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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邱木森

陳金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 上訴 人 程美津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10號

判決之意旨,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是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僅係為行政管理及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而無論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或停車位實體上權源之作用,應無疑義。原審竟以使用執照所附之車位平面圖認定系爭建號400號之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擁有車位之人各自依該車位配置平面圖,擁有各該車位使用權云云,顯然違反前揭建築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㈡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

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兩造分別均有與大禾建設公司簽訂停車位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共有部分停車位專用權,依兩造與大禾公司之契約約定,大禾建設公司既有全權分配停車位位置之處分權,原審認定大禾建設公司不能片面變更分管協定、無權交付停車位云云,顯然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兩造契約之約定。再者,使用執造之核發,既不審酌亦不核備買賣契約,原審竟認該分管契約亦經送交主管機關核備,核發使用執照,除非再經全體共有人另協定分管契約變更之,並經報由主管機關核備外,其他之人自無片面變更車位配置之權利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再依兩造與大禾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

乙方保證本戶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二賣或出租或占用他人土地,訂約後若該建物有任何糾葛情事者,概由乙方理直,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是本件停車位糾紛,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該請求大禾建設公司處理,若被上訴人有損害部分,亦應請求大禾建設公司賠償才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請求返還停車位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㈣否認被上訴人之陳述,依張瑞娥的證述,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84年間就是停在電梯左側的位置,我們於原審有提出管委會的車位位置圖,當時開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同意我們在電梯出口左側的這個位置噴上她的樓號,所以她也是認為這個位置是她的停車位,顯然當時建商交付給她的就是電梯前面的這個位置。

㈤這部分並沒有分管的契約,依照我們雙方跟大禾建設公司簽

訂的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如有糾紛的話,應由大禾公司負賠償責任,另外第四條及第六條都有約定公共設施外的所有權歸大禾公司所有,由其自行全權處理,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大禾公司並未點交停車位給她,大禾公司既然有權自行處理,所以當時他把3、4號當作一個車位交付給上訴人,這是本於契約權利而來,我們並無無權占有可言,如果被上訴人認為這部分有侵害到她的權利,依照契約她應該找大禾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楊銘昌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傳訊證人張瑞娥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當時尚未交屋建商即已跑路了,建商公司的職員有來交付主

建物給我們,並告知停車位為地下停車場編號4號,我們到地下室看時,4號停車位上停有別人的車子,亦即上訴人只買1個車位,但卻停2個位置,我們是比較慢搬進去,因為我們的車位已有別人停,我們就去問管理員,管理員指了另外1個車位要我們去停,因為被上訴人是第一次買房子,又是公寓大廈,伊並不清楚,而且伊又不大跟人家爭,想說既然叫伊停別的位置,又沒有人異議的話,伊就這樣子停。

㈡就我們所知,當時應該是還沒有劃,是到民國92年左右上訴人當主委的時候才重新劃過,包括把3、4號劃為1格。

㈢我們的認知是4號,但當時建商已經找不到,我們是買預售

屋,大約於84年搬進去。當時還是2個格位,但上面已停了別人的車子。本來3、4號是2個車位,上訴人於擔任主委重新噴的時候,將該2個車位併成1個車位。

㈣我們幾乎是整棟大樓最後搬進去的,當時他們已經佔用我們

的停車位了,管理員為何會叫我們去停電梯旁的位置我們不知道,但他這樣跟我們講,我們停了也沒有人異議,所以就這樣停下來,而且當時建商已找不到了。停了這麼多年沒有人異議,但後來有人去檢舉,工務局說是違法的,我們只好回來主張我們的權益。

㈤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管委會只是函覆刑事庭他

們管委會留存的是這個圖,但並沒有說這個圖是當初建商交給管委會的,假如當時建商就有把這個圖交給管委會的話,上訴人何必要變造另一份有地政機關文號印章的車位圖,他在刑事庭自稱他變造那一份就是為了要提供給管委會作參考,試想,假如上訴人92年當主委時就有函覆刑庭的這一份配置圖的話,他何必再變造另一份呢?可見是在他那一份變造的失效以後,在他當主委時又將這份配置圖放進管委會裡,所以管委會回函刑庭時就說他們留存的是這一份資料。

