄、許重榮、陳松鶴等4人(下稱郭鼎義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84年8月31日以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以「嘉義縣政府依…重行辦理有關事項,而於83年3月28日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決議產生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相關程序,要非無據」為由,駁回郭鼎義等4人之訴。郭鼎義等4人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以85年度裁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㈥、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84年嘉大鎮民字第84000605號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申請書附「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即信徒陳崑林等291位,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在其列,詳如附表一、二),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昭慶禪寺信徒名冊徵求異議。郭鼎義等4人於8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書(卷查無嘉義縣政府將異議書函送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資料),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簡炯炤偽造信徒名冊,告發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1283號處分不起訴。
㈦、嘉義縣政府先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備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證明其信徒資格;其後以簡炯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未提出民事確認判決,及以內政部84年12月4日台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釋程序,而撤銷同意備查之證明行為。簡炯炤等四人對撤銷信徒名冊備查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以適用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後之函釋無違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者,受理機關即不得准予備查為由,認嘉義縣政府「以85年5月11日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大林鎮昭慶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使信徒名冊回歸未確定之狀態,核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嘉義縣政府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送簡炯炤所提出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郭鼎義其後於85年7月26日提起之請求確認陳崑林等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訴訟(郭吉雄、許重榮、陳松鶴等人未依限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1日所為85年度訴字第446號以寺廟信徒乃屬身分上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㈧、嗣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依大林鎮公所函轉嘉義縣政府於86年6月6日以府民禮字第067948號函送之信徒異動報告表繕造,據而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因信徒歐陽俊羽與劉榮祥均重複編號為「198」號,故該信徒名冊實際有288人,惟尊重其總編號數為287,故仍稱為陳崑林等287人之信徒名冊)提出請求核備,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86013411號函轉請核,嘉義縣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郭吉雄等8人(另含已死亡之郭景成)於期間內之87年2月2日提出異議書,對陳崑林等288人之信徒資格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於同月27日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府函請大林鎮公所轉,上訴人即異議人據而於8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以上各情,業據調閱嘉義縣政府於99年9月8日以府民禮字第0990146561號函檢送之大林鎮昭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查明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寺廟信徒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利害關係人應循司法途徑處理。次按為健全寺廟組織,促使其正常運作,並避免信徒名冊公告懸宕未確定,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受理之民政機關提出。受理之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影本交由申請人並通知應於文到後30日內申覆:申請人未於30日內提出申覆者,應駁回其申請。民政機關於收到申請人之申覆書後,應將申覆書影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爭執應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30日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信徒名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業經內政部以臺內民字第8384378號函及臺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釋在案(見本院更㈡卷②第5頁)。
