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張育彰
高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上 訴 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香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次按第一審之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必須為上訴人之限制,自可在第二審為此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23,549本息(經扣除其中63,466元為上訴人之薪資及相關稅費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再於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命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92,58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淑真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起受伊聘請擔任講師職務,於92年7月22日申請在職進修,經簽奉校長同意後,依90年9月7日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研究進修辦法」(下稱90年進修辦法),先簽系爭兩年即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研究進修履行合約書(下稱系爭92年契約),再加簽2年即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教師進修契約書(下稱系爭94年契約),並適用94年6月8日93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下稱94年進修辦法)。嗣系爭契約屆期後,上訴人高淑真尚未取得學位,應申請延長一年而未主動申請,惟實際上仍享有進修優惠,故上訴人高淑真於97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進修時間實際為4年10月,前兩年適用90年進修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應返校服務12個月,後續2年10月,適用94年進修辦法第7條規定,必須繼續服務34個月,合計應服務46個月,上訴人僅服務13個月,尚欠33個月。又上訴人高淑真97年8月與同年9月以講師敘薪,每月本薪與研究費59,240元,97年10月至98年7月離職時,每月支助理教授本薪與研究費67,410元,上訴人高淑真在職最後12個月之月俸、研究費合計為792,58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高淑真上開未履約33個月其中21個月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高淑真及其保證人即上訴人張育彰應連帶賠償1,387,015元,扣除上訴人高淑真98年7月薪資及相關稅費負擔共計63,466元後,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323,549元,爰依兩造系爭92年、94年契約及上開被上訴人90年與94年進修辦法,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1,32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為擴張聲明,並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94年契約,未依被上訴人94年進修辦法第11條規定,經系務會議審查同意,亦未呈請校長核准,未完成簽訂程序,而未成立;且上訴人已依約返校服務13個月,無須賠償。縱認兩造94年進修契約成立,亦應依90年進修辦法為之。是上訴人進修期間合計為4年,返校服務期間為進修期間4年之2分之1即2年,上訴人不足服務月數為11個月,賠償金額為726,532元。退言之,如認兩造94年進修契約應依94年進修辦法,則上訴人返校服務時間為3年,非46個月,扣除已服務13個月,不足23個月,非33個月。另系爭契約書上未將對上訴人重大不利之修正後94年進修辦法列於其上(第9條約定延長返校服務期間及提高違約賠償),非上訴人於92年8月申請在職進修時所能預見,且未見校方相對提供更多之進修協助與鼓勵措施,亦非公允,而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優惠及獎勵、補助,且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未新聘老師,足見其未有任何損害,卻要求賠償,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情形,顯失公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高淑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職務。
㈡上訴人於92年間考取國立中興大學博士班後,向被上人申請
在職進修,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前往國立中興大學博士班上課。
㈢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自97年8月至98年7月之薪資、研究費數
額,上訴人沒有意見。上訴人97年8月、9月每月本薪與研究費為59,240元。97年10月至98年7月上訴人離職時,每月支助理教授本薪與研究費67,410元。
㈣上訴人高淑真尚有98年7月薪資63,466元(扣除相關稅費負擔) 尚未領取(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四、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92年契約、94年契約及被上訴人90年與94年進修辦法,上訴人高淑真受聘於伊擔任講師職務期間,申請在職進修時間為4年10月,依約應返校服務46個月,扣除已服務13個月,不足33個月,依上訴人高淑真在職最後12個月之月俸、研究費合計為792,580元計算,應賠償2,116,129元,起訴時扣除上訴人未領薪資63,466元,僅就其中1,323,549元部分為請求,其餘損害賠償792,580元,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94年在職進修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聘任擔任講師職務期間,上訴人
於92年7月22日申請在職進修,經簽奉校長同意後,依90年9月7日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之90年進修辦法完成相關程序後,雙方先簽兩年即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系爭92年契約、再簽2年即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系爭進修契約,已據提出上訴人之聘書暨聘約影本3份、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進修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
