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趙國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妍蓁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訴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叄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原審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主張上訴人趙國強未依伊銀行業務手冊執行職務,致客戶存放於保險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遺失,而使伊對於客戶有賠付責任,故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307,130元;然原審原告因經營不善,業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運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慶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由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按上開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上說明,中央存保公司既依法取得慶豐銀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業經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將本件訴訟之實施權授與(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原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業經變更為中央存保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王南華),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83、84頁、第213頁背面),是本件訴訟由中央存保公司承當訴訟,與上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趙國強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30日至原審原告慶豐
銀行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任職,自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則於慶豐銀行台南分行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詎上訴人竟藉職務之便連續偷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張錦秀等27名客戶置於租用保險箱內之財物,經遭竊客戶發現報警處理,雖上訴人否認有竊盜犯行,且其竊盜時間久遠,慶豐銀行留存監視錄影畫面僅有自96年5月起至97年2月止,未查獲可供鑑驗之可疑指紋等直接且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犯行,但因上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客戶確實證稱遭人竊取保險箱內之財物而受有不等之損失(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4107、同年度偵字第18000號之附表1之黃朱鳳玩欄所示、其餘客戶如同刑案起訴書附表5之編號1號至26號欄所示),慶豐銀行即依客戶之請求依約賠付上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有27名客戶簽立之切結書可參。
㈡上訴人未確實依慶豐銀行業務手冊執行職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1.上訴人為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之職員,依卷附慶豐銀行之工作規則第94條規定:「各單位主管應視所屬職工之能力與個性分派工作,並得於適當期間調換工作,使其能明瞭全般業務。」,故上訴人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係依上開工作規則所指派,此一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
2.依卷附慶豐銀行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職工對應辦事務,除依照章則規定辦理外,如章則未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者,應斟酌相關條文及其宗旨辦理,不得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再依卷附慶豐銀行保管箱業務手冊規定:「…三開箱手續1.客戶申請開箱,應在本公司規定時間內,填具「開箱紀錄單」(S14),蓋用原留印鑑。2.客戶申請開箱時,經辦員應抽出租戶登記卡核對印鑑…6.經辦員應會同客戶開箱,並提醒客戶將取出之內盒放回上鎖後始可離庫。7.客戶放回內盒上鎖後,經辨員須詳加查驗以確定是否鎖好。…遺失鑰匙…4.再依開戶時領鑰手續,另換新鑰匙。…」,足證上訴人受僱慶豐銀行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客戶申請開戶、開箱時,確實履行上開之義務,惟上訴人竟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客戶存放於保險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或遺失,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慶豐銀行未監督員工是否依手冊規範運作、經辦或主管均未確實遵守保管箱業務手冊,顯為卸責之詞。又慶豐銀行保管箱經辦人員編制上係編列2名人員,惟上訴人係擔任主要經辦職務,另名編制經辦人員僅係為兼任及代理之人員(即僅於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間、休假日之兼任及代理)。上訴人休假、輪調期間係由慶豐銀行蔡世彬代理,僅短時間代理兼辦保管箱業務,與上訴人長期間擔任保管箱主要經辦職務相較,應無發生疏失之可能。上訴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客戶存放於承租保險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遺失,客戶據此向慶豐銀行請求賠償,慶豐銀行因此賠付客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30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1,307,13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因其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害承租人,除客戶黃朱鳳玩因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被訴犯行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外,其餘26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足證上訴人並未有不法侵害上開27人之權利,因而上訴人無須負責。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27人放置於保管箱內之財物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以證明有債務不履行。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查:
