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張旺順被上 訴 人 賴炳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陳稱: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均係遭借
款人胡育甄(被上訴人前妻)所偽造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偽造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對此重要爭點並未傳喚借款人胡育甄到庭,稍嫌速斷。又本件貸款抵押權設定時,貸款銀行勢必通知擔保物所有權人到場履勘拍照,以確認其願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真實性;且系爭借款直至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與胡育甄離異前均繳款正常,持續繳納本息期間長達8年之久,而借款人與被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且同住一處,上訴人銀行於貸款期間多有寄發銀行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稱伊不知前妻胡育甄有向上訴人銀行借貸情事,實悖離常情,顯見被上訴人係因離異後而心有不甘,始不願繼續繳納貸款,而非其所稱與上訴人銀行間素不相識、並無借貸關係。
㈡關於印文部分,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申請書與上
訴人所提供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屬文件蓋用者一致。除非被上訴人亦主張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申請書上之印文同遭其前妻所冒用,否則「賴炳南」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當對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為負擔保責任,實屬當然。至於原審雖以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房屋稅籍文件上之「賴炳南」簽名,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當庭書寫直式、橫式各20次及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賴炳南立帳申請書姓名欄簽寫之『賴炳南』有別云云,惟本件不論系爭借款相關文件或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申請書上「賴炳南」之簽名均發生於00年間,距被上訴人99年5月原審當庭書寫時已十年有餘,其書寫筆跡之力道、走勢、筆勢都會因時間、環境、習慣等外在因素而有不同,實有再為斟酌詳查之餘地。
㈢自89年4月24日至91年10月21日止,借款人胡育甄係依「定
儲利率指數貸款授信增補契約」約定,由其開立於渣打銀行之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轉帳代繳,此即卷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99年11月15日陳報狀附件)櫃員欄註記為「0」部分。而自91年10月21日至98年3月20日止,則是由借款人胡育甄以ATM轉帳,或至渣打銀行嘉義分行臨櫃以現金繳款,此即上開卷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中綠色註記區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取款憑條二紙、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收入傳票34紙及存入憑條8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永仁、胡秀桃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借款相關文件上「賴炳南」之署名字跡,經原審比對後
,顯然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不相同,足以證明系爭借款相關文件「賴炳南」之簽署,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至於嘉義縣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賴炳南立帳申請書蓋用之「賴炳南」印文,雖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借款借據、抵押設定契約書及附屬文件上所蓋用印文相同,但借款人胡育甄當時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依諸經驗法則及常情,其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並不困難,。從而,本件為借款人胡育甄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持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至為明確。
㈡按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由不動產所有人提供印鑑證明,始能
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但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屬文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此有被上訴人所有印鑑證明可供比對,進而更可證明,本件借款純遭借款人胡育甄所冒用,亦至為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印鑑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刑事傳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胡宸瑜(即胡秀桃)、林永仁到庭。證人林永仁並當庭提出委託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賴炳南)身分證正反面(以上均影本)各乙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為訴外人胡育甄(原名胡桂花)向上訴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提供自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290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號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5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胡育甄與上訴人銀行上開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遭訴外人胡育甄所偽造,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向金融業申請貸款之審核、開立存款戶、領取存摺、對保及簽立借貸契約等程序,均須本人親自辦理簽章,並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由銀行承辦人員確認身分無誤,另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應檢附申請稅籍資料,亦必須本人前去申請,被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信。縱使89年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不一樣,但簽名之書寫力道、走勢、筆勢會因時間、環境、習慣等外在因素而有不同,故不能證明借據等相關書類上「賴炳南」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訴外人胡育甄向上訴人銀行借貸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分述如下:
㈠經查,訴外人胡育甄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胡育甄於
8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於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抵押權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至25頁、第45至52頁)。經比對卷附「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登記日期:83年3月14日,原審卷第34頁)」、「系爭借款借據(原審卷第12頁)」、「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屬文件(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請書及委託書(原審卷第81至82頁)」、「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賴炳南立帳申請書(原審卷第102頁)」、「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存款戶賴炳南存款印鑑卡(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等文件上蓋用之「賴炳南」印文、簽名結果如下:
⒈印文部分: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賴炳南立帳申請
書蓋用之「賴炳南」印文,核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借款借據、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屬文件上蓋用者一致,堪認用以在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蓋用「賴炳南」印文之印章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簽名部分:經將「系爭借款相關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房
