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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7日簽訂加盟合約,由伊提供獨家代理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之汽車服務系統,供被上訴人使用,期間自95年4 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擅行拆除伊為被上訴人架設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標誌、招牌及服務標章,停止經營該系統業務,或對服務中心之場所喪失使用及營業之權利,而視同毀約,並惡意中傷伊之商譽,向伊之客戶誹謗稱:「伊都在告被上訴人」、「跟伊做生意很衰」等詞,致無人敢與伊簽約,伊因而受有損害。又伊曾以同一違約事由,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下稱前案訴訟),該判決亦認伊尚可以同一違約事由,併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是前案訴訟應屬單純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未包括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加盟合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有關標誌、招牌及服務標章之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66,862 元,及因被上訴人惡意誹謗伊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合計 666,162元(應為666,862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6,162 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加盟合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及第13條第2 項內容觀之,伊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兼具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業經前案訴訟確認在案,上訴人前既已依本票裁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經伊賠償完畢,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伊於簽約後雖有擅行拆除招牌及標章,並退回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等違約之行為,然伊同時停止後續履約行為,損害並未繼續擴大,加以上訴人之損害,亦已經獲得25萬元之賠償完畢,應認上訴人請求166,862 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判決酌減至10,000元誠屬適當。至商譽損害部分,依證人胡國華、李瑛關、張智凱、黃國安之證詞,或提及伊曾請求公會幫忙處理假扣押及調解之事,或謂伊未經上訴人同意施作招牌,或對於簽約內容不滿意,或有無簽發本票等事,而有所抱怨,應僅係伊個人感受之表達,難認有以不實之事惡性詆譭上訴人商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95年4 月17日簽訂加盟合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臺南縣○○鄉○○路○○號,經營「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汽車服務營運系統加盟店,合約期限自95年4 月17日18時起至100年4月17日18時止,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空白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之本票1 紙,持交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將該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5年4 月18日,並持之聲請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

677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538 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償25萬元終結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 至17、38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及誹謗伊名譽之情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66,162 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就設置招牌標誌、服務標章費用166,862 元部分,上訴人得否在受償履約保證金後,再依加盟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及惡意譭謗損害商譽500,000元 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詆譭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各情。

四、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額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足參。

五、卷查兩造加盟合約第4 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乙方(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並應支付甲方(上訴人)50萬元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而乙方無違反本約之約定及積欠甲方之款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乙方得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並依該條款約定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空白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之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資為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條款既明文約定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履約之範圍,為合約存續期間之有無違反合約第13條第2 項各款所列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即就履約期間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核其約定方式,應合於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應屬契約當事人為免事後計算損害金額之繁複,而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賠償性違約金無疑。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行拆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架設之「路馳揚汽車養護專家」標誌、招牌及服務標章,停止經營該系統業務,或對服務中心之場所,喪失使用及營業之權利,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持被上訴人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677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繼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1880號、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為履行合約所支出之費用,包括招牌及服務標章設置費98,800元、加油機組設備乙組市價60,000元、制服成本價4,446元(上衣9件每件含稅126元、長褲9件每件含稅約368元、共計4,446元)、贈品成本價3,616 元(包括維修單3本每本成本價65元、腳踏墊紙1包成本價1,500元、椅套防污組3組每組成本價45元、休閒三腳椅1組成本價66.68元、鑰匙圈30個每個成本價34.286元、道路記號蠟筆96支每支成本價6.667元、車輛安檢表2本每本成本價25.33元、共計3,616元)等費用,合計為166,862 元,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166,862 元之損害;然因上訴人逕依票面金額請求賠償50萬元,金額過高而酌減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獲償25萬元終結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各該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主張當時所受之損害為166,862 元無誤。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業自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受償完畢,灼然明甚。

六、次依兩造加盟合約第13條第2 項:「…甲方可沒收處分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到期日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入並請求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該合約內既特別記載「懲罰性營業損害賠償」字樣,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已有合意除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外,尚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約定,應認雙方加盟合約第13條之規定,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訛。況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中同時為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之所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案訴訟所認定之違約情事,再依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併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洵屬有據。而對此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在簽約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放棄經營該系統業務,並擅行拆除招牌及標章,復退回上揭加油機組、制服及贈品等違約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6,862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係在履約準備階段,可能因評估獲利與自己之預期有落差,或因自身經營能力等問題考量下,而為違約行為,且斯時上訴人旋停止後續履約行為,致損害未繼續擴大,及上訴人之損害已獲25萬元之賠償完畢,暨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給付166,862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之數額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末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足參。