1.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否認有竊取上開27人保管箱內之財物,縱認其等之財物確有遺失或遭竊之情況,而承辦保管箱業務之人員不僅上訴人一人,尚有保管備份鑰匙之主管襄理洪憲喨、蔣季珍二人,上開27人所租用之保險箱內財物有遺失或遭竊之情況是否均可歸責於上訴人,容有疑問。況且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乃因被上訴人在刑事責任未明前,逕先賠付所致,亦無法歸責於上訴人,是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有事、病假及一般休假,於上訴人休假之際,係由其職務代理人管理保管箱,且慶豐銀行為避免單一業務之人有舞弊之情事,亦會要求上訴人每滿一年必須調離現職7日,由他人經辦其業務,足徵保管箱業務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管理,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27人保管箱內財物如何遺失,而保管箱又非僅上訴人一人管理,自無法進而認定系爭27人保管箱財物遺失與上訴人管理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2.又觀慶豐銀行提出之工作規則節本,其中僅針對慶豐銀行之員工任用、待遇、服務、值勤、請假、考績、獎懲、遷調、進修、福利、退職、卹養等事項加以規範,並未提及當慶豐銀行對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時,員工之責任如何,自難依此工作規則認定上訴人責任;而慶豐銀行另提出之保管箱業務手冊,未要求員工確實依照業務手冊之規範運作,不論是身為經辦之上訴人或是主管,均未確實遵守保管箱業務手冊,亦未監督員工是否依手冊規範運作,更未提及當承租客戶發生遺失或遭竊之情事時,推定保管箱之經辦人員須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及上開27人承租之保險箱內財物遺失或遭竊,與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末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倘若受僱人並未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客戶並未有何侵權行為,而慶豐銀行身為上訴人之僱用人,於上訴人竊盜案發後,在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開27人之權利前,逕先賠付金錢予上開27人,事後企圖轉嫁上訴人負擔,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原告慶豐銀行之前身為國泰信託公司,於83年9月15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原於71年12月30日至慶豐銀行之前身國泰信託公司任
職,負責大樓管理及高樓層出租解說,嗣自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兼任慶豐銀行臺南分行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
㈢慶豐銀行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保管箱業務手冊如卷附影本所示(見原審卷70-75、189-202頁)。
㈣上訴人擔任慶豐銀行保管箱經辦期間,人員編制上編列二名
保管箱經辦人員,上訴人係擔任主要經辦職務,另一名副經辦人員係於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間、休假時為兼任及代理之人員。此外,上訴人任職每滿一年要調離現職七日,該段期間亦由副經辦人員代理職務。
㈤慶豐銀行因客戶存放保險箱內之財物失竊,已賠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27位保險箱承租人,承租人並簽立切結書,賠償金額共1,307,130元(見原審卷15-42頁切結書、85-182頁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㈥上訴人因竊取部分保管箱客戶之財物,而涉犯偽造文書、竊
盜、背信等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107、18000號提起公訴,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就被害人黃朱鳳玩失竊財物部份,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調閱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及卷宗可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客戶存放於承租保險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遺失,客戶據此向慶豐銀行請求賠償,慶豐銀行因此賠付客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㈠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銀行,自89年8月起至97年1月退休時
止,負責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之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受雇期間,自應依慶豐銀行訂立之工作規則及保管箱業務手冊之規定,確實履行其義務。
㈡次查上訴人任職慶豐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竟藉職務之便,