屋稅籍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賴炳南」簽名,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各20次簽名文件(原審卷第59至60頁)、原審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原審卷第8頁)、嘉義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存簿儲戶賴炳南立帳申請書機關團體或個人代理人紀要姓名欄(原審卷第102頁)」(下稱對照文件)中簽寫「賴炳南」字跡對照結果,對照文件上之「賴炳南」簽名其文字勾勒、走勢、筆順均屬一致,應屬同一人所簽署,但對照文件與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之「賴炳南」簽名字跡卻顯然有別,則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簽署「賴炳南」署名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本人,實不無疑義。
⒊承上開比對結果,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賴炳南」印文確實
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印章所蓋用,至於「賴炳南」簽名字跡則與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筆跡明顯有別,應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惟參之訴外人胡育甄於89年4月20日向上訴人銀行借款時,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可輕易取得被上訴人印章,是被上訴人主張「遭胡育甄冒用伊名義,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一節,以該二人當時為同住夫妻之密切關係,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以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所蓋用「賴炳南」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再審諸上訴人於本件相關核貸過程:
⒈證人即上訴人銀行業務副理謝銘融證稱:「我負責的部分是
要對這個案子作初步的審核。審核申請書及應該具備的文件是否記載、附具完全;借款人的資力、信用是否足以擔當還款;擔保人的信用,如果借款人的資力足以還款,我們就不會去審核擔保人的資力」、「再依照借款人於申請書所留之電話,打電話照會借款人,針對申請書上填寫之資料詢問借款人,藉以確認借款其個人真實資料是否果真與本件貸款申請資料填寫者相符,當然申請書記載如果有不完全,我也會依確認所得資料補填上去,之後我的階段完成,我會填寫徵信報告,交上級主管核決」、「新竹商銀規定,辦理房屋貸款時。如房屋為透天厝的話,就要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以證明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後就作為備件,沒有再作什麼用」、「(委託書、申請書是否為賴炳南本人交給你?)沒有印象」、「(依照作業流程,受託代為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時,所需之委託書、申請書是否一定要賴炳南本人交給你?)沒有需要」、「(所以也可能是委託人即申請人於委託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之後,連同申請需要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由第三人轉交給你嗎?)是」(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依證人謝銘融所述上開流程,其在本件核貸案件之初審過程中,確實存在僅由第三人居中轉交文件,而與被填寫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抵押人之賴炳南全無直接接觸之情事。
⒉證人即上訴人消費金融部業務主管李盈霖證稱:「這個案子
,我是見簽人。負責核對借款人、保證人的資料,看他們寫借據。看身分證正本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如果保證人跟債務人關係密切,如父母子女、夫妻等關係,在核對時,會不會放寬認定,而沒有要求一定都要到場?)不會,一定都要到」(原審卷第91至93頁)。惟經原審再詢以本件核貸案實際執行流程時,證人李盈霖則答稱:「(是否有親眼看到原告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這個部分已經沒有辦法回憶」(原審卷第92頁),足見證人李盈霖對於自己是否絕對遵循公司規定,嚴格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本人親自到場,以供其核對身分、當場書寫借據等審核標準程序,並無完全把握。
⒊證人林永仁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於本院亦證稱:「
我們在辦的時候,委託書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但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右邊的簽名欄不一定要本人簽名,只要印章對就可以,就是一定要他的印章,但上訴人銀行的習慣都要求本人簽名,本件我不知道是否本人簽名,因為是銀行對保的,當時我不在場」、「房屋稅籍是銀行申請的,不是我申請的,我不知這份是否本人簽名的,銀行有交給我一份委託書,是銀行對保時一起簽的(提出抵押權設定委託書影本一份)」(本院卷㈠第49頁、第57頁),顯然證人林永仁因信賴上訴人銀行之對保程序,故在其代辦本件抵押權登記過程中,亦無與被記載為抵押人之賴炳南有任何直接接觸之事實。
⒋基此,觀之上訴人銀行於處理本件貸款申請案之實際執行過
程,確實存在著因為相關承辦人員未確實核對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資料,以致心存不良者得以假冒他人名義為保證人、抵押人之情形,上訴人徒執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之「賴炳南」之簽名字跡一致,並有附具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情,即謂系爭借款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人云云,尚無從遽以憑採。
㈢再參以上訴人銀行核准系爭借款,並於89年4月24日撥款後
,借款人胡育甄於89年4月24日至98月3月20日為止(98年3月20日應繳納本息係遲至同年4月20日繳納),均按期返還本金及利息。其中89年4月24日至91年10月21日期間,係由借款人胡育甄開立於渣打銀行之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91年10月21日至98年3月20日,則由借款人胡育甄以ATM轉帳,或至渣打銀行嘉義分行臨櫃以現金繳款,此有卷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存入憑條可憑,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㈡第7至16頁)。而證人胡宸瑜即借款人胡育甄之胞姐於本院亦證稱:「(89年4月25日你妹妹有無把一筆30萬元的錢匯到你的戶頭?)有。她跟我說是她當會頭的錢拿來給我的,沒有提到是借款。但大約在五年前她又借走了」(本院卷㈠第51頁),並無任何積極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借款之情事。而依訴外人胡育甄(被上訴人前妻)於檢察官自白「伊係委由一不詳姓名男子偽造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胡育甄亦因本事件所涉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卷附99年偵字第42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遭人冒名辦理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堪認屬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遭人冒名,以伊為他人借款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抵押人,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雖聲請將系爭借款相關文件、對照文件被上訴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送請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惟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辦理另案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賴炳南清償借款事件中(9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影卷),該案原告曾聲請函調被上訴人曾往來金融機構開戶簽名與系爭貸款申請之簽名送請鑑定,被上訴人亦同意函調其在中埔鄉農會、中埔後庄郵局之開戶申請書,連同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簽名字跡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同一,經該局以調科貳字第09900172970號函覆稱:「該等件鑑定事項另需提供賴炳南近年間平日簽名筆跡及書寫『賴、炳、南』三字同字、同部首、同筆畫之相關字樣原本多件」為由,而認難以鑑定」,有該局鑑定覆函在卷可佐(附9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影卷),本院認本件如送鑑定,亦將因無法提供足夠參考字樣而難以鑑定,故兩造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