㈡、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即嘉義縣政府以84年2月11日府民禮字第14638號公告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所製作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徵求異議。訴外人郭鼎義、許重榮、上訴人郭吉雄、陳松鶴等4人於8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書,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簡炯炤偽造信徒名冊,告發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1283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嘉義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2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更㈠審卷②第201-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544號處分書(見本院更㈠審卷②第203-205頁)可稽。而嘉義縣政府先以84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123869號函同意備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證明其信徒之資格。其後發現程序錯誤,於85年5月11日以85府民禮字第52383號撤銷同意備查之證明行為。訴外人簡烔炤、被上訴人吳徐愛、林劉却、林百藝等4人對撤銷信徒名冊備查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認適用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後之函釋無違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寺廟信徒名冊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者,受理機關即不得准予備查為由,認嘉義縣政府「以85年5月11日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大林鎮昭慶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使信徒名冊回歸未確定之狀態,核無不合。至於公告期間信徒名冊經異議,應如何處理,則屬另外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蓋依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所示,公告中之信徒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嘉義縣政府即不應准予備查,此乃因涉及社團成員間之爭執,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自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而駁回簡炯炤等4人之訴確定。嘉義縣政府於85年5月11日撤銷准予備查後,即於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送簡炯炤所提出申覆書予郭鼎義等4人(見本院調閱之嘉義縣政府於99年9月8日以府民禮字第0990146561號函檢送之大林鎮昭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查明無訛。郭鼎義其後於85年7月26日提起之請求確認陳崑林等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訴訟(郭吉雄、許重榮、陳松鶴等人未依限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8月31日所為85年度訴字第446號以寺廟信徒乃屬身分上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判決駁回原告郭鼎義之訴確定。就上述公告徵求異議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依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所示:「回歸未確定之狀態,且公告中之信徒名冊既經他人提出異議,被告(即嘉義縣政府)即不應准予備查,自應由原申請人處理後,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駁回郭鼎義提出訴訟之訴訟確定後,即有待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另行重新申請備查,嘉義縣政府再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公告徵求異議處理。
㈢、又查嘉義縣政府於98年2月19日以府民禮字第0980032508號函覆本院對其前以(85)府民禮字第52383號函撤銷准予備查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後,有否再為准駁備查之處分之事項作出說明(見本院更㈠審卷④第159至170頁),足見嘉義縣政府其後對撤銷准予備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前提出之上開信徒名冊,並無再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是依內政部以86年9月19日台內民字第8605216號函釋「本案大林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造報之信徒名冊既經郭鼎義等四人提出異議,嘉義縣政府以簡炯炤與郭鼎義等兩造均無提出民事確認之訴,函大林鎮公所繳回已加蓋該府印信之信徒名冊,簡炯炤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簡炯炤等如欲另行提出備查之申請,應另造名冊依前揭函釋(即內政部84年12月4日台84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辦理」,於86年10月20日以86府民禮字第130661號函轉釋復大林鎮公所轉知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再編造信徒名冊,嗣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據而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該信徒異