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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因給付合會金事件,對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洪居財、洪趙秀枝取得原審法院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勝訴判決。該判決於民國(下同)74年6月8日確定後,上訴人歷時15年未曾請求或為任何中斷事由,則系爭合會金債權業已於89年6月7日罹於時效完成。按「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屬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74年,第1次換發債權憑證乃16年後之90年間,該債權應早於89年間已罹於時效,更何況上訴人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憑證上所載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洪居財、洪趙秀枝均早已於88年間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效,而當然、自始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且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其時效仍不得重行起算,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原審於洪居財、洪趙秀枝88年死亡後所核發90年12月18日90南院鵬執清字第26990號、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自屬無效,即便該債務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惟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不受影響。是上訴人於90、96年間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洪居財、洪趙秀枝為無效之強制執行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基此,原審法院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勝訴判決自74年6月8日確定日起算之15年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並於89年6月7日時效完成,自不因曾於90年之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而中斷。從而,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乃係於1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等規定而拒絕給付。

(三)再按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人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施行前之88年間,而系爭債務則發生在74年之前,當時被上訴人已於65年即出嫁,不復與父母同居共財,並不知父母之債務情形,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債務發生數十年以來,非但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上並未列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前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過,被上訴人根本不知債務發生之緣由,在時效完成後亦無機會使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況在民法修正後被上訴人已僅負限定清償責任,在被上訴人無繼承父母任何財產之情形下,尚要年邁之被上訴人負擔其所不知情之父母數十年前所欠之銀行債務,致養老本錢全部被收取,甚至還要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顯失公平,基此,被上訴人自可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任何遺產,則對本件債務即無清償之責任與義務。又被上訴人依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及洪趙秀枝之遺產,被上訴人對本件債務即無清償之責,詎上訴人卻持上開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逕行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竟搶先收取執行標的(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下簡稱將軍郵局》之存款債權)之金額,執行程序雖因此終結而無可撤銷,然顯已構成對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或上訴人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或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710,438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0,438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審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審96年度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在第三人處之存款核發收取命令,業由上訴人收取抵償債務結案,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已罹時效為抗辯。惟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洪明輝、洪明智及洪明福等5人遲延繳款而向原審提起請求給付合會金訴訟,並經原審以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對上述訴外人等5人之債權確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係洪居財及洪趙秀枝之概括繼承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二)另上訴人取得原審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並據以為執行名義於90年12月18日及96年4月19日對訴外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洪明輝、洪明智及洪明福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再於98年3月26日對被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將軍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執行法院於98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及通知執行終結在案。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是故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安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確係存在,並已有原審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據已確定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合法終結,本件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款項710,438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給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另按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倘若被上訴人認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可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抗辯,且民法第747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始於起訴狀中為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前,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錢,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即得溯及既往撤銷已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判要旨)。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上,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業已成年,期間當然有同居共財之實,且本筆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被上訴人非當然負有限責任,因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對被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將軍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並於98年5月18日才核發執行命令及通知執行終結在案,期間有1個半月以上之時間,而被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伊不諳法律程序,不及起訴異議云云,實不足採,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顯失公平,當然不符合新修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情形,而不得適用該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102頁):

(一)被繼承人洪居財於88年7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洪趙秀枝於88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2人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洪居財、洪趙秀枝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審函覆查無洪居財、洪趙秀枝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之公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68至69頁)。

(二)上訴人因給付合會金事件,對洪居財、洪趙秀枝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原審74年度訴字第903號)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執行後,業經原審核發90年12月18日90南院鵬執清字第26990號債權憑證,復再換發為本件執行名義即原審96年4月19日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洪明輝、洪明智、洪明福),有該債權憑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並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原審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於98年6月24日收取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將軍郵局之存款金額710,438元。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8年5月18日南院龍98執坤字第21755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第三人將軍郵局收取被上訴人在該郵局內之存款金額710,438元(含手續費200元),並於98年6月24日收取完畢,有原審書記官電詢第三人將軍郵局毛國珍先生之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繼承係發生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88年間,而系爭債務係發生在74年之前,當時被上訴人已於65年即出嫁,不復與父母同居共財,不知父母之債務情形,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實無可歸責。且已年邁又無繼承父母洪居財、洪趙秀枝2人之任何財產,上訴人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第三人將軍郵局所收取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存款,係「固有財產」並非繼承所得,顯有侵害其財產權,上訴人因此有不當得利。