而為下列犯行,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至95年3月間止,藉其職務之便以核對客戶返還銀行但未回收銷毀之保險箱鑰匙、謊報保險箱號,取得備份保險箱鑰匙方式,配合由其保管之保險箱母鑰匙,趁人不知開啟蘇素峰、范美珠、陳楊士蘭等人之保險箱,連續竊取(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置於慶豐銀行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持至(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銀樓變賣,賣得金錢則供己之用或購買(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理由…一、訊據被告趙國強固不否認伊於擔任慶豐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保險箱內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被害人陳慶理、蔡佳玲、李宗隆等三人所述之失竊物品及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開啟被害人陳慶理、蔡佳玲、李宗隆等三人所屬之E-250、D-2334、C-2621號保險箱,並竊取保險箱內財物,…等語。本院查:㈠關於被告就(刑事判決)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八部分所述有開啟被害人保險箱及竊取保險箱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素峰、范美珠、何婉如、葉室人、林滿美、徐鳳子及徐鳳子之子朱一民於警詢、偵訊指訴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慶豐銀行襄理洪憲喨、蔣季珍證述被告業務及入內開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行書寫之作案方式說明書一份、上開被害人開箱紀錄表八份、被害人陳楊士蘭、林滿美、葉室人、陳珍雲、徐鳳子之備份鑰匙取出紀錄「備查簿」登記列表一份、被害人何婉如之保管箱鑰匙掛失聲請書、換領保管箱鑰匙聲請書各一份、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遺失領據(朱一民代理)一份、贓物照片七張、監視錄影光碟一份、翻拍照片九張等文件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將上開竊得物品持至附表三所示之銀樓變賣,賣得金錢則供己之用或購買附表四所示物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證人即金大利銀樓經營者謝李素霞、東億銀樓負責人蘇明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乙冊附於警卷㈡可佐,並經警方於97年3月7日至被告家中搜索扣押如附表四之物品,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此部分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調閱之判決暨卷宗附卷可稽。刑事起訴書雖未列被上訴人等為被害人,然上訴人已顯有不法侵害多位客戶之情形,並經判處重刑確定在案。至於有關被害人黃朱鳳玩損失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㈣經查,A-3166號之保險箱係被害人黃朱鳳玩於80年9月11日起向慶豐銀行所承租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朱鳳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慶豐銀行保管箱租戶開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2第79-80頁),而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則係於89年8月間始擔任慶豐銀行地下室保險箱之管理員(見警卷1第1頁)。次查,依被告及證人即慶豐銀行襄理洪憲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被告作案方式,經公訴人整理後,可大分為五類…,分別為「謊報箱號」(如蘇素峰、葉室人、林滿美等是)、「核鑰匙」(如范美珠、陳楊士蘭、何婉如等是)、「雙封袋」(如陳慶理)、「誤報鑰匙」(如陳珍雲、蔡佳玲等是)及「誤報箱號」(如李宗隆、徐鳳子等是)。惟前揭數種犯罪手法,其前提或需客戶承租新保險箱或更換箱號需在被告任職期間內、或有申請更換鎖頭紀錄、或負責保管備份鑰匙備查簿上有備份鑰匙取出紀錄、或「出、退租備查簿」有登載退租但嗣後經塗銷之紀錄等情,且該等保險箱使用人都有同一特性,亦即少有開箱查看紀錄,導致被告得以為所欲為…然查,被害人黃朱鳳玩承租A-3166號保險箱(80年),係於被告擔任保險箱管理員(89年)之前,且被害人黃朱鳳玩承租上開保險箱後從未更換箱號,或掛失鑰匙、更換鎖頭,甚且還開箱紀錄頻繁(參見上開開箱登記單,96年間即有22次開箱紀錄,證人即黃朱鳳玩女兒黃靖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該保險箱內放有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因此每次要領錢時,就會去開箱,領完後再放回保險箱內等語),抑且被告並無偽造其名義製作不實之退租申請…,而慶豐銀行蔣季珍襄理之備份鑰匙取出備查簿上,亦無臚列A-3166號保險箱備份鑰匙有取出紀錄(見97偵4107卷1偵查卷第233頁),則A-3166號保險箱顯非被告得以前揭作案手法取得備份鑰匙據以開箱者,依此,A- 3166號保險箱是否為被告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予以開箱,以及箱內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非無疑義。雖警方自被告家中搜索查獲之贓物中,有二只鑽石戒子經被害人黃朱鳳玩之女兒黃麗蓉領回,然證人賴威光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家中查扣之贓物並未曾送鑑定,且伊請被害人前來認領時,並未要求渠等提出相關之購買證明文件,加上當時前來認領之被害人多達30餘人,伊對被害人黃麗蓉領回鑽石戒子之形狀、樣貌毫無印象,也未曾拍照存證等語,甚且當時同一時期經被害人李宗隆領回之K金項鍊二條(見上開偵查卷1第151、246-248頁),亦經被害人李宗隆表示上開物件非其所有,並已歸還警方等語。依此,縱經被害人領回之物品,亦不能排除誤認之可能,則又何能僅憑被害人黃麗蓉有領回二只鑽石戒子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開箱取物之犯行?綜此,本件除被害人黃麗蓉有領回自被告家中查獲之鑽石戒子二只之證據資料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竊盜、背信犯行。…本件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檢察官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附表一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前來,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刑事本院卷第31至39頁)。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朱鳳玩指訴部分,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黃朱鳳玩亦未據此就刑事部分不服,業經確定在案;況被害人黃朱鳳玩確於97年1月28日起始按月開箱,就其承租上開保險箱後至上訴人退休止,從未更換箱號,或掛失鑰匙、更換鎖頭,有其在銀行之開箱日期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警卷2第80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黃朱鳳玩確有損失,為上訴人所侵害云云,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黃朱鳳玩部分),即非有據。
