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戊○○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5日到上訴人甲○○位於臺南縣○○鎮○○路33之7號住處,欲要求甲○○簽立委託書遭拒後,竟揚言「下次可要小心」,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係侵害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權。
㈡、另被上訴人等於98年7月27日再次對上訴人等為毀損名譽之侵權行為,渠等明知傳單所載內容為不實之事實,而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丙○○、戊○○及丁○○至臺南縣○○鎮○○路33之7號附近,將標題為「拆穿甲○○的假面具」之傳單以投入左鄰右舍信箱方式及直接發送往來行人方式散佈不實之文字,內容為「鎮民甲○○原住新竹,現住台南縣○○鎮○○路33之7號,51年前偽造文書,貪婪霸占私吞祖產。42年前又遺棄年老無依母親及年幼弟妹,不告連夜私奔台南岳父,在善化某高中執教國文期間,即是問題老師,退休後竟變本加厲,教唆他人竊盜」,此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另內容為「兒子考進國防醫學院讀書,實習期間竟竊盜學長財物,冒領他人存款。如此分裂人格不孝不悌,無情無義的惡行怎來模範父親之名。兒子自新店軍事監獄服刑1年半回家,有此前科如何考取醫師執照?又如此品德怎可在台南市○○路開診所行醫?」,是上開資料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致使上訴人等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嗣丙○○、戊○○、丁○○等人又於98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次前往臺南縣○○鎮○○路33之7號附近發送傳單,經上訴人甲○○報警查獲。
㈢、上訴人甲○○為成功大學畢業,因優良教師連續任職滿30年而獲頒獎章證書,並獲善化鎮公所頒發模範父親匾額;而乙○○現於華昇內科、耳鼻喉科診所擔任院長,上訴人等均為社會上有相當地位之人,然被上訴人等竟以前揭方式侵害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權,並導致甲○○因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焦慮不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200萬元之本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10萬元(即上訴人甲○○、乙○○各5萬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乙○○其餘各195萬本息之請求。上訴人甲○○、乙○○各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上訴人甲○○、乙○○其餘敗訴部分即各15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郭蓮、陳春蟬連帶賠償及郭蓮、陳春蟬反訴請求上訴人等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本訴及反訴後,上訴人及郭蓮、陳春蟬均未上訴,亦告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附此敘明】
㈣、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乙○○各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於98年7月25日至上訴人甲○○住處僅係要求甲○○對祖產應繼承部分,作一處理,雙方當時雖然意見不合,但伊等絕無對甲○○恐嚇「下次可要小心」等語。又兩造同意於98年7月27日處理祖產乙事,當日伊等依約前往,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拒不開門,被上訴人等一時氣憤始將傳單投入鄰居信箱。嗣於98年8月1日伊等再次前往上訴人家,試圖了解被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祖產土地處理情形,惟上訴人仍拒不開門,伊等一時氣憤,深感被惡意玩弄,僅手持傳單站在門口,丁○○亦於巷道內手持傳單並未散發,巧有2位不明人士主動前來索取傳單各1份,被上訴人等即被以現行犯帶往派出所做筆錄,故被上訴人等實無毀謗之犯行。且傳單上所陳述之甲○○行為,均為真實。①遺棄年邁母親及年幼弟妹乙節:由甲○○親筆信可知,甲○○於56年1月即搬到臺南,足以證明嗣後甲○○未曾奉養母親及照顧弟妹,而丙○○自56年初中1年級即轉學到基隆一中就讀,全然未受到甲○○照顧。②任職期間為問題老師乙節:甲○○侵吞父親遺產而有偽造文書之舉,且有遺棄母親及弟妹之舉,嗣更教唆他人行竊盜行為,如此行為及品德,不足為人師表;善化高中前主任教官曾告知「甲○○未擔任導師,卻擅改學生週記,遭學生反映至校長處」,又甲○○有嚴重重聽疾病,對學生之提問不盡然聽懂,未能詳盡回答,當屬問題老師。③教唆他人竊盜乙節:甲○○寫信教大姐郭喜雀之媳婦汪玉秀私自拿契約書,並要求汪玉秀不要讓其公婆及第三者知悉此事。④乙○○有刑事前科乙節乙○○於醫學院實習期間,竊盜他人財產,冒領他人存款,致在新店監獄服刑1年半等情,否認有恐嚇甲○○及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等情,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丙○○、戊○○、丁○○於98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日二次至上訴人甲○○位於臺南縣○○鎮○○路33之7號住處附近,將標題為「拆穿甲○○的假面具」之傳單,以投入左鄰右舍之信箱或直接發送給往來行人。
