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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蔡文斌 律師王盛鐸 律師陳欣怡 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庚○○

乙○○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本人20年期新長安終身壽險(主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10)、綜合醫療保險等,經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在案,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因胸部不適至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肺病變、疑似肺結核,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上訴人依據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萬0,133元,惟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以上訴人於投保前自知患有肺結核,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說明義務,予以解約,而不予理賠,經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由原審以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6,673元在案。被上訴人庚○○、乙○○分別為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及主任,渠等於96年8月間持新光保險公司通知其員工之函文及其附件「解約退保合約書」及「被保險人戊○○解約附約案件回報表」,至訴外人莊玉秀所經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超市,要求上訴人簽名之際,渠等不但不接受上訴人之說詞(即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95年3月28日病歷診斷書僅記載「Eeposure to her uncle with TB」,亦即於投保當時並無罹患肺結核,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反於公開場合,無視旁人在場,誣指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即罹患肺結核,且故意隱匿投保等不實情事,使旁人知悉上訴人罹患法定傳染病,且隱匿疾病投保,已嚴重貶損一般人對上訴人品德、信譽之評價,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至於上開超市是否屬於公開場合,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超市已於96年7月18日辦理歇業,惟當時尚有存貨有待出清,故超市仍繼續販賣存貨,至9月中旬止。因此,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4日詢問證人林旭:「當時超市有無在營業?」,證人林旭鑑於仍有客人來買東西,所以才回答:「當天有在營業」,而證人莊玉秀亦稱:「後來因為有客人進來,我就去招呼客人」等語,足證上開超市仍屬於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並非因辦理歇業,而變為非公開場合。縱令認為上開超市並非公開場合,至少當時在場之人,除被上訴人庚○○、乙○○之外,尚有證人林旭、莊玉秀、丁○○及謝秀春,仍屬於特定多數人存在之空間,排除上訴人父母丁○○、謝秀春不論,被上訴人庚○○、乙○○指稱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已可能使證人林旭、莊玉秀認為上訴人為隱匿疾病進而投保之人,因而影響其信譽。又保險契約解除權固為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惟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縱令發生有解除契約之虞,保險公司亦應小心求證,當所呈資料有不一致,或依當事人陳述,發現有可疑之處,更應該進一步求證,而非率然解除契約,蓋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係關於「據實說明義務」之規範,一旦保險公司依該條解除契約或指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容易讓人聯想「詐領保險金」,或「不誠實」等負面印象,嚴重影響要保人「信譽」,難謂無侵害名譽權。上訴人固然曾罹患肺結核,然此病在一般民眾眼裡,仍屬避之唯恐不及之病,甚至為不名譽之病,即使在醫療如此進步的年代,民眾還是相當恐懼及排斥這種病。被上訴人庚○○及乙○○,將上訴人本為「不欲人知」之事,於公開場合指稱上訴人患有肺結核,雖無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所稱,對「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然名譽權之侵害,並不以上開列舉事項為限,只要係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有所減損,即屬當之,關於肺結核患者之社會評價,如上所言,在一般民眾眼裡為不名譽之病,是被上訴人庚○○及乙○○於公開場合稱上訴人患有肺結核,縱令屬實,亦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被上訴人等誣指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此,上訴人請求賠償70萬元。而被上訴人庚○○、乙○○於公開場合指稱上訴人罹患肺結核,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庚○○、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自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就此,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庚○○及乙○○則提出如下之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庚○○、乙○○於公開場合指稱其罹患肺結核,而應由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負連帶責任,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徒以前所訴給付保險金案獲判一部勝訴確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捏造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除契約關係外,別無其他往來,亦無其他任何恩怨,既無恩怨,則何來誣陷之說,故上訴人所言,盡為上訴人主觀偏激之言論,實不可採。被上訴人公司僅係民間保險公司,以販售保險商品為業,非醫療機關,亦不屬於醫療體系,亦無醫療專業背景,本無從得知病患之病歷,故於有保險事故發生,關於上訴人就醫及罹病情形等之認定,被上訴人係本於相關醫療院所提供之病歷等紀錄,且被上訴人亦僅可得依醫療院所提供之書面記載為憑,相信其記載為真,蓋被上訴人實無從判斷醫療院所提供之資料之真實性為何;而有查詢病歷之需要時,均係於取得當事人(保戶)授權與同意後,乃向醫院進行函查,並以醫院回覆之內容為判斷依據,此乃保險業間共同之作業方式;且保險公司既非醫療機關,當然無從、亦無合法權源去探究某病患(保戶)是否經醫療體系通報為肺結核病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查詢是否被醫院通報為肺結核病患,顯有可議。且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故被上訴人本於醫師應遵循醫師法第22條規定之合理信賴,相信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於受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病歷時提出之「病歷內容摘要」之記載,而以該病歷內容摘要為據,援引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依法行使解除權,是被上訴人客觀上善意採信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出具之「病歷內容摘要」,並據以依保險法第64條明文賦予之契約解除權行使被上訴人法定權利並無不法。依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提供之病歷內容摘要其上記載之門診期間為95年3月28日至96年7月19日,診斷結果欄位填寫為「左肺結節疑似肺結核→肺結核」(原文為英文書寫,本狀所載為經翻譯後之大意文字),故上開新光保險公司通知其員工即被上訴人庚○○、乙○○之函文中「95.03.28─96.07.19門診診斷:左肺結節疑肺結核」之記載,僅係照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提供之病歷內容摘要照抄而來,而非被上訴人故意、虛偽的認為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是被上訴人解約實有所本,且通知函之文義更非公開指稱上訴人有肺結核,故上訴人所言要屬不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旨,被上訴人基於辦理理賠之需要,向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查詢上訴人就醫情形,而取得該院出具之病歷內容摘要,被上訴人再據該病歷內容摘要之記載行使解約權,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且依通常因果歷程及經驗法則,理當不會有病歷內容摘要不真實之情形發生,則雖本件最終結果為該病歷內容摘要不真實,致被上訴人解約無據,然此顯係偶發之事實,而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既已經原審以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673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顯已還上訴人清白,且其權利已獲滿足,要無何精神上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採。末者,本件雖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於95年並無結核病跡象,但並非謂上訴人從未曾患有結核病。

