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追 加 被告 嚴庚辰
邱瑞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2號)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吳威志、邱秋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上訴後之99年8月3日追加原審承辦法官邱瑞裕及嚴庚辰律師為共同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8至65頁),係以法官邱瑞裕之判決錯誤、律師嚴庚辰於訴訟中故意以不實文書錯誤答辯誤導案情侵害上訴人之回復名譽權違反律師法等情,此與前述於原審起訴之「因遭被上訴人吳威志、邱秋庸故意以誣告、偽證,導致伊兩度受媒體大量以頭版頭條連日錯誤報導誹謗伊數日,對伊造成學術與名譽重創至今無法回復,讓伊近年來均未獲校方補助,國科會申請全部被拒絕,明顯呈現損害,損失達新台幣數百萬元,故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之基礎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且未經上開對造同意,此部分之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