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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起訴所附之醫療收據,如原審所述,部分應加以扣除,被上訴人亦未擴張聲明,原審竟將被上訴人未請求之收據加以計算,顯有訴外裁判之嫌。

㈡減少收入部分:

被上訴人為警察人員,受傷後係給與公傷假,每月薪資仍然照領,所稱加班費及外勤延時津貼,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未加班超勤即無法領取,簡言之,無付出即無所得。

㈢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萬元,並以因上訴人訴諸媒體造成其困擾等為由,惟觀之自由時報之報導標題為「臨檢拉扯警民掛彩各執一詞」,其內容引述雙方之陳述,並未偏頗,並未對其造成名譽上之傷害,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故被上訴人以此請求慰撫金尚屬無據,原審未審酌兩造之主張,而自行認定,亦有訴外裁判之嫌。

㈣過失相抵:

被上訴人執勤行為過當,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和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傷害亦屬其自己執勤過當所致,故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超勤加班費是每個月均固定領取。

㈡我腳內還有一塊鐵片尚未取出,每個月要回去複檢一次。

㈢對刑事判決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民國(下同)97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執行公務時,因遭上訴人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萬8350元(醫療費用4萬6350元、減少收入10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63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憑據之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為非任意性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於盤查時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上訴人就傷害事件之發生係基於正當防衛行為。又被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脫臼、右外踝骨折」傷害,係因被上訴人執勤行為過當,始不慎踩到路旁水泥花台,與上訴人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各請求項目,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多有重複或與本案無關,並應扣除健保給付;超勤加班費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訴諸媒體之舉而造成名譽傷害。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執勤行為過當,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傷害,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97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執行公務時,因遭上訴人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等傷害,上訴人因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經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各情,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至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執行警察勤務時,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等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基於正當防衛?⑵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⑶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之適用?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基於正當防衛?經查:

⒈上訴人於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中警詢、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

能力,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中敘明理由詳加認定在案,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抗辯「上開刑事筆錄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實乏依據。

⒉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執行毒品查緝勤務乙節,業經證人(警員)侯安定及被上訴人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97年7月24日勤務分配表及同年月26日之勤務分配表附於刑事卷內可稽。經查:

⑴本件案發經過,依二名值勤警員即被上訴人與證人侯安定於

刑事偵審程序均陳稱,由於上訴人體型、特徵與線報上所稱綽號阿偉之男子相似,且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係在線報所稱毒品交易之地點即嘉義市○○路○○巷內,上訴人因而趨前盤查,盤查前先以口頭表示警察身分,隨即由其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予上訴人觀看,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惟原本跨坐於機車上講行動電話之上訴人於看完警察人員服務證後,隨即將左手伸入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黑色手提袋內,見此狀況,其認為上訴人試圖湮滅犯罪證物或拿出攻擊性武器,此時其二人欲趨前攔阻上訴人,在未及攔阻前,上訴人站起後轉身,未為言語即以持手機之右手朝證人侯安定左眼部位攻擊,其等合力欲將上訴人逮捕,被上訴人由後方以雙手抱住上訴人,侯安定以手銬銬住上訴人雙手,此時被上訴人才發現其右腳受傷各情,此有證人侯安定及被上訴人偵審筆錄附刑事卷內可參,並有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卷第19頁)。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侯安定於盤查時並未表明警察

身分,上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據上訴人警詢時自承:「因為警方出示證件時我沒看清楚,我認為他不是警察。恐慌之時我要掙脫基於保護自己而不慎打傷警察人員」、「我感覺到有人過來我就轉頭看他們,並問他們要做什麼,侯安定就表明他們是警察,我再問一次他們要做什麼,我忘記他們說什麼」(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3886號警卷第4頁、第9頁),堪認被上訴人及侯安定於上訴人掙脫及遭壓制之前,即已表明警察人員身分及出示證件。上訴人嗣後始翻異其詞,或稱警察人員先表明身分,但係在伊遭壓制時才出示證件,或稱伊遭壓制上銬後,警察人員才表明身分出示證件云云,其陳述情節亦不一致,難以憑信。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傷害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受傷係因上訴人當時被制伏在地上