177、1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⒉次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90年契約暨90年進修辦法第7
條第3款規定「在職進修以4年為原則,有延長必要,最多得再延長1年」,參以當時被上訴人之校長葉明德於93年8月17、同年10月29日批示簽文所示,當時90年進修辦法有重新檢討必要,人事室建請先簽約至94年7月底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即依90年進修辦法審查通過之上訴人在職進修4年,並採分段簽約方式,先簽兩年(即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系爭92年契約,嗣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申請再簽2年(即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系爭94年契約(見原審卷第7、8頁),前後兩約既無不符合上開90年暨94年進修辦法簽約規定,此有被上訴人人事室於審查符合欄內之簽章,已難認上訴人之要約無效;且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申請表上申請日期簽名欄內,其申請日期暨簽名欄之直上方,亦書有「本人已詳細知悉本校進修規定並同意遵守之,所檢附證明文件確實無誤。」等文字;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旋即再於同日並簽立系爭94年契約(見同上卷頁),而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1頁筆錄),該等私文書(契約)自應屬有效。
⒊上訴人雖又爭執系爭94年契約,未依被上訴人94年進修辦法
第11條規定經系務會議審查同意,亦未呈請校長核准,乃抗辯系爭94年契約尚未完成簽訂程序而未成立云云。惟查,94年進修辦法第11條第2項固規定「申請繼續進修,應於每年3月底以前填報申報表,經系務會議審查同意後,依行政程序陳請校長核准繼續進修」;而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審查教師進修申請表上系務評會審議欄係屬空白乙情,亦有上開系爭進修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8、28頁)。惟依兩造92年契約及90年進修辦法所示,該校進修分為留職留薪、留職停薪及在職進修3種,上訴人92年契約係勾選在職進修欄位;再依下列90年進修辦法第2條第3款、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觀之,「在職進修:利用授課及應留校服務期間之餘,前往研究進修」、「在職進修:以四年為原則,若有延長之必要時,最多得再延長一年。」、「留職停薪及在職進修者,為留職停薪及在職進修者之零點五倍」、「研究進修之教師應與本校簽訂返校服務契約,並辦妥保證手續。」,有該90年進修辦法可據(見原審卷第175頁)。是上訴人高淑真至國立中興大學進修,係以在職進修亦即利用授課及應留校服務期間之餘,前往研究進修,此種在職進修以4年為原則;又在職進修之教師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年限,為在職進修年限之0.5倍,研究進修之教師應與學校簽訂返校服務契約,並辦妥保證手續。再依當時校長葉明德93年8月17、同年10月29日簽文所示以當時90年進修辦法有重新檢討必要,上訴人高淑真等教師進修契約係採分段方式,先簽至94年7月,於94年8月1日之後另辦續約(見原審卷第296、297頁)。又94年之際,被上訴人已於93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通過94年進修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教師進修係指在職進修,就讀博士班取得博士學位之進修而言,並以4個學年為限。而系爭94年契約進修期間係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與上開校長簽文續約時間相符。本件上訴人高淑真至國立中興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係屬在職進修性質,系爭94年契約應為92年契約之續約無疑,則上訴人高淑真94年8月3日申請2年期間進修,既尚在92年經校長原核准之範圍內,自難認有違反94年進修辦法第11條第2項須經核准之規定情事,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未依程序核准,進而推斷系爭94年契約無效。且依兩造所陳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係由校長葉明德簽文同意分段簽約方式,嗣並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同意簽約,於兩造簽約時,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至上訴人所提學校蓋用印信作業要點,僅係行政程序是否完畢,有無違反用印規範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校方簽章欄,均有學校及校長印文,並非空白,參以被上訴人99年3月18日(99)稻院人字第0991000277號函文貳之㈡所示,系爭契約係1式3份(見原審卷第170、177頁),上訴人亦應有契約原本,則上訴人未提出其存留之契約原本,而另以向教育部調閱之契約影本據為抗辯,亦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依上說明,系爭94年契約既依被上訴人94年進修辦法由兩造之合意簽署成立,自應適用該辦法。上訴人抗辯陳稱系爭契約未完成簽約程序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系爭94年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有無予上訴人進修優惠
,有無以定型化契約加重他方責任等顯失公平之情事部分: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⑴查兩造成立之系爭92年、94年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
制定,供作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之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乙方、合約期間、進修學校等部分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進修教師於受聘任教期間學有所成時能留校服務之規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足證系爭合約書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置疑。
⑵次查,兩造所簽訂上開合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其內