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為兄弟,因祖產土地問題發生爭執。
㈢、以上事實,並有傳單、土地謄本、土地權利登記變更申請書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74-76、91-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等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等是否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⑵、被上訴人等是否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5日以「下次可要小心」等語恐嚇上訴人甲○○乙情,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是甲○○自應就被上訴人等有以「下次可要小心」等言語恐嚇甲○○,致其心生懼意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然查,甲○○除提出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鄭美惠外,迄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惟證人郭鄭美惠為甲○○之配偶、乙○○之母親,與上訴人等具有親密之親屬關係,況兩造為了遺產問題產生爭執已久,依常情判斷,證人郭鄭美惠之證言不免有偏頗上訴人等之虞,即便傳訊郭鄭美惠到庭作證,其證據力尚屬過低,顯無傳訊之必要。嗣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毛俊傑出庭為證,惟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又陳報捨棄傳訊證人毛俊傑(見本院卷第96頁),則上訴人甲○○就其遭被上訴人等恐嚇之事實,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丙○○、戊○○有恐嚇之行為,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等是否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戊○○、丁○○等於98年7
月27日至上訴人甲○○位於臺南縣○○鎮○○路33之7號住處附近,將標題為「拆穿甲○○的假面具」之傳單以投入左鄰右舍之信箱或直接發送往來行人,其內容為「鎮民甲○○原住新竹,現住台南縣○○鎮○○路○○○○號,51年前偽造文書,貪婪霸佔私吞祖產。42年前又遺棄年老無依母親及年幼弟妹,不告連夜私奔台南岳父。在善化某高中執教國文期間,即是問題老師,退休後竟變本加厲,教唆他人竊盜。兒子考進國防醫學院讀書,實習期間竟竊盜學長財物,冒領他人存款。如此分裂人格不孝不悌,無情無義父子的惡行怎來『模範父親』之名。兒子自新店軍事監獄服刑一年半回家,有此前科如何考取醫師執照?又如此品德怎可在台南市○○路開診所行醫?註:母親臥病在床前後五年,去年過世享年97,甲○○引以為傲的三位兒子全是醫生,父子四人未盡關懷診察之責,如此無情無義,欺騙社會的仁心仁術何來"模範父親"之名?」有傳單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而據被上訴人戊○○陳稱:「我有去,我手上沒有拿傳單,我當時去找里長,我想去找里長看能不能和解;傳單是由丙○○所製作,我的行為只有陪同丙○○去」;而被上訴人丁○○則陳稱:「我當時有拿傳單,但是沒有散發,只是有二位人士跟我要傳單,我就給他」(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足見丙○○確實有製作上開傳單之事實;而戊○○明知丙○○製作上開傳單欲前往甲○○住處附近散發,戊○○及丁○○仍陪同前往,並由丁○○散發2紙傳單給不知名路人等情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等主張傳單中所言皆為真實可受公評之事實,固
提出甲○○親筆信件中陳稱「我不得已於民國56年1月底遷居台南,離開祖厝。」來證明甲○○有遺棄母親之實,惟該信件僅能證明甲○○於56年起未與其母親同住,但父母子女分居兩地者,比比皆是,尚難遽論甲○○即有遺棄其母親而未有聞問之情。被上訴人復又辯稱甲○○有偽造文書、侵吞祖產、遺棄母親及弟妹、擅改學生週記、因重聽疾病未能詳盡回答學生問題等為問題老師,並提出原審卷第91、119及第121頁等資料為證,惟審酌上開證據,與甲○○任教職之表現無關,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甲○○教唆他人竊盜云云,然審酌其等提出之書信,其內容係請訴外人汪玉秀將過戶買賣契約書暗中從其婆婆手中拿出來借予或影印一份給甲○○(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此乃因雙方祖產糾紛所衍生,依上開信件意旨,並無侵奪竊取之意思,故尚與教唆竊盜有間,則被上訴人等所辯顯不可採。
