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法官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8日始具狀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有該聲請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01、202頁),惟斯時訴訟程序已終結,本無可停止訴訟,亦無法官迴避之問題,何況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既已多次進行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顯無認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上訴人未於3日內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是其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未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難予准許,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亦認:「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等語;同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另認:「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等語。故若該犯罪嫌疑不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須待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可加以判斷者,法院自得不中止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處理伊於95年2月4日告訴訴外人徐郁華、莊聖哲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警員,惟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涉嫌湮滅證據、瀆職、偽證等行為,業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45號偵辦中,行將提起公訴,且上訴人涉犯之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即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有罪判決,上訴人亦於97年3月24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45號刑事案件及系爭誣告案件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先後於98年9月12日、9月22日、10月4日及12月22日多次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判決並未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作出裁定,以利當事人得以提起抗告,由上級審作出公正終局裁定。上訴人聲明法官迴避之原因係於98年1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後知悉,上訴人即具狀釋明事實理由,事關重大,並非原判決所指意圖延滯訴訟,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遽行判決,自屬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犯湮滅證據、瀆職、偽證等行為,與上訴人涉嫌之系爭誣告案件,均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原審法院之前,上訴人以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已有未合。又系爭誣告案件既為上訴人涉嫌之罪行,縱然上訴人並無誣告罪行,亦不必然可認定被上訴人必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湮滅證據、瀆職、偽證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乃屬上訴人應依法舉證之事項(詳下述),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已足自為判斷,亦無上訴人所稱非待上開刑事案件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法或難以判斷之情形,自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於95年2月4日告訴訴外人徐郁華、莊聖哲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警員,惟承辦該案件時涉嫌湮滅證據、瀆職、偽證等行為,業經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由該署以98年度他字第1045號偵辦中,行將提起公訴,上訴人亦於97年3月24日對系爭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偽證部分有:㈠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偽證稱:「(莊聖哲有無大聲辱罵或者對乙○○大罵惡質?)沒有。」;另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中偽證稱:「當時伊在製作乙○○之筆錄,莊聖哲在伊的辦公室的另一邊跟另一位同事說乙○○很惡質。」;㈡被上訴人又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號上訴人告訴徐郁華、莊聖哲誣告案件(下稱徐、莊誣告案件)中偽證稱:「(本件被告2人當時是否有告訴乙○○之事實?)沒有。」;㈢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偽證稱:「(當天有無看到乙○○說他手受傷?)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發現乙○○有受傷。」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中偽證稱:「.....筆錄做完時,.......伊並未看見乙○○右手有受傷。」;㈣被上訴人又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中偽證稱:「乙○○係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才出去又回派出所說遙控器與鑰匙鬆脫分開。」、「當初伊承辦這個案子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到派出所投訴,這通電話應是敷衍他的談話。」被上訴人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改口證稱:「(乙○○問:當時到了派出所,乙○○立即將徐郁華兩人案發時,合力搶奪之車子鑰匙及遙控器電鎖鬆脫,當場交給你,向你報告並且請你拍照存證?)我有拍照附卷上去。」,惟實際上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隨案移送,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案發時為何不記載於調查筆錄或舉發上訴人上揭行為,足認被上訴人證述不實。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中偽證稱:「(被告乙○○問:當天我把汽車鑰匙、遙控器,交給你要你拍照存證,有沒有這回事?你是否有隨案移送?何時移送?)沒有拍照存證,因為跟案子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移送。」可知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且被上訴人事後確實未拍照存證隨案移送。
