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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何玉業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訴訟代理人 羅萬錦

高英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4-39地號土地)及同段674-40號土地(下稱系爭674-40地號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與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676元等情,其中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74-39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上訴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起訴,經同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74-40地號土地部分,亦經同院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給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76元部分,前經同院於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抗字第73號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雲林地院更為審理,經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故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76元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來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因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國有系爭土地所生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應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依據憲法第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全體人民,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之人為原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家庭農民可以開墾公有土地。另依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民開發農用土地,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系爭674-3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合法開發利用之土地,且上訴人經營利用該土地已達30年之久,依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10條、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第29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上訴人應已合法取得系爭674-39地號之所有權。不料系爭674-39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04日經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收取於90年5月至95年6月間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共10,676元,上訴人本以為可以順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74-39地號土地,遂給付被上訴人10,676元,不料被上訴人又不將系爭674-39地號土地出租給上訴人,故上訴人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74-39地號土地及10,676元給上訴人,雖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74-39地號土地部分,業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但上訴人仍認為國家取得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法無據,故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10,676元亦為不合法,因而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76元。

(二)復於本院補陳:⒈系爭674-39地號土地在65年前係屬一條未登錄之原始河溝

,不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然被上訴人於30年後卻認為該土地為國有,顯已罹於時效。又系爭674-39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查註結果,屬山坡地範圍,在同樣係山坡地政府准許建房屋工廠,南投縣埔里鎮、台北縣市均在山坡地範圍內,建地都合法,但作為農地使用卻認為不合法而不准許,顯然矛盾。

⒉系爭674-40地號土地,位在674-25號土地尾端,畸零地約

50坪,原係林大乾所有,面積為56公畝99平方公尺(約1700坪),林月抄繼承亡父林大乾2分之1之遺產(即28公畝49平方公尺,約850坪)後,於60年2月04日賣給林仲梅。

系爭土地標示東至河溝,包含上開畸零地部分,後由顏含笑將上開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面積28公畝49平方公尺,其範圍當然東至河溝,況當時賣方指示界線時,說南至河溝,亦包含這點畸零地在內,然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僅為16公畝72平方公尺,其原因乃係八七水災流失土地350坪,流失部分包含系爭674-39地號土地與674-40地號土地,嗣後於67年治水、防洪、護波與填土等工程,才恢復原來之農地,故依據土地法第12條主張流失土地恢復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擁有恢復之土地。況系爭674-39地號土地若係來路不明者,應由賣方負責,被上訴人應向原賣方林月抄請求,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買得上開土地後,從67年建築農舍時起,經過護坡、填土築成農舍養羊至今已30餘年,依上開相關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⒊又被上訴人94年間將上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國有,應屬

於法無據。依據土地法第57條,無人登記之土地,登記之前要公告一個月,然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反對,強將上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乃係違背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登記之效力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然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為國有,上揭規定與憲法第143條中華民國領域區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之規定相牴觸而無效。又登記前就登記為國有只限於3至4類土地;至於1至2類土地,則需依法取得,尤其是農地第2類土地只限於農民生產,沒有最高農業機構許可,不得變更做其他用途。

⒋被上訴人前後開具24張罰單予上訴人,且以公函表示若不

遵期繳納上開罰款,依法需加倍處罰;因上開罰款並無法律權源,姑且稱為補償金。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土地法第133條,農民開發農地無償使用,上訴人依上開法規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伊無法律上使用權源,故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上開罰款亦屬不合法,被上訴人依法應退還上訴人上開10,676元之罰款金額。

⒌又於同一地段,他人建造6棟房屋、3家小型工廠,皆屬合

法;又上訴人花費40餘萬元開發2分農地,依法亦應取得開發之所有權。又上訴人自知地位無法與他人比擬,因此繳清罰款,且聲明放棄,惟被上訴人卻仍連開24張罰單予上訴人,實令人無法認同。另因上訴人沒按時登記歸戶,既然已聲明放棄,又何必開出24張罰單,為此提起訴訟。

