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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嘉芬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靜雯 律師蔡麗珠 律師謝凱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振源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嘉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龔振源應再給付上訴人許嘉芬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龔振源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嘉芬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龔振源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嘉芬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許嘉芬以新臺幣四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許嘉芬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龔振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經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許嘉芬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5年間結婚,嗣因上訴人龔振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並逼迫伊離婚,兩造遂於95年4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上訴人龔振源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應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龔振源雖已依約履行。然離婚協議書第8條復約定:「上開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之貸款200萬元,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就全部不動產或應有部分為增貸。甲方(即上訴人龔振源)於貸款清償完畢前,應於每月15日轉帳12,000元至大眾銀行以繳交貸款,乙方(即上訴人許嘉芬)對甲方繳交上開貸款有請求繳交之權利,甲方如有一期未繳,視為違約,乙方得依約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第1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母親得遷入上開房屋陪伴乙方居住,甲方不得搬入上開房屋居住,且甲方或甲方家人不得要求乙方搬遷」、第14條約定:「甲方違反上開第2、3、4、7、8、9、10、12、13條之約定者,甲方尚應給乙方違約金500萬元,甲方當時經濟狀況無法許可壹次給付時,可協議分期分攤」。詎上訴人龔振源自98年9月後即未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致伊自99年1月18日起至99年5月止遭債權人大眾銀行執行扣薪132,503元,並由債權人大眾銀行聲請原審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又上訴人龔振源趁伊於98年8月24日後回娘家居住之某日,擅自將床組、衣櫃及衣物、雜物搬入系爭房屋,經伊於99年1月20日發覺後報警,惟上訴人龔振源仍不搬離。上訴人龔振源既違反約定,伊自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據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200萬元之請求,惟因上訴人龔振源始終不依約履行,為此請求就未主張之300萬元部分,於本院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龔振源應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龔振源應給付上訴人許嘉芬60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許嘉芬其餘140萬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許嘉芬復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龔振源應給付160萬元本息】。

㈡、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許嘉芬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龔振源應再給付上訴人許嘉芬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龔振源應給付上訴人許嘉芬160萬元,及自本擴

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上訴人龔振源則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上訴人許嘉芬要求分配系爭房地之一半,且限制伊處分、使用,而由其單獨無限期全部使用;並要求伊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修護費等,並以離婚後要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伊不得搬入居住,伊或伊之家人亦不得要求上訴人許嘉芬搬遷;且伊進入系爭房屋應先通知上訴人許嘉芬等語。然伊於96年間因突然高燒不退,且有耳鳴、雙腳腫、麻、腹瀉等現象,經至成大醫院住院檢查,發現有低血鉀、低血鈉之情形,嗣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確定伊罹患黃種人少見的克隆氏疾病、結腸炎、腸阻塞及鉀離子低下等病症,並因而造成中度聽障,且不良於行。伊原於長榮大學擔任行政人員,因上開醫療行為,連續請病假,留職停薪,嗣學校於97年底以伊請假時間過長,影響校務運作為由,遂要求伊自98年1月1日起離職。伊自96年間起即因上述病症留職停薪,長期並無收入,且須支付醫療費用,經濟困頓,惟伊仍依約定勉力支付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至98年9月8日止。另伊之朋友翁順哲於99年1月19日與伊相約見面,伊一時無處可去,乃與訴外人翁順哲同去系爭房屋,並發現伊於95年離婚時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始於99年1月20日及99年1月21日至系爭房屋內拿取需用之物品;惟伊並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許嘉芬指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一情,非屬事實。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3條約定,係為避免伊打擾上訴人許嘉芬生活起居而定,然上訴人許嘉芬早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伊依約亦非不能進入系爭房屋,僅應事先通知上訴人許嘉芬,伊雖未通知上訴人許嘉芬即進入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許嘉芬因積欠會款無法解決,曾在系爭房屋燒碳自殺未果,嗣搬離系爭房屋與其父母同住,此為上訴人許嘉芬所自認。上訴人許嘉芬既未居住系爭房屋,則伊進入系爭房屋並未打擾上訴人許嘉芬生活起居,應無違約可言,豈能造成上訴人許嘉芬驚懼不已、精神上受有痛苦?縱認伊未事先通知上訴人許嘉芬即進入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其情節亦屬輕微,上訴人許嘉芬亦無任何損害。況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額,其中貸得金額之一半,係由上訴人許嘉芬取去花用,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固應負責繳交貸款,惟上訴人許嘉芬既有使用貸款,清償部分金額,應不為過。況系爭房屋經查封拍賣之金額遠超過積欠銀行之債務,上訴人許嘉芬尚有餘款取回,且日後亦無受債權銀行追償之可能。上訴人許嘉芬依離婚協議書第14條約定請求伊給付360萬元(200萬+160萬=360萬)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結婚,嗣於95年4月26日簽立協議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於95年4月2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龔振源)應將二分之一所有權於離婚登記前移轉給乙方(即上訴人許嘉芬)。甲方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上訴人龔振源已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許嘉芬。