(三)另被上訴人觸犯湮滅證據、瀆職部分: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5年2月4日案發時,上訴人到了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永康派出所)立即將徐郁華、莊聖哲2人案發時合力搶奪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電鎖鬆脫當場交給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拍照存證隨案移送,另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至永達醫院因手傷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份亦交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始均未隨案移送。又被上訴人前開偽證部分㈤所示之證述內容,明顯觸犯湮滅證據、瀆職。再被上訴人就徐郁華、莊聖哲涉犯搶奪汽車鑰匙部分,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被上訴人明知故意縱放徐郁華、莊聖哲,明顯涉犯瀆職。被上訴人就莊聖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此部分顯示未加調查詢問及記載於該警訊筆錄上,故意縱放、勾串莊聖哲,被上訴人嗣於法院偵審時連續恣意如上揭供證不實,陷害上訴人,明顯觸犯瀆職,是被上訴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構成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上開被上訴人與徐郁華、莊聖哲勾串證述等不實內容,至始未經通過測謊,自不足採信,上訴人亦予以否認不實在,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又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就上訴人誣告徐郁華傷害、恐嚇、誣告、妨害名譽、搶奪及誣告莊聖哲妨害名譽、恐嚇、誣告部分,均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與莊聖哲、徐郁華之前證述不實,已觸犯刑法偽證罪。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內容,已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爭執,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偽證及瀆職等行為。系爭誣告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都是枉法裁判,臺南地檢署對徐郁華、莊聖哲之不起訴處分也與事實不符,是因為被上訴人及徐郁華、莊聖哲分別涉及不實的證述及瀆職,致上訴人被冤判。
(四)被上訴人因有前開偽證、湮滅證據及瀆職之行為,導致徐郁華、莊聖哲分別涉犯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搶奪部分漏未偵辦,導致上訴人因而遭受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當庭逮捕及法院判刑,被上訴人與徐郁華、莊聖哲之上開行為已經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0萬元。再者上訴人因前開案件支出歷次律師辯護人預計酬謝金20萬元(5萬元×4次=20萬元);繕狀、影印費用1萬元;下次律師預計酬謝金5萬元,共計26萬元。此外,上訴人自96年3月3日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判決迄至98年9月3日,受有30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計518,460元,取整數51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共177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五)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九項就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刑事辯護意旨狀、電話譯文、高雄地檢署函、刑事上訴理由(五)-(十一)補正狀、刑事告訴(告發狀)、刑事補充告訴(告發、追加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追加告訴)理由(二)狀、刑事補充(告發) 理由(三)、(五)狀、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訊問筆錄、永康派出所調查筆錄5件、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汽車照片3張、98年10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126頁)、98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151頁)等民刑事書狀證物事實理由攻擊防禦論述,被上訴人甲○○與徐郁華、莊聖哲等3人均無法辯解,原審依法自不得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人之判決,惟原審竟全然視而不見,恝而不論,遽予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採證違失、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應提出其遙控器拍照及拍照之照片以資證明,惟
其於系爭事件偵審自始均未提出其上開拍照之照片,足見被上訴人有偽證之故意,且與上訴人有無系爭誣告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上揭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及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之侵權行為。
(六)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在臺南地檢署或原審法院作證陳述如上訴人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之證詞,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證詞構成偽證或侵權行為並不實在。上訴人所提列之證據,為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應檢察官及承審法官之命,出庭證述所言,被上訴人所有一切證詞,均由檢察官與承審法官審酌參考,並依法處理,上訴人涉嫌系爭誣告案件,有多項證據以資證明,非被上訴人之證詞所造成。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中僅提列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之證詞,未有侵權損害之明確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當天就拿走汽車遙控器,之後沒有再交給被上訴人,當天被上訴人有就遙控器拍照,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將照片附卷移送,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才回答「有」,後來被上訴人回去翻閱移送台南地檢署之卷宗發現照片沒有附卷,因此後來法院訊問時,才改稱沒有拍照移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莊聖哲有無大聲辱罵或者對乙○○大罵惡質?)沒有。」等語;另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號徐、莊誣告案件於95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2人當時是否有告訴乙○○之事實?)沒有。」等語;另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製作乙○○之筆錄,莊聖哲在伊的辦公室的另一邊跟另一位同事說乙○○很惡質。」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無看到乙○○說他手受傷?)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發現乙○○有受傷。」等語;另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筆錄做完時,.......伊並未看見乙○○右手有受傷。」等語。