⒍於94年間上訴人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歸戶,遭被上

訴人阻擋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上訴人可以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信以為真且繳交戶籍謄本、印鑑卡各乙份,簽訂租約乙紙,當時沒想到這是被上訴人之陰謀,第一、是要上訴人承認該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第二、在登記時間不要提出異議,待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就不租給上訴人,顯屬毀約、背信。過不久,上訴人收到2張罰單,迄今達24張之多,實令上訴人相當不服氣,且被上訴人實有違一罪不能二罰之原則。

⒎關於原審判決矛盾處:⑴經雲林縣政府公函該土地屬山坡

地範圍內,非河川地?有林務局65年12月2日航測圖底冊編號0000000000可證明該土地是河川地,與山坡地無關。⑵違背水利法,亦未經水利局同意?惟實情為系爭土地無非水利地,又如何要經水利局同意。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76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據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於94年10月4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面積為2,185平方公尺(地目及等則均為空白,編定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則系爭674-39地號土地應不待登記即屬國有。上訴人無使用權源占有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國有土地權益受損,被上訴人當得代表國家,向上訴人收取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674-3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該土地為上訴人種植果樹、蔬菜(使用面積1,588平方公尺)及設置魚池(使用面積31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溪流,因該筆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查註為山坡地範圍,為落實國土復育計畫,暫緩受理公有山坡地放租作業,被上訴人遂以95年6月2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3267號函告知上訴人依規定已註銷其申請之承租案,並告知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應繳納歷年來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嗣經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及同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繳納90年5月至95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共10,676元。

(三)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10,676元,係本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而追收請求之日起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並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8條等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計收,即:⒈農作用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⒉出租不動產屬農作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之租金計收,其據以折算代金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按下列標準計算:⑴農作地及畜牧地: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薯之價格計租。其收穫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所稱中間等則,係指以縣市政府評定之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二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盡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以及新登記土地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租方式,即按旱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租。承租人申請按田地目計租者,得以稻穀價格計租,但不得低於按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租之總額。⑵養地、養殖地: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養、池者,依租約約定之正產物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養、池,以及新登記土地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租。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蔬菜,使用面積為1,588平方公尺,係作耕作使用(農作地),故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收租金,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中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係依據雲林縣公有耕地租金實物折征代金價格標準(即90年05月至91年12月為每公斤5元、92年1月至92年12月為每公斤4.5元,93年1月至93年12月為每公斤5元,94年1月至95年6月為每公斤6元)。

另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則依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為標準,依此計算上訴人於90年5月至95年6月使用補償金為10,180元,上訴人已如數繳付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設置魚池部分,使用面積為319平方公尺,係作養殖使用,依上述規定,以養地目中間等則計收租金,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中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係依據雲林縣公有耕地租金實物折征代金價格標準(21元/公斤)。又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則依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為標準(954公斤/公頃),依此計算上訴人於90年5月至95年6月的使用補償金為496元,上訴人亦已如數繳付給被上訴人。

(四)復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674-39地號土地部分業經雲林地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是雲林地院業於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至於系爭647-40地號土地部分,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是無法再爭執。

(五)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使用現登記為國有之系爭674-39地號土地,因而遭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繳納自90年5月至95年6月間占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76元,上訴人業已如數向被上訴人繳納完畢。

(二)系爭674-39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附近有一河川流過,其它部分為樹林,部分為水塘,且附近沒有主要道路經過,亦無商業活動及其它公共設施。

(三)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繳款人收執聯影本4紙(見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123頁)、系爭674-39地號土地航照圖1張(見同上卷第92頁)、被上訴人之95年5月25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3267號函影本(雲林地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卷第20頁)、收取租金電腦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雲林地院前審於99年2月9日至系爭674-39地號土地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見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國家應落實耕者有其田且保障自耕農之一貫政策;又私有土地未消滅,不可登記為國有土地,故被上訴人應退還其共10,676元之不當罰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自90年5月到95年6月間占有系爭674-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10,676元,是否合法、妥當?亦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76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判決之意旨,可知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院以上開各該要件檢視本件及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宗及判決(下稱前案及前案判決),查知前案審理中兩造對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主要之爭點,且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均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判決亦已就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判斷。而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故前案判決理由內所認定系爭674-39地號土地屬於國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可以取得系爭674-39地號土地所有權此一判斷,兩造於本件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故系爭674-39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已無疑義,上訴人否認國家取得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交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效力乙節為不可採。