蓋依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97年7月3日胸腔醫字第0970000676號回覆原審函:「病患於96年4月24日第二次來院門診並於96年6月住院,最後由盧明志醫師經由痰液檢查、胸部X光變化、結核菌素測驗、電腦斷層、氣管鏡檢等檢查結果,並經本院結核病討論會決議診斷為肺結核,並於96年6月21日通報肺結核」可知,上訴人確曾罹患肺結核,故縱令被上訴人庚○○、乙○○曾於公開場合指稱上訴人罹患肺結核,此亦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已,並非貶損上訴人聲譽而為之言論,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自亦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防癌終身保險、意外傷害醫療、安心住院、綜合醫療及綜合保障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因胸部不適至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

就醫,經診斷為左肺病變、疑似肺結核,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上訴人依據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萬0,133元,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則以上訴人於投保前自知患有肺結核,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說明義務,於96年8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予理賠。嗣經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6,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庚○○、乙○○分別為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及主任,渠等於96年8月23日曾持新光人壽理賠部之通知函,至訴外人莊玉秀所經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超市內(即要保書上要保人之住所欄位所載地址),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在庚○○、乙○○到達前已收到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之解約通知(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4日寄發以台南金華路郵局37支局第232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賠償損失,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函覆以97年12月26日(97)新壽理賠字第0468號函,認無妨害上訴人名譽及侵權行為予以拒絕。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等指稱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庚○○、乙○○是否有於96年8月23日至訴外人莊

玉秀所經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已登記歇業之超市內指稱上訴人罹患肺結核?該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㈢若被上訴人庚○○、乙○○有於上開時地指稱上訴人罹患肺