(三)被上訴人又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係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才出去又回派出所說遙控器與鑰匙鬆脫分開。」、「當初伊承辦這個案子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到派出所投訴,這通電話應是敷衍他的談話。」等語;另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乙○○問:當時到了派出所,乙○○立即將徐郁華兩人案發時,合力搶奪之車子鑰匙及遙控器電鎖鬆脫,當場交給你,向你報告並且請你拍照存證?)我有拍照附卷上去。」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問:當天我把汽車鑰匙、遙控器,交給你要你拍照存證,有沒有這回事?你是否有隨案移送?何時移送?)沒有拍照存證,因為跟案子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移送。」等語:另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莊聖哲有無大聲辱罵或者對乙○○大罵惡質?)沒有。」等語;另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問:當天我把汽車鑰匙、遙控器,交給你要你拍照存證,有沒有這回事?你是否有隨案移送?何時移送?)答:沒有拍照存證,因為跟案子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移送。」「當時伊在製作乙○○之筆錄,莊聖哲在伊的辦公室的另一邊跟另一位同事說乙○○很惡質。」等語。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徐郁華、莊聖哲誣告案件、系爭誣告案件之偵查或審判分別為前述乙、
一、(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內容之偽證。又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交付遭徐郁華、莊聖哲搶奪之汽車鑰匙及鬆脫之遙控器電鎖拍照隨案移送,亦未將上訴人交付之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隨案移送,顯有觸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瀆職等罪嫌。再被上訴人就徐郁華、莊聖哲涉犯搶奪汽車鑰匙部分,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故意縱放徐郁華、莊聖哲,另就莊聖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加調查詢問及記載於該警詢調查筆錄,故意縱放、勾串莊聖哲,被上訴人於法院偵審時連續如上述不實供證,明顯構成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又被上訴人與徐郁華、莊聖哲之前開行為,致上訴人遭系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當庭逮捕及法院判刑,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財產上之損害77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前開偽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瀆職等行為?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偽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瀆職等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徐郁華、莊聖哲誣告案件、系爭誣告案件之偵查或審判中固分別為前述乙、一、
(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內容之證述,惟其中㈠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莊聖哲有無大聲辱罵或者對乙○○大罵惡質?)沒有。』;另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製作乙○○之筆錄,莊聖哲在伊的辦公室的另一邊跟另一位同事說乙○○很惡質。』,有偽證之情事】云云,經核對上訴人提出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95年5月9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實際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聽聞徐郁華、莊聖哲恐嚇乙○○「要報警抓他」?)沒有,我只聽到莊聖哲在與我同事聊天時提到乙○○很惡質。」、「(檢察官問:莊聖哲有無大聲辱罵或者對乙○○大罵「惡質」?)沒有,但乙○○聽到後,表示他要告毀謗,我雖然有聽到,但我有告訴乙○○說莊聖哲並不是指名道姓罵他,但他還是堅持要告。」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1件存卷可查,足認被上訴人前開㈠之前後證述,係指述莊聖哲沒有大聲對乙○○罵惡質,僅在辦公室的另一邊跟另一位同事說乙○○很惡質等情,並無矛盾、不實之處。
(三)又其中上開㈡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號徐郁華、莊聖哲誣告案件於95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2人當時是否有告訴乙○○之事實?)沒有。』,有偽證之情事】云云,然此顯係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受理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永康派出所警員身分所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非偽證。另其中上開㈢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5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無看到乙○○說他手受傷?)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發現乙○○有受傷。』;另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筆錄做完時,......伊並未看見乙○○右手有受傷。』,有偽證之情事】云云,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5月9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實際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乙○○說他手受傷?)當天乙○○根本沒有表示受傷,過了3、4天左右,乙○○又主動來派出所表示他有受傷,要提出傷害告訴,乙○○表示他右手指有受傷,我有看到小擦傷,非常非常輕微,案發當天我並沒有發現乙○○有受傷,乙○○也沒表示有受傷。」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查;參以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至永達醫院看診驗傷之日期為95年2月6日,上訴人有可能係該日受傷,與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係發生於同年月4日,相距已有2日,有診斷證明書2件存卷足憑,自難因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有上訴人傷勢,即遽憑以認定該傷勢必係2天前之同年月4日所造成。因此,被上訴人前開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表示有受傷及被上訴人未發現上訴人有受傷等情,並無悖理矛盾或不實之處,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