㈢、兩造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開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之貸款200萬元,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就全部不動產或應有部分為增貸。甲方(即上訴人龔振源)於貸款清償完畢前,應於每月15日轉帳12,000元至大眾銀行以繳交貸款,乙方(即上訴人許嘉芬)對甲方繳交上開貸款有請求繳交之權利,甲方如有一期未繳,視為違約,乙方得依約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

㈣、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應於進入該屋前通知乙方,甲方再婚配偶與子女不得進入上開房地」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4條約定:「甲方違反上開第2、3、4、7、8、9、10、12、13條之約定者,甲方尚應給乙方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甲方當時經濟狀況無法許可壹次給付時,可協議分期分攤。」

㈥、以上事實,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許嘉芬主張上訴人龔振源依違反離婚協議書第8條、第12條,應給付違約金360萬元(起訴請求200萬元,嗣於本院再為擴張請求16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龔振源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⑴上訴人龔振源是否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應給付上訴人許嘉芬違約金?⑵上訴人許嘉芬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經查:

㈠、上訴人龔振源是否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應給付上訴人許嘉芬違約金?⒈兩造離婚前,於92年9月26日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向大眾

銀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另兩造離婚後,於97年5月9日以上訴人龔振源為借款人、上訴人許嘉芬為保證人再向大眾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1,323,108元。惟上訴人龔振源自98年8月29日起未按期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其中兩造於離婚前,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向債權人大眾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20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338,4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抵押借款1,323,108元部分,尚欠本金1,239,2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債權人大眾銀行聲請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7446號就借款200萬元未清償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一、債務人龔振源、許嘉芬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338,465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兩造於離婚後,以上訴人龔振源為借款人、上訴人許嘉芬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1,323,108元未清償部分,經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二、債務人龔振源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1,239,221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龔振源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嘉芬給付之。」,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744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由上足證,兩造於離婚前共同向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200萬元部分即離婚協議書第8條所指「上開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之貸款200萬元」,依約定應由上訴人龔振源按期向債權人大眾銀行繳納貸款,惟上訴人龔振源未按期清償,致積欠債權人大眾銀行本金338,46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龔振源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8條關於「甲方(即被告)於貸款清償完畢前,應於每月15日轉帳12,000元至大眾銀行以繳交貸款,……甲方(即被告)如有一期未繳,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得依約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至明。

⒉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龔振源

)應於進入該屋前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許嘉芬),甲方再婚配偶與子女不得進入上開房地。」;第1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母親得遷入上開房屋陪伴乙方居住,甲方不得搬入上開房屋居住,且甲方或甲方家人不得要求乙方搬遷」;第14條約定:「甲方違反上開第2、3、4、7、8、9、

10、12、13條之約定者,甲方尚應給乙方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甲方當時經濟狀況無法許可壹次給付時,可協議分期分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龔振源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及99年1月21日未通知上訴人許嘉芬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上訴人龔振源顯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應於進入該屋前通知乙方」之約定,應為事實。

⒊上訴人許嘉芬雖主張被上訴人龔振源自將床組、衣物搬入

系爭房屋居住一節,經上訴人許嘉芬於99年1月20日、99年1月21日發覺上訴人龔振源在系爭房屋,而報警處理,上訴人龔振源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並提出照片3幀為證乙節(見原審卷第49頁)。然核離婚協議書第13條係約定上訴人龔振源不得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應指上訴人龔振源主觀上有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意思,客觀上有搬入生活必需物品居住之事實而言。上訴人龔振源雖自承其確有於99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及同年1月21日未通知上訴人許嘉芬而進入系爭房屋,惟否認有搬入床組、衣物及長期居住之事實;而查上訴人許嘉芬於99年1月20日、99年1月21日發覺上訴人龔振源在系爭房屋而報警處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據99年1月20日23時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據報21-23備勤於22:54通報仁義三街180號有人侵入,前趕該處,經配合報案人許嘉芬,並經其同意破壞門鎖後進入查看,是其報案人前夫龔振源,未依離婚協議進入該住宅(兩人共有),違反民事規定,依報案人請求,請龔振源離去並備案登記」。另依據99年1月21日23時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21-23時受理民眾許嘉芬報案稱住宅遭龔振源無故進入,係雙方有離婚關係,故要求龔先生不得騷擾,許小姐如有上述情形發生,應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要求遵守離婚協議內容報案備查」等語,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39頁)。復參以上訴人許嘉芬主張:我於99年1月20日至警局作完筆錄後,當天有回去住在系爭房屋,隔天早上我去上班,當天晚上我回去系爭房屋,發現房門自屋內反鎖,所以又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上訴人龔振源雖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99年1月21日分別進入系爭房屋,然於99年1月20日遭上訴人許嘉芬報警處理後即離去;上訴人龔振源復於99年1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亦遭許嘉芬報警處理後即離去,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龔振源有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且由兩造協議書第十一條所定甲方可將其用品置於2樓儲藏室,上訴人許嘉芬不能舉證證明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9頁)系爭房屋內之床組、衣物等為上訴人龔振源在離婚後擅自搬入,顯難認上訴人龔振源有何搬入個人物品居住之客觀事實,及有長期居住之主觀意思,則原告主張龔振源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顯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龔振源係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8條及第12

