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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羅 玲 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

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有德將其對上訴人甲○○確定判決之新臺幣(下同)3,091,672元債權(①債務本金1,025,468元,加計利息後為1,333,108元;②90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按月應給付32,566元,合計為1,758,564元),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 日讓與伊,詎上訴人甲○○明知其財產苟經處分即不足清償該債務,竟基於詐害債權及脫產之目的,於91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6569、6570、6571、6572地號,所有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乙○○○,因該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已侵害李有德之上揭債權,而伊既受讓李有德該債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因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侵害李有德之債權,致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91,672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間於 91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上訴人乙○○○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間所為土地贈與登記,實係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或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隱藏行為,並無詐害債權之事實;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之債權,上訴人甲○○於受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時,因對於李有德另有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另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雖判決按月給付利息債權,然因系爭判決確定後,李有德自90年7 月27日起即未再代墊利息,情況已有變遷,上訴人自該日起不再負有返還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並不存在,該債權讓與無效;況縱認被上訴人得受讓系爭債權,亦因上訴人甲○○尚有另筆土地價值與系爭債權相去無幾,並無損於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且被上訴人遲至95年2月6日始提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喪失等語,資為抗辯。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依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 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民事裁判,李有德對於上訴人甲○○有①1,025,468 元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2,566元之系爭債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通知上訴人甲○○知悉,上訴人甲○○亦於95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又上訴人甲○○於91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並於91年2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其名下尚有臺南縣○○鄉○○○段二小段771 地號土地一筆,經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於91年2月10日時有1,738,800元之價值;另李有德及李王桂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92年間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00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被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18日具狀參與分配;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為李有德、李王桂枝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已由原法院以

91 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

90 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高雄高分院郵局95年6月6 日第239號存證信函影本、臺南興華街郵局95年4月3日第7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5 日所登記字第0950003401號函暨附件贈與申請登記資料影本、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8003號參與分配卷及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影本、原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為脫免債務,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該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且惡意侵害其權利,其得為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受讓自李有德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是否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或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隱藏行為?苟係贈與行為是否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各情。

四、被上訴人確有受讓李有德對上訴人甲○○之系爭債權: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李有德對上訴人甲○○有上揭債權,既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裁判,認定李有德與上訴人甲○○於79年間,依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分之1購買土地,並以李有德為名義人,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28,700,000元,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上訴人甲○○應負擔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2分之1,惟自82年3 月起上訴人甲○○即未再支付其應付之貸款利息,全由李有德墊付,李有德遂本於兩造之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自82年3月起至90年6月30日止,為上訴人甲○○墊支之利息,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為上訴人甲○○墊支之貸款利息,並於審酌李有德得請求及上訴人甲○○得抵銷之金額後,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李有德1,025,4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甲○○應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有德32,566 元確定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41頁),足見李有德對上訴人甲○○確有該債權無訛。而該債權經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讓與被上訴人後,除於95年2 月9日起訴,更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知悉,上訴人甲○○並於95年4月3日以臺南郵局興華街三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在案,既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96、165 頁),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已取得李有德所讓與對上訴人甲○○之上揭債權。