結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指稱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㈠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防癌終身保險、意外傷害醫療、安心住院、綜合醫療及綜合保障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因胸部不適至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肺病變、疑似肺結核,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上訴人依據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萬0,133元,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則以上訴人於投保前自知患有肺結核,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說明義務,於96年8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予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於採信訴外人盧明志醫師

所載之病歷內容摘要後(見本院卷第159頁),以上訴人於投保前自知患有肺結核,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說明義務予以解約,保險法第64條固然賦予被上訴人解約權利,然被上訴人在行使之際,應審慎為之,應盡查明之義務,甚至在上訴人之父母親有所澄清後,被上訴人更應該有所警惕,更進一步查證,尤其上訴人遭指稱於95年3月間患有肺結核,理應可透過經通報制度,予以查證,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後,竟在公開場合指稱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使人誤以為上訴人恐有詐領保險金,或不誠實之紀錄,此足以貶低其社會評價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之時,被上訴人自行政院衛

生署胸腔病院取得之上開病歷內容摘要,確實係記載上訴人於95年3月即於該院初診,並且記載初診診斷為TB(結核病),是就該病歷內容摘要之書面記載,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均可肯認該病歷內容摘要係表示上訴人於95年3月初診即診斷為結核病之意,是被上訴人憑據當時所取得由醫院提供之客觀資料,而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嗣經原審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簡易庭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初診時並無結核病跡象,但亦不得據此即指摘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有何不法。又依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故被上訴人本於醫師應遵循醫師法第22條規定之合理信賴,相信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於受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病歷時提出之「病歷內容摘要」之記載,而以該病歷內容摘要為據,援引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依法行使解除權,是被上訴人客觀上善意採信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出具之「病歷內容摘要」,並據以依保險法第64條明文賦予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法定權利,並無違常情,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⒉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經原審

以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6,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審於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調查證據結果已釐清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初診時並無結核病跡象,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故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上訴人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獲得保險金之理賠,則上訴人之權利應已獲滿足,難謂有何精神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要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於96年8

月13日以台北郵局第4135號存證信函解約,惟觀之上開通知函說明二後段記載:「招攬回報表於8月27日前回報;回報表請詳填招攬過程、保戶異議內容」,及其附件「合約書」、「被保險人戊○○解約附約案件回報表」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足證被上訴人庚○○、乙○○確實有於96年8月23日,持通知函至上開超市,要求其簽署「合約書」、「被保險人戊○○解約附約案件回報表」等文件,進而發生本件糾紛云云。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茍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以台北郵局第4135號存證信函解約,此有台北郵局第4135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96年度南簡調字第1615號卷第18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庚○○、乙○○於96年8月23日持新光人壽理賠部之通知函,至訴外人莊玉秀所經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超市前,已收到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之解約通知(即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揆諸上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後即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另觀之上訴人之主張所憑據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44頁),其最下方右下角有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部96年8月13日之署名與日期,及該通知函之受文者為業務部及說明記載:「一、貴單位所屬崇德通訊處,招攬人庚○○所招攬之下列保件因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在案。二、請將會議記錄於8月20日前回報,招攬報告回報表於8月27日前回報;回報表請詳填招攬過程、保戶異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向上訴人發出解約存證信函之同時,應亦以內部通知向被上訴人庚○○所屬單位告知解約一事,並非上訴人所謂該通知函係被上訴人庚○○及乙○○用以通知上訴人、要求其解約之用。況由該通知函說明二、之記載及「保險人戊○○解除附約案件回報表」之附件內容,並無需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簽名之地方或親自書寫之字樣,難認被上訴人庚○○、乙○○會持該通知函至上開超市,要求上訴人簽署回報表之文件。再者,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行使其解約之權利,由有解除權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向上訴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則應無須於解約後再另外簽署合約書以確認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證人林旭於原審證稱:「96年8月23日我到臺南市○○路○段○○○號,向戊○○的父親招攬基金。我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當時有戊○○的父母、莊玉秀在場,後來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的業務員庚○○與乙○○進來,跟原告(即上訴人)父親講說:原先投保時沒有據實以告,公司要解約,所以公司要求簽這份文件、公司說你有罹患肺結核沒有講,所以要解約…」(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及第48頁)。

