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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王品台塑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其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建龍,而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然揆之上揭法條意旨,對本件訴訟仍無影響。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81之3 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毗鄰之同段8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99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經伊聲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0.0020公頃鐵骨造涼棚、B所示面積0.0001公頃鐵骨造涼棚、C所示面積0.0010公頃鐵架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然上訴人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如附圖D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遠東段81-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連同其上地上物,同屬訴外人頭橋公司所有,嗣因拍賣始分異所有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伊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附圖C所示水塔,亦非伊所有,伊無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遠東段8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99建號即門牌嘉義市○○路○○○ 號建物,均屬上訴人所有;其中遠東段81-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2日,由同段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仍屬同段81地號土地,嗣於98年 8月12日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建龍所有;又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相片等所示;另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突出至系爭81-3地號土地上空,或坐落於系爭81地號土地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影本、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鐵骨造涼棚、C鐵架水塔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亦即各該地上物能否認係「房屋」,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權存在之適用?乙情。

五、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揆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次參諸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意旨,乃在上揭判例原則上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其所承買土地背景之下,藉由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使得土地受讓人得向房屋受讓人收取租金,而調和土地、房屋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以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又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可知民法第425條之1第

1 項所謂房屋,縱不限於住居,供營業用之房屋亦包括在內,然此房屋必係上有屋頂,四周有牆,足蔽風雨者始足當之,必係如此之「房屋」,始有其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得主張該條第1 項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乃當然之解釋。

六、卷查坐落嘉義市○○段83、84、87-4、81、82-2、84-1地號土地(其中82-2、84-1合併為遠東段81地號,因分割增加81-3、81-4至-12 等地號,而81地號及81-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為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及遠東段99建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其中測量成果圖所列附屬伍洗車場含鐵骨造涼棚,附圖A、B所示部分為鐵骨造涼棚之一部,附屬肆水箱即附圖C所示部分為鐵架水塔,嗣為上訴人拍定取得遠東段99建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原均同屬訴外人頭橋公司所有,嗣因法院拍賣致系爭土地及該等地上物,同時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固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拍賣前之遠東段81地號、同段8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9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測量成果圖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8至

63、69、70、73、74、10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 96年度執字第7992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然附圖A、B所示鐵骨造涼棚一端係附著架建於上訴人所有鋼鐵造洗車場屋頂,臨路另端則以鐵造樑柱支撐,並突出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附圖A、B所示鐵骨造涼棚,既僅上有屋頂,而周無門壁,非但不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亦不足以遮蔽風雨;另附圖C所示鐵架水塔,其既上無屋頂、周無門壁,更無遮蔽風雨之功能;顯見各該鐵骨造涼棚、及鐵架水塔,均無法達獨立交易及使用之經濟上目的,要與上揭所謂「房屋」之要件不符,而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況鐵骨造涼棚、及鐵架水塔,得易於拆除後易地重新組裝或利用,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房屋之一部分,應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無可取。

七、另上訴人辯稱附圖C所示鐵架水塔,非屬伊於上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標買之範圍,伊非所有權人無處分權乙節。因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遠東段81、81-3、84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遠東段9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6日、9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各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13、86、105頁),可知96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屬建物肆水箱(鋼骨混凝土造,面積31.10 平方公尺),即係本件附圖C所示鐵架水塔,該鐵架水塔與808 號房屋相連,其部分自遠東段84地號土地跨連至毗鄰之同段81-3地號土地上,而屬96年度執字第799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拍賣之標的範圍,為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所投標買受之標的,既有該強制執行卷可佐,自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空言否認,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B所示鐵骨造涼棚、及C所示鐵架水塔等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