㈥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的法律關係,我們的備位聲明是基於

代位來請求,因為一審法官認為既然當時建商只交付我們主建物,而未交付停車位,我們還不是占有人,就不能直接請求,只能代位,所以一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讓我們做了備位聲明,但原則上我們認為先位聲明主張所有權是有理由的。而且我們向建商購買時已有特定車位的編號,所以應有部分已經特定了,應是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然是共有,但有默示的分管。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補稱:請求勘驗現場,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椿惠、黃郁欽。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2號邱木森偽造印文等案件全卷,並至現場進行勘驗,及傳訊證人張瑞娥、陳椿惠、黃郁欽到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1月間向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建設公司)購買台南市民族御庭(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主建物及地下二層(原建號:台南市○區○○段二小段400號,變更後:台南市○○區○○段○○號)編號第四號停車位一個、登記應有部分為1/41(地下二層每個停車位之登記應有部分為1/41)。上訴人邱木森、陳金雀竟自84年間起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四車位改漆為「4A」並占有使用,至91(或92)年間,上訴人二人更將其等所有之編號三車位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四車位合併為一個車位,並漆上代表上訴人陳金雀所有主建物「8F1」字樣,而繼續共同占用迄今。為此,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原編號四車位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5000元等語;倘認大禾建設公司未曾將編號四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者,備位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編號第四號車位回復原狀返還予大禾建設公司,及連帶給付大禾建設公司40萬5000元,上開給付,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云云。(原審就先位聲明判決命上訴人二人應將編號第四號停車位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33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建商所買受使用之車位絕非伊所指稱之位置,建商亦從未將該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原購買之編號三車位因樑柱阻擋無法停車,建商同意將原廣告圖B2之三、四號之車位合併成目前編號第三號車位一格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係向建商購買伊所指稱之車位,且建商亦無事後片面分配停車位之權限,然上訴人嗣已與建商達成變更車位之合意,雙方成立分管契約,故上訴人一直使用其目前車位;至車位使用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亦僅生行政管理之問題,並不使上訴人與建商之分管契約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未自建商受讓其所指稱之車位,並無權利受損之情事,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陳金雀僅為車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每月確有2500元之損失,且起訴書繕本送達上訴人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大禾建設公司於84年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及「汽車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大禾建設公司購買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主建物及地下二層停車位一個,並於84年5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建物為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共用部分建號400部分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1。

㈡上訴人邱木森於81年4月10日與大禾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及汽車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向大禾建設公司購買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主建物及地下二層編號三號車位。上訴人邱木森嗣於90年7月2日將上開主建物及車位均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金雀。

㈢系爭地下停車位建物(原400建號,嗣改為25建號)為停車位承購戶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每一車位之應有部分1/41。

㈣依建商送請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核備竣工圖所示,上

訴人所主張購買之編號三車位,於原竣工圖中係劃為編號三及編號四等二個車位。而上開主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B2平面總配置圖」所示,係將原編號三、四等二個車位合併改為目前編號三車位,於地下二樓之樓梯間右側另行劃設目前編號四車位。

㈤以上事項,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大禾建設銷售廣告「標準層平面參考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之「地下室貳層平面圖」、(邱木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邱木森)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民族寶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4月2日民族寶座管委96字第0401號函附件「大樓車位配置圖」、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程美津)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南簡調字卷第7至14頁,原審南簡字卷第18至30頁、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7至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使用之編號三車位,原使用執照之核備竣工圖係應劃分為編號三、四等二個車位,其中編號四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向大禾建設公司所購買之停車位,其專用使用權之所在位置為何?⑵上訴人目前使用之車位(由原編號三、四等二個車位合併而成),是否為有權使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合併前原狀並返還其專用之原編號四車位?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大禾建設公司所購買之「編號四」停車位,其專用使用權之所在位置為何?經查: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審

卷第8頁),系爭契約第一條明確記載「停車位使用位置於地下二層第四號」,且雙方均有蓋用印章於車位號碼上,雖其中「四」字跡已有些許模糊,惟仍能辨認係為「四」字,而該被合併之系爭原編號四車位,除被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共有人主張對系爭編號四停車位有專用權,被上訴人主張向大禾建設公司所購買之停車位,係原「編號四」之停車位,應堪認定。

⒊查被上訴人當初係以預售方式向建商買受停車位,兩造簽訂

「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係按照廣告停車位分佈圖一節(原審南簡調卷第10-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停車場興建完成送請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車位平面圖(原審南簡調字卷第11至14頁),車位分佈位置與簽約時參照之廣告停車位平面圖亦屬相同,並未經修正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邱木森及被上訴人程美津分別向大禾建設公司簽訂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南簡字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8至9頁),均於契約第一條明白標示買賣之停車位所在(邱木森部分記載「車位使用位置於地下貳層第3號」;程美津部分記載:「車位使用位置於地下二層第四號」),足見大禾建設公司當初於出售公寓大廈時,已就地下停車場共同使用部分劃分停車位賦予以特定號碼,由特定專有建物之承購戶另行選購停車位,由承購戶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每一平面車位權利範圍為1/41),依上說明,系爭停車位既係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範圍者,當可解釋「停車位之承購戶彼此間已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各停車位共有人就所承購之特定停車位,擁有專用使用權,應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各當事人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編號四停車位現為上訴人占用」