㈡上訴人甲○○固辯稱上揭確定判決,雖命其應自90年7月1

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有德32,566元,惟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即未再墊付利息,其自90年7月27日起應不再負有返還利息之義務,李有德僅得請求自90年 7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26日之利息28,223 元,及計算該按月給付債權利息之本金,已於88年間清償完畢云云。然有關李有德清償貸款及繳交貸款利息之情形,不惟已據第一商業銀行以98年5 月6日(98)一大灣字第00114號函覆稱:借戶李有德於①80年3月18日借款3,400,000元、6,000,000元,係以媽祖廟段二小段744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11,280,000元抵押權借款簡稱「A地」);②80年12月28日提供媽祖廟一小段 3、5、6、8、9、10、11、12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12,600,000 元簡稱「B地」)抵押借款10,500,000元;③80年12月28日提供永康市○○段○○○○號土地(設定10,560,000元簡稱「C地」);④84 年11月21日增貸5,000,000元信用貸款;⑤86年6月16日將「A地」原設定抵押11,280,000元提高至16,800,000元,另增貸5,000,000元;⑥87年2月18日追加「B地」抵押設定額,自12,600,000元提高至40,800,000元;⑦累計至88年12月31日止,貸款餘額共41,600,000元(擔保物僅剩「B地」及「C地」;另「A地」部分則轉供訴外人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物);⑧89年3月10日增加5,000,000元信用貸款,貸款餘額增至46,600,000元各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2至93頁);復據證人即該銀行經辦人員洪金玉在本院更一審結證稱:「他(李有德)一直都是借款期限到了就借新還舊,原來設定的再追加設定,最後全部都沒有還。」、「所有擔保品都是李有德的土地,借款人也都是他。」、「90年以46,660,000元列入呆帳,中間有拍賣8筆土地(指「B地」)受償8,620,000元」、「網寮段220 號、221之1號土地部分(指「C地」),於拍賣時李有德聲稱有人要向他買,他自行按相當拍賣價格還款 5,530,000元,我們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把土地還給他;另外還有一筆744 地號土地他過戶給他的兒子,這一筆沒有拍賣,累計到目前尚欠本金 3,100多萬元。」、「88年時因為其他設定的擔保物價值,就足夠擔保我們貸放的金額,所以我們同意他變更債務人,原來是李有德自己的財產擔保他自己,變更債務人後變成擔保大灣營造的借款,同樣也是設定我們第一銀行,後來他將這筆土地再向其他銀行借款。」、「當初的回函不是我回的,但是我知道所謂的清償就是借新還舊,實質上並沒有清償。」等語不移(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6至158頁);且該證人所言核亦與李有德在本院更一審所證稱:「用我的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利息則兩人共同繳納。」、「94 年5月11日我們就不再合夥投資,不過以前所欠的利息我一直在繳納。」、「我沒有能力還,我都是借新還舊,借較高金額來還原來的本金及利息,長期以來都是這樣。」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6 頁);足見李有德並非未繳納利息,實際上應付之利息,係自新借款項中繳納,且借款本金僅借新還舊,並未清償完畢,上訴人甲○○空言辯稱李有德自90年7月27 日以後未繳納利息,其自該日以後不負再繳利息之義務,及借款已清償完畢云者,當無足取。至上訴人甲○○另辯稱李有德將合夥之土地無故增加貸款,係有計劃掏空共有之土地,違背合夥契約,及擅自提供合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造成其損失乙情,核與本案無涉,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

五、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或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隱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於76年間所買受,因節稅之故而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是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實係回復登記並非贈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卷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再由上訴人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等情,既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5日所登記字第0950003401號函、暨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登記原案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32頁),上訴人如欲否認登記之真實性,自應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考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甲○○名下之過程,證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配偶李秀芬,在原審既係證稱:「(你是否知悉永康市○○段6569、65

