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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蔡鍾興被 上 訴人 李美芳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上訴人上訴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嗣追加依合夥關係請求給付63萬8,000元,均係本於同一投資建案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顏中生、訴外人陳瑞河、黃國波、余崑泰、謝通、被上訴人及伊共7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協議共同投資興建臺南市○區○○段30-2、30-5、30-6、30-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投資案),約定股份比例為顏中生15%、陳瑞河11%、黃國波12%、余崑泰11%、謝通12%、被上訴人12%、伊為11%。而其中第一筆成立資金來源,則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1,000萬元作為公基金,該筆資金之借款條件為每月支付利息6萬元,由公基金及因運用公基金所生之利潤支付,並於系爭投資案結案後分配16%利潤予前開1,000萬元之債權人。又因系爭投資案係以興建房屋為標的,興建房屋依法必須由建設公司興建,故投資人決議由黃國波於93年12月31日成立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信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系爭投資案再向台達信公司借名興建,另借台達信公司之名向銀行辦理融資,條件為系爭投資案結案後,須償還所有借貸款項並扣除台達信公司應繳之稅負後,再按股份比例分配盈餘。系爭投資案本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收支,被上訴人卻於95年11月2日逕行向經濟部申報由其取代黃國波成為台達信公司之董事長,並將系爭投資案據為台達信公司本身內部之建設案件,將台達信公司其他投資案之開銷金額灌入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系爭投資案與台達信公司借名之協議。而系爭投資案於96年5月賣清所有興建之房屋,被上訴人卻遲不結算系爭投資案之收支盈餘,亦不公開帳目明細,僅對外公開聲稱此投資案虧損145萬元,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始提出「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所列時間為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向檢察官陳稱該結算表係委由會計師結算,共計支出金額3,796萬4,951元,扣除收入金額3,650萬9,000元,故虧損145萬5,951元。因該結算表中支出部分數額離譜,經上訴人向台達信公司所委任之理計會計師事務所求證後得知,該結算表並非由其事務所編製,並請會計師於99年6月23日開立證明書。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表項目逐一會算後發現,被上訴人浮報支出約為731萬元,故系爭投資案總收入為3,650萬元,總成本支出(含稅捐)為3,065萬元,稅後淨利應為580萬元,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分配盈餘予上訴人63萬8,000元【計算式:580萬元11%=63萬8,000元】。因被上訴人做假帳等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係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即為合夥關係,故得請求合夥財產之盈餘分配。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上訴人

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分配合夥盈餘給付上訴人63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底以臺南市建築業前輩自居,並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因積欠國稅局稅款,不便再以其名義興建房屋,願集資由被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應為裕豐段之誤)30-2地號土地,再以台達信公司名義興建4棟房屋出售,當時約定由原審原告顏中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瑞河、余崑泰各自出資400萬元,共計2,000萬元。詎顏中生、上訴人及陳瑞河、余崑泰等人並未依原始承諾各自出資400萬元,僅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此情亦經顏中生、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侵占等案件(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740號、第14741號、第14742號、第14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證明,則上訴人要求分配盈餘,實屬無稽。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初交付予顏中生等人之「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係台達信公司之會計依據發票、支出傳票、會計帳冊等資料結算製作,並非委由徐麗卿會計師編製,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庭訊時,亦係稱該結算表是經會計計算,被上訴人製作,非如上訴人所稱有表示該結算表是由會計師所做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告會算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任何依據。另上訴人若係依「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作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11月起算,迄今已經超過2年之期間,時效消滅等語抗辯。

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頁)

㈠、兩造與陳瑞河、余崑泰、謝通、顏中生於00年(未載月、日)訂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土地興建案。