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證人黃郁欽於本院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兩造車位糾紛事宜?)知道。」、「剛開始上訴人夫妻2部車停在三、四號車位,後來清查結果,發現他只買1個車位,但停2台車,所以才爆發這個糾紛,當初我有問他為何只買1個車位停2台車,他回答說他都有繳清潔費,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他在開會時說因為他原先的車位很難開進去,建商才把隔壁的車位也讓他停,當時建商已經倒了,他自己當主委的時候,把2個車位畫成1個車位。他現在又當主委,又擅自在我17號車位前的迴車道畫了1個11樓4的車位,目前又有糾紛了。」(本院卷第10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購買「編號三」停車位外,有另行買受「編號四」或其他停車位之證據,堪認上訴人僅買受一個停車位(編號三)卻同時使用2個停車位(編號三與編號四)。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並非原編號四車位

,而係編號六車位或其他位置,因被上訴人曾提出不同記載之契約書」云云,並舉證人陳椿惠、張瑞娥為證(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證人(即使用編號六車位之住戶)陳椿惠於本院證稱:「我是在房屋起造時就買了,在簽約時就已確定是編號五、六號,我沒有與程美津發生過衝突,但因為她的車子停在消防出入的位置,住戶對她有異議。」、「(請問證人,當時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時,程美津有無就車位與妳起爭執?)我的記憶是沒有。」、「(被上訴人有無主張她的車位與妳的車位有重覆?)我忘了。」、「(程美津是否主張她的車位是六號,而妳的車位也是六號?有重複?)我忘了她主張的是幾號。」;另證人張瑞娥於本院則證稱「我於

84、85年間看到的時候,她都停在逃生梯前面,後來有一次開車位所有權人會議,就有人抗議為何可停在逃生梯邊,其實程美津這個位置以前就有人向主委檢舉說她的車位不對,但她就拿契約書給主委看,說她也有41分之1的權利,之後大家也相安無事,她就都停在那邊,後來有住戶到消防局檢舉,才會發生本件停車位之爭。」、「(這期間程美津是否曾經提出一份車位買賣契約書?提示刑事一審卷第125頁)我無法確定是否這一張,她在開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時有拿一張契約書出來,但她所主張的車位與三樓2住戶的車位重疊,三樓2的住戶說那是他的車位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結果三樓2的契約書與她的一樣,經我們審閱三樓2的買賣契約書日期較早,所以大家確認三樓2的車位就是那邊,程美津的車位則有問題,而且程美津的契約書有塗改。」、「(三樓2的停車位號碼?)地下二樓的五、六號,他們有2個車位,程美津拿出來的只有一個車位,但與三樓2的其中1個號碼有重疊。」(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開證人陳椿惠上開證言,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至於證人張瑞娥之證言似指地下二樓的五、六號停車位應係陳椿惠之停車位,此與本件爭執之系爭地下二樓的三、四號停車位不同,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上訴人目前使用之車位(由原編號三、四等二個車位合併而

成一個車位),是否為有權使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合併前原狀並返還屬於其專用之原編號四車位?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目前使用「編號三車位」係將上開車位配置平

面圖編號三、四等二個車位合併而成,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上訴人雖主張:「當初發現編號三車位因為樑柱設計問題而無法使用,建商同意將廣告圖原編號三、四等二個車位合併一個車位交由上訴人使用,另在樓梯間右側劃一車位為編號四車位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按大禾建設負責人即建商楊銘昌已倒閉而逃匿無蹤,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均未提出有購買系爭編號四停車位之證據,空言主張係建商楊銘昌所交付,殊難採信。況系爭停車場各共有人與建商於簽訂預售買賣契約時係按廣告停車位分佈圖承購車位(嗣興建完成送請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車位平面圖,相關車位之分佈亦無修改),足認各共有人於承購時就各自專用之車位分佈即已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部分,已擁有單獨之管理權。

