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銓穎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被 上 訴人 曾榆凱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促字卷第16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無需再由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且被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被上訴人並已向本院續為訴訟行為,無列其母林家宇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輪公司)
股東,持有公司股份51萬8000股,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股利新台幣(下同)136萬1748元,惟被上訴人自92年至97年間均未收受上訴人公司分配之股利。爰基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1748元,及其中87萬218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95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鋼輪公司實質上為曾銓穎一人出資之公司,為符合當
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需有股東七人」之規定,故而借用家族成員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該等掛名股東均未實質出資。被上訴人當時年僅4歲,曾銓穎在得被上訴人之父同意後,出借名義而登記為掛名股東,亦未有實質出資之情事,此有其父曾銓澈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並經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登記股份之實質所有人,應返還股份予曾銓穎在案,上訴人已向經濟部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是以,被上訴人並非真正股東,僅是借名登記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掛名股東,上訴人鋼輪公司仍有獎勵股東而支
付掛名股東股利,被上訴人97年度以前之掛名股東股利,已撥付由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銓澈代為受領,此有曾銓澈代領股利簽收收據可證。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受分配股利之權利,其股利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曾銓澈受領而消滅,至於該股利有無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業已清償之事實。
㈢兩造間並無承諾交付股利之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之清單不爭執(原審促字卷第3頁至第8頁)。㈡兩造對於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是否係上訴人鋼輪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銓穎「借名登記」之股東?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登記持有上訴人鋼輪公司股份時年僅4歲,
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無資產,依一般常情,難認具有經濟能力得出資為鋼輪公司之股東。次查上訴人鋼輪公司係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伯父)曾銓穎所投資經營,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鋼輪公司發行股份51萬8000股,均係訴外人曾銓穎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真正權利人係曾銓穎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曾銓澈於98年8月24日出具證明書明載:「曾榆凱是我的兒子…鋼輪公司是大哥曾銓穎所投資經營,我在裏面幫忙,我的股份以及兒子曾榆凱的股份,全部是借給大哥掛名用的,我們都不是真正的股東…」(原審99年重訴字第187號卷第13頁),核與另證人即曾銓超在原法院證稱:「與被上訴人(本案上訴人)有兄弟關係,與上訴人(本案被上訴人)為叔姪關係。…鋼輪公司出資都是被上訴人獨立出資的,我也曾掛過名,但是現在沒有。…我們兄弟都是掛名,因為都是被上訴人獨立出資,所以上訴人也屬於掛名…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父親談借名契約過程我沒有聽到,上訴人的爸爸曾銓澈有告訴我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借名股東,至於借多少股我就不知道。被上訴人出資的錢都是被上訴人慢慢賺來的。早期鋼輪公司還有其他非兄弟的股東,這些非兄弟股東應該有出錢。但是我們這些兄弟都是掛名的,我只能確定我們這些兄弟都沒有拿錢出來…而且曾銓澈也有告訴我包括他兒子曾榆凱的部分,也不是曾榆凱及曾銓澈出錢。」等語相符(原審99年重訴字第187號卷第68至69頁)。按證人曾銓澈為被上訴人之父親,父子至親,衡情袒護被上訴人之既得利益,已唯恐不及,所言如非事實,豈有故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又徵之上揭證明書及證詞,既均不利於被上訴人,並與另一證人曾銓超所言一致,亦足認其所為上揭證明書及證言真正,應無偏袒循私,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銓穎「借名登記」之股東,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鋼輪公司給付92年至97年間之股利136萬1748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鋼輪公司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紙暨扣繳憑單在卷足按(原審司促卷第3頁至第8頁),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鋼輪公司股東,應堪採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應給付股東紅利,此觀之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甚明。至於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請求權,無論係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享有,均為股東權利之一。茲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鋼輪公司股東,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鋼輪公司給付紅利,縱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鋼輪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銓穎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惟此項「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曾銓穎個人間,並不得對抗上訴人鋼輪公司,在曾銓穎終止與被上訴人「股東借名登記」關係確定且通知上訴人鋼輪公司之前,上訴人鋼輪公司不得拒絕給付股利予被上訴人。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鋼輪公司應發給被上訴人92年股