㈢又為慶豐銀行客戶之卓家輝、石瑞萍、葛冠楨、葉靜琳、林
建良、吳淑珍、吳詩平、蕭韻霞、王素珍、蔡秋玉、陳秀月、陳芳儀、蔣渝莉等人另案曾訴請上訴人及慶豐銀行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此部分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經查:
1.其中陳芳儀、蔣渝莉部分嗣經原審另案判決認定:「…6.原告陳芳儀請求500, 000元部分:原告陳芳儀主張被告趙國強對原告陳芳儀如附表二編號M所示之遺失財物有管理疏失,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陳芳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應予駁回。7.原告蔣渝莉請求200,000元部分:原告蔣渝莉主張被告趙國強對原告蔣渝莉如附表一、二編號F所示之遺失財物有管理疏失,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蔣渝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應予駁回。…原告陳芳儀、蔣渝莉、石瑞萍依據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因均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渠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有該原審民事判決99年度消字第1號附卷可憑(證物外放),陳芳儀、蔣渝莉均就原審上開判決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則其等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業經確定在案。
2.而其餘慶豐銀行客戶卓家輝、石瑞萍、葛冠楨、葉靜琳、林建良、吳淑珍、吳詩平、蕭韻霞、王素珍、蔡秋玉、陳秀月等人另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理由…㈤、…茲就上訴人卓家輝等2人及被上訴人吳詩平等9人請求上訴人趙國強、慶豐銀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吳詩平請求37萬元損害部分:…本院認本件珠寶皆已遺失,無實物可供參考,而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依據市場珠寶經驗鑑價堪認公平,是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珠寶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價格尚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吳詩平針對附表二編號A所示財物之損失合計為29萬6,000元。⑶據上,被上訴人吳詩平存放於A-3350號保管箱如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73萬9,621元(記算式:44萬3,621元+29萬6,000元=73萬9,621元)。查被上訴人吳詩平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吳詩平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吳詩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吳詩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萬9,621元【計算式:73萬9,621元-5萬元=68萬9,621元】。是以,被上訴人吳詩平請求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連帶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⒉上訴人卓家輝請求20萬元及追加請求23萬4,000元損害部分:⑴上訴人卓家輝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B中金項鍊3條(共重3兩)、金手鐲3個(共重1.5兩)之財物存放於C-1631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卓家輝就附表一編號B中財務之損失應可向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請求賠償。…⑶綜上,則上訴人卓家輝得請求附表一編號B1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2萬9,600元。查上訴人卓家輝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上訴人卓家輝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卓家輝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上訴人卓家輝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9,600元【計算式:12萬9,600元-5萬元=7萬9,600元】。是以,上訴人卓家輝請求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連帶給付於7萬9,6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⒊被上訴人蕭韻霞請求30萬元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蕭韻霞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C之財物存放於C-540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C各財物之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蕭韻霞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萬3,528元。查被上訴人蕭韻霞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蕭韻霞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蕭韻霞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蕭韻霞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萬3,528元【計算式:63萬3,528元-5萬元=58萬3,528元】。是以,被上訴人蕭韻霞請求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⒋被上訴人王素珍請求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王素珍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D之財物存放於A-1952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D中所示財物價值合計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則被上訴人王素珍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萬5,360元。查被上訴人王素珍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王素珍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王素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王素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5,360元【計算式:
31萬5,360元-5萬元=26萬5,360元】。是以,被上訴人王素珍請求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連帶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⒌被上訴人葛冠楨請求30萬元部分:…⑵然查,附表一、二編號E所示財物均為證人葛冠榆所有,雖被上訴人葛冠楨主張葛冠榆於99年1月31日即將得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葛冠楨,事後於99年2月9日書立之書面陳述書上載日期非債權讓與日期,僅為確認有債權讓與乙事之聲明,因此,被上訴人葛冠禎於起訴後不久之99年1月31日起即取得葛冠榆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債權人葛冠榆雖於99年1月31日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葛冠禎,然其遲至100年3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原審卷㈢第269、288頁)知會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依前揭規定,葛冠榆之債權讓與應於100年3月18日始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發生效力。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則附表一、二編號E所示之財物所有人葛冠榆於97年4月17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知悉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為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97條為2年,葛冠榆之請求權於99年4月17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葛冠榆遲於100年3月18日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則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即得援引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葛冠禎。茲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葛冠禎請求上訴人趙國強竊取就附表一、二編號E所示之財物部分之損失上訴人趙國強自得拒絕給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⒍被上訴人蔡秋玉請求3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蔡秋玉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之財物存放於B-1718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F各財物之價值如附表價值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蔡秋玉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萬9,244元。
查被上訴人蔡秋玉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蔡秋玉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蔡秋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蔡秋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9,244元【計算式:54萬9,244元-5萬元=49萬9,244元】。是以,被上訴人蔡秋玉請求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連帶給付39萬元為有理由。⒎上訴人石瑞萍請求49萬元並追加請求47萬2,754元部分:⑴上訴人石瑞萍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G中編號7之財物存放於A-878號保管箱,該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G中編號7金手鍊1條(重約7.48錢)價值為3萬2,31 4元。⑵據上,上訴人石瑞萍存放於A-878號保管箱之金手鍊1條價值為3萬2,314元。查上訴人石瑞萍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上訴人石瑞萍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石瑞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上訴人石瑞萍已不得請求上訴人慶豐銀行及趙國強給付任何金額【計算式:5萬元-3萬2,314元=1萬7,686元】。是以,上訴人石瑞萍請求上訴人慶豐銀行及趙國強連帶給付49萬元並追加請求47萬2,7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⒏被上訴人葉靜琳請求2萬3,500元部分:⑴被上訴人葉靜琳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H中編號1之財物存放於A-3098號保管箱,該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H中編號1金項鍊2條(共重約1.8兩)價值7萬7,760元。⑵據上,被上訴人葉靜琳存放於A-3098號保管箱之金項鍊2條價值為7萬7,760元。查被上訴人葉靜琳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葉靜琳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葉靜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葉靜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7,760元【計算式:7萬7,760元-5萬元=2萬7,760元】。是以,被上訴人葉靜琳請求上訴人慶豐銀行及趙國強連帶給付2萬3,500元,為有理由。