(四)再其中上開㈣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係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才出去又回派出所說遙控器與鑰匙鬆脫分開。』、『當初伊承辦這個案子後,上訴人一直打電話到派出所投訴,這通電話應是敷衍他的談話。』;另在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乙○○問:當時到了派出所,乙○○立即將徐郁華兩人案發時,合力搶奪之車子鑰匙及遙控器電鎖鬆脫,當場交給你,向你報告並且請你拍照存證?)我有拍照附卷上去。』,有偽證之情事】云云;另其中上開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系爭誣告案件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乙○○問:當天我把汽車鑰匙、遙控器,交給你要你拍照存證,有沒有這回事?你是否有隨案移送?何時移送?)沒有拍照存證,因為跟案子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移送。』,有偽證之情事】云云。以上,被上訴人否認有偽證之情事,並辯稱:當天上訴人有就遙控器拍照,印象中有將照片附卷移送,所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才回答有,後來被上訴人回去翻閱移送台南地檢署之卷宗發現照片沒有附卷,因此後來法院訊問時,伊才改稱沒有拍照移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有無將汽車鑰匙及鬆脫之遙控器電鎖拍照附卷之陳述先後不一,乃因被上訴人原先誤認其有隨案移送地檢署,後來查證沒有,被上訴人始更異有關此部分之證詞,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偽證之故意。況被上訴人前開證述僅足認定其有無移送照片之先後陳證不同,核與上訴人有無系爭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認定誣告罪行,顯無必要關連,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證述係屬系爭誣告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構成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
(五)上訴人雖復主張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涉嫌誣告徐郁華傷害、恐嚇、誣告、妨害名譽、搶奪及涉嫌誣告莊聖哲妨害名譽、恐嚇、誣告部分,均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與莊聖哲、徐郁華之前證述不實,系爭誣告案件之起訴書及有罪刑事判決都是枉法裁判,臺南地檢署對徐郁華、莊聖哲之不起訴處分也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乙○○明知與徐郁華間僅因談判債務糾紛及熄火停車爭奪汽車鑰匙,與莊聖哲並無妨害其自由之犯行,莊聖哲亦無傷害、搶奪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徐郁華與莊聖哲2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誣告徐郁華、莊聖哲犯罪:⑴於95年2月4日22時50分虛構事實向永康派出所誣告指稱:『徐郁華與莊聖哲以徒手將我控制在我的自小客車內,莊聖哲將身體衝進車內與徐郁華合力將我車鑰匙搶走,控制我的身體,使我無法離開現場,時間長達10分鐘至20分鐘之久』等情,而誣告莊聖哲涉犯搶奪、妨害自由犯行。⑵於95年2月7日15時30分,再虛構事實向永康派出所誣告莊聖哲稱:『我於95年2月4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莊聖哲將我右手第3指、第5指挫傷及右手挫傷』,而誣告莊聖哲涉犯傷害犯行。⑶於95年3月9日14時18分許虛構事實向永康派出所誣告指稱:『莊聖哲與徐郁華合力將我插在鑰匙孔內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鑰匙圈拔下搶走,讓我坐在車上,不讓我離開』、『是莊聖哲造成我右手第3指、第5指挫傷及右手挫傷』等語,而對徐郁華、莊聖哲提出告訴,誣告徐郁華(妨害自由)、莊聖哲(妨害自由、搶奪、傷害)犯罪。⑷於95年4月24日復具狀告訴,虛構『徐郁華與莊聖哲合力挾持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莊聖哲並搶奪告訴人之車鎖及遙控電鎖,致引擎熄火,其等復威脅恐嚇告訴人交出金錢或開立本票,不令駛離,及致告訴人右手指挫傷』等事實,而誣告徐郁華、莊聖哲涉犯妨害自由、莊聖哲另涉犯搶奪、傷害等罪嫌。⑸於95年8月1日具狀告訴並聲請再行起訴,虛構「徐郁華、莊聖哲2人於95年2月4日22時許,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山郵局前,徐郁華、莊聖哲竟基於犯意聯絡,合力強行拔下告訴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莊聖哲並致告訴人右手第3手指、第5手指挫傷及右手挫傷』等事實,而誣告徐郁華、莊聖哲妨害自由,莊聖哲另犯傷害、搶奪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徐郁華與莊聖哲涉犯妨害自由、莊聖哲另涉犯傷害等犯行,經該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語,該刑事判決另就上訴人誣告徐郁華傷害、恐嚇、誣告及誣告莊聖哲妨害名譽、恐嚇、誣告部分,認為並無虛構事實或不成立誣告罪,惟因該部分與該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系爭誣告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虛構事實,不成立誣告罪,並不等於認定被上訴人與莊聖哲、徐郁華之前證述均屬不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系爭誣告案件之起訴書及有罪刑事判決係枉法裁判,臺南地檢署對徐郁華、莊聖哲之不起訴處分也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真實,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莊聖哲、徐郁華共同偽證云云,自無足取。
(六)另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交付其拍攝之汽車鑰匙及鬆脫之遙控器電鎖照片、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件隨案移送乙節,觀諸永康分局將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移送至臺南地檢署之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郁華、莊聖哲係朋友關係,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徐郁華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95年2月4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二王郵局前商討處理事宜,詎被告徐郁華、莊聖哲竟基於犯意聯絡,合力強行拔下告訴人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手指、第5手指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另被告等復向告訴人恫稱:『你要交出錢或開票,不然不讓你走,要叫警察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告訴人與被告莊聖哲隨即各自報警處理,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甲○○、蔡雅男據報前來處理,將雙方帶回永康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被告莊聖哲又公然辱罵告訴人:『騙錢,惡質』等語。