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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原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即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原為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6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債權人劉冠華與債務人即被告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劉冠華以新臺幣(下同)552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丁○○則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由上訴人丁○○承買。然因上訴人丁○○無力繳付承買價金,遂與伊訂立金錢借貸附合土地買賣之聯立契約,伊乃代上訴人丁○○給付承買價款,並與上訴人丙○○、丁○○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各1份。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丁○○先生名下,乙方(即上訴人甲○○)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丁○○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上訴人丙○○)、丙(即上訴人丁○○)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如因而致乙方受損害或減損收益,悉依所受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乙方」,因而上訴人丁○○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嗣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丁○○、丙○○請丁○○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詎上訴人丁○○等逾契約規定須於半個月內配合辦理完畢之期限,渠二人已有違約事實。又伊為上訴人丙○○二人借貸552萬元之一半,應為276萬元,此為違約金之全部額度,因伊無力支付裁判費,僅請求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卻以伊請求之違約金,總計以不超過貸款本金之百分之10為宜,僅准552,000元,如此認定不啻剝奪伊尚未請求之權利,且依最高利率也有百分之20、依定金違約也可一倍處罰,而系爭土地出租給英業達公司,上訴人等共收取45萬元租金,顯然原審所判金額過低。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丙○○等違約之動機係恐其所有祖厝及基地無法買回,並非惡意為由,亦與原判決五、㈠至㈧項之判斷相違,爰提起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552,000元及本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548,000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上訴人甲○○請求之110萬元部分審理。】

㈡、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48,000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則以:

㈠、依兩造所定買賣借貸約定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丙○○等)借貸金額」及對造簽具之切結書內容,系爭土地係設定抵押權予對造之事實即明,兩造間僅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土地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顯與對造之請求無涉。又當初約定於英業達公司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不能過戶,對造也同意此事,伊等才會向對造借款承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跟英業達續租下去。又兩造並未約定得於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詎上訴人甲○○遭上訴人丙○○責怪後,即於98年8月5日對造就突然要求過戶,否定之前約定事項,並寄發存證信函要伊等連帶賠償50萬元、60萬元(合計110萬元),惟上訴人丙○○等人並未欺騙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丁○○等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實係因上訴人甲○○先違反兩造先前之約定,上訴人丙○○等並無違約,上訴人甲○○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以552萬元承受拍賣物。上訴人丁○○主張優先承買權,由上訴人丁○○承買拍定。

㈡、因上訴人丁○○並無資金繳付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遂與上訴人甲○○訂立借貸附合土地買賣之聯立契約,上訴人甲○○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貸款,並開立該行AZ0000000號,面額552萬元,受款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票1紙。兩造並於98年5月17日訂定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

㈢、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內容第貳、四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丁○○先生名下,乙方(即上訴人甲○○)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丁○○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上訴人丙○○)、丙(即上訴人丁○○)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如因而致乙方受到損害或減損收益,悉依所受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乙方。」上訴人甲○○遂於98年8月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丁○○二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甲○○之子即訴外人李常易,上訴人丙○○、丁○○分別於98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上訴人丙○○等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常易。

㈣、上訴人丙○○等與訴外人李常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交易行為。上訴人甲○○於98年6月17日持其所保管的丁○○印鑑證明等文件及自己書寫之同意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李常易。

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內容第貳、六條約定,甲方祖厝(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保厝坑28號之2)坐落之基地及附連土地100坪,於訂約之翌日起算6個月內,上訴人丙○○得以46萬元購買之。又依上開契約第貳、七條約定,上訴人丙○○可另行向上訴人甲○○購買上開土地所附連之基地200坪,價金以每坪8,000元計算。上訴人丙○○已於98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上訴人甲○○購買丙○○祖厝所占及附連之土地共300坪。

㈥、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內容第貳、八條,倘上訴人甲○○違約不出售甲方祖厝坐落之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28號之2祖厝所占及附連之土地共300坪與上訴人丙○○,上訴人甲○○需賠償1,000萬元與上訴人丙○○。

㈦、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指定之訴外人李常易,並經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甲○○勝訴確定在案。

㈧、以上事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16、24-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等有前述違約之情事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10萬等語。然為上訴人丙○○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甲○○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⑵、上訴人丙○○等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⑶、上訴人丙○○等對於上訴人甲○○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數額應為多少?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甲○○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

