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江佳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林宏政 律師被上 訴人 蔡郭素蘭訴訟代理人 蔡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固不待言;惟該證人必其在場聞見,且所為之證述又非虛偽,始得充為證據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蔡秀華、被上訴人丈夫蔡天寅及被上訴人媳婦鄭淑媛等四人,「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述,或同一人之證述前後不符,或彼此間之證述互相矛盾,且對於傷害之重要事實,如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傷害、遭傷害後如何導致受傷等情,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極為明顯,其等證述本身存有顯然之瑕疵,又彼此不相符合,亦難以判斷何者之陳述為可採」,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自不能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雖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惟刑事
訴訟程序既經嚴格之調查程序確認事實,如無堅強反證,自不能恣意推翻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本件原審未若刑事程序之逐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陳述,亦未進行刑事之交互詰問程序,逕以「雙方在衝突正烈中,難免情緒激動,而被告遭推倒地事發僅在剎那或數秒間,自難期待證人等鉅細靡遺詳為記憶」,即合理化證人間之矛盾證詞,實有未妥。蓋此事件對於雙方而言,係終身難忘之事,親身經歷見聞之人豈會不復記憶?況且,上開證人作證之時間離案發後並不久,如何馬上忘記事發過程?綜上,被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該傷害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自難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無視於被上訴人為年老、多病、體衰之情狀,致令被
上訴人倒地受傷,即或上訴人係無意致被上訴人傷害,但以其年輕氣盛之強勢動作,使被上訴人因其推、撞、碰、拉而倒地受傷,或者使其因驚恐、懼怕遭上訴人肢體動作受到傷害,而急於閃避而倒地,上訴人之動作確實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明確指證上訴人徒手傷人,故意推倒被上訴人之事
實,對於細微末節未能詳細表達,並未抹煞上訴人於衝突中徒手揮打及揮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腦震盪症狀絕非物理現象可解釋,實為外力所致,且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確有傷人之動機與事實,此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再者,若此案件如上訴人所言「此事件對於雙方係終身難忘、親身經歷,豈會不復記憶」云云,惟何以上訴人及其女對於被上訴人受傷害之原因、渠等當時位置之說詞,卻歧異反覆或交代不清,顯然上訴人文過飾非之逃避罪責之心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機車損壞事件發生糾紛,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13時許,被上訴人之女蔡秀華持機車修理費用單據,至相鄰上訴人與其母李金葉住處(位在嘉義市○區○○里○○○路○○○號),請求其等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雙方為此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與李金葉竟徒手拉扯、毆打蔡秀華,被上訴人因聽聞屋外爭吵聲而外出查看,驚見蔡秀華遭上訴人與李金葉揮打臉部,欲挺身阻擋其等行為,上訴人竟出手推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後仰而頭部著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9548元(其中醫療費用954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8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係訴外人蔡秀華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訴外人李金葉挺身保護上訴人,上訴人亦迅速進入屋內撥打電話,嗣被上訴人、訴外人蔡天寅及鄭淑媛等人旋即從自宅內衝出協助蔡秀華,被上訴人因眾人之推擠而跌倒,而上訴人此時始自屋內返回現場,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上訴人所致,本件非但無客觀的物證存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主觀指述亦充滿矛盾,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推扯致頭部著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係上訴人所造成?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均同此意旨)。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兩者法院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以,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分別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衝突事件中受傷一節,在場參與聞見者僅有兩造各自家人,依前開說明,其等各自家人證詞之證明力之強弱,仍應由本院參酌當時情狀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㈢茲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明確指訴「我被江佳玲推倒」(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462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29頁),嗣於刑事一審雖稱「江佳玲跑到我旁邊,她從肩膀推我,她母親也是幫兇。她們母女都有推伊,她母親幫忙推,我忘記怎麼推了,二個人一起推。沒有面對面,從旁邊推向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影卷,下稱刑事影卷,第99至100頁、第104頁),被上訴人對於究竟遭幾人推扯一節,所述前後似不一致,然衡諸被上訴人已年近70歲,可能有記憶力及表達不佳之情況,是受限於被上訴人之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之指述能完全相符,惟被上訴人自始均指稱「上訴人有推倒被上訴人之行為」,則屬一致。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推倒致受有前揭傷害」一節。茲