⒐被上訴人陳秀月請求55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陳秀月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I之財物存放於C-1318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I中所示財物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⑵然查,附表一、二編號I所示財物均為證人裴雅鈴所有,雖被上訴人陳秀月主張裴雅鈴於99年1月31日即將得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陳秀月,事後於99年2月9日書立之書面陳述書上載日期非債權讓與日期,僅為確認有債權讓與乙事之聲明。因此,被上訴人陳秀月於起訴後不久之99年1月31日起即取得裴雅鈴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裴雅鈴雖於99年1月31日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陳秀月,然其遲至100年3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原審卷㈢第269、289頁)知會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依前揭規定,裴雅鈴與被上訴人陳秀月之債權讓與應於100年3月18日始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發生效力為是。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則附表
一、二編號I所示之財物所有人裴雅鈴於97年4月17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已知悉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為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97條為2年,裴雅鈴之請求權於99年4月17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乃裴雅鈴遲於100年3月18日始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則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即得爰引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陳秀月。茲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陳秀月主張上訴人趙國強竊取就附表一、二編號I所示之財物部分之損失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陳秀月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⒑被上訴人林建良請求30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林建良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J之財物存放於C-1052號保管箱,該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林建良雖主張遺失之7個金元寶共重約10兩,惟觀被上訴人林建良提出未失竊金元寶之保單,多為1兩重,未有逾1兩之金元寶,應認被上訴人林建良遺失之7個金元寶重約7兩始為允當,而附表一編號J中金元寶7個(重約7兩)價值30萬2,400元。⑵據上,被上訴人林建良存放於C-1052號保管箱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30萬2,400元。查被上訴人林建良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林建良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林建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林建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2,400元【計算式:30萬2,400元-5萬元=25萬2,400元】。是以,被上訴人林建良於請求上訴人慶豐銀行及趙國強連帶給付25萬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⒒被上訴人吳淑珍請求95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吳淑珍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K之財物存放於C-1233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K中被上訴人吳淑珍得請求之財物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K所示之4樣珠寶,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吳淑珍提出之保單編號L11、照片4紙為參考資料,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結果認定:『1.市珠1條57顆約6萬元。2.天然珠1條234顆約6萬元。3.珍珠耳墜2對約2萬元×4個(原函覆誤載為條)=8萬元。4.鑲鑽戒指1個約5萬元』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本件珠寶皆已遺失,無實物可供參考,而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依據市場珠寶經驗鑑價堪認公平,是如附表二編號K所示之珠寶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價格尚為允當。⑵然查,附表一、二編號K所示財物均為證人吳明珠及被上訴人吳淑珍所共有,雖被上訴人吳淑珍主張吳明珠於99年1月31日即將其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失竊得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吳淑珍,事後於99年2月9日書立之書面陳述書上載日期非債權讓與日期,僅為確認有債權讓與乙事之聲明,因此,被上訴人吳淑珍於起訴後不久之99年1月31日起即取得吳明珠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吳明珠雖於99年1月31日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吳淑珍,然其遲至100年3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知會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依前揭規定,吳明珠之債權讓與應於100年3月18日始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發生效力。