㈡、協議書記載投資股份蔡鍾興11%、陳瑞河11%、黃國波12%、余崑泰11%、謝通12%、李美芳12%、顏中生15%。

㈢、興建房屋於96年5月24日全部銷售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顏中生、上訴人及陳瑞河、黃國波、余崑泰、謝通及被上訴人共7人,於94年間協議共同投資系爭投資案,約定股份比例為顏中生15%、上訴人11%、陳瑞河11%、黃國波12%、余崑泰11%、謝通12%、被上訴人李美芳12%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紙影本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上訴人對協議書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25頁反面),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然證人即亦參與立協議書之余崑泰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問:關於協議書簽訂之過程如何?)我們集資要蓋房子,有人有技術但無資金,後因被上訴人李美芳有調度能力,我們六人經過幾次研究,就由她向外借款,後來資金就由她統籌運用,利息及盈餘如何分配皆照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問:簽訂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有無提及每位股東要出資400萬元?)沒有」。「(上訴人問:我曾經將台南市○○路房屋登記在李美芳名下,再由李美芳向銀行抵押貸款將近700萬元提供合作案的運用,你知否?)關於細節我並沒有參與這麼深,但我知道上訴人有將房屋登記在李美芳名下,由李美芳去向銀行貸款,至於他們之間為何會移轉登記去貸款之細節,我不清楚」。「(上訴人問:我曾經提供土地登記在台達信公司之名義,是為了向銀行融資給台達信公司運用,你知否?)我知道」。「(上訴人問:事後我要拿回土地,你曾經向我保證李美芳不會霸佔我那塊土地?)是」等語。證人雖為合夥人之一,惟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盈餘,立場客觀,其證言自堪採酌。觀諸協議書並未記載每人須提出現金以為出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400萬元以為出資,不得請求分配盈餘,委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案件偵查中提出「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共計支出金額3,796萬4,951元,扣除收入金額3,650萬9,000元,故虧損145萬5,951元,上訴人及顏中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表項目逐一會算後發現,被上訴人浮報支出約為731萬元,因被上訴人做假帳等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獲利,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係合夥關係,上訴人亦得請求合夥盈餘分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合夥關係盈餘分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俱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系爭投資案之虧損應以興建之東方明珠建案之興建支出及銷售情況而定,並據以分配各投資人之損益。查東方明珠建案,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合意借台達信公司之名興建,有系爭協議書為證。東方明珠建案於96年5月24日銷售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須計算各股東之盈虧,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命兩造提出關於東方明珠建案之收支結算相關帳冊,並經兩造合意送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以100年8月19日100正中審字第0801號函覆鑑定結果:「一、收入部份:經核出售房地買賣合約書及總分類帳,發現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有漏列租賃收入2萬元之情形,應調增收入2萬元。二、利息支出除外之其他支出部份:經核購入土地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總分類帳及會計憑證。購入土地合約書與結算表之土地款一致;工程款經核對工程合約書、總分類帳與會計憑證,並未發現有異常之支出。土地款及工程款以外之其他支出經核對總分類帳及會計憑證,亦未發現有異常之支出。利息支出除外之其他支出部份應予以全數認列。三、利息支出部份:⑴如不依協議書核計利息:經核總分類帳及會計憑證,發現民間借款利息支出雖無提供任何憑證可資證明其利息支出金額之正確性。但依帳上資金收支之情形,民間借款借入時點確有符合公司資金之需求。且經核算支付民間借款之利息月利率,並未發現有超過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金融統計月報公布之『高雄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月利率』的情形,應可全數認列。銀行借款利息多有銀行出具之收據可資佐證,除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利息溢入13萬9,500元,應調減利息支出13萬9,500元外,餘應可予以認列。李美芳借入金額700萬元,原帳列利息224萬元,係李美芳自行依月利率1.22%設算;當初協議之月利率為0.6%,故應依月利率0.6%計算此借款利息。李美芳借入金額700萬元,經依月利率0.6%核算,其利息支出應為137萬0,600元,較原帳列金額減少86萬9,400元。如李美芳無需遵守協議書提供資金1,000萬元,則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利息支出總金額應調整為591萬2,349元,較原帳列利息支出692萬1,249元,調整減少l00萬8,900元。⑵依協議書核計利息:如李美芳依協議書提供資金1,000萬元,並依協議書每月支付利息6萬元(即月利率0.6%),按借款餘額變動情形核算協議書約定提供之資金總利息支出應為139萬8,766元。李美芳依協議書提供之資金1,000萬元加計銀行借款金額仍有不夠支應公司資金之部份,依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金融統計月報公布之『高雄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月利率』2.12%計算利息,核算民間借款總利息支出應為138萬2,488元。銀行借款利息多有銀行出具之收據可資佐證,除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利息溢入13萬9,500元,應調減利息支出13萬9,500元外,餘應可予以認列,帳列銀行借款利息金額原為151萬0,049元,應減列為137萬0,549元。如李美芳需遵守協議書提供資金1,000萬元,則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利息支出總金額應為415萬1,803元,較原帳列利息支出692萬1,249元,調整減少276萬9,446元。四、綜上,如僅依被告提供之帳證查核,台達信公司93年12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損益金額應為虧損42萬7,051元。如依協議書核計利息,則台達信公司93年12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損益金額應為盈餘133萬3,495元。」,有鑑定查核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23頁)。

