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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丁○○原名:鄧綉.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零伍元及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害人施易滄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南縣鹽

水鎮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018號依法成立調解在案,上訴人同意給付施易滄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係用以支付醫療費1萬多元及慰問金,至於強制汽車保險部分,因施易滄的機車也有保險,雙方遂同意由施易滄自行申請保險給付,所得之保險金額歸施易滄所有,上訴人概不負責。是以,有關強制汽車保險部分,不但經雙方約定由施易滄自行申請,且經調解成立載入調解書,也是調解事項之一,為調解效力所及,具有既判力,依法不得重行起訴。原審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歸由對造人申請給付」文義,誤解為除外約定,認為強制保險部分非調解效力所及,准予被上訴人重行代位請求,顯有未洽。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施易滄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侵入上訴人車道,但坦承當時道路不平,所以有時候要騎到靠近中心線,參以其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即撞擊點,斜著測量距離中心線為0.4公尺,如垂直測量更少於0.4公尺,均距離中心線少於半公尺,足證縱使無法證明施易滄會車時侵入上訴人車道,亦可證明其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完全間隔,就是不負全部肇事原因,也應負共同肇事原因。原鑑定及覆議意見採信施易滄之供詞,認上訴人侵入施易滄之車道,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對上訴人所指施易滄侵入上訴人之車道及未靠右邊路肩遵道行駛,且於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等肇事原因,置而不論,顯有未合。

㈢被害人施易滄醫療費用1萬7150元中,是否包含健保給付?

是否全部都是醫療上所必要?被上訴人應證明之。又,施易滄在調解時未曾表明有癲癇,而因車禍造成癲癇極其罕見,以施易滄受傷不重之情況,是否足以造成癲癇?其有無癲癇宿疾?且施易滄當時騎機車搖晃不穩,既非酒駕,是否係因身體突然不適所致?就此,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實不足以證明施易滄癲癇係本次車禍造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請求命當事人提出證物影本,並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相關系所鑑定本件肇事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害人施易滄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

治,當時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頭皮裂傷3公分、下肢擦傷肩挫傷等傷害,經持續於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診治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被診斷出有癲癇症狀,持續治療至提出補償申請(98年4月24日)為止仍未好轉,每月仍持續發作一至二次,被上訴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給付車禍事故受害人施易滄殘廢給付第七級55萬元整。至於上訴人質疑施易滄可能於車禍前即患有癲癇宿疾,僅屬空言猜測,並未舉出實證以明其說,如對施易滄之傷勢有疑義,亦應由鈞院函詢受害人就診之奇美醫院,而非另請不相干之醫院進行鑑定,不僅徒增受害人之困擾與不便,並阻礙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其中「相關醫療費用」,包含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其中「診療費用」,係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因此,被上訴人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並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被上訴人亦依規定核定被害人之傷害醫療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記錄單及病歷各一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駕駛0061-LZ號汽車行經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110之3號,與訴外人即受害人施易滄發生車禍,致受害人頭部外傷、左後枕頭皮裂傷、下肢擦傷及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應對受害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駕駛之肇事汽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受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無從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基本保障,僅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0日給付被害人補償金53萬7150元(傷害醫療費用共1萬7150元,殘廢給付55萬元,並扣除受害人自上訴人獲得賠償3萬元),被上訴人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略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施易滄侵入上訴人車道及未靠右邊路肩遵道行駛,且於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所致,上訴人應無肇事責任,或僅具輕微過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成立在案,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代位起訴請求。又因車禍而造成癲癇病症實屬罕見,被害人可能於車禍前已患有癲癇宿疾,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施易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715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位被害人施易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位被害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綉花於97年3月8日駕駛0061-LZ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110之3號,與訴外人即受害人施易滄發生車禍,致受害人頭部外傷、左後枕頭皮裂傷、下肢擦傷及肩挫傷等傷害,且造成外傷性癲癇等情,除據證人施易滄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雙方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4張等核閱無訛(原審卷第37至59頁、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當時在路中心以蛇形左右搖擺行駛

,並侵入上訴人車道,上訴人不得已只能立即向左閃避」云云;被害人施易滄則稱:「我沒有侵入對向車道。鄧綉花…侵入我車車道」(原審卷第45頁、第88頁背面)。雙方各執一詞。經查,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審卷第37頁),施易滄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雖在靠近道路分向線處,惟並未超越至對向車道,該刮地痕即為機車倒地之起點,足認施易滄與上訴人相撞而倒地之一刻,並未侵入上訴人車道,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侵入其車道乙節,洵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復辯稱:「施易滄倒地前,曾經侵入上訴人車道後再回到自己車道」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係違規侵入對向被害人車道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受傷,應堪認定。

⒊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係違規侵入對向被害人車道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受傷,業見上述,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施易滄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第96頁),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上訴人駕駛汽車侵入對向車道違規行駛,導致閃避不及致撞擊對向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施易滄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機車倒地之起點),係在靠近道路分向線處(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害人係於靠近道路中心線行駛,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施易滄倒地處離分向線僅0.4公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非無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本件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及第4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結束日期為96

年12月28日,此後未再投保一情,有上訴人提出強制車險傳送回覆單影本一紙為憑(原審卷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屬前揭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保險汽車」,被上訴人遂依法給付被害人傷害醫療費用(含必要接送費用,並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之醫療給付)1萬7150元,被害人並因本件事故殘留外傷性癲癇,每月發作一至二次,業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屬實,被上訴人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之殘廢等級,核定給付55萬元,再依法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3萬元,合計給付被害人53萬715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害人施易滄診斷證明書一紙、補償金申請書一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一紙、醫療收據影本二十紙、乘車收費證明單十二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件等附卷為證(以上均影本,原審卷第8頁、第10至27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規定給付被害人53萬715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見上述,經扣除被害人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依法得代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6005元(53萬7150元×0.7=37萬6005元)。

⒊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癲癇病症可能為車禍前患有之宿疾,

並非車禍造成」云云,惟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即持續於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診治療,於97年4月25日被診斷出有癲癇症狀,並持續治療至98年4月24日提出補償金申請為止,仍未好轉等情,有被害人門診病歷資料附卷足佐(本院卷第34至45頁),並無被害人有癲癇病史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另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業經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依

法調解成立,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行代位起訴」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97年4月16日在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施易滄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施易滄3萬元,惟該調解書內容明確載明(原審卷第28頁):「聲請人(按:上訴人)給付對造人(按:被害人施易滄)醫療費及慰問金共計新台幣三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歸由對造人申請給付」,足見上訴人雖支付被害人3萬元賠償金額,然其等和解範圍並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在內,被害人尚得另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上開和解而消滅甚明。基此,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賠償金3萬元,給付被害人補償金後,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施易滄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因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於給付被害人施易滄補償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害人施易滄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37萬6005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係有未洽,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認為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