利12萬2663元(股利總額14萬8091元-扣稅額2萬5428元=12萬2663元)、93年股利3萬925元(股利總額3萬8931元-扣稅額8006元=3萬925元)、95年股利29萬1100元(股利總額31萬4928元-扣稅額2萬3828元=29萬1100元)、96年股利42萬7499元(股利總額57萬3832元-扣稅額14萬6333元=42萬7499元)、97年度股利48萬9561元(股利總額65萬6647元-扣稅額16萬7086元=48萬9561元),累計股利金額136萬1748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清單在卷可稽(原審促字卷第3頁至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2年至97年股利金額136萬1748元,洵有理由。
六、上訴人鋼輪公司曾否給付92至97年間應分配之股利87萬2187元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上訴人鋼輪公司辯稱「在97年以前,被上訴人掛名股東之股
利均已由被上訴人之父曾銓澈受領」云云,除舉證人曾銓澈於原審證稱「確有代被上訴人受領股利」之證詞外,並提出卷附領據8紙為據(原審卷第22至25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鋼輪公司提出之曾銓澈代領8紙領據所示,其中「
92年10月22日金額12萬2663元」,應係代領91年度之股利,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92至97年度無涉。且按上訴人公司94年度並未分配股利,此有上訴人公司94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足憑(原審促字卷第5頁),惟證人曾銓澈仍於95年8月31日、95年10月11日分別代領被上訴人94年股利14萬5550元(原審訴字卷第23頁),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93、96及97年度之股利,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撥付或代領之憑據(按:97年起訴外人曾銓澈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訴人提出領據上所載「93年8月3日代領金額3萬925元」,應係代領92年度股利;另「96年8月31日(暨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27日)各代領10萬1761元」、「96年10月25日代領10萬1761元」、「96年8月l日代領12萬2216元」、「96年11月27日代領10萬1761元」,係代領95年度股利,以上訴外人曾銓澈所代領者,僅為92年及95年之股利而已。
⒉惟經對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第6頁),被上訴人來自上訴人鋼輪公司92年度股利所得總額為14萬8091元,可扣抵稅額為2萬5428元(實際應領金額12萬2663元),95年度股利所得為31萬4928元,可扣抵稅額為2萬3828元(實際應領金額29萬1100元)。另依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上訴人鋼輪公司95年度現金流量表,上訴人公司95年度發放現金股利卻僅記載14萬4154元,此有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度及94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4頁可按(證物外放)。以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92、95年度代領收據內容,顯然與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均有不符,則上訴人鋼輪公司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股利87萬2187元,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曾銓澈代領」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鋼輪公司另辯稱:「95年度之分配盈餘31萬4928元,
其中僅1萬1100元係以現金分派股利,其餘28萬元則為盈餘轉增資」云云。惟若為公司盈餘轉增資,公司係以股份代替現金分派,則在股東當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中,應係財產增加(名下股份增加),而非所得有所增加,惟上訴人未提出財產清單以供核對,難認真正,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㈡證人曾銓澈於原審98年11月19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所代領
之款項去向,均有交代訴外人吳翠紋轉給其父母親,對於代領之日期、金額均推稱記不得。」云云(原審卷第49至51頁)。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即上訴人鋼輪公司會計)吳翠紋到庭結證稱:「我只負責把那些單據拿給曾銓澈簽名,那是老闆曾銓穎交代我交給曾銓澈簽名的,老闆他們家族間怎麼談的,應該談好了,我不清楚,我只是奉命行事」、「(你是否將錢交給曾銓澈?)我沒有經手錢」、「(所以你只是拿給他簽名,到底有無拿到錢,你不知道?)對」、「(證人曾銓澈稱有交代你將這些錢交給其父母,有無這回事?)沒有,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講。」(原審卷第82至83頁)。
足認證人曾銓澈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難認證人曾銓澈有代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鋼輪公司股利87萬2187元之情事。
㈢依上,被上訴人於92年至97年間仍登記為上訴人鋼輪公司股
東,上訴人鋼輪公司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92年度至97年度股利所得共136萬1748元,有上訴人鋼輪公司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按,自堪信真正。而上訴人鋼輪公司並無給付被上訴人92至97年間股利(按:94年度未分配股利),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鋼輪公司給付92年度至97年度之股利136萬17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鋼輪公司給付92年度至97年度之股利136萬1748元(詳如上述),及其中87萬2187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其餘48萬95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