70、6571及6572 等4筆土地如何移轉登記的過程?)…據我先生告訴我這4 筆土地是四兄弟一起出錢合買的。…我先生後來從事怪手的工作,事業經營不善,他們兄弟就開始處理土地的事情,我先生就4 筆土地應有的權利是否有出售給被告方面我不清楚也不記得了。…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給被告甲○○所有,可能是我先生欠錢,然後向被告甲○○借錢,才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是否知悉被告乙○○○為了還錢有把錢拿出來?)我知道被告乙○○○有私房錢,但是被告甲○○有無拿錢出來我不清楚,所以被告乙○○○有把拿錢出來,至於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當時也是要我們把錢拿出來是同一時候,也是兄弟間因為事業的問題。被告乙○○○有無因為把錢拿出來而分得土地我不清楚。…我是聽我先生講說被告乙○○○有把錢拿出來,而且我知道被告乙○○○從事美髮業,是老闆賺很多錢,確實有私房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至172頁),則其雖曾表示曾聽聞他人提及上訴人乙○○○有出資之情,惟究非該證人所親自見聞,所言充其量僅知系爭土地為其配偶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然於分產時其配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究係因向上訴人甲○○借款而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或因上訴人乙○○○出資購買,而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乙情,並不知悉;況縱認上訴人乙○○○確有出資之事實,亦因據證人李秀芬陳述其配偶與兄弟合夥投資之事業,每人需再提供資金,上訴人乙○○○當時提供之資金,亦非無可能係為上訴人甲○○之合夥事業提供資金,而難為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乙○○○出資買受之有利證明;再參酌上訴人甲○○於74年間,即因買賣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十餘年來均未曾變動,卻於與李有德間之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清償債務訴訟事件,於9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事隔數月即贈與予上訴人乙○○○,其贈與時間之巧合,亦足啟人疑竇。凡此足認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為上訴人乙○○○名下,確係出於上訴人甲○○之贈與行為無訛,上訴人所稱非贈與而係回復登記云者,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權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 259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可,而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故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上訴人間既係於91年2 月25日,為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得撤銷該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衡量上訴人甲○○於91年2 月25日,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李有德當時對上訴人甲○○之債權額而定,兩造對此認定標準,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審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經查上訴人間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上訴人甲○○尚

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土地1筆,該土地經原審囑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於91年2月10日時之價格有1,738,800元價值,既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68至377頁),且該地號土地雖現供道路使用,其使用目的容或受有限制,然該土地既仍為私有土地,上訴人甲○○擁有該土地所有權可自由處分,難謂不得為交易之客體,除有政府徵收道路獲得補償外,依吾人生活經驗,該種土地之買受人,或為租稅考量,亦有其特定買賣市場存在,而有其交易價值。是上訴人甲○○當時至少尚有該筆1,738,800 元價值之土地財產無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土地之財產價值,已無足取。次查上訴人甲○○抗辯其對李有德有臺南縣○○鄉○○○段二小段126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180,000 元,扣除共同贈與舅公300,000元,剩餘2,880,000元應平均分配,四兄弟每人應分得720,000 元之補償金債權,且該債權係於89年2月2日成立,可供抵銷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12、313頁),並據證人李進春及李秀花(甲○○其他兄弟之繼承人)在本院另案90年度上字第252 號事件,到庭證稱均有自李有德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720,000 元,李進春復證稱李有德有請李進春傳話給上訴人甲○○告知該徵收款其亦有乙份等情不移(見90年度上字第252號卷第67至69頁、本件原審訴字卷第313頁),足認上訴人甲○○對李有德確有該徵收補償金之債權無訛,且因該補償金之受領日,早於89年2月2日已存在,而李有德迄未給付該補償金予上訴人甲○○,則上訴人甲○○抗辯以該徵收補償金債權,並加計自89年2月2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利息債權總額794,268 元(720,000×5%×2+720,000×5%÷365×23= 794,268),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據。

㈢而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25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贈與移轉

登記行為時之債權,計有①1,025,468元部分:自89年1月12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129,040元(1,025,468×5%%×2+1,025,468×5%%÷365×13=1,129,040);②32,566元部分: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月計算債權總額為257,038元(32,566×7+32,566÷28×25=257,038),①②債權算至91年2月25日總額為1,386,078元(1,129,040+257,038= 1,386,078)。惟經與上訴人甲○○上揭徵收補償本金利息794,268元抵銷後,債權僅賸餘591,810元(1,386,078-794,268=591,810)。而上訴人甲○○於91年2月25日,仍持有上揭價值1,738,800元之771地號土地財產,自足清償當時其對李有德所負之591,810 元債務,則上訴人於91年2 月25日,所為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尚無損李有德當時所享有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又上訴人甲○○於91年2月25日之責任財產狀況,既已足擔保李有德對其591,810元之債權得全額受償,即無侵害李有德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於91年2 月25日,為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時,在上訴人甲○○為抵銷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甲○○有591,810 元之債權,然當時上訴人甲○○既尚有價值1,738,800元之臺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土地,足供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上訴人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