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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林秋蓮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黃瓈瑩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宜廷即蔡天賜、.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 年度訴字第510號)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臺南市○里區○里段2357之4、2357之6、2357之7、2357之9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652分之1571之四筆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蔡天賜、吳榮德、蘇瑞安三人,對臺南市○里區○里段2357-4、2357-6、2357-7、2357-9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652分-1571之四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讓與林宜廷,此有該四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95頁),兩造復無不同意情事(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17日上訴理由狀、100年5月04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自行更正被上訴人之記載為林宜廷,則林宜廷於100年2月24日提出民事承當及訴訟辯論狀,聲請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並檢送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附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僅請求原被上訴人蔡天賜、吳榮德、蘇瑞安三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嗣上訴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經由林宜廷承當訴訟後,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6 款所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消滅時效完成及清償完竣,因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追加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潘佳仁於73年10月04日,以系爭土地各為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及原審同案被告江宗瑜,暨訴外人盛景縯(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秋玉、盛瓊皚、盛鵬宇、盛寶徵、盛士哲之被繼承人)、黃西村、黃乾隆、葉順武等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25萬8,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限均為74年4月2日,嗣黃乾隆於85年01月16日將其抵押權讓與原被上訴人吳榮德,黃西村、葉順武之抵押權,則因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已塗銷。因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吳榮德三人,迄未對伊行使系爭債權或抵押權,其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89年4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復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94年4月2日,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吳榮德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判決同案被告陳秋玉、盛瓊皚、盛鵬宇、盛寶徵、盛士哲,江宗瑜六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原審同案被告六人均未上訴已確定。另判決駁回對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吳榮德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吳榮德三人,並於上訴程序進行中,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林宜廷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以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消滅為由,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所有權人潘佳仁積欠原被上訴人蔡天賜70萬2,000元、蘇瑞安14萬2,000元、吳榮德24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惟迄未清償各該借款。原被上訴人蔡天賜為求獲償債權,曾於原法院86 年度執字第14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繼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7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更於9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於92年5月15以91年度拍字第2096裁定確定。另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二人,復於91 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024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確有行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伊對潘佳仁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並未因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系爭債權清償期限74年4月2日,僅指本金債權而言,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5倍加計」、「違約金: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之1.5倍加計」。是以凡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後至系爭抵押權期間末日,即93年10月02日前之利息、遲延利息,及自違約期間至93年10月02日所發生之違約金,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其消滅時效最早完成日期為94年12月31 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99年12月31 日前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求償。至於違約金部分,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 年而非5年,是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起至93年10月02日止之違約金,其消滅時效最早完成日為99年12月31日,並非上訴人主張之89年4月2日。另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02日實行抵押權之費用3萬5,998元,其時效完成之日期為107年11月20 日。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何時罹於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完成,即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於鈞院審理中,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繳交共227萬1,756元,然因未依債務本旨向伊提出清償,仍不具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潘佳仁即潘玠安所有,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㈡潘佳仁於73年10月04日,以系爭土地為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及原審同案被告江宗瑜,暨訴外人盛景縯、黃西村、黃乾隆、葉順武等人,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擔保金額225萬8,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黃乾隆於85年01月16日將其抵押權移轉與原被上訴人吳榮德,黃西村、葉順武部分之抵押權則因擔保債權清償而塗銷。㈢訴外人寶軒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軒公司)於86年間,聲請對潘佳仁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經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400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於86年12月08日、原被上訴人吳榮德於86年12月11日,分別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該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執行債權人寶軒公司以執行無實益為由,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終結。㈣訴外人李維榮於89年4月5日持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26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潘佳仁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71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吳榮德於89年04月26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嗣因公告應買期間屆滿,視為撤回。㈤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於91年6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91年7月2日以91年拍字第2096號裁定准其拍賣抵押物。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復於91年09月24日持上揭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 年度執字第302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特別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原被上訴人吳榮德自黃乾隆受讓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001 號、89年度執字第7117號、91 年度執字第30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均含參與分配卷宗),及91年度拍字第20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縱系爭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亦因上訴人已清償完竣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各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如消滅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如消滅時效未完成,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消滅,而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各情。

四、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著有39年 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讓系爭抵押權,未一併受讓系爭債權,且未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之移轉,系爭抵押權讓與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業經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吳榮德三人,於99年12月24日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而有如上述,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關於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二人部分,亦經證人蘇瑞安、蔡沂芳(原被上訴人蔡天賜之子)在本院證稱:其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已分別以40萬元及150 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屬實,並有證人蔡沂芳當庭提出存摺內頁、及轉讓合同各影本附卷可佐(證人吳榮部分上訴人捨棄不再訊問),即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以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12月24日讓與被上訴人為由,自行更正被上訴人之記載為林宜廷,並於100年3月03日陳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復曾於100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及臺南永樂郵局13 支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協商清償方式,而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74 頁)。顯見上訴人應已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發生移轉效力無訛,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債權移轉之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不合法,委無足取。