(二)又雖依據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於94年10月04日完成登記為國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基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674-39地號土地既無須登記,即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時間即不能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日期為準。另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現行土地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亦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屬於國家,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登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未曾經私人取得,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土地之所有權自始屬於國家,故上訴人自本件起訴之日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達30年之久,其占有使用之狀態均屬無權占有。

復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有關台端(即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674-39地號國有土地一案,經雲林縣政府查註結果,本案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依行政院核示,為落實國土復育計畫,暫緩受理公有山坡地放租作業,是註銷原編之95LA0000000號申請案,並檢還原送證件全份,請查照。」,此有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創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此函覆亦可輔證上訴人曾於95年03月16日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而被註銷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計10,280元,自屬有據。且上訴人亦以郵政劃撥繳納90年5月至95年4月與95年5月至95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額,亦有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三)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74-39地號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6條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95年6月02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3267號函請求上訴人繳納90年05月至95年04月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又於95年9月29日請求上訴人繳納95年5月至95年6月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屬於法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95年間請求上訴人繳納90年5月至95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參酌系爭674-39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附近有一河川流過,其它部分為樹林,部分為水塘,且附近沒有主要道路經過,亦無商業活動及其它公共設施,業經雲林地院前審於99年2月9日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101頁-第10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均未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標準為不當。關於被上訴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即: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74-39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蔬菜,使用面積1,588平方公尺部分,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收租金,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中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係依據雲林縣公有耕地租金實物折征代金價格標準(即90年5月至91年12月為每公斤5元、92年01月至92年12月為每公斤4.5元,93年1月至93年12月為每公斤5元,94年1月至95年6月為每公斤6元)。另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則依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為標準(即每公頃9,588公斤)即,即上訴人於90年5月至95年6月占有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旱地部分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⑴90年5月至91年12月:5(正產物單價,元/公斤)9,588(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0.1588(占有面積,公頃)0.25(年利率)20/12(年)=3,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92年1月至92年12月:4.5(正產物單價,元/公斤)9,588(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0.1588(占有面積,公頃)0.25(年利率)12/12(年)=1,712元。⑶93年1月至93年12月:5(正產物單價,元/公斤)9,588(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0.1588(占有面積,公頃)0.25(年利率)12/12(年)=1,903元。⑷94年1月至95年6月:6(正產物單價,元/公斤)9,588(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0.1588(占有面積,公頃)

0.25(年利率)18/12(年)=3,425元。則⑴、⑵、⑶、⑷四項總計10,212元(見雲林地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卷第17頁)。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74-39地號土地設置魚池部分,使用面積319平方公尺,以養地目中間等則計收租金,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中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係依據雲林縣公有耕地租金實物折征代金價格標準(21元/公斤)。又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則依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為標準(954公斤/公頃),即上訴人於90年05月至95年06月占有使用系爭674-39地號土地水塘部分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21(正產物單價,元/公斤)594(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0.0319(占有面積,公頃)0.25(年利率)62/12(年)=514元(見雲林地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卷第18頁)。⒊上開所計算出之金額共計10,726元(計算式:10,212+514=10,726),經本院審酌上開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後,認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因而被上訴人於95年間請求上訴人繳納占有系爭674-39地號土地自90年5月至95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76元,並未逾上開範圍,當屬合理,且上訴人已於95年06月21日、同年9月26日分2次繳納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與被上訴人之10,67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其10,676元之不當罰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67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國家,上訴人自90年5月至95年6月,共62個月間無權占有該土地,故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676元,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674-39地號土地與系爭674-4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向其收取之10,676元為不合法,故請求如數返還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