條之約定,上訴人許嘉芬自得依離婚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龔振源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許嘉芬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先予敘明。

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4條既約定:「甲方違反上開第2、3、

4、7、8、9、10、12、13條之約定者,甲方尚應給乙方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甲方當時經濟狀況無法許可壹次給付時,可協議分期分攤。」,而上訴人龔振源係違反離婚協議書第8條及第12條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許嘉芬自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龔振源給付違約金無爭。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經查:本件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龔振源如違反第2、3、4、7、8、9、10、12、13條之約定者,應給付上訴人許嘉芬違約金500萬元。核該條約定旨在促使上訴人龔振源依約定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義務,以保障上訴人許嘉芬於離婚後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懲罰上訴人龔振源違反約定之情事,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疑。而上訴人龔振源自95年4月26日與上訴人許嘉芬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按期清償向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200萬元部分,先按期清償,於離婚後大眾銀行要求要將原活用理財型貸款取消,將原貸款中之1,323,108元轉為本利攤還型貸款,始於97年4月22日由上訴人龔振源為借款人、上訴人許嘉芬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大眾銀行借款1,323,108元,用以清償先前之200萬元之大部分借款,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扣款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2頁),亦上訴人龔振源係向大眾銀行借新債還舊債,當仍由上訴人龔振源繳交二筆借款之貸款,至98年8月29日起,二筆貸借款未按期清償,200萬借款部分,尚欠本金338,46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1,323,108元,尚有本金1,239,221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兩造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龔振源應按期清償房屋貸款200萬元債務,所著重者係上訴人許嘉芬取得無任何負擔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而兩造離婚後所借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先借款,則該房地之抵押債務並未減少,依契約條款本意仍應由上訴人龔振源負責清償,該借款有無清償,自與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違反有關。又債權人大眾銀行以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74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兩造對於第三人長榮大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19號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長榮大學自99年2月起依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許嘉芬之薪資債權,復經原審核發轉給債權命令,另系爭房屋及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拍定價金為430萬元,上訴人許嘉芬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215萬元,該部分清償大眾銀行借款(即第一筆借款餘額1/2及執行費用等計136,890元(其餘清償係許嘉芬個人之會款債務,及可領餘額1,211,021元),有分配表影本附卷可參。又上訴人許嘉芬已遭大眾銀行強制扣薪132,503元,復為上訴人龔振源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許嘉芬所受具體損害已近27萬元,另不動產經拍賣,因無瑕疵擔保責任,且有強制點交之問題,拍賣價格遠低於市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許嘉芬猶有差價之損失;再者雙方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書第9條,上訴人許嘉芬原可無限期繼續使用上開房地之全部,系爭房地因拍賣,上訴人許嘉芬已無法繼續使用,當受有損害。再參酌兩造已經離婚,兩造間之情感已經破裂,且上訴人龔振源又已再婚,此有上訴人龔振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雖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共有,惟既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許嘉芬完全使用,上訴人龔振源如有正當理由,需進入系爭房屋,理應事前通知上訴人許嘉芬,然上訴人龔振源竟未經上訴人許嘉芬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多次,且經上訴人許嘉芬於99年1月20日報警處理後,又於99年1月21日未經通知上訴人許嘉芬逕行進入,顯然漠視上訴人許嘉芬對於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兩造固約定違約金為500萬元,然衡諸前開各情,及上訴人龔振源自96年間患罕見疾病克隆氏疾病,無法工作,但其又於97年10月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149-2、148-2地號○○鎮區○○段○○段

621、622地號○○鎮區○○段○○○○○號土地、嘉義縣○○鄉○○○段○○○○○○號等六筆公告現值約500萬元之無任何負擔之不動產贈與其再婚配偶,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43頁)等情,認上訴人許嘉芬請求之違約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應酌減為200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許嘉芬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龔振源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龔振源應給付上訴人許嘉芬6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許嘉芬其餘之訴。原審為上訴人許嘉芬敗訴之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許嘉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求為改判,為有理由,爰依上訴人許嘉芬之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許嘉芬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命上訴人龔振源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龔振源,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許嘉芬追加請求上訴人龔振源給付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許嘉芬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龔振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