容之約定,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且未違反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之2倍或同期)、第13條之規定(應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況上訴人係「帶職帶薪,於特定時間排課,利用留校其他時間前往進修」,查與被上訴人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情形相符。按上訴人簽約前應已知悉上開內容,且表明願意遵守承諾而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特定時間內排課,其餘原應上班時間,則免除到校,准許上訴人以公假方式前往進修(見原審卷第78至92頁上訴人高淑真所提出之排課資料),並給付上訴人高淑真專任教師全額之薪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依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且系爭94年契約並非以加(簽)註方式辦理,核其內容亦無不合理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上開合約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已難謂有據。
⑶況對90年、94年進修辦法關於未履行義務,應按比例償還所
領薪給及補助,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系爭94年契約上亦書有「...五、乙方(即上訴人)對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進修辦法以及相關規定充分瞭解,並同意依照規定辦理。於進修期滿即返校服務,如有違約願依照前開辦法規定賠償絕無異議,並放棄抗辯權。」、「六、乙方徵得張育彰同意為保證人,連署保證乙方確實信守本契約之約定,否則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該系爭94年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即系爭92年契約亦書有「申請人(即上訴人)並願意遵守被上訴人研究進修辦法所定之相關規定,若有違約,願負賠償責任。並徵得保證人張育彰同意,連署保證申請人確能信守上述規定,否則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之責。」,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高淑真為享有高學歷、智識之人,上訴人張育彰亦僅係保證人,有簽署系爭契約與否之迴旋空間與能力,明知系爭92年、94年契約簽署後之利害關係,仍簽署於申請表,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並無不得不為同意暨簽署之情形。則上訴人高淑真既依本件90年、94年進修辦法要約申請在職進修獲准,並因此取得其博士學位,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服務義務,難認該服務義務及違約未履行義務應償還所領薪給及補助之相關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㈢有關上訴人本件在職進修時間與依約應返校服務時間,及上訴人未履約暨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淑真進修時間為4年10月云云,上
訴人抗辯:縱認兩造94年進修契約成立,上訴人高淑真進修時間為4年等情。查依被上訴人90年進修辦法第9條規定「研究進修之教師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年限如下:...
二、留職停薪及在職進修者,為留職停薪及在職進修年限之零點五倍。」、第14條「研究進修之教師如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未達所簽定合約之年限而提前辭職者,其賠償費用應依前條之規定,折算其賠償比例辦理之。」等語,可見係以雙方所簽定合約之年限計算進修期間。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淑真簽立之系爭92年契約約定進修時間為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為期2年;與上訴人高淑真簽立之系爭94年契約約定進修時間為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為期2年,合計4年,足見上訴人本件進修時間應為4年,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算至上訴人畢業止應為4月10月云云,自不可採。
⒉次依被上訴人90年進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返校服務年限
:留職停薪及在職進修者,為留職停薪及在職進修年限之零點五倍。」;依94年進修辦法第7條規定「進修之教師於進修完成取得博士學位後必須義務繼續服務,其期限與進修之時間相同」;參以上訴人本件進修時間為4年,如前所述,則計算其中上訴人高淑真依90年進修辦法之規定,返校服務年限為1年;而依94年進修辦法,返校服務年限為2年,足認上訴人應返校服務年限合計應為3年。扣除已服務13個月,不足23個月,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應返校服務時間為46個月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90年進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第14條、及13
條第4項規定「進修期間超過三年以上者,以其一年之薪水賠償本校損失」;依被上訴人94年進修辦法第9條之規定「
一、以在職最後十二個月之月俸、研究費合計乘以未服務年數之數額賠償,並繳回在職進修期間所支領之其他獎勵費用;計算時未達一年以實際月數折算之。...」,足見上訴人高淑真不足之返校服務時間,應依兩造就上訴人在職最後12個月之月俸、研究費計算23個月,即一年合計為792,580元〔計算式(59,2402)+(67, 41010)=792,580〕,為兩造不爭執,故上訴人上開不足23個月返校服務時間,應賠償被上訴人1,519,112元〔計算式:792,580×23/12=1,519,112,元以下4捨5入〕。
㈣兩造系爭94年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有無予上訴人進修優惠,有無違約金約定過高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聘書約定,上訴人高淑真每週原應到校至