據證人蔡秀華於刑事一審證稱:「我母親當時出來護著我前面,比較靠近江佳玲,蔡郭素蘭站在我右側,江佳玲不斷動手揮舞打我,我有親眼看到她為了動手打我,所以她把我母親推到一旁,她要繼續動手打我,她推的動作不止一次」、「當時蔡郭素蘭的臉看著我,有點側身,她比較接近江佳玲」、「江佳玲用左手推倒蔡郭素蘭,但她的動作不斷揮舞,右手有無揮到我就不確定了,但我確定我母親跌倒前江佳玲左手的動作很大」、「江佳玲揮到蔡郭素蘭靠近肩膀的地方,我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上身,江佳玲用手掌推的」、「江佳玲站在我母親右手邊,用左手推倒我母親」、「李金葉沒有推倒蔡郭素蘭」;(原審刑事影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另證人蔡天寅於刑事一審證稱:「我太太(被上訴人)站在蔡秀華的右邊,但是後來又轉過來保護我女兒,圍在我女兒前面。當時我還沒有到,離我女兒還有一、二步的距離。我太太與我女兒面對面,江佳玲站在我太太的右手邊,江佳玲用左手撥我太太的右胸膛,致使她後仰。」(原審刑事影卷第112至113頁)。此外,證人鄭淑媛於刑事一審證稱:「我出去後看到蔡秀華、蔡郭素蘭、江佳玲、江佳玲母親吵成一團,江佳玲很兇,手一直揮,應該是一直要抓我小姑,我婆婆在那裏要擋,我想應該是要保護蔡秀華。江佳玲很生氣,有點揮的動作,後來我婆婆就倒了。」(刑事影卷第122至123頁)。本院綜合證人蔡秀華、蔡天寅及鄭淑媛上開證詞,其等描述之情節均為「被上訴人欲阻擋上訴人毆打蔡秀華,但上訴人以不斷手推或碰或撞或拉(觀察位置、角度及用語之不同),終導致被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頭部受傷」,此與被上訴人指述係遭上訴人推倒受傷之情節亦相符合,自難僅因該等證人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或所述之用語未一致,即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㈤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
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證人之證述復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對相同事物供述略有出入之情形發生,而其出入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兩造間之衝突係於98年3月14日發生,然證人蔡秀華、蔡天寅、鄭淑媛及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到庭證述或陳述時間為為98年11月17日,已相隔八個月之久,欲令其等正確回憶當時在場者進出先後順序及上訴人如何推倒被上訴人之細節為詳細之供述,顯有實際上之困難,倘證人等因記憶或所描述先後次序稍有出入,核屬人之常情。況兩造衝突事故發生之際,在場兩造及其家人當時均處於情緒激動及衝突混亂中(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蔡秀華、李金葉二人混亂一片,剎時間人聲雜沓,數人拉扯推擠」,原審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遭推倒地事發僅在剎那或數秒間,自難期待證人等鉅細靡遺之詳為記憶。準此,證人蔡秀華、蔡天寅、鄭淑媛對於事件發生之枝節(諸如:出場誰先誰後、一分鐘或二分鐘、左邊或右邊、一下或二下、肩膀或右胸膛、頭部撞倒前之姿勢),或已記憶不清,或當時根本無暇注意,或因所站位置不同,殊難遽以推定其等之證言係屬虛偽或不實。
㈥上訴人雖辯稱「伊在自宅內撥打電話完畢後,返回現場時被
上訴人已跌倒在地。」云云。然查,上訴人及其母親李金葉在事發後翌日於警訊中,對於「上訴人並不在場」之重要且有利於己之情節,竟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24818號影卷第7至8頁、第10至12頁),而係直至98年4月27日偵訊時始一致供述「有不在場」之情事(偵查影卷第13至15頁),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所稱其不在場之原因,係「上訴人遭訴外人蔡秀華毆打後,母親李金葉出面維護上訴人,上訴人進入屋內打電話給父親。」(偵查影卷第13頁),以當時兩造正處於衝突緊急之情況中(上訴人稱「蔡秀華先打上訴人,李金葉出面阻擋,蔡秀華出拳打李金葉的頭」,偵查影卷第13頁),上訴人竟不顧母親李金葉之安危,獨留母親於衝突現場阻擋蔡秀華,自己卻進入屋內撥打電話給父親,請父親幫忙叫警察,已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亦自陳「警察並未到場」(偵查影卷第13頁),復無提出電話通聯記錄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取。
㈦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挺身阻擋衝突,遭上訴人以徒手推
撞,致伊重心不穩往後仰躺倒地,致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堪信不虛,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之故意推撞行為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而至醫療診所治療共支出88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醫療收據附卷可稽(偵查影卷第4頁、原審附民卷第8至27頁),核屬醫療所必需,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之推扯而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小學畢業,年已近70歲,現為家庭管理,97年度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共5萬849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五筆,總價值為455萬1131元;上訴人為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銀行行員,97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共113萬695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總價值為155萬7272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100頁、第10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①醫療費用8868元、②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合計為3萬3868元(8868元+25000元=3386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萬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或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