⒋又證人郭潤漁(即兩造之兄弟)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我父母的財產已經被原告(即上訴人)甲○○所侵占……原告甲○○搬離家的時候,我不在新竹我已經在台北,一直到兒子發生事情才與我們聯絡。原告(即上訴人)乙○○的事情大約於83年間發生,在此之間都沒有與我聯絡。
因為我在基隆而他在台南;56到83年之間年節與假日從來沒有過來看我母親,與我也沒有往來;56年以後我母親已經搬去跟我一起住,白天我們夫妻上班、小孩讀書,只有我母親在家,我認為甲○○與我母親應該沒有聯絡;甲○○從83年開始以後有拿錢給我母親。於生日及過年會給我母親紅包。於83年以前,我母親從來沒有告訴我,甲○○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惟查:
本件訟爭之源乃在於祖產爭執,而證人郭潤漁既為兩造之兄弟,於祖產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顯對於甲○○亦有所不滿及怨懟,其證詞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就證人郭潤漁之證詞觀之,其與兩造非居住同處所,且兄弟間不常聯絡,僅憑片斷認知與記憶,實不足以概括清楚所有事實。再證人郭潤漁證稱:「從原告甲○○寫的書信可以知道寫的很差,故我認為他沒有資格擔任老師。兄弟土地爭執問題竟然寫信給姐姐的小孩的太太,這種行為不足以擔任高中老師。」(見原審卷第217頁)。揆上開證詞均屬於證人郭潤漁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抗辯之詞為真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迄今未舉證以證其實,僅泛言辯稱所指陳者均為事實之陳述,並無毀謗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⒌又上訴人乙○○固曾於醫學院實習期間,因犯刑事案件而
入獄服刑一年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審依職權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3頁)。惟即便上開情節為真實,然該部分事實係於83年間所發生,乙○○或許早期因實習期間犯盜取財物罪行,惟迄今業逾15年之久。被上訴人等復無法舉證證明乙○○目前仍有品德瑕疵足以影響其人格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遽以陳年舊事,製作成傳單形式傳播給不特定之人,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貶損乙○○之評價,顯已足影響到乙○○目前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堪予認定。
⒍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戊○○抗辯陪同丙○○去找甲○○的鄰居,手上沒有拿傳單云云;丁○○抗辯有拿傳單,並有2名不知名路人向其索取傳單等詞。審酌戊○○、丁○○明知丙○○製作有毀謗上訴人等名譽內容之傳單,竟仍陪同前往並幫忙發送;且丁○○尚自認:「警方查扣到11張傳單……我是看不過去,才發傳單……我姊夫說要發,所以特地帶傳單到甲○○住處附近發送」等語(見原審98年度偵字卷第11489號),是無論其等身上是否持有傳單,應認戊○○及丁○○是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來發散傳單予不特定多數人,而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丙○○、戊○○、丁○○以預先製作並散發傳單方式毀謗上訴人等之名譽,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即屬可採。爰審酌兩造係因祖產糾紛而有所積怨、被上訴人等製作傳單之數量非多,及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大量傳播方式、上訴人甲○○為退休老師、乙○○為醫師,而被上訴人丙○○專科畢業、被上訴人戊○○及丁○○均係國中畢業,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並斟酌兩造均屬至親,因祖產土地糾紛而產生爭執,衝動之餘難免有失理智;又丙○○、戊○○、丁○○到庭後亦均表示悔意並有尋求與上訴人和解等態度,是認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毀謗名譽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及乙○○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戊○○、丁○○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甲○○及乙○○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45萬元(其餘150萬元未上訴)之請求,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