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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汪宗仁被 上訴人 蔡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委由訴外人王薌期(原名王雅芬)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上訴人以訴外人劉坤泰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第36

8、413、413-1、417、417-1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契約書存在,然上訴人因本事件曾至被上訴人事務所三次,第一次係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翌日與王薌期一同前來,上訴人要看系爭契約書所載貸款金額及百分比後才肯給最後一紙所有權狀(王薌期已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四紙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有拿系爭契約書給上訴人看,且上訴人當天不僅交付所有權狀,尚交付其身分證原本供被上訴人影印,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委託貸款事項因上訴人未取得劉坤泰之同意及授權,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辦理貸款,依系爭契約書第肆條「承辦期間甲方(委託人即上訴人)如中止辦理貸款事項,視同違約,須給付補貼乙方(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一切申請文件費用及委託貸款金額3%之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金額3%之違約金即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託王薌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伊雖曾前往被上訴人事務所,第一次確係與王薌期共同前往,且交付最後一張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原本供被上訴人影印,第三次且帶地主劉坤泰同去被上訴人事務所,但被上訴人從未讓上訴人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係王薌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王薌期於97年4月3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而上訴人違約中止辦理貸款事項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為憑;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以並未授權王薌期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授權王薌期代為簽訂系爭契約書?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上委託貸款授權承諾書人欄固記載「汪宗仁代理人:王雅芬」,然上訴人始終陳稱其並未授與代理權予王薌期簽訂系爭契約書,且於原審審理時稱:「(法官問:提示契約書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這名字不是我簽的。」、「那份合約不是我簽的。」、「(法官問:提示委託貸款契約書有何意見?)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2頁、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簽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是王雅芬簽的。」、「(法官問: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汪宗仁名字非你親簽?)不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證人王薌期於本院到庭亦證稱:「(法官問:授權契約書上汪宗仁名字是妳簽的,或是汪宗仁本人簽的?)汪宗仁名字是我簽的。」、「(法官問:當天汪宗仁有無到場?)沒有。…我去的時候,蔡錦榮要求我直接簽汪宗仁的名字,因為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是汪宗仁,我不同意,所以在旁邊簽代理人。」、「(法官問:為何妳不同意?)我非承買人,且當時無法與汪宗仁聯絡上。」、「(法官問: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上『承辦期間甲方如中止辦理貸款事項,視同違約,須給付補貼乙方一切申請文件費用及委託貸款金額3%之違約金』,付違約金情形,在你簽約當時,汪宗仁是否知情?)我無法確定,但汪宗仁交付最後一張權狀時,蔡錦榮有口頭上跟汪宗仁講,另一份契約也有寫。」(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執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姓名非上訴人所寫,堪以採信。

㈡、另證人王薌期指稱其後兩造間有補簽另一契約書,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汪宗仁說第二次交權狀時沒有另寫契約書?)有再寫一份貸款契約書,汪宗仁有修改內容,我也有修改內容。」、「(法官問:該契約書有無提到百分之三違約金?)有,但是指雙方任何一方有終止契約皆要付百分之三的違約金。」、「(法官問:如妳所述為事實,為何蔡錦榮告汪宗仁要付違約金,沒有提出第二份契約書,仍用第一份妳當代理人的契約書?)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準此,證人王薌期並未能詳述另一份契約書內容,被上訴人亦迄未到庭或提出所謂另一份契約書以證明上訴人與其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衡諸常理,苟確有另一份兩造間有應付違約金之契約書,則被上訴人理應提出該契約書以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依據,何以僅提供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而係由王薌期未經上訴人同意,逕為代理人之契約書?是證人王薌期所供兩造間簽有另一份關於違約金之契約書為不可採。至上訴人自承有提出身分證供被上訴人影印,為此仍不足為兩造間有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

四、按無權代理,乃未取得代理權而以他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王薌期簽具系爭契約書時,既未取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且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知悉付違約金之約定,王薌期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王薌期既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即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是為無權代理,此一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亦經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對於上訴人自不發生法律效力。從而,上訴人即無需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依違約金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王薌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為無權代理,系爭契約經本人即上訴人否認,對於本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上訴人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