㈡、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除利息支出部分外之其他支出部分與台達信公司之會計憑證、94年至96年度總分類帳、94年至96年度分錄簿、購入土地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出售房地買賣合約書資料內容相符,應予認列。則利息支出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據以計算之借款月利率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月利率不同,故形成利息部分支出金額之差異,並進而影響盈虧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依據之帳簿明顯係同一人於短時間內製作,其憑信性不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鑑定查核報告漏列台達信公司96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列入支出。

系爭鑑定報告就利息支出區分為二即分別不依協議書核計利息及依協議書核計利息,既然不依協議書核計利息,然而就李美芳借入700萬元部分仍然按照協議書所載利率0.6%核算,非依實際支付之月利率1.22%計算,因此報告結果利息支出調整減少100萬8,900元,此部分前後矛盾。系爭鑑定報告有載明民間借款利息支出,雖無提供任何憑證可資證明利息支出金額之正確性,但依帳上資金收支之情形,民間借款借入時點確有符合公司資金之需求,且經核算支付民間借款之利息月利率並未發現有超過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金融統計月報公布之高雄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月利率之情形,應可全數認列等語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意見。本院再以兩造上開質疑函詢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該所以101年2月13日101正中審字第0201號函覆以:「…三、針對被上訴人李美芳之陳述意見,本會計師回覆如下:⑴被上訴人稱查核報告漏未計算台達信公司96年度之營業稅96,62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9,341元。經查此二筆稅捐雖均在97年度才支付,但其係因96年度出售房屋而產生之必要支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被上訴人之要求合乎會計原理及法令規定,且亦有繳納稅款之憑證可茲證明,故查核報告予以補入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9,341元,並予以調減房屋收入中內含之營業稅96,622元。⑵被上訴人稱本會計師未通知被上訴人至銀行列印明細加以補正,即調減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支出13萬9,500元,顯有疏漏。被上訴人提供的帳證中,已附有第六信用合作社出具之繳息通知單,本會計師無再要求被上訴人至第六信用合作社補列印明細之需要。本會計師調減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70萬元之借款利息支出13萬9,500元,並非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繳息憑證,而係因94年3月至7月認列之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支出皆將每期固定還本金額27,900元併入利息支出,以致有虛增費用之情形。94年3月至7月共5期,每期還本2萬7,900元,共溢入利息支出13萬9,500元。雖被上訴人指出償還借款時仍匯出570萬元至股東帳戶,供其還款,並未將已償還銀行之本金扣除。並提供匯款資料及開立票據記錄,金額合計確為570萬元為證,但匯款記錄上並無收款人名稱且還款記錄係從94年8月至96年10月,與帳上還款記錄並不相符,無法認定匯出款項係為償還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且亦無已還本金仍需重覆還款之道理,如真有重覆匯款,亦應予以追討溢匯款,不應列為公司費用。故本會計師只能認列繳息通知單上屬於利息支出之金額,屬於還本性質之金額13萬9,500元仍需予以調減。⑶被上訴人指出查核報告既已按不依協議書核計利息及依協議書核計利息區分為二,不依協議書核計利息,就李美芳借入700萬元之部份仍然按照協議書所載之月利率0.6%核算,而非依照實際支付之月利率1.22%計算,顯然前後矛盾部分,經查李美芳借入700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支付,係被上訴人於96年度時依借款期間民國93年12月1日至96年8月7日,借款天數計979天,月利率約1%予以設算出利息支出224萬元。被上訴人雖無實際支付此筆利息,但其自民國93年12月1日至96年8月7日確有提供資金700萬元以供台達信公司營運上使用,設算利息支出實屬合理,但其用來計算利息之利率,係依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之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此利率明顯無任何依據。依協議書被上訴人需提供資金1,000萬元整,利息每月6萬元,亦即月利率0.6%。本會計師所謂不依協議書核計利息及依協議書核計利息,係指上訴人不依協議書提供資金1,000萬元及依協議書提供資金1,000萬元,二種情形下,利息支出應各為多少,而非指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可依自行決定之利率設算利息。被上訴人既與其他股東有約定之月利率,自應按協議之利率設算利息。故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設算利息部份仍予以調減86萬9,400元。四、針對上訴人蔡鍾興之陳述意見,本會計師回覆如下:⑴上訴人質疑兩本帳冊係臨訟捏造之假帳冊。帳冊係依會計憑證按時序或會計科目記錄。會計憑證又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即一般所稱之傳票)。