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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複 代 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向原法院標得坐落臺南

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建號7001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而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明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與建物均為同一人所有,上訴人自對系爭土地之上下均有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下之地下室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77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下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98年12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上訴)。

㈡另系爭土地面積共130.00平方公尺,減去地下建築物(即防

空避難室)面積為38.30平方公尺,其餘空地面積91.70平方公尺(含面積1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及面積75.70平方公尺之保留空地)。目前點交部分除上開建物及防空避難室外,其餘部分(即面積91.70平方公尺)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有1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當做私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停車位部分,係經原建商(即逢甲建設公司)李淵河口頭同意其使用,然直至原審法院宣判之日,其尚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證前述,亦無法律上之租賃行為或優先承買權,故係以非法強制之手段達到非法占有之目的。基上,被上訴人僅以經原建商口頭同意其使用,難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性,顯為惡意占有人。

㈢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偏袒被上訴人,且現場履勘當日竟未測

量地界即率隊返回,嗣後亦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另原審認土地及其定著物各得獨立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即無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及範圍內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審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實令上訴人不服。

⒉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2次申請台南地政事務所重繪土地勘

測成果圖,竟有二種版本,顯然意圖影響判決之結果。況且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繪製系爭土地之地下室平面圖,台電設備根本未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

⒊又上訴人質疑原審執行法院連續3次發出執行命令,為何未

通知管區警員到場協助執行?亦無依法行使公權力?㈣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乃係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

標購,且完成所有權之登記。而其地下建物(指防空避難室)以外之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⒉台南地政事務所對於99年3月31日南院龍民繼98年度訴1379

字第990014129號函,其所指的是成果圖A部分為上訴人依法取得之防空避難室地下面積(有使用執照)。至於B部分係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防空避難室以外土地即系爭停車位,此部分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界範圍內。

⒊又法院依法核發強制命令共3次,上訴人之代理人丁○○只

點交地上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部分。至於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蘇文奕律師去函阻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基此,委請鈞院依職權傳喚乙○○書記官到庭說明。

⒋系爭停車位原先係由被上訴人委託第三者要向丁○○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1,300元承租使用,然其為人經營電動遊藝場所,故上訴人不願再出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虛陳係逢甲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李淵河同意其停車於系爭停車位上。事實上,李淵河現下落不明,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與建商交易之書面文件,難認被上訴人所言不虛,換言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⒌系爭建物原先由建商逢甲建設公司於房屋完成後向銀行辦理

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並由原先承購人承受抵押借款。嗣該首次購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債務而逃至國外,被上訴人趁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雖第二任房屋所有權人有向被上訴人催討勸離,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

㈤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段○○○○○○○○○○號下(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而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為無理由。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其所居住之三星社區之高壓電設備及汙水處理設備,均位在地下室出入口前面,且該地下室無供車輛進出之空間,三星社區之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始將系爭停車位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

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另土地及其定著物各得獨立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即無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土地之定著物)因附合而為基地所有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8年8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而其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上訴人若未能舉證以證實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又系爭停車位雖附著於土地,惟係屬建物,已獨立為一所有權之客體,則上訴人雖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停車位係其所有。

㈢另按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停車位係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之外,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90007187號函覆可證,則上訴人雖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無法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系爭停車位非上訴人所有,應屬可堪認定,其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㈣再者,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0

0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陳洪玉枝(上開土地係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建物亦同為三星社區之建物),亦曾以其所有土地地界下之地下室停車位遭人占用為由,訴請確認地界下之地下室停車位為其所有,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949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翁秀華(該土地在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隔壁,建物亦同為三星社區之建物),亦曾以其所有土地地界下之地下室停車位遭人占用為由,訴請返還地下室停車位,惟該案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849號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上開2則確定判決,益證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係屬無理由。

㈤並為抗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乃係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標得,且完成所有權之登記,於同年9月2日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而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明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與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1、45頁)。

⒉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有現場照片6張及台南

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1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2-54、91頁)。

⒊對台南地院執行處書記官乙○○陳述意見書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5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上、下部分。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正下方,故應為上訴人所有,卻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另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且停車位,均有固定之使用位置,非如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就此而言,類似區分所有建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地下室停車場之設置係現代建築及社區規劃常見之設施,產權憑證自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或各共有人同意之分管使用契約書而定。查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即地下室)係用作避難室用途、面積達數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地面上除有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諸多建物及公共空間,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0平方公尺,有98南所土字第011568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8頁)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之地下層雖部分附著系爭土地,惟依上開判決及說明,足認其已獨立為一所有權客體,其部分雖位於系爭土地正下方之建物,自不當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範圍內,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正下方之地下層乙節,雖據原審會同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查屬實,有原審法院98年12月21日現場履勘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復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在卷可證。然本院如上所認定,系爭土地及其地下層既為二個不同所有權之標的,且地下層不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範圍內,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得支配位於其所有土地下之地下層之系爭停車位,至為明灼。稽上,上訴人僅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登記其權利範圍為1分之1,即據以主張土地所有權及於地上、地下,而認系爭土地下之地下室停車位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憑採。

(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之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表彰物權現狀及物權變動之方式,而不動產若未經登記,或未在登記範圍內,則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層所有權面積僅有38.30平方公尺,亦有98南所建字第6996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㈠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據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文件,地下層建築面積即為38.30平方公尺(即長10.64公尺及寬

3.6公尺),及系爭建物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於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坐落於台南市○○路○○○巷○○號5層樓房建物乙棟,地下室一部份(如平面圖以紅線所標示之範圍)擬作車道使用,今向貴所申請建物總登記,此一部份不與複丈在內……」,此有99年3月4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90001863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基上,是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範圍,僅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實際指界勘測之38.30平方公尺部分,與上開系爭建物98南所建字第6996號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互核相符。且原審依職權函查台南地政事務所,其函覆載: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比較,系爭停車位非屬系爭建物地下層保存範圍內,此亦有99年4月2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900071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憑。

復參以原法院執行書記官乙○○具狀表示於99年3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對於建物以外部分,因有部分空地致未能點交等情,有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依前開法條及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自無法推認上訴人於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時,亦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自標取得系爭建物時即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云云,亦無所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正下方,故應為上訴人所有,卻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