⒈依兩造於98年5月17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立

約人為丙○○、甲○○,連帶保證人丁○○)約定事項第

貳、一及四條:「一、丁○○先生優先承買權確立,法院通知繳納拍定金伍佰伍拾貳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甲○○)願意全額支付,乙方取得標的物全部產權;即,乙方付伍佰伍拾貳萬元,取得全部土地(不含祖厝)。」、「

四、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丁○○先生名下,乙方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丁○○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上訴人丙○○)、丙(即上訴人丁○○)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如因而致乙方受到損害或減損收益,悉依所受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乙方。」(見原審卷第9-10頁)。而同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立約人丁○○、甲○○,連帶保證人丙○○)第貳,一、四條亦有同上之約定。而依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之約定事項,顯然上訴人甲○○係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提供資金552萬元,欲利用上訴人丁○○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兩造約定,法院通知繳納拍定金552萬元,上訴人甲○○全額支付,取得標的物全部產權,即付552萬元,取得全部土地(不含祖厝)。且上訴人丙○○亦自承上訴人甲○○所買者的是土地,因土地上有地上物才簽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6頁),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借貸關係,已甚明確。雖兩造約定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丁○○先生名下等語,然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而兩造上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之約定,雖有信託之語,而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並非上訴人甲○○將財產移轉予丁○○使丁○○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難認屬信託行為。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核兩造間之前揭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甲○○係支出系爭拍賣土地價金,真正以買受該拍賣土地為目的之人,而先用有優先承買權身分之丁○○名義承買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法律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就土地借名登記部分而言,應屬借名契約,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98年8月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丁○○二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甲○○之子即訴外人李常易,上訴人丙○○、丁○○分別於98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應解為上訴人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之約定即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常易,且此移轉登記之義務,與上訴人丁○○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之相關證件交付與上訴人甲○○持有無關。另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定有流抵之約定與上訴人丁○○所附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亦係屬二事,上訴人丁○○等執此等理由辯稱其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丁○○又抗辯上訴人甲○○事前未告知、事後未經

同意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致英業達公司以土地有糾紛為由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甲○○係於98年6月17日同時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及限制登記諸事項(見原審卷第24、50頁),上訴人丁○○等僅抗辯限制登記該項,並未指摘土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顯不合常理。況上訴人甲○○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丁○○之名下,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約定,上訴人甲○○於契約訂定後隨時可請求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或上訴人甲○○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丁○○即有配合之義務,兩造並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需先得上訴人丁○○等同意之約定。故上訴人甲○○自可要求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且上訴人甲○○另案請求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指定之訴外人李常易,業經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甲○○勝訴確定在案。又預告登記之效力僅為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土地之預告登記並無財產權移轉之效力,依「舉重以明輕」之契約文義解釋,上訴人甲○○自可持上訴人丁○○預先交付之證件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且依約無須事先得上訴人丁○○之同意,故上訴人丁○○等指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李常易,致英業達公司不予續約,係上訴人甲○○先違約,上訴人丁○○等拒絕將系爭土地過戶並無違約之說,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丙○○等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

⒈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雖因同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丁○○負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權利義務一),又由上訴人甲○○負出賣部分系爭土地(即上訴人丙○○祖厝坐落之基地100坪,及附連之基地200坪)與上訴人丙○○之義務(權利義務二),惟上開二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由契約整體意旨亦無二造互負債務之情形,可見上訴人丁○○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甲○○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丙○○之給付義務二者間顯無對待給付關係至明,故上訴人丙○○等爰引民法第264條主張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一部份出賣予上訴人丙○○的同時,上訴人丁○○始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常易之義務為不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亦定有明文。可見行使不安抗辯權亦以契約兩造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為要件。上訴人丁○○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甲○○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丙○○之給付義務,二者間顯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等並無所謂不安抗辯權可資行使至明,故上訴人丁○○等爰引民法第265條主張於上訴人甲○○塗銷設定予第三人李常易之預告登記前,上訴人丁○○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亦為不可採。況由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預告登記之效力,僅在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丁○○)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該預告登記,並未使上訴人甲○○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亦與上訴人丁○○等稱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要件顯有未合。再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八條約定倘上訴人甲○○違約不出售甲方祖厝坐落之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28號之2及附連土地共300坪與上訴人丙○○,上訴人甲○○須賠償1千萬元與上訴人丙○○,則上訴人丙○○之權利顯已得相當之擔保,應可消除上訴人丙○○對上訴人甲○○不履約之不安情事,則上訴人丁○○自不得爭執系爭土地已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為由,拒絕履約,否則上訴人丙○○等即需依約賠償上訴人甲○○。

