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原審法官協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惟當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員僅就「系爭建物一樓後面儲藏間門扇及二樓後面廁所之門扇無法正常開關、三樓樓板下H型鋼一支(規格
150 xl00)未符原定規格(200xl00),四樓屋頂平台部分位置有細微裂痕」等問題表示意見,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各項瑕疵,鑑定人礙於兩造並無約定施工程序及材質之書面,並未於當日表示意見(嗣後亦未作成鑑定報告),僅就上開瑕疵作成勘驗筆錄,至其餘顯而可見之施工瑕疵則因被上訴人一再爭執而未記明,然此無礙於本件工程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各項瑕疵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相片乙幀、估價單影本乙紙,並聲請將本件工程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當庭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即為兩造當初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曾將9000元委託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要求退還全部工程款,惟上訴人要求修補的地方,被上訴人已經修繕完畢,鑑定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就本件工程施工事宜進行鑑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底委託被上訴人就門牌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進行改建及室內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51萬5千元。上訴人依約分次給付工程款,至98年1月8日已全數付清,然上訴人遷居系爭建物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未按約定之項目、材質施工,有門扇無法開啟、偷工減料、地板龜裂等重大瑕疵,上訴人幾度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遭拒絕,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用支出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請求減少價金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報酬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此,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均依約履行,工程材料及施工亦按上訴人或其父親之指示及監督下完成,並已全部給付價金完畢,上訴人要求修補之部分,被上訴人已修繕完成,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瑕疵之具體事證即要求解約並請求退款,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契約書一份,系爭工程施工內容,除上開契約書所載外,另有估價單一紙載明」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各一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頁、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門扇無法開啟、偷工減料、地板龜裂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或瑕疵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各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⑴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⑵上訴人得否主張減少價金?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所承攬者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定作人欲解除契約,須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該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勢須拆除重建者之程度始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
⒉上訴人主張「一樓後面儲藏間門扇及二樓後面廁所之門扇無
法正常開關」、「三樓樓板下H型鋼一支(規格150×100)未符原定規格(200×100)」、「原有樓梯拆除部分予以粉光」一情,前經原審於98年10月8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前往上開建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而被上訴人於履勘期日後一個月內已修補上揭瑕疵完畢各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51頁、第66頁),上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既修補完畢嗣後已不存在,堪予認定。
⒊系爭工程除上開已修補之瑕疵外,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稱「偷
工減料、地板龜裂」等之瑕疵,兩造各執一詞,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於施工後外觀並無顯現結構性破壞事項,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不會造成關鍵性的破壞,惟四樓屋頂防水粉刷之施作品質不佳」(鑑定報告第7頁),堪認系爭工程雖存有瑕疵,然並未影響建物之結構或安全致不能使用之程度,惟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確有下列瑕疵,其項目及應減之價金若干,爰分述如下:
⑴一樓後方增建地面無鋪設三分鋼筋(依一般施工規範應鋪設
鋼筋),但現場因埋設化糞池難以施作,此部分應減價1170元。
⑵一、二樓兩側牆壁之施作因緊鄰鄰房,無法用鋼筋混凝土組
模板之施工方式,承包商之施作亦無不妥,惟應不符雙方之協議事項,二樓後方烤漆鋼板因故未封壁板,應減價2萬9760元。
⑶一樓增建牆壁背面局部施作防水粉刷,承包商施作有瑕疵,應減價4480元。
⑷四樓屋頂之防水粉刷現況已膨拱,部分已龜裂,應減價1萬4178元。
⑸一樓廁所洗手台因既有牆面非直角產生些縫隙,支撐強度稍
有不足,宜加支撐補強,並以矽利康填縫即可,此部分應減價600元。
⑹二樓後面鋼封板未施作,此部分應減價1萬1154元。
⑺累計,以上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共為6萬1342
元(1170元+2萬9760元+4480元+1萬4178元+600元+1萬1154元=6萬1342元)。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一樓廁所天花板pvc糞管以明管方式施作
」部分,係屬正確,並無缺失(鑑定報告第12頁)。另「屋前溝面上約定以二分石敏石施作發生龜裂」部分,經查兩造簽訂之契約及合約書均未記載該施工項目,係被上訴人免費施作,非屬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上訴人對此部分不得主張減少價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有前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理由欄四之⒊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承攬價金6萬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