另證人莊玉秀亦於原審證述;「那家超市是我開的,我只記得那天是白天,但是上下午我不記得了。我和原告(即上訴人)的父親、母親在場,然後有位女性保險人員進來,然後聽她跟原告父親講說有關肺結核、契約的事情,…當天就很多客人進進出出。但沒有其他不是客人的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比對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可知,96年8月23日被上訴人前往上開超市欲與上訴人接洽時,上訴人並無在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乙○○於96年8月23日,持通知函至上開超市,要求其簽署合約書之文件,礙難採信。又依前揭通知函之說明記載:「…招攬報告回報表於8月27日前回報;回報表請詳填招攬過程、保戶異議內容。」,是被上訴人庚○○、乙○○在將「保險人戊○○解除附約案件回報表」於96年8月27日回報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前,於96年8月23日持該通知函前往拜訪上訴人以瞭解上訴人是否異議,並無違一般社會交往之常理。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客觀上善意採信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

院出具之「病歷內容摘要」,並據以依保險法第64條明文賦予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法定權利,難認有何誣指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已獲部分勝訴判決,亦無所謂因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指稱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庚○○、乙○○是否有於96年8月23日至訴外人莊玉秀所經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已登記歇業之超市內指稱上訴人罹患肺結核?該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若被上訴人庚○○、乙○○有於上開時地指稱上訴人罹患肺結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㈠經查,證人林旭於原審證稱:「96年8月23日我到臺南市○

○路○段○○○號,向戊○○的父親招攬基金。我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當時有戊○○的父母、莊玉秀在場,後來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的業務員庚○○與乙○○進來,跟原告(即上訴人)父親講說:原先投保時沒有據實以告,公司要解約,所以公司要求簽這份文件、公司說你有罹患肺結核沒有講,所以要解約。我有瞄了那份文件,好像是寫疑似罹患肺結核的證明文件。原告的父親並沒有簽那文件,被告2人十幾分鐘就離開了,只留下那份文件在那裡」、「一、當天是下午,但是要我確認是那一天是幾日,我也不是很確定,但我確定是夏天。二、當天有在營業,也有客人來買東西。三、被告與原告父親談話時,當時他們在超市櫃台講話,我在離櫃台一、二步的地方。被告當時和原告父親一起在櫃台前講話,因為我也是保險人員,所以我有靠過去看一下文件。」(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及第48頁)。另證人莊玉秀亦於原審證述;「那家超市是我開的,我只記得那天是白天,但是上下午我不記得了。我和原告(即上訴人)的父親、母親在場,然後有位女性保險人員進來,然後聽她跟原告父親講說有關肺結核、契約的事情,後來因為有客人進來,我就去招呼客人,後面的事不知道了。我只聽到肺結核、契約,但詳細內容也不清楚,我忙著做生意,沒有進一步瞭解。當天就很多客人進進出出。但沒有其他不是客人的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林旭於原審作證先稱其於96年8月23日至上開地址之超市,嗣又稱其無法確認詳細日期,其證言前後矛盾,故其是否真有於96年8月23日當天在場,並非無疑。再如依證人莊玉秀證詞所言,被上訴人庚○○、乙○○係與上訴人父親陳述有關肺結核、契約的事情,因為後來有客人進來,證人莊玉秀就去招呼客人,後面的事不知道了。故證人莊玉秀只聽到肺結核、契約,但詳細內容也不清楚,其忙著做生意,沒有進一步瞭解者,如該證言屬實,則顯然被上訴人庚○○、乙○○與上訴人之父親討論「肺結核病症」等事之際係非大聲張揚之狀態,所以莊玉秀「只聽到肺結核、契約,但詳細內容也不清楚」,顯見被上訴人庚○○、乙○○並非惡意張揚上訴人罹患肺結核。