動報告表,雖有「異動」,但並無任何確定之信徒名冊,無法比兩者之異同,且如僅係異動,僅須載明異動之信徒即可,然該信徒異動報告表,係載明全部信徒姓名,及何以取得信徒之資格,該則異動報告表顯係取代該84年之信徒名冊,其性質上應為信徒名冊,提出請求備查,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86013411號函轉請核,嘉義縣政府即以87年1月3日府民禮字第160754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郭吉雄等8人(另含已死亡之郭景成)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提出申覆書,由嘉義縣政府函請大林鎮公所轉,上訴人即異議人據而於87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可知,嘉義縣政府再行公告簡炯炤再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徵求異議,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上訴人既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即未取得昭慶禪寺廟信徒資格。至被上訴人得否取得昭慶禪寺之信徒資格?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之。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本件應回歸佛教教會自行認定云云。然按,關於寺廟信徒資格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而依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有關寺廟信徒大會之定位及信徒資格之規定如次:(一)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二)設有信徒大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異動亦同。
(三)有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然有關上開寺廟信徒之資格之依據,及有關信徒資格若係依前述3至5款情形,其公告程序及函文,於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修正時,並未改變,即仍係「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有內政部99年6月4日台內民字第09901166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審卷②第67-70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之抗辯,尚非可取。
㈤、又按關於寺廟信徒資格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而依系爭信徒名冊公告當時之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84)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或其後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修正時,有關寺廟信徒大會之定位及信徒資格之規定均係依下列認定原則: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是從上開說明可以得知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實務上及行政主管機關除已成立信徒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係以內政部上開函釋之認定信徒資格5原則為依據,是本院自得參酌上開函釋說明為本件被上訴人等是否取得昭慶禪寺之信徒資格之判斷。經查:
⒈上訴人郭吉雄、訴外人郭鼎義於84年間以簡炯炤為被告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簡炯炤偽造信徒名冊,除未經其等之同意而冊列其等姓名,並虛列多名非該寺信徒於名冊上,且公告於昭慶禪寺前…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簡炯炤係經大林鎮公所邀集地方有關人士開會推舉為昭慶禪寺臨時管理員,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而上訴人郭吉雄自稱為該寺之臨時管理人,並自製信徒名冊,因依法無據,難以採認…前揭經公告之信徒係昭慶禪寺各派信徒造報,由大林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許子賢彙整編號、抄錄、造冊後交簡炯炤看過,簡炯炤並未更改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偵字第1283號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兩造併同列為昭慶禪寺之過程相同,亦無證據顯示簡炯炤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徒其信徒資格係出於偽造,上訴人郭吉雄、郭鼎義等自稱其經嘉義縣政府轉交簡炯炤彙整造報之名冊始為真正信徒,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均非信徒,亦乏依據,本院認一般寺廟既非私人財產,不宜因派系惡鬥或利益糾葛而由少數人把持,宜回歸宗教面,以使寺廟正常運作。
⒉被上訴人主張渠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或係皈依或係對寺廟具
有重大貢獻者,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皈依證、皈依字箋、捐獻助印名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閱嘉義縣政府檢送之大林鎮昭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及本院更㈡卷第6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中之昄依證有妙法禪寺、如係昭慶禪寺亦係偽造、皈依字箋亦係偽造云云。然如前所述,昭慶禪寺之管理人簡炯炤,84年造報信徒名冊,遭上訴人郭吉雄、訴外人郭鼎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證據顯示簡炯炤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徒其信徒資格係出於簡炯炤偽造,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上訴人等均係84年信徒名冊、及87年公告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而84年信徒名冊公告時,上訴人翁元封、吳輝明、簡文賜、翁家順、陳傳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未異議,顯見翁元封、吳輝明、簡文賜、翁家順、陳傳等5人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無爭議。