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黎維清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 訴 人 黎揚鄇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劉威彥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主張上訴人黎揚鄇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未清償,黎揚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欠債務,為輔助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起見,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此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九0頁)足參;上訴人等對於中國信託公司之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依首開說明,中國信託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黎揚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揚鄇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伊信用借款七十六萬元,約定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惟黎揚鄇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未到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共積欠伊本金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黎揚鄇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四,及同段一○六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讓與上訴人黎維清,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黎維清名下。黎揚鄇於無償讓與系爭房地予黎維清時,對伊所負信用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黎揚鄇除系爭房地以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見黎揚鄇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黎維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黎揚鄇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上訴人黎維清則以:系爭房地係黎揚鄇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而買受,且黎揚鄇陸續向伊借款七十餘萬元未清償,經黎揚鄇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取得以抵償借款債務;黎揚鄇所為讓與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雖致伊受有利益,惟伊於受益時並不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況系爭房地之市價不高,且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取得,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黎芬蘭取得;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施拍賣結果,已不足清償伊等得優先受償之債權,足見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並無受損害之虞。此外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遲誤一年以上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揚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伊信用借款七十六萬元,約定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惟黎揚鄇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未到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共積欠伊本金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黎揚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黎維清名下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到場上訴人黎維清所不爭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貸款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二四頁、第一七七頁)為證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高市地楠三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八一號函檢送系爭房地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四頁)可憑,復為到場上訴人黎維清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查:
(一)上訴人黎揚鄇除系爭房地以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其於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十六萬七千餘元至十九萬一千餘元不等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枓清單(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黎揚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可佐。
(二)上訴人黎揚鄇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設定擔保金額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其父黎維清;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設定擔保金額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姊黎芬蘭取得乙情,亦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四頁)足參。
(三)上訴人黎揚鄇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因為那房子是我父親買給我的,我父親知道我在外面欠錢,我怕房屋被查封,就主動過戶給我父親。」(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影本附於本審卷第一九二頁);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房子是我父親替我買的,我沒有錢還他,就過戶給他。(你有把房屋再賣回去給他)我不曉得。」、「房子過戶時,權狀都在我父親那裡,都是我父親去處理的。」、「他每個月給我的錢不是要付買賣房屋的錢,是因為我的生活不好過,他贈送給我的。」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則自陳:「我喜歡那間房子,就要我爸爸拿錢幫我買下來。當時我是跟他說每個月要付他一萬元,但是我的收入沒這麼多,所以從來也沒付過。」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
(四)證人即黎揚鄇之母黎鄭汶華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黎揚鄇的小孩沒有錢吃飯,黎維清每個月匯款一萬元給黎揚鄇。」等語(參見上揭刑事一審卷第六五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九九頁)。至於上訴人黎維清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我太太說要登記給黎揚鄇,以免以後麻煩。黎揚鄇於九十五年間又把房子過戶給我,因為他都沒有依約定幫我繳貸款,後來我又每個月給他一萬元再把房屋買回來。」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0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陳稱:「系爭房地約八十三年間向建設公司買進,支付十萬元訂金、六十萬元頭期款及其後之各期貸款,而於八十七年間繳交貸款完畢」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黎揚鄇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借款債務,為本金六十
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對照黎揚鄇之每年薪資收入,少則僅有十六萬七千餘元,最高亦不超過十九萬一千餘元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黎揚鄇並無資力清償其信用借款債務者,與常情相符,應堪憑採。
⑵其次,證人黎鄭汶華證述:「因為黎揚鄇的小孩沒有錢吃
飯,黎維清每個月匯款一萬元給黎揚鄇。」等語,核與上訴人黎揚鄇於偵查中證述:「黎維清每個月給我的錢是因為我的生活不好過,是他贈送給我的。」等語相符;再佐以黎揚鄇與黎維清原係父子關係,黎維清基於關愛兒孫生活,而以無償貼補生活費方式,每月固定交付一萬元予黎揚鄇者,本係親情之自然表現,即與常情不相違背;凡此,具見上訴人黎揚鄇與證人黎鄭汶華所為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黎維清抗辯每月匯款交付黎揚鄇一萬元,係黎揚鄇向其借用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黎揚鄇自八十三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始終
不曾交付所謂借款予上訴人黎維清乙情,為黎揚鄇、黎維清及訴外人黎鄭汶華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分別供述明確之事實;衡情,縱黎揚鄇於八十三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定金、頭期款及所有貸款金錢確係由黎維清支付,惟黎揚鄇嗣後從未償還分文,黎維清竟不曾向其催討所欠款項,其等上開舉措,迥異於一般消費借貸當事人間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正常模式;究竟上訴人二人間於收、受上揭款項時,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已非無疑。再佐以黎揚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我父親知道我在外面欠錢,我怕房屋被查封,就主動過戶給我父親。」、「不曉得有沒有把房屋再賣回去給他」、「房子過戶時,權狀都在我父親那裡,都是我父親去處理的。」等語觀之,足見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辦理讓與所有權登記時,黎揚鄇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讓與之相關細節。是黎揚鄇既僅知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黎維清取得之事實,惟對於相關讓與之情事則一無所悉,難認黎揚鄇與黎維清間,就買賣契約之要素-買受人黎維清以先前支付之三百五十萬元款項抵償買賣房地之價款,出賣人黎揚鄇則移轉系爭房地於黎維清取得,且兩者互為對價等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甚明。上訴人黎維清遽認其等係以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而成立買賣行為云云,即嫌速斷。綜此,上訴人黎維清與黎揚鄇間,於約定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既無以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抵償買賣價款之合意,足見黎揚鄇將系爭房地讓與黎維清取得時,黎揚鄇並未自黎維清取得對價者,應堪肯認。上訴人黎維清抗辯黎揚鄇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自嫌無據而難以憑採。
⑷至於上訴人黎揚鄇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讓與上訴人黎維清取得時,雙方既無對價關係,黎揚鄇所為上開讓與行為自係無償行為。佐以黎揚鄇除系爭房地以外並無其他財產,堪認上訴人黎揚鄇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直接造成財產之積極減少,損及其償債能力,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者亦明。
⑸上訴人黎維清雖抗辯系爭房地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設定擔
保金額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其取得,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設定擔保金額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姊黎芬蘭取得云云;惟上開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是否不會因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或其他因素而消滅?系爭房地若予拍賣時,於清償抵押債務後是否確無剩餘價值等等,均屬未定且非必然之事實。上訴人黎維清抗辯被上訴人無從自系爭房地獲得任何利益,即無受損害之虞云云,核係臆測、率斷之詞,同無足採。
⑹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地政機關申
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訴人黎揚鄇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有卷附兩造不爭真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四頁)足參;上訴人黎維清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僅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九四六號裁定准就黎揚鄇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率認被上訴人自聲請時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云云,亦嫌無據。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上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堪認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於法既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讓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行為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訴請求撤銷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復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黎維清就系爭房地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存在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訴人黎維清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