,被上訴人不斷以腳重踩上訴人,上訴人不斷翻滾躲藏,被上訴人不慎重踩到路旁水泥花台而造成上開傷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開盤查程序中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和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足憑。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倒地後持續重踩上訴人」倘若屬實,上訴人身體其他部分豈可能未受有挫擦傷?再參酌上訴人於97年7月27日警詢時係自承:「我的臉、手肘、腳三個部分有受傷,臉部是他們將我壓制在地上時,我仍用力掙扎,被地上水泥擦撞造成,手肘是我在掙脫中撞到水泥牆造成,膝蓋地方也是掙扎中撞到地上的小擦傷」,與上訴人前開抗辯情形不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其行為所造成」云云,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並非因遭受被上訴人不法攻擊,始出於防衛之意思反擊,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因此解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基上,被上訴人及侯安定於執行警察勤務盤查上訴人前,確

已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予上訴人觀看,惟上訴人於觀看後非但未接受盤查且將手伸入手提袋,嗣並毆打侯安定左眼,並與被上訴人及侯安定發生扭打,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脛腓骨脫臼等傷害,堪信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前揭身體損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揭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等傷害,則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80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是故,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範圍,合先說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萬6350 元,固提出陽明醫院收據及帳單為證(原審卷第26至39頁)。

惟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憑證,其中部分或係健保卡押金、或為重覆計列、或屬無法得知是否繳費之帳單,原審遂依職權就被上訴人於陽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數額一節向該院函查,經該院以99年3月30日陽字第000000-0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稽(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上訴人僅住院費用(含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即達4萬6806元(13739+21285+11782=46806),是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4萬6350元,並未逾其實際支出範圍,應予准許。

⒉減少收入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請假6個月,雖因公受傷仍領有

底薪薪資,但減少超勤加班費10萬2000元之收入」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從事警員工作,除基本薪資外,關於超勤加班費用,由於警務單位公務繁重,被上訴人所屬警務單位每人每月均領有超勤時數加班費用之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超勤加班費申請表足參(原審卷第20至28頁),由此堪認該等超勤時數加班費用雖非固定薪資或加給,但於正當情況下,仍為被上訴人每月均得因加班而領取之收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6日傷害事件發生後,因受有右脛腓骨脫臼、右外踝骨折之傷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警員工作等情,有陽明醫院99年3月30日、99年4月29日函覆可參(原審卷第64頁、第140頁)。基此,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加班)因而減少之超勤加班費,自屬有據。

⑵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公務繁重而有經常性加班之需要,每

月均有領取超勤加班費之事實,然超勤加班費究非固定數額給付,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所示,其所屬單位過半數警員每月請領超勤加班費超過1萬5000元,而經本院函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發生前之97年1至6月所支領超勤加班費用,每月平均數額為1萬5255元(本院卷第39頁),原審依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減少收入之損害金額為9萬元(15000×6=9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必須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警員工作,目前仍遺有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並歷經三次住院手術,有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傷勢非輕,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及目前復原情形(被上訴人腳內尚有一塊鐵片尚未取出),暨被上訴人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警員工作,每月收入不含加班費約5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參),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為適當(逾此範圍,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至於上訴人辯稱「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身體權受不法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非依名譽受損而為請求,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有誤解,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醫療費用4萬6350元、勞動能力之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累計為28萬6350元(46350+90000+150000=286350)。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之適用?經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安定因接獲民眾提供之情資,乃安排查緝槍毒勤務,其等於完成登記勤務必要手續後,隨即著便服前往可疑地點執行勤務,而此項勤務之目的即在於查緝前揭線報之內容,而當在嘉義市○區○○路○○巷巷內,發現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於上開巷內使用行動電話,而上訴人之身型、特徵與線民所言相符時,侯安定與被上訴人遂上前盤查,其執行職務行為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並無不符。蓋警察接獲線報之內容既與上訴人之特徵相同,依當時情形判斷,顯然具有合理懷疑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此項判斷由於警察於執法時充滿危險性及結果未知性,於案發當時自應由警察基於專業知識判斷,且此項判斷結果不應因事後究竟有無查獲犯罪結果而論斷。

⒉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

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令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侯安定於盤查前,已告知警察人員身分且出示證件供上訴人查看,並依法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時,惟上訴人彎腰將手伸入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踏板之手提袋內時,被上訴人與侯安定均認上訴人試圖湮滅犯罪證物或拿出攻擊性武器,足見其二人對於上訴人伸入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踏板手提袋內之動作,均明顯認定有危險之虞,因而二人同時立即靠近上訴人伸手欲阻止上訴人之行為,審核被上訴人與侯安定之執法過程,尚難認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侯安定之執法行為過當致伊受傷,因此對被上訴人及侯安定就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6至160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行勤務過當,致伊受傷,係與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