少4日,為配合其在職進修申請,已予上訴人優先排課及上班天數減少一天之優惠,並提出聘書、上訴人高淑真上課排課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6-95頁),惟上訴人高淑真抗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簽立94年進修契約之約定期間,被上訴人未予其進修優惠,並以其未主動申請在職進修,被上訴人於排課表時,並未予以調整排課;又上訴人雖每週僅排課三天,但與其他未進修之教師每週上課2至3日、授課時數10至12小時相同,且未排課時間仍需到校,備課、研究、參加會議及處理如系務助理、校務行政、班導等行政職務、及校外招生與說明會等行政工作,如需請假仍須依學校規定請假,被上訴人並無給予每週留校4日優惠為3日情事等語置辯。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關於上訴人高淑真就系爭94年契約之2年期間(94年8月至96年7月31日止)請假情形,被上訴人學校已提出上訴人高淑真之請假情形,有關上訴人高淑真在職進修者,僅在96年5月9日因博士班進修考核請假5小時、97年5月16日參加博士論文口試,請一天事假,此部分有被上訴人之人事室查詢個人請假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殆無請公假進修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高淑真所述個人請假狀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上訴人高淑真在職進修期間,並有擔任92年8月至93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之聘書、93年被上訴人營養保健科學學系進修部1A、2A班導師聘書、94年8月至95年7月31日止94學年度學生獎懲委員聘書、同年度被上訴人營養保健科學學系1A、2A、3A班導師聘書、94年8月至96年7月31日止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聘書、95學年度大學進修部營養保健科學學系1A、2A、3A班、4A班導師聘書、95學年度學生獎懲委員聘書、96學年度大學進修部營養保健科學學系2A、3A班、4A班導師聘書、96年8月至97年7月31日止96學年圖書諮詢委員聘函、96學年度獎懲委員聘書、97學年度大學進修部營養保健科學學系3A班、4A班導師聘書、同年度學生獎懲委員聘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此外,尚擔任92學年度至97學年度之系務助理(講師兼秘書)、執行校外招生及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4、123頁),足認上訴人之教師職務所負擔之工作不輕,而被上訴人所以准許上訴人等領取講師薪津,並同意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進修,無非希望上訴人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能繼續在該校任教,以提升被上訴人之教師素質及教學品質,為確保上訴人能如期回校服務,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應科以違約金之處罰。上訴人既於中途毀約,被上訴人因此需再繼續培訓其他教師,除增加經費負擔外,且需另外徵求其他合適之教師擔任教學,耗時費日,又上訴人中途離去,顯然影響老師之調度,增加排課之困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及上訴人實際服務情形(已返校服務13個月為一部履行),暨被上訴人並未有對於申請在職進修之教師給予其他優惠如學費之補助,及減免在職進修教師之行政工作與擔任導師等優惠等情形、再參酌國內經濟情勢,目前尚未全面復甦等社會經濟狀況,認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非無理由,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以酌減違約金為百分之50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高淑真應賠償759,556元(1,519,112×50%=759,556),扣除上訴人98年7月未領之薪資債權63,466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6,090元。
上訴人張育彰基於保證上訴人上開債務履行,應與上訴人高淑真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96,090元,逾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㈤至上訴人高淑真係於98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7月31日
離職,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淑真之請辭簽呈可據(見原審卷第44頁),因上訴人高淑真依約應服務時間未滿,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98)稻院人字第0981000870號函請上訴人高淑真於7月31日前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後始得離職(見原審卷第194頁)。惟上訴人高淑真未履行並向教育部陳情,被上訴人依教育部函示於上訴人高淑真離職時,發給服務年資證明並備註未履行之義務及未依法完成離職程序載明於證明書中,上訴人高淑真因未依規定完成離職手續且有賠償金問題,被上訴人暫未核撥其98年7月薪資,俟判決後再行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上揭99年3月18日函文內之貳之㈢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72頁),並有被上訴人書函、教育部函文、陳情書、教職員工服務年資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196至198頁),上訴人所辯離職時被上訴人未要求賠償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亦難僅以上訴人高淑真確已離職之事實,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92年、94年契約係合法成立,且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屬有效,上訴人之此部分之抗辯,即有未合,而上訴人高淑真既有違反服務義務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高淑真在職進修之教師職務負擔不輕,尤其在系爭94年契約期間幾無公假、被上訴人給予之優惠有限,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違約金至百分之50為適當,亦屬有據。依上說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6,090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提起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惟因合併該部分計算之金額後,再經本院酌減違約金後,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未超過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則該上訴人擴張之訴之請求,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