⒊上訴人丁○○等雖一再辯稱其等之所以願意向上訴人甲○

○借款,並由上訴人丁○○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系爭土地,其目的無非係想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祖厝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丁○○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於98年5月13日請上訴人甲○○書立覺書一份,由上訴人甲○○表示同意出售祖厝所佔用之基地共100坪與上訴人丙○○。

況兩造同時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其主要內容係上訴人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售與上訴人丙○○,且二份契約書中上訴人即被告等2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可見二份契約之關連性密切,故於上訴人甲○○先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訴外人李常易之情形下,上訴人丙○○等訂約欲保留祖厝之目的顯有難以達成之虞,故上訴人丁○○拒絕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違約,而無需對上訴人甲○○給付賠償金云云。惟兩造訂約之目的雖在保留祖厝之所有權,但契約之動機、目的仍需藉由契約所載之文字予以實現,契約當事人締約之初即需對契約之約定內容為審慎斟酌,以確定契約之目的是否得以實現,此亦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所揭諸之精神,在契約所載文字文義明確、內容具體之情形下,殊不容許契約當事人憑藉其主觀締約之目的、動機,就契約之文意、內容任意為曲解。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貳、四約定「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丁○○先生名下,乙方(即上訴人甲○○)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丁○○先生須於半個月之內配合辦理完畢,如有藉故不予配合,甲(即上訴人丙○○)、丙(即上訴人丁○○)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其內容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容上訴人丙○○等任意以其主觀締約目的有不能達成之虞,而置契約所定之義務及責任於不顧。況上訴人甲○○依約原得請求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則其雖先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其子李常易,未必因此即無法依約出賣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丙○○,故上訴人丙○○等締約之目的並非明顯不能達成,故此部分上訴人丙○○等所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丙○○等對於上訴人甲○○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數額應為多少:

⒈上訴人丁○○等不配合上訴人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常易之行為,係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約定所稱之「藉故不予配合」已有違約之事實,且上訴人丙○○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甲○○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丙○○等給付違約金,顯屬有據。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四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丙○○)、丙(即上訴人丁○○)需共同償付乙方借貸金額之一半做為懲罰性賠償。」所稱「共同償付」之本意是否為上訴人丙○○等以契約明示對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疑,經原審法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詢問上訴人等,渠均稱所謂「共同償付」之意思係上訴人即被告2人中其中1人均可對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只要其中1人給付違約金,兩人同免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故應可認定系爭契約所稱「共同償付」之意思係上訴人丙○○等對該違約金之給付以契約對上訴人甲○○明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上訴人甲○○雖於98年5月17日另簽訂切結書(見原審

卷第25頁)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丁○○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僅得辦理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不可作為其他用途,如有違反致丁○○受有損害或減損之利益,悉依所受之損害及減損之利益補償丁○○先生。惟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丙○○等給付違約金,核屬契約上權利之行使,並非使上訴人丁○○等受有損害及減損其利益之行為,是上訴人丁○○等辯稱:「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丁○○之同意即辦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預告登記,係上訴人甲○○先違約,並造成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丁○○等違約金之事實,此即所謂『丁○○受到之損害或減損之利益』,故上訴人甲○○自無請求上訴人丁○○等給付違約金之理。」云云,亦屬無據。

⒊末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並無上訴人甲○○所指訴外裁判之問題。至於違約金之給付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而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明顯降低。而上訴人甲○○請求之違約金,為其貸款本金552萬元之一半,實屬過高,且上訴人丙○○、丁○○違約之動機無非恐其所有之祖厝及附連之基地無法買回,惡意非大;又上訴人甲○○復未表示其子李常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何利用計畫,且上訴人甲○○亦已請求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指定之訴外人李常易,並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甲○○勝訴,經上訴人丁○○於99年4月14日撤回本院99年上字第50號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甲○○受損時間非長。再核及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40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以公告現值計值6,801,700元,而優先承買價僅552萬元,且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中之600坪及其上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英業達公司,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9條第2款及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貳第6條第2款明定:英業達公司之租金,三分之一歸上訴人丙○○、丁○○取得,上訴人甲○○得租金之三分之二;上訴人丙○○二人於上開契約互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在卷足稽,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伊302,356元租金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之情形,認為上訴人甲○○請求之違約金,總計以不超過其貸款本金百分之10為宜,是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違約金經酌減為552,000元【計算式:552萬元×10 %=552,000元】。則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等連帶給付55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違約金552,000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