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則附表一、二編號K所示有關吳明珠部分之財物,吳明珠已於97年4月17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已知悉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為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97條為2年,吳明珠部分之請求權於99年4月17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乃吳明珠遲於100年3月18日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則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以吳淑珍受讓吳明珠部分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辯吳淑珍受讓吳明珠部分不得請求,為有理由,吳淑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吳淑珍部分之財物,因吳明珠供稱其等首飾是母親給予之結婚禮物,又供稱無法區分何者為何人所有,本院以母親贈與結婚禮物,應屬相同,故以失竊價值二分之一計算吳淑珍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吳淑珍部分如附表一、二編號K所示,總價值合計為66萬5,874元【記算式:52萬5,874元+14萬0,000元=66萬5,874元】,則吳淑珍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2,9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足證,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裁定駁回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204、235頁)。則除葛冠楨、陳秀月、陳芳儀、蔣渝莉、黃朱鳳玩等人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石瑞萍之損害額僅為32,314元,不及慶豐銀行前所支付之每人5萬元,應依法予以剔除(計算式此部分葛冠楨等人合計267,686元,即5萬×5+5萬-32,314=267,686)之外,其餘被上訴人因被害人即客戶之請求而賠付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且有原判決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5所示之其他被害人向慶豐銀行承租保管箱所受損失情形可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039,444元(即1,307,130-267,686=1,039,444,詳如附表)。
㈣ 又查:
1.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
2.依慶豐銀行提供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伍萬元或壹拾萬元之範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刑事卷附警卷㈡141頁),是慶豐銀行對承租人所租用之保管箱及其內置放之物品,負有管理之責,而上訴人為慶豐銀行之員工,負責經辦保管箱業務,其就保管箱之管理、保管箱內置放之物品,依慶豐銀行之工作規則第32條、第33條規定:「職工應遵守法令及本行規章…;職工對應辦事務,除依照章則規定辦理外,如過章則未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者,應斟酌相關條文及其宗旨辦理,不得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第83條之1規定:「…三、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物件或其他公務致本行蒙受重大損失者」(卷190頁以下工作規則參照),再依卷附慶豐銀行保管箱業務手冊規定有客戶開箱手續、停租處理、遺失鑰匙、鑰匙、鎖頭管理等處理流程,足證上訴人趙國強受僱慶豐銀行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安全管理保管箱之勞務契約義務,惟上訴人竟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保管箱承租人存放於保管箱內之物品遭竊或遺失,亦即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工作規則第83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遺失經管之重要物件」,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債務履行)顯不合於兩造僱傭契約之本旨。再上訴人於71年至國泰信託公司就職時簽立之到職書,後由慶豐銀行全數概括承受,兩造並不爭執,該到職書記載:「…遵照公司一切規章及紀律之規定…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公司章程及侵害公司利益或以從事工作為藉口,做非法活動或斂財謀利等情事者,願受公司紀律之嚴厲處分或移送治安機關法辦,決無異議」,有該到職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88頁),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則,確實履行。如慶豐銀行受有損失,上訴人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慶豐銀行暨取得債權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經查:⑴上訴人抗辯慶豐銀行未監督員工是否依手冊規範運作、經辦
或主管均未確實遵守保管箱業務手冊云云,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有偷竊或使客戶存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被竊或遺失之情形,已如上述,係上訴人所提供勞務顯有瑕疵,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縱有主管之監督疏失,亦非當然會有職員竊取客戶保管箱內財物之情形,此項疏失自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不能認為慶豐銀行與有過失,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⑵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有罪之舉證責任,
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是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本較民事訴訟為重。本件上開如原判決所附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5部分之承租人(其中葛冠楨、陳秀月、陳芳儀、蔣渝莉、黃朱鳳玩等人部分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石瑞萍部分之損害額僅為32,314元,下稱葛冠楨等6人部分,應予除外),雖經台南地檢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明確表示係本諸罪疑惟輕,有合理懷疑故予不起訴,而與本件上訴人就除葛冠楨等6人部分外原判決附表其餘上開承租之被害人,因未履行僱傭契約所應履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以刑事案件之結果,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猶抗辯:其任職期間,有事病假及一般休假與工作每
