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2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受理後(90年度訴字第2550號),承審法官於審理中勸諭雙方互相和解讓步,兩造遂於91年05月14日成立和解,並達成「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十伍萬元,原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之和解條件。而該和解筆錄中雖未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有特別之記載,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之規定,兩造於法庭內進行和解時,承審法官即曉諭雙方和解金額係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等語,經雙方了解其義後,始成立和解。嗣被上訴人收到和解筆錄正本後,欲依和解內容向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始知上訴人業已於90年01月3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領取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之保險給付;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既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兩造之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十五萬元,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尚多出和解金額二千六百元,當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從而,兩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和解筆錄係於91年05月14日成立,因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和解筆錄成立之翌日(即91年05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05月15日)重行起算五年之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時效屆滿日為96年5月14日,惟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7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因上訴人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在案(99年度司執字第7893號),被上訴人主張該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被上訴人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達成和解之金額並未包括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且上訴人於和解時曾向當時之承審法官陳稱不包括保險給付在內,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五十五萬元才願和解,且當時被上訴人之父親姜牧林也有答應要賠償五十五萬元。又依社會通常情形,車禍事故理賠本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一收到和解筆錄即於約三個月後,就向被上訴人請求,嗣後曾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催討十幾次,惟均遭其拒絕,始迄九十九年才會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三、當時之承辦法官於和解時已說明不包括強制險之理賠,即保險公司的理賠金不算在和解金額內。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89年09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因之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受理後(90年度訴字第2550號),承審法官於審理中勸諭雙方互相和解讓步,兩造遂於91年05月14日同意成立和解,並達成: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本件上訴人五十五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09、34頁)。
二、上訴人業已於90年03月30日向保險人即富邦保險公司申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見原審卷第10頁)。
三、上訴人於99年01月27日持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三號執行事件施以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至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金額是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在內?
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金額是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在內?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法院進行和解時,承審法官即曉諭雙方和解金額係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經雙方了解其義後,始成立和解;上訴人既已向富邦保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當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從而,兩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兩造於原法院達成和解之金額並未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給付,且上訴人於和解時曾向承審法官陳稱不包括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在內,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五十五萬元才願和解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給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後,已先於90年01月30日向保險人即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嗣上訴人再於90年03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受理後,兩造始於91年05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可知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時間係在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應堪認定。又經兩造同意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本件上訴人五十五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兩造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十四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見卷附90年度交附字第68號卷第02頁),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僅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表示其目前個人能力無法支付,但有加入汽車強制責任險應該可以支付這筆款項,至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金額共計662,136 元)部分,則表示精神慰藉金請求之金額過高,並願尊重法院判決(見卷附90年度訴字第2550號卷第23及82頁);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人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被害人時,為防止詐欺保險,必須以文書知會被保險人,顯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即91年05月14日),當已知上訴人前(即90年01月30日)向保險人即富邦保險公司申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則據上推論,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金額並未包括前揭上訴人前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在內,應堪認定;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被上訴人對此重要之事項,豈有未要求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特予以記載之理?依上,既然被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於成立和解時,未提出主張可扣除保險理賠一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後,顯難再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據此,若被保險人受到損害賠償請求時,自可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不主張扣除,即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必須扣除之。又主張扣除之當事人,必在被請求損害賠償時為扣除之主張,始發生扣除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經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並無扣除系爭保險給付之主張,已如前述;因此,其自不能嗣後就該系爭保險給付再為扣除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已受領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之保險給付,其所受領之金額尚多出和解金額二千六百元,當視為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等語,尚不足採。
㈤依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存在之事實既不主
張可扣除保險理賠一事,嗣後自不得就該保險給付再為扣除之主張;因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不存在,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99年度司執字第7893號)等語,於法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03月10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兩造於91年05月14日同意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法於起訴時中斷並重行起算。而依前揭說明,原有消滅時效期間雖為二年,惟該請求權既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又訴訟上和解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五年,據此,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91年05月14日重行起算後,依法應於96年05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本件上訴人卻遲至99年01月27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經核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其於和解成立後曾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要了
十幾次,均遭拒絕,所以迄至99年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2855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辯,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內容,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本件上訴人執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和解筆錄,其所衍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原法院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99年度司執字第7893號)應予撤銷,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衍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致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