上訴人郭吉雄、陳松鶴雖有異議,然如前所述,渠二人於嘉義縣政府85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第066514號函送簡炯炤所提出申覆書予渠二人時,渠二人復未提起民事訴訟以求確認,即應與認未提出異議者同。再核被上訴人等多係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者,為佛教徒辦理昄依,且基於地緣關係,長期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昭慶禪寺,亦係情理之常,益顯被上訴人主張渠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應屬可信,上訴人其否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信徒,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間存在信徒關係,既屬可採。則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其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部分:
┌────┬──────┬───────┬────────────┐│姓名 │84年公告之信│87年公告之信徒│內政部台內民字第847577││ │徒名冊編號 │異動名冊編號 │6號函釋之認定信徒資格5原││ │ │ │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 │ │寺廟信徒:⒈寺廟之開山或││ │ │ │創辦者。⒉出家並設籍居住││ │ │ │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 │ │ │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 │ │ │有證明者。⒊依寺廟章程規││ │ │ │定者。⒋依教制辦理皈依傳││ │ │ │度者。⒌對寺廟具重大貢獻││ │ │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 │ │ │、教化事業者)。(83年10││ │ │ │月4日民5字第32009號函釋 ││ │ │ │及90年3月10日90台內民字 ││ │ │ │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認定 ││ │ │ │信徒資格原則均相同) │├────┼──────┼───────┼────────────┤│①郭吉雄│編號226 │編號224 │第5原則 │├────┼──────┼───────┼────────────┤│②翁家順│編號268 │編號264 │第5原則 │├────┼──────┼───────┼────────────┤│③陳 傳│編號243 │編號239 │第5原則 │├────┼──────┼───────┼────────────┤│④翁元封│編號269 │編號265 │第5原則 │├────┼──────┼───────┼────────────┤│⑤吳輝明│編號273 │編號269 │第5原則 │├────┼──────┼───────┼────────────┤│⑥陳松鶴│編號235 │編號232 │第5原則 │├────┼──────┼───────┼────────────┤│⑦簡文賜│編號242 │編號238 │第5原則 │└────┴──────┴───────┴────────────┘附表被上訴人部分:
┌─────┬───────┬───────┬────────────┐│姓名 │84年公告之信徒│87年公告之信徒│內政部台內民字第847577││ │名冊編號 │異動名冊編號 │6號函釋之認定信徒資格5原││ │ │ │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 │ │寺廟信徒:⒈寺廟之開山或││ │ │ │創辦者。⒉出家並設籍居住││ │ │ │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 │ │ │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 │ │ │有證明者。⒊依寺廟章程規││ │ │ │定者。⒋依教制辦理皈依傳││ │ │ │度者。⒌對寺廟具重大貢獻││ │ │ │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 ││ │ │ │ 教化事業者)。(83年10 ││ │ │ │月4日民5字第32009號函釋 ││ │ │ │及90年3月10日90台內民字 ││ │ │ │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認定 ││ │ │ │信徒資格原則均相同) │├─────┼───────┼───────┼────────────┤│①林百藝 │編號21 │編號21 │第4、5原則 │├─────┼───────┼───────┼────────────┤│②樊沈秀鳳│編號23 │編號23 │第4、5原則 │├─────┼───────┼───────┼────────────┤│③吳張碧 │編號63 │編號62 │第4、5原則 │├─────┼───────┼───────┼────────────┤│④吳昆翰(│編號69 │編號68 │第4、5原則 ││原名吳永傑│ │ │ ││) │ │ │ │├─────┼───────┼───────┼────────────┤│⑤施江秀品│編號79 │編號78 │第4、5原則 │├─────┼───────┼───────┼────────────┤│⑥葉尤來富│編號127 │編號125 │第4、5原則 │├─────┼───────┼───────┼────────────┤│⑦李怡燕 │編號137 │編號135 │第4、5原則 │├─────┼───────┼───────┼────────────┤│⑧吳茜茹 │編號138 │編號136 │第4、5原則 │├─────┼───────┼───────┼────────────┤│⑨吳嘉玲 │編號139 │編號137 │第4、5原則 │├─────┼───────┼───────┼────────────┤│⑩吳清雅 │編號140 │編號138 │第4、5原則 │├─────┼───────┼───────┼────────────┤│⑪簡謝權 │編號153 │編號151 │第4、5原則 │├─────┼───────┼───────┼────────────┤│⑫羅長榮 │編號168 │編號166 │第4、5原則 │├─────┼───────┼───────┼────────────┤│⑬蘇朝墾 │編號181 │編號179 │第4、5原則 │├─────┼───────┼───────┼────────────┤│⑭黃玉梅 │編號184 │編號182 │第4、5原則 │├─────┼───────┼───────┼────────────┤│⑮梁馬淑琴│編號185 │編號183 │第4、5原則 │├─────┼───────┼───────┼────────────┤│⑯江基兵 │編號188 │編號186 │第5原則 │├─────┼───────┼───────┼────────────┤│⑰黃見照 │編號195 │編號195 │第5原則 │├─────┼───────┼───────┼────────────┤│⑱蔡吉輝 │編號199 │編號197 │第5原則 │├─────┼───────┼───────┼────────────┤│⑲劉聰明 │編號202 │編號199 │第5原則 │├─────┼───────┼───────┼────────────┤│⑳吳榮炎 │編號203 │編號201 │第5原則 │├─────┼───────┼───────┼────────────┤│㉑吳宗霖(│編號204 │編號202 │第5原則 ││原名吳永發│ │ │ ││) │ │ │ │├─────┼───────┼───────┼────────────┤│㉒簡耀嘉 │編號208 │編號206 │第4原則 │├─────┼───────┼───────┼────────────┤│㉓高麗芬 │編號209 │編號207 │第4原則 │├─────┼───────┼───────┼────────────┤│㉔吳昆穆(│編號221 │編號219 │第5原則 ││原名吳永鈞│ │ │ ││) │ │ │ │├─────┼───────┼───────┼────────────┤│㉕吳永超 │編號217 │編號215 │第5原則 │├─────┼───────┼───────┼────────────┤│㉖吳高智 │編號17 │編號17 │第4、5原則 │├─────┼───────┼───────┼────────────┤│㉗郭黃茶心│編號31 │編號30 │第4、5原則 │├─────┼───────┼───────┼────────────┤│㉘郭長輕 │編號16 │編號16 │第4、5原則 │├─────┼───────┼───────┼────────────┤│㉙江淑好 │編號51 │編號50 │第4、5原則 │├─────┼───────┼───────┼────────────┤│㉚江瓊枝 │編號26 │編號26 │第4、5原則 │├─────┼───────┼───────┼────────────┤│㉛張嚴文 │編號18 │編號18 │第4原則 │├─────┼───────┼───────┼────────────┤│㉜施張束 │編號32 │編號31 │第4、5原則 │├─────┼───────┼───────┼────────────┤│㉝朱 遂 │編號33 │編號32 │第4、5原則 │├─────┼───────┼───────┼────────────┤│㉞歐素卿 │編號35 │編號34 │第4、5原則 │├─────┼───────┼───────┼────────────┤│㉟陳 菊 │編號36 │編號35 │第4、5原則 │├─────┼───────┼───────┼────────────┤│㊱李 捷 │編號37 │編號36 │第4、5原則 │├─────┼───────┼───────┼────────────┤│㊲林劉却 │編號38 │編號37 │第4、5原則 │├─────┼───────┼───────┼────────────┤│㊳洪清香 │編號39 │編號38 │第4、5原則 │├─────┼───────┼───────┼────────────┤│㊴李素緞 │編號41 │編號40 │第4、5原則 │├─────┼───────┼───────┼────────────┤│㊵陳玫錦(│編號42 │編號41 │第4、5原則 ││原名陳美錦│ │ │ ││) │ │ │ │├─────┼───────┼───────┼────────────┤│㊶鄭劉月 │編號47 │編號46 │第4、5原則 │├─────┼───────┼───────┼────────────┤│㊷陳錦白 │編號220 │編號218 │第4、5原則 │├─────┼───────┼───────┼────────────┤│㊸莊楊花蕾│編號50 │編號49 │第4、5原則 │├─────┼───────┼───────┼────────────┤│㊹王 珠 │編號53 │編號52 │第4、5原則 │├─────┼───────┼───────┼────────────┤│㊺陳水錦 │編號54 │編號53 │第4、5原則 │├─────┼───────┼───────┼────────────┤│㊻許翠鑾 │編號58 │編號56 │第4、5原則 │├─────┼───────┼───────┼────────────┤│㊼張仲義 │編號276 │編號272 │第5原則 │├─────┼───────┼───────┼────────────┤│㊽李彰恩 │編號62 │編號61 │第4、5原則 │├─────┼───────┼───────┼────────────┤│㊾謝金銘 │編號70 │編號69 │第4、5原則 │├─────┼───────┼───────┼────────────┤│㊿黃林樹蘭│編號72 │編號71 │第4、5原則 │├─────┼───────┼───────┼────────────┤│徐寶玉 │編號73 │編號72 │第4、5原則 │├─────┼───────┼───────┼────────────┤│褚阿換 │編號75 │編號74 │第4、5原則 │├─────┼───────┼───────┼────────────┤│許坤山 │編號83 │編號82 │第4、5原則 │├─────┼───────┼───────┼────────────┤│許簡時 │編號102 │編號100 │第4、5原則 │├─────┼───────┼───────┼────────────┤│鄭生輝 │編號121 │編號119 │第4原則 │├─────┼───────┼───────┼────────────┤│鄭如惠(│編號129 │編號127 │第4、5原則 ││原名鄭麗華│ │ │ ││) │ │ │ │├─────┼───────┼───────┼────────────┤│許政國 │編號145 │編號143 │第4、5原則 │├─────┼───────┼───────┼────────────┤│羅焜福 │編號169 │編號167 │第4、5原則 │├─────┼───────┼───────┼────────────┤│黃福成 │編號194 │編號192 │第5原則 │├─────┼───────┼───────┼────────────┤│劉榮祥 │編號201 │編號198 │第5原則 │├─────┼───────┼───────┼────────────┤│吳徐愛 │編號10 │編號11 │第4、5原則 │├─────┼───────┼───────┼────────────┤│蕭珠惠 │編號3 │編號3 │第4、5原則 │├─────┼───────┼───────┼────────────┤│黃福良 │編號186 │編號184 │第5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