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被 上訴 人 陳雅惠(即陳進義之繼承人)
陳雅玲(即陳進義之繼承人)陳詠程(即陳進義之繼承人)陳政廷(即陳進義之繼承人)
1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劉麗敏(下稱訴外人劉麗敏)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6日起,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90萬元,邀同被上訴人陳雅惠、陳雅玲、陳詠程與陳政廷4人(下稱被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陳進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02年8月1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麗敏自8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85年度執慎字第2718號強制執行拍賣其抵押擔保物,由拍賣金額中分配受償2,663,538元,尚不足933,921元。經上訴人屢次催告,訴外人劉麗敏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4人如數清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被繼承人陳進義生前有能力娶三位妻子,表示其確有相當財
力,惟臥病多年,恐已於生前遭移轉,故請鈞院函稅捐機關調查被繼承人陳進義生前之財產情形。又被繼承人陳進義於96年7月24日身故時,被繼承人陳進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雅惠已29歲、陳雅玲已27歲、陳詠程已25歲、陳政廷已22歲,惟未依法主張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須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若鈞
院認被上訴人4人繼續履行本件債務顯失公平,仍應判決渠等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義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不應以查無被上訴人4人繼承財產,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⒊又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詠程和被繼承人陳進義同一戶籍,卻
推說不知情則有待商榷。另被上訴人4人於99年3月17日有以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債務協商請求,但因金額談不攏,所以沒有達成協議,顯示被上訴人4人於繼承開始時應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3,921元,及其中824,956元自8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4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98年06月12日)開始,而被繼承人陳進義於82年間與上訴人成立此保證契約時,被上訴人4人均為未成年人;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詠程與其被繼承人陳進義為同一戶籍,有同居共財之情,惟因被繼承人陳進義多次婚姻,且於96年7月24日亡故前已呈植物人狀態,住在療養院10多年,被上訴人4人早已未與被繼承人陳進義同居共財,故均無從得知其債務狀況,更不知有此保證債務。上訴人僅於8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麗敏之財產,並無對連帶保證人陳進義之財產為執行,致被上訴人4人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進義有此保證債務之存在,遂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實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4人之事由。
(二)甚且本件保證債務之發生與被繼承人陳進義無直接關連,且經原審法院查詢被繼承人陳進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陳進義於94、95、96年度均無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而被繼承人陳進義遺產之申報查核並無何遺產,亦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紀錄,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10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9004487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4人無繼承任何遺產。參以被上訴人4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未顯示有受贈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有繼承遺產、或於被繼承人陳進義生前有受贈財產,自不足採;雖上訴人又主張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之規定,由其繼承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亦應判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不得逕駁回其訴云云,然此乃以被繼承人陳進義須留有遺產,且被上訴人得有遺產為前提要件。今被繼承人陳進義並無留有任何遺產,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進義仍留有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顯然被上訴人無所得遺產以負清償責任,原判決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蓋倘判決如上訴人所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則上訴人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須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方得免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遺留之保證債務,此不啻對於業經原審認定「無所得被繼承人陳進義任何遺產」之事實,尚須提起另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對同一事實重複為訴訟上之認定,實浪費司法資源,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三)上訴人曾稱被上訴人4人有向其總公司提出債務協商之請求,事實上係陳政廷母親未經其他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委託律師發函給上訴人,況將協商標的為被繼承人陳進義保證債務,誤為被繼承人陳進義之房貸債務,故雙方協商錯誤且未成立,故上開申請書並無任何意義。
(四)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訴外人劉麗敏邀同被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陳進義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8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290萬元,借款期限至102年8月1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遲延時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劉麗敏自84年2月17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法院85執慎字第718號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2,663,538元,尚不足933,921元,迄今未予清償。此有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及支付命令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7、14頁)。
(二)陳進義於96年7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為其繼承人,並未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遺產申報,有原審法院98年11月27日98南院龍家字第980057232號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10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90044879號函檢附被上訴人4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13、21-24頁、本院卷第44-48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劉麗敏向其借款290萬元,邀同陳進義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劉麗敏自84年2月17日起未付本息,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償2,663,538元,尚不足933,921元,迄今未為清償。嗣連帶保證人陳進義業於96年7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為其繼承人,既無聲請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陳進義之債權債務,是上開餘欠被上訴人4人應負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4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無法知悉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致未能於修正民法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㈡被繼承人陳進義是否留有遺產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取得?㈢由被上訴人4人負本件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陳進義於96年07月4日死亡時發生繼承,故本件繼承於98年0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98年6月12日)開始。又被繼承人陳進義於82年間與上訴人成立此保證契約時,被上訴人陳雅惠17歲、被上訴人陳雅玲及陳詠程15歲、被上訴人陳政廷僅8歲,均為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諸情理,渠等斯時年幼識淺,且係晚輩,應無由探知其父陳進義有成立此保證契約。又上訴人雖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然僅於85年間執行訴外人劉麗敏之財產,並無對連帶保證人陳進義之財產為執行,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4人亦無由因上訴人聲請執行而知悉被繼承人陳進義有此保證債務存在。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詠程與其被繼承人陳進義為同一戶籍,有同居共財之情;惟被上訴人抗辯因被繼承人陳進義多次婚姻,且亡故前,因係植物人狀態而住於療養院十多年,早未與被繼承人陳進義同居共財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事實上,被上訴人4人並無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亦有原審法院98年11月27日98南院龍家字第980057232號函文可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4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稽上,堪認被上訴人4人確實係不知悉被繼承人陳進義有此保證債務存在,否則斷無於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為明灼。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之規定,由其繼承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被上訴人4人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經原審依職權查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陳進義於94、95、96等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有上開調件明細表3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11頁),又其遺產之申報查核並無何遺產,亦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紀錄,有上開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10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9004487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無繼承任何遺產。況參以被上訴人4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亦無顯示有受贈被繼承人陳進義之財產,此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計4紙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進義留有遺產或被上訴人有繼承遺產等事實,因之,被上訴人4人未繼承任何遺產,又如何以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四)再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查本件保證債務,係擔保訴外人劉麗敏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且本院查無被上訴人4人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4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且無繼承陳進義任何積極財產,被繼承人陳進義亦無留有何積極財產,則依前揭說明,由被上訴人4人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應繼承陳進義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負清償之責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且無繼承陳進義任何遺產,依前揭說明,由伊等繼續履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933,921元,及其中824,956元自8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3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