若被上訴人尚需負擔所不知情之父母數十年前所欠之銀行債務,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致養老本錢全部被收取,實顯失公平,因此,依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無須負清償之責等情,復提出洪居財、洪趙秀枝2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8年10月8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80019523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81至82頁)。惟為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是否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從第三人將軍郵局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所收取之金額710,438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民法第1148條爰修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依同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亦即繼承人得主張「人的有限責任」,故此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正規定僅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負有限責任之抗辯權利。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5年2月23日即與訴外人陳新正結婚,戶籍遷往臺南縣○○鎮○○路○○號,並於65年7月24日隨陳新正創立新戶,68年2月6日戶籍遷回臺南縣○○鎮○○路○○號之2,68年2月22日復遷往高雄市○○區○○街○○○巷○○號,69年6月16日與陳新正離婚後,戶籍才遷回臺南縣○○鎮○○路○○號之2,至73年4月26日與訴外人林慧熙結婚後,即將戶籍遷往夫家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157號之5,76年2月9日戶籍再遷至臺南縣佳里鎮六安253號,至79年8月8日又將戶籍遷回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157號之5迄今,被上訴人於65年出嫁後實已未與洪居財及洪趙秀枝同居共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戶籍謄本6份及洪居財、洪趙秀枝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第10頁),且核與一般女子出嫁後離開原生家庭而隨夫同住營生之社會常情相符,自堪信實。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業已成年,而認被上訴人與洪居財、洪趙秀枝當然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形,仍負有履行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所遺系爭債務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65年2月23日與訴外人陳新正結婚後,即與其夫於臺南縣○○鎮○○路○○號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其後被上訴人雖歷經離婚、再婚且數度搬遷住所,然被上訴人之戶籍自65年後即未曾設於洪居財與洪趙秀枝位於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426號住處,且未與其等2人同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而觀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所遺系爭合會金等債務,係洪居財邀其配偶洪趙秀枝為連帶債務人,於73年3月4日、72年9月19日、73年5月17日與上訴人(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訂立合會金契約書及貸款契約等情,經本院調取原審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則,自被上訴人出嫁迄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時,相距已7、8年之久,而被上訴人又未與洪居財、洪趙秀枝同居共財,則衡諸情理,被上訴人以嫁出去已久之女兒身分應無機會親自見聞或過問雙親長輩參加系爭合會金等私人理財之事務。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其父母洪居財、洪趙秀枝遺有系爭債務等情。況被上訴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任何財產,若其知悉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遺有系爭債務,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斷無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自甘繼承系爭債務。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不知其父親洪居財、其母洪趙秀枝遺有系爭債務乙情,應非子虛。

(四)綜上,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所遺系爭債務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惟被上訴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任何財產,且被繼承人發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早已出嫁7、8年之久,並未與洪居財、洪趙秀枝同居共財,且未因系爭債務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現已年屆57歲,亦須以其自身財產支持其往後晚年之生活所需費用,若再將被上訴人父親及母親所遺系爭債務加諸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影響其權益非輕。因此,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客觀上衡之,顯已失公平,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被上訴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任何財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持原審96年4月19日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對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由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6月24日收取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將軍郵局之存款金額710,438元(98年6月24日),並非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所遺系爭債務。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既不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上開存款金額710,438元,係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故應將其受領時所受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即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438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並無自其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是被上訴人自無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其所繼承之債務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0,438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