本會計師核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與帳冊之記錄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就算真有臨時編製帳冊的情事,但只要有按憑證上之會計事項如實記錄,則帳冊編製之時點為何,並不影響公司報表之真實性。⑵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民間貸款利息無任何憑證,應係造假。經本會計師查核台達信公司有提供開票記錄之民間借款金額(向李美芳借款除外),均僅佔總民間借款金額之40%;支付民間借款之利息支出僅有7萬元有確切的付息記錄。民間借款及利息支出部份被上訴人確無法提供充分可資證明之憑證,故其民間貸款利息之實際金額,本會計師實難以查證。但本會計師查核台達信公司資金動支情形,發現台達信公司主要之支出係購買土地款及支付工程款,而此二項支出大多發生在94年度,但其主要之銀行借款係95年4月才借入,時點上確不及應付公司營運支出,而有向民間短期借款之需要。台達信公司之利息支出約佔總營收之16%,與一般公司相比利息支出比率確有偏高之情形,但會造成此種現象,因係台達信公司並無收取任何股本以供營運使用,公司一切開支皆由借款支應,利息支出自然較一般有無息之股本可供支應之公司高。台達信公司借款時點並無異常且借款利率並未高於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金融統計月報公布之『高雄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月利率』,其民間借款之利息支出應屬合理。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商業會計法並無未取得原始憑證即可否定此會計事項之規定。只要被上訴人利息支出合理,本會計師自無予以調減之理由。但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應有證明此會計事項及金額之真實性的責任。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利用台達信名義經營多種營業,而濫將其他開銷歸在東方明珠合作案。台達信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之支出中土地款1,400萬元、工程款1,298萬4,009元及勞務費、水費、電費、稅捐、佣金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72萬3,521元,經查確為東方明珠合作案之必要支出,金額不予調整。利息支出591萬2,349元及其餘支出256萬5,513元,因將上訴人提供之其他業務帳證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台達信公司帳冊核對後,並未發現有將其他業務之開銷重覆列在台達信公司帳冊之情形,故亦維持原有之金額,不予調整。

五、綜上,台達信公司93年12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依帳證核算之損益金額應調整為虧損75萬3,014元。台達信公司93年12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依協議書核算之損益金額應調整為盈餘100萬7,532元。」,亦有鑑定查核報告補充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5-104頁)。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立論公允,自堪採酌。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必加害人有故意過失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被害人始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鑑定報告觀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其備位請求依合夥關係分配盈餘部分,因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查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李美芳提供資金1,000萬元,另行按利息每月6萬元,及另分配16%供外部投資人分配利潤。」,即應依約定每月6萬元據以計算利息。且被上訴人於「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中所計算之利息月利率為1.22%,遠高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衡諸一般金錢借貸皆企求低利率,豈有已約定低利率卻主動以高利率償還利息之理,此亦為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斟酌,故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計算利息部分仍予以調減86萬9,400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則台達信公司93年12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依協議書核算之損益金額應調整為盈餘100萬7,532元。而上訴人持有11%股份,其得分配之金額為11萬0,829元【計算式:100萬7,532元11%=11萬0,8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台達信公司興建東方明珠建案既獲有盈餘,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11萬0,82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請求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合夥關係請求分配盈餘,即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0,829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