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尚未經過而消滅:

㈠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

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其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換言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經駁回或撤回,或因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執行處分等,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時,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即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而中斷。最高法院迭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第202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無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形,而與被上訴人所辯前有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縱無分得拍賣價金,亦屬執行程序終結,時效應已中斷尚未完成,且縱認系爭債權有罹於時效情事,惟上訴人既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寄送上揭二紙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協商清償方式,亦足認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已拋棄時效利益各情,互有爭議。然查系爭債權為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吳榮德三人,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潘佳仁之會款及借款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又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73年4月2日,則自73年4月2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算之事由,其消滅時效期間當至88年4月2日完成,乃當然之結果。

㈡惟按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8條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者之分配結果相同,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卷查原被上訴人蔡天賜、蘇瑞安於86年12月08日、原被上訴人吳榮德於86年12月11日,分別以抵押權人身分,於原法院86 年度執字第140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時,距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日73年4月2日,均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 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因執行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寶軒公司而告結案,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撤回聲請情事。據此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001 號強制執行之各聲請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均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日即88年6月16日(見上揭14001號執行卷附之債權憑證核發日期)重行起算,至少須至103年6月16日,始可能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可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當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㈠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佐。系爭債權於73年4月2日即可行使,期間雖因聲請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然亦應自88年06月16日起計算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有如上述。準此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應至103年8月16日消滅時效期間屆至;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至93年08月16日消滅時效期間已屆至,而遲延利息、違約金亦因5 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具狀為時效抗辯後,主張僅應給付清償被上訴人本金全部,及被上訴人於100年01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回溯5 年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強制執行程序中自100年01月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繳款清償日止共222 日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詳如後附計算書),其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清償,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債權總額雖為225萬8,000元,然被

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僅為108萬4,00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上訴人依上揭時效抗辯後所應清償給付之範圍,以本金108萬4,000元為基準,加計依契約所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提出後附計算書計算結果,共應清償給付被上訴人本金108萬4,000元,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91萬1,898元,合計199萬5,898元,並已於100年8月17日,向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現款支票199 萬5,898元(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及現金1萬3,756元,用以繳納執行費9,056元、指界費1,600元、鑑價費3,100元,合計200萬9,654 元,既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筆錄、原法院臨時收據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0、174頁),雖被上訴人拒不領取該款,仍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而生清償之效力。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經上訴人清償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上訴人繼於100 年10月31日,向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補提出現款26萬2,102元(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加上原清償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199萬5,898元,合計225萬8,000元,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5萬8,000 元,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因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即無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規定顯屬誤會,而無足取。另上訴人縱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於

92 年11月2日實行抵押權之費用3萬5,998元,亦因上訴人尚有額外提繳現款26萬2,102 元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祗須被上訴人出面會算即可獲償,亦無礙上訴人已清償事實之認定。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將應清償系爭債權之本金、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悉數向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9 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繳交在案,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因受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此理由,判決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表:

┌──┬────┬─────┬──────┬──────┬──────┬───────┬─────┬─────┐│編號│次 序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 存續期間 │ 收件字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一 │第1順位 │林宜廷 │2,258,000元 │2258分之702 │73年10月4日 │73年10月3日至 │佳地字第 │原抵押權人││ │ │ │ │ │ │93年10月2日 │102310號 │為蔡天賜 │├──┼────┼─────┼──────┼──────┼──────┼───────┼─────┼─────┤│ 二 │同上 │林宜廷 │同上 │2258分之240 │85年1月16日 │同上 │佳地字第 │原抵押權人││ │ │ │ │ │ │ │105130號 │為吳榮德 │├──┼────┼─────┼──────┼──────┼──────┼───────┼─────┼─────┤│ 三 │同上 │盛景縯之繼│同上 │2258分之238 │73年10月4日 │同上 │73年佳地字│原判決已確││ │ │承人等五人│ │ │ │ │第11483號 │定應塗銷 │├──┼────┼─────┼──────┼──────┼──────┼───────┼─────┼─────┤│ 四 │同上 │江宗瑜 │同上 │2258分之243 │同上 │同上 │73年佳地字│原判決已確││ │ │ │ │ │ │ │第11483號 │定應塗銷 │├──┼────┼─────┼──────┼──────┼──────┼───────┼─────┼─────┤│ 五 │同上 │林宜廷 │同上 │2258分之142 │同上 │同上 │佳地字第 │原抵押權人││ │ │ │ │ │ │ │091070號 │為蘇瑞安 │├──┼────┼─────┼──────┼──────┼──────┼───────┼─────┼─────┤│ 六 │同上 │黃西村 │同上 │2258分之281 │同上 │同上 │73年佳地字│已塗銷 ││ │ │ │ │ │ │ │第11483號 │ │├──┼────┼─────┼──────┼──────┼──────┼───────┼─────┼─────┤│ 七 │同上 │葉順武 │同上 │2258分之412 │同上 │同上 │73年佳地字│已塗銷 ││ │ │ │ │ │ │ │第11483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