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惡性詆譭伊之名譽云云。然就證人胡國華在原審證稱:「(被告《被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你?)在2、3年前,被告到公會,有糾紛的時候,親自到公會。

」、「(被告有無跟你說原告《上訴人》所設定路馳揚公司一些詆毀公司名譽的話?)沒有。」、「(被告到公會去做什麼?)請求公會幫忙處理假扣押的事情,我打電話給原告問是否要參加調解,但是原告說不要,所以這件事情就作罷。」(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李瑛關在原審證稱:「(被告是否有於95年到98年期間到你那邊說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情,並且詆譭個人及公司之名譽?)被告於2、3年前,確實日期已經忘記了,被告有去跟我提過與原告簽訂契約的事情,有說於簽約的事情不是很了解,而當時原告沒有向被告說清楚契約內容,而被告有感覺被騙。並且被告有說路馳揚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施作招牌,並且對於簽約並不滿意。我知道的部分大約是這樣。」、「(被告是否有談到原告名譽與公司商譽之部分?)被告有說原告公司就契約部分沒有跟被告說清楚,雙方溝通不清楚,原告就叫被告簽約,原告未經被告的同意於晚上就施作招牌。」、「(被告是否有說原告騙被告簽本票?)此部分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張智凱在原審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是曾經去找過我,時間我不確定,但是確定的是在兩造有糾紛的時候,被告來找我的時候,當時因為我還是路馳揚的連鎖店,當時雙方有誤解,被告說他們有上法院,被告有問過我是否有簽本票,是否知道已經簽了本票,我有告訴被告說我有簽本票。」(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與原告做生意要小心?簽約要小心?會被騙簽本票?)這部分因為時間久了我不太清楚。」、「(被告是否有向證人說我要告他?)有。」(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歐陽瑞東在原審證稱:「(是否有聽過被告向證人說與原告做生意要小心?)有。時間不太清楚,說與原告做生意要小心,因為他們會叫人家簽本票。」、「(被告是否有向證人說,原告騙人家簽本票?)被告沒有用騙的字眼,但是他有說與原告做生意要簽本票。」、「(被告是否有說過對原告與原告公司詆譭商譽及名譽的話?)有,說與原告做生意要小心會倒楣。」、「(除了以上,被告是否還有講過其他的話?)無。」(見原審卷第63、64頁),及證人黃國安在原審證稱:「我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只是有一天被告有來我的廠裡面,說與原告簽約了,而後悔了,想作罷,但是原告就告他。」、「(是否有警告證人與原告做生意要小心?)沒有。因為我們與原告是多年客戶所以我沒有放在心上,也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說過這些話。」(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各等語觀之。可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詆譭伊之內容,無非係被上訴人對各該證人提及上訴人曾告被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做生意很倒楣,縱或有提及與上訴人做生意要小心,亦係因上訴人會要求對方簽本票各等情,尚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告知各該證人其被騙等詞。顯見被上訴人所述各該內容,充其量僅係表達自己主觀之見解及情緒,縱使用之詞彙令上訴人深感不悅,因仍屬單純自身情緒意見之表達,尚不足使上訴人之名譽及營業信用,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此觀證人黃國安證稱不會因被上訴人之言詞,而影響其與上訴人間之生意關係即明;況上訴人確實於前案訴訟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逕依被上訴人所交付充當履約保證金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對此就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動作,確實會引發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之意思評價,認上訴人係在「告」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即可逕行強制執行,致令被上訴人主觀上深覺簽發本票所產生之不利益甚大,不可不小心,且因與上訴人簽約,在上訴人要求下要簽本票,因而表示「要小心」,並無刻意虛捏事實或詆譭、謾罵上訴人之言詞,亦不足使上訴人商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尤以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該等言詞,在主觀上深覺商譽受損,然是否商譽權受損,要非依上訴人主觀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評價而定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商譽權受侵害,以被上訴人有合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加盟合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