⒊至於證人(即承辦過戶登記代書)鄭朝崇於邱木森被訴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他(邱木森)原來買的是三號,那個地方本來有二個車位,交屋前,因為買方邱先生當時的車子比較大,是外國的進口車,因為有柱子的關係,進出光一個車位有問題,車子沒辦法停,他請建設公司處理,不然就不買了,所以建設公司當時就把那二個車位變成一個車位給他(邱木森)」云云(原審南簡字卷第33頁),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邱木森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交屋前,固因發現自己承購專用之原編號三車位不符所需,曾要求建商處理,然系爭停車場建物之分管契約於買方承購時即已默示成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有變更分管契約內容,應踐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程序,始得變更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分管之協議,因此建商並無以個人之意思而片面變更分管契約之內容,至為灼然。縱或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四停車位係由建商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乙節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此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原編號四車位之使用權。

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另請求調查「管委會停車位配置圖是否

係建商(或管委會)所交付」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事庭調查時已供承「(法官:原判決附件即台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停車位圖的用意?)原先建商的停車位是用阿拉伯數字編號,但本大樓有很多都是法拍,很多人都找不到停車位,引起糾紛,所以製作附件就是要將樓號標示在停車位劃線的前面。我接主委也不知道車位是何人的,根據地下室描繪下來再去申請謄本,是用在委員會開會時給委員會看而已,沒有其他用途。我沒有給其他的住戶,只有給委員會參考而已,沒有給住戶大會。」(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卷第42頁),且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並已認定「益證被告(上訴人)依原三九八建號之測量成果圖製作之附圖,並在原測量成果圖地下二、三樓圖形門加列停車位置及編號,應僅係依該停車現狀而製作,供作上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考,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而可信採。」(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第9頁),足認卷附系爭管委會停車位配置圖應係上訴人本人交付與管委會,事實已甚明確,因此上訴人請求調查管委會停車位配置圖是否係建商(或管委會)所交付,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⒌基此,上訴人目前使用之車位既係由原編號三、四車位合併

而成,就原編號四停車位部分,上訴人並無專用之權限。至於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依停車場共有人分管契約,原編號四停車位既係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有單獨之管理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該原編號四停車位回復,並交還被上訴人使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經查:

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1/41,依分管契約就該編

號四之車位有管理使用權能,惟被上訴人並未自出賣人大禾建設公司受領其分管之之原編號四車位,其事實上係使用建商在地下二樓樓梯間右側另行劃出之停車位,惟該另行劃出之停車位並非合法之停車空間,嗣經主管機關通知要求改善,此有臺南市政府98年6月8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0160560號函、98年7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020708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2至23頁)。準此,被上訴人在停車位遭命限期改善前,雖未能管理使用編號四車位,然事實上已使用出賣人另交付之地下二樓樓梯間右側另劃之編號四停車位,被上訴人並無何損害可言,其請求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再如前述,被上訴人得本於分管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交還原編號四車位,則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時,即應將該編號四車位回復並交還被上訴人使用,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係自請求而未獲給付之日起,始有因無法利用該停車位而受有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給付遲延之日至其主張之98年6月3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車位租金為每月2500元一節

,業據提出第三人陳炎木與葉進耀於98年6月7日所訂「車位租賃使用契約書」一紙為憑(原審卷第73頁),依該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一年、租金3萬3000元核算結果,一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75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2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租金數額,然其既無法提出其他車位租賃使用契約以供核對,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起訴狀係於98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二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未履行,應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5月21日起至其主張之98年6月30日止(共計40日),按日以月租金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3元(25 00÷30×4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邱木森、陳金雀二人應負連帶

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負責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揭內容,既未經債務人明示,亦無其他法律之明定,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中,關於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責之部分,並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另辯稱「依雙方跟大禾建設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第

八條,如有糾紛的話,應由大禾公司負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應向建商請求損害。」云云。經查,兩造與大禾建設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固約定「乙方(大禾建設公司)保證本戶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二賣或出租或占用他人土地,訂約後若該建物有任何糾葛情事者,概由乙方理直,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審98年度南簡字第675號卷第22頁),惟此係兩造各自與出賣人大禾公司因購屋所生產權紛爭之約定,核與兩造間因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所生爭議無涉;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而主張應由大禾公司負責,自應由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購買系爭編號第4號停車位,依被上訴人與大禾建設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彼此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且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應有單獨之管理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路○段○○○號地下二層,建號台南市○○區○○段○○號內,編號3之車位,回復為附件如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廣告之「標準層平面參考圖」所示之編號3及編號4兩個車位(即被上訴人所提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之「地下室貳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8及編號19兩個車位),並將上開回復後之編號4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333元」,洵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