滿一年,有7日之輪調制度,均有職務代理人,是無法證明系爭上開承租人保管箱財物遺失與上訴人管理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為保管箱業務之主要經辦人員,其自承保管箱雖由二人負責,但副辦有兼任其他業務,很少進來,只在有需要時才找副辦下來,可認實際上負責經辦保管箱業務者仍係上訴人一人;又上訴人因趁職務之便,竊取其他承租人保管箱內之財物,經刑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依上說明,依優勢證據原則,如上訴人否認其對本件之承租人遺失財物有管理疏失,自應由上訴人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以口頭說明其有休假、輪調制度外,未曾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客戶遺失財物係於其休假、輪調期間,此部分上訴人抗辯自不可取。
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除葛冠楨等6人部分外),主
張其保管箱內之物品遺失,其遺失之物品如原判決所附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5所示,慶豐銀行並已理賠各承租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可參,兩造對切結書之真正及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均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查明本件承租人放置於保管箱內之財物項目,逕與承租人和解,而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於法不合云云,查: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依一般經驗法則,承租人租用保管箱之目的係為存放貴重財
物,租用人將金飾、鑽石首飾、美金等等貴重物品放置於保管箱時,通常無第三人在場;如要求承租人逐一舉證金飾珠寶確係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顯有困難而失公平,承租人均已提出其租用保管箱及財物遺失之證明,是其損害數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本得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數額。除上開葛冠楨等6人部分應予剔除外,本件慶豐銀行給付予承租人之損害金額,均於保管箱租用契約第11條所定之最低5萬元限額以內,是認慶豐銀行此部分所為之賠付數額,並無不當情事。
③末查本件上訴人未善盡受僱人管理保管箱業務之責,致保管
箱承租人物品遺失,使慶豐銀行因賠付承租人(除葛冠楨等6人部分外)而受有損失,依勞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有可歸責事由未履行義務情形,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1,039,44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3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未遑詳查,遽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承租人姓名 │ 保管箱編號 │賠償金額(新臺幣)│├──┼───────┼──────┼─────────┤│ 01 │ 陳秀月 │ C3138 │ 50,000元 │├──┼───────┼──────┼─────────┤│ 02 │ 張錦秀 │ B824 │ 42,831元 │├──┼───────┼──────┼─────────┤│ 03 │ 黃朱鳳玩 │ A3166 │ 50,000元 │├──┼───────┼──────┼─────────┤│ 04 │ 賴剛崙 │ D941 │ 50,000元 │├──┼───────┼──────┼─────────┤│ 05 │ 蕭韻霞 │ C560 │ 50,000元 │├──┼───────┼──────┼─────────┤│ 06 │ 葛冠楨 │ A300 │ 50,000元 │├──┼───────┼──────┼─────────┤│ 07 │ 林建良 │ C1052 │ 50,000元 │├──┼───────┼──────┼─────────┤│ 08 │ 王素珍 │ A1952 │ 50,000元 │├──┼───────┼──────┼─────────┤│ 09 │ 石瑞萍 │ A878 │ 50,000元 │├──┼───────┼──────┼─────────┤│ 10 │ 王劉滿惠 │ E1637 │ 50,000元 │├──┼───────┼──────┼─────────┤│ 11 │ 蔡秋玉 │ B1718 │ 50,000元 │├──┼───────┼──────┼─────────┤│ 12 │ 吳詩平 │ A3350 │ 50,000元 │├──┼───────┼──────┼─────────┤│ 13 │ 葉靜琳 │ A3098 │ 50,000元 │├──┼───────┼──────┼─────────┤│ 14 │ 傅惠敏 │ A1291 │ 50,000元 │├──┼───────┼──────┼─────────┤│ 15 │ 陳芳儀 │ D0841 │ 50,000元 │├──┼───────┼──────┼─────────┤│ 16 │ 江倚賢 │ C1949 │ 32,947元 │├──┼───────┼──────┼─────────┤│ 17 │ 魏秀霞 │ A218 │ 50,000元 │├──┼───────┼──────┼─────────┤│ 18 │ 汪丹萍 │ A1261 │ 50,000元 │├──┼───────┼──────┼─────────┤│ 19 │ 張安中 │ A1061 │ 48,405元 │├──┼───────┼──────┼─────────┤│ 20 │ 卓家輝 │ C1631 │ 50,000元 │├──┼───────┼──────┼─────────┤│ 21 │ 張鄭珠鳳 │ C1727 │ 50,000元 │├──┼───────┼──────┼─────────┤│ 22 │ 吳淑珍 │ C1233 │ 50,000元 │├──┼───────┼──────┼─────────┤│ 23 │ 雷亞文 │ C2919 │ 32,947元 │├──┼───────┼──────┼─────────┤│ 24 │ 陳碧萍 │ B928 │ 50,000元 │├──┼───────┼──────┼─────────┤│ 25 │ 蔣渝莉 │ A1877 │ 50,000元 │├──┼───────┼──────┼─────────┤│ 26 │ 杜素貞 │ C1157 │ 50,000元 │├──┼───────┼──────┼─────────┤│ 27 │ 李文章 │ A3089 │ 50,000元 │├──┴───────┴──────┴─────────┤│總金額:1,307,130元。 │└───────────────────────────┘
原判決總金額1,307,130元,尚應剔除葛冠楨等6人部分合計267,686元部分,尚餘1,039,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