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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劉 忠 進訴訟代理人 莊 信 泰 律師被上 訴人 梁 森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因屬於袋地未臨道路,被上訴人原從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十七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南市○○區○○○路○○○巷之道路;惟嗣後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十七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處新建圍牆,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系爭十七地號土地至中正二路三一八巷,致阻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連絡方式。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西側之土地(包括同段35-1、35-2、36-3、31、32及33地號)所有權人亦不願讓被上訴人從前面通行至中正二路三一八巷之道路,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從前面通行至中正二路之通道非常狹窄,兩側都有建物,連一張桌子亦無法通過,致被上訴人現在該處居住很不方便,自有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之必要。爰本於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⑴所示面積五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03公尺寬),提供予上訴人通行使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並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尚有違誤。另被上訴人主張應通行同段三五之一等地號之多筆土地,而損及多人之權益,亦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可採。

二、臺南縣○○鄉○○段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二、三六之三、三一、三六及三三地號之土地,均係由重測前田厝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而重測前田厝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原為劉石所有,嗣其將該土地讓與其子孫,亦即系爭土地本為劉石之子孫所有,嗣遭法院拍賣始為被上訴人拍得;是以,被上訴人所拍得之系爭土地本為同一人所有。

三、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依法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十七地號土地。

四、退萬步言,如 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未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亦即上訴人認為其所提之附圖方案造成之損害較少,請予以斟酌。

五、據上,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周圍鄰地均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致系爭土地並無直接與道路相鄰,係為袋地(見原審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㈢第40頁)。

二、系爭十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與臺南市○○區○○路○○○巷口所面臨之道路相鄰。

三、臺南縣○○鄉○○段三○、三一、三二、三四、三六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築物,而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在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築有一水泥磚造圍牆(見原審卷㈢第30頁)。

四、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同臺南縣(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及系爭十七地號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見原審卷㈢第45至46頁)。

五、臺南縣(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所測量字第0990003030號)函及所附同年月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㈢第68至7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係自臺南縣○○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及是否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396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之分割來源及過程:㈠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十七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

○○○○○號)上之原始建物(即土造平房)係於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所建造,而該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為上訴人之祖先即劉平祥所有,嗣劉平祥於五十三年間過世,系爭十七地號土地由劉春源及劉廷玉依法繼承,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臺南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㈡又重測前○○○鄉○○段○○○○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鄉○○段○○○○號及一二四之二五地號等二筆土地,而由劉春源取○○○鄉○○段○○○○號土地(面積0404平方公尺),另劉廷玉則分○○○鄉○○段一二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地籍重測時,其○○○鄉○○段○○○○號土地變更○○○鄉○○段○○○號(即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有前揭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㈢據上,顯見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係由當時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割來源及過程:㈠查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

權人為劉樹(迄68年11月22日止),嗣於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分割原因,而分割○○○鄉○○段一二三之二三、一二三之二七至三五等地號土地;其中一二三之二七及一二三之二八地號土地轉讓予訴外人劉自發,一二三之二九地號土地轉讓予訴外人劉謝木月(嗣又轉讓予訴外人劉朝魁),而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文成名義。至系爭土地乃分割○○○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81至94頁),自屬真實。

㈡據上,顯見系爭土地係由當時之臺南縣○○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堪認定。

四、再者,經本院向臺南市(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情形,已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鄉○○段○○○號係由同段30地號分割而來,另尚分割出71、31、

32 、34、36、37、38、39、41地號等共10筆土地,○○○鄉○○段○○○號並無自其他土地分割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又依該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以觀,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祖先劉平祥單獨所有,嗣由訴外人劉春源及劉廷玉繼承,而劉春源繼承土地後再由上訴人依法繼承。至被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其重測前○○○鄉○○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原共有人為劉樹、劉青年、劉青桂、劉清隆、劉賜風、陳安全等人,嗣後由劉樹一人取得單獨所有,再由劉樹陸續將重測前田厝段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轉讓與其妻及子孫劉自發、劉文成、劉朝魁等人(見本院卷第66至104、

110 頁)。據此,顯見重測前○○○鄉○○段○○○○號土地歷次所有人與重測前田厝段一二三之三地號所有人均不相同,亦無相互持分共有之情形,應堪認定;而此則益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十七地號土地並非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且二筆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殆無疑義。

五、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固然屬於袋地,惟既係因分割所造成,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十七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或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十七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尚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通行至臺南市○○區○○○路之通道兩側都有建物,非常狹窄,致被上訴人現在該處居住很不方便,爰本於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⑴所示面積五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03公尺寬),提供予上訴人通行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