因認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等語,有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憑,足認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後,確實有依照上訴人所提告訴之內容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故意縱放或勾串徐郁華、莊聖哲之情,則被上訴人漏未將上訴人之汽車鑰匙及鬆脫之遙控器電鎖照片與永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隨案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或係被上訴人承辦刑事案件處理上之職務疏失,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湮滅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重要證據或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犯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內容,固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確實有說過這些話(即不爭執部分),但否認是偽證或有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194頁),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上訴人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之偽證及瀆職等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該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部分顯非承認其有偽證或有侵權行為等事實。又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部分不爭執之前,已先表明其聲明陳述同前(即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益徵被上訴人表示對於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內容部分不爭執之前、後,已分別對上訴人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之偽證或有侵權行為等內容予以爭執及否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之內容全部自認,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有關被上訴人偽證或侵權行為之主張仍有否認及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伊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內容,已於原審法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爭執,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偽證及瀆職等行為云云,於法無據,無足採取。
(八)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告發)狀、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691號檢察官起訴書、同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3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訊問筆錄、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刑事辯護意旨狀、電話譯文、高雄地檢署函、刑事上訴理由補正狀、刑事補充告訴(告發、追加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追加告訴)理由(二)(三)(五)狀等各1件、永康派出所調查筆錄5件、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汽車照片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僅足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徐郁華、莊聖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證、瀆職、湮滅證據、誣告、背信等之告訴或告發,現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另上訴人先後遭系爭誣告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起訴及經承辦法官判刑,上訴人現正對系爭誣告案件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與徐郁華、莊聖哲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及徐郁華、莊聖哲誣告案件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及徐郁華、莊聖哲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發生後分別經永康派出所調查、臺南地檢署訊問,及上訴人曾支出打字、輸出、影印之費用」等情,但對於被上訴人及徐郁華、莊聖哲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偽證、瀆職、湮滅證據、誣告或背信等罪行,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上訴人以前開書證,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證述構成偽證、瀆職及湮滅他人刑事犯罪之罪行與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九)況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徐郁華、莊聖哲誣告案件、系爭誣告案件之偵查或審判中為證人,在偵查時及審判時,依法具結並未為偽證乙節,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前開證述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造成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則上訴人亦非因被上訴人之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將拍攝之汽車鑰匙、鬆脫之遙控器電鎖照片及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隨案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核亦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名譽侵害之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既與上訴人所稱之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共同或個別侵權行為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侵權行為亦與其所稱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共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