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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兼訴訟代理人 甲 ○ ○

丙 ○ ○被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持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有,經該銀行於民國(下同)85年間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20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銀行新臺幣(下同)6,263,671 元,嗣該銀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財產未果,而於92年3 月28日出賣系爭債權予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繼經龍星昇公司聲請雲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甲○○及第三人三幟有限公司(下稱三幟公司)財產,得款3,337,000元,系爭債權餘額僅賸2,926,671元(6,263,671-3,337,000=2,926,671 ),利息則已罹於時效消滅,嗣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9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既已查扣上訴人對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之薪津 1/3,理應不得再就上訴人前已被查扣薪水後之餘額2/3 部分再行查扣,況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執行債務人曾洪秀梅之財產,其亦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債務人曾洪秀梅之不動產中,其第一次公告拍賣底價為6,800,000 元,應已足清償系爭債權;乃被上訴人又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扣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下稱古坑郵局)之存款,自有未合。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如未能撤銷該執行程序,應判決被上訴人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 2,926,671元(原審主張為443,660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於古坑郵局內之存款債權。

㈢前項聲明若遭駁回,被上訴人應以2,926,671 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前,雖曾執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甲○○及三幟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得款3,337,000 元,然系爭債權並未全部受償,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得就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債權人執同一執行名義,同時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別;又龍星昇公司為上揭強制執行,雖拍賣得款3,337,000 元,然抵充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利息,尚不足充抵本金,系爭債權本金仍為6,263,671元(3,263,671+3,000,000=6,263,671);龍星昇公司嗣於9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1

6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薪津債權移轉命令,收取上訴人對興農人壽、興農公司之薪津債權,繼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該薪津債權移轉命令,繼續收取上訴人之薪津迄今,又因系爭債權尚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自得再聲請扣押上訴人在古坑郵局之存款債權,上訴人所執均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指摘參與分配金額不當,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原債權人彰化銀行,於92年3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 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並均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上訴人;又龍星昇公司曾聲請雲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三幟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得款3,337,000 元,龍星昇公司未完全受償,而領有債權憑證,龍星昇公司繼於94年間執該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核發薪津債權移轉命令終結,並自94年間起依該薪津債權移轉命令,收取上訴人對興農公司、興農人壽之薪津債權,嗣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上訴人之薪津迄今;被上訴人復於扣薪期間,聲請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在古坑郵局之存款1,224,530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與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龍星昇公司刊登之臺灣時報92年3月29日報紙、雲林地院93年9月29日雲院瑜92執丁字第7260號債權憑證、龍星昇公司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所發臺北中山郵局第499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臺中地院94年6月3日94年執春字第22516號執行命令、興農人壽99年3月25日(99)興壽業行字第03090號函,興農公司99年3月29日興管字第109903096 號函暨附件匯款及支票付款記錄表等件附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516號、雲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4417號、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及臺北地院85 年度重訴字第1420號各案全卷可佐,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查扣上訴人之薪津1/3 ,不得再就上訴人前已被查扣薪津後之餘額2/3 部分再行查扣,且龍星昇公司於雲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甲○○及三幟公司財產後,系爭債權餘額應僅賸餘2,926,671 元、利息並已罹於時效消滅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未受償本金數額,究為上訴人主張之2,926,671元,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6,263,671元?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曾洪秀梅之財產而已清償完畢?各情。

四、首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龍星昇公司已持雲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 22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每月收取上訴人對興農公司、興農人壽之薪津各 1/3,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繼續收取迄今,該執行事件形式上雖已報結,實質則尚在繼續執行中,被上訴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可於上訴人所指情形下,持相同之執行名義,向不同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揆之上揭說明,並非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有據,而無理由。

五、系爭債權未受償之本金數額仍為6,263,671 元,尚未受償之利息亦未罹於時效: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17號強制執行全卷,該院於98年10月6日通知兩造,將於98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經該院通知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 日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該院即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該通知於98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旋於98年11月23日起訴,並向該院為起訴之證明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強制執行案全卷為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亦即當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而片面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989 號、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執行事件案卷,顯示該案拍賣上訴人甲○○及三幟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所得款3,337,000 元,僅用以給付執行費用及清償部分已屆期之利息款,本金債權6,263,671元全未受償,並經該院核發93年9月29日雲院瑜92執丁字第7260號債權憑證結案;次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執行事件案卷,顯示龍星昇公司於94年5 月27日執上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興農公司、興農人壽之薪資債權時,該債權憑證所記載尚未受償之債權範圍為:「①本金6,263,671 元、②其中本金3,263,671元部分,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③其中本金3,000,000元部分,自9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依上揭本金及利率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先清償之利息即高達50,006元(3,263,671×9.7%÷12+3,000,000×9.45%÷12= 50,006),必逾此金額方有清償所欠本金之可能。惟依興農人壽99年 3月25日(99)興壽業行字第03090號函,及興農公司99年3月29日興管字第109903096 號函覆原法院所附扣薪匯款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顯示上訴人丙○○在興農人壽並無扣薪紀錄,在興農公司則自94年7月起至98年2月止扣薪371,188元(294,936+76,252= 371,188);上訴人甲○○在興農人壽自95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扣薪 2,517元,在興農公司則自94年7 月起至98年2月止扣薪109,281元(79,070+30,211= 109,281),合計上訴人甲○○自94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扣款總金額為111,798元(109,281+2,517=111,798)。總計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扣薪總額僅482,986元(371,188+111,798=482,986),尚不足清償此期間每月新增之利息總額2,350,282 元(47×50,006=2,350,282),遑論用以清償本金6,263,671元。是系爭債權未受償之本金數額仍為6,263,671 元,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本金數額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經上揭兩次執行結果,僅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926,671 元,被上訴人亦僅得以該本金2,926,67 1元列入分配,其無足採,灼然明甚。

㈢又民法第126 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系爭債權雖有上揭自90年3月及5月起算之利息未償,然因債權人於取得系爭債權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已先後於87年、92年、94年、98年接續聲請強制執行,既有如上述,則各該時效自因各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斷而重新計算,並未有逾5 年請求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者,亦無足取。

六、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因三幟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由上訴人等任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債權逾期未清償,始由上訴人等背負此債務而來。雖上訴人主張應先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而非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並提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30日板院輔99司執助壽字第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8

1 至82頁),認主債務人之財產既經查封拍賣中,應可足額清償系爭債權,無須查扣上訴人在古坑郵局之存款云云。然該主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另案強制執行,迄本件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因第一次拍賣未果,現在減價第二次拍賣中,尚未拍定,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縱該案日後或可拍定,或其拍定價額可足額清償系爭債權,而得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然該案現既仍尚在執行程序進行中,而無從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況如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可就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同時為請求,故上訴人亦不得為民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之主張。

七、末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除有強制執行法第53條不得執行之財產限制,或同法第122 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債權人可憑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清償執行債務。而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聲請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417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得上訴人在古坑郵局之存款1,224,530 元,係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龍星昇公司,扣取上訴人在興農公司、興農人壽各1/3之薪津後,所賸餘之2/3薪津,應不能再予扣押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扣薪1/3 之際,既尚有餘裕可以積蓄存款高達百餘萬元,顯見上訴人之薪津並非全數皆為維持其等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揆之上揭說明,該薪津餘額之存款,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在古坑郵局之存款1,224,530 元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另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系爭債權本金仍為6,263,671 元,上訴人請求僅准被上訴人以2,926,671 元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茂

法 官 高 明 發法 官 李 素 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