㈡至於上開超市是否屬於公開場合,上訴人主張其並不否認上

開超市已於96年7月18日辦理歇業,惟當時尚有存貨有待出清,故超市仍繼續販賣存貨,至9月中旬止,足證上開超市仍屬於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並非因辦理歇業,而變為非公開場合云云。經查,上開「臺南市○○路○段○○○號」之地址係經營威富食品商行,而莊玉秀為負責人,並已於96年7月18日辦妥歇業登記在案,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則該處於96年8月23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已非營業中之超市,雖證人林旭及莊玉秀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在營業,也有客人來買東西」、「當天就很多客人進進出出。但沒有其他不是客人的人在場。」(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然歇業中商店尚且人來人往、也有客人來買東西,似乎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稱系爭事件發生時,上開超市仍屬公開場合,無以為憑。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因此,所謂妨害名譽應該是發表言論貶損他人,致他人品德、聲望或信譽等受到評價貶損。這種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則不論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在所不論。惟病痛之於人,乃係因體質或流行疫癘所致,常人無法倖免,因此,探詢病情理論上應該不構成所謂「妨害名譽」,除非該行為人係捏造事實。本件雖經原審簡易庭調查後認上訴人於95年並無結核病跡象,但依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97年7月3日胸腔醫字第0970000676號回覆原審簡易庭函記載:「病患於96年4月24日第二次來院門診並於96年6月住院,最後由盧明志醫師經由痰液檢查、胸部X光變化、結核菌素測驗、電腦斷層、氣管鏡檢等檢查結果,並經本院結核病討論會決議診斷為肺結核,並於96年6月21日通報肺結核」(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於96年8月23日系爭事件發生前,上訴人確曾罹患肺結核,且被上訴人庚○○、乙○○係在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被通報為肺結核患者,並經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後始至上開超市與上訴人接洽,故縱被上訴人庚○○、乙○○曾於前開超市指稱上訴人罹患肺結核,此亦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已,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況肺結核係法定傳染病,有感染他人之可能,故醫院於發現有結核病息時,依法須通報,是患有結核病顯然並非僅係病患本身個人健康問題而已,亦攸關社群生活環境之健康,是上訴人患肺結核之事實亦係可受公評之事實,且結核病並非重大不治或不可告人之惡疾或隱疾,是縱被上訴人庚○○、乙○○曾於上開超市指稱上訴人罹患肺結核,亦顯非係侵害上訴人個人之名譽。而被上訴人庚○○、乙○○既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不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上訴人等所為應不構成所謂「妨害名譽」,則上訴人應無任何損失之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庚○○、乙○○及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之金額,是否適當即無審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請求就下列問題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醫師盧明志:㈠為何病歷內容摘要之初診欄記載為「TB」?㈡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之人員,於96年8月間,是否曾至醫院向其探詢「戊○○自稱於初診當時,並未罹患肺結核,為何初診紀錄記載為TB?」如有,則當時情況為何?以釐清本案云云。經查,原審簡易庭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已於97年6月19日以南院雅民已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回覆下述問題:「請查明病歷內容摘要上記載初診日期為95年3月28日,初診診斷為TB(即為肺結核之代號),作成此記載之依據為何?」(見原審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卷第134頁),就此,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並已於97年7月3日以胸腔醫字第0980000676號函復原審簡易庭(見原審96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卷第136頁),故應無再次函詢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係以盧明志醫師之病歷內容摘要對上訴人解除契約,惟該病歷內容摘要與盧明志醫師96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97年7月3日函文內容有所矛盾,是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隱匿蔡宗衛醫師之中文說明書云云,請求本院就前揭問題㈡函詢盧明志醫師,然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係於96年8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盧明志醫師所具之96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於97年7月3日回覆予原審簡易庭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8頁),與蔡宗衛醫師於98年6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於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解除契約時尚不存在,是應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於解除契約前,已明知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之病歷內容摘要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記載不符,卻故意隱匿之情事,亦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