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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拍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間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由合庫銀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會同原審法院及地政機關指界查封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惟乙○○在疏未查證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正確位置,竟誤指為長滿檳榔、竹子、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坡度平緩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原審法院因此誤載於查封筆錄中,嗣乙○○於鑑價中再為錯誤導引,未能將此錯誤更正,致原審法院將系爭鄰地上之地上作物併列於拍賣公告中,使伊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系爭鄰地及其地上作物,乃於98年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85,200元之價格拍定系爭土地。嗣於98年4月13日拍定後會同地政履勘時,伊始發現系爭土地已被挖空,且地勢陡峭,無法使用,並無經濟價值,而鑑價公司照片所示系爭鄰地地勢平坦,甚有經濟價值,二者於交易上之價值或物之性質有重大差異。若伊事先知悉欲拍賣之土地,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地上作物位置之系爭鄰地,衡情將無意應買,故伊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拍賣,並請求甲○○應返還價金,但未獲置理,伊因此受有585,200元及利息之損害。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則甲○○受領該買賣價金,合庫銀行受領分配,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

㈡、又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受僱人,其於97年9月16日指封系爭土地時,應先查明實際位置,竟錯誤指封,致查封筆錄錯誤,更導致法院在拍賣公告上載明土地上有地上作物合併拍賣,致伊對拍賣土地之位置錯誤認知,乃拍定系爭土地,係不法侵害伊權利。又伊發生錯誤,係因乙○○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應由乙○○及其雇主合庫銀行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之損害。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合庫銀行因拍定所受分配之585,200元應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伊。為此請求甲○○應給付伊585,200元;或合庫銀行應與乙○○連帶給付伊585,200元,及均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585,200元及自98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585,200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3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資料。至於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及乙○○則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欲購土地之地號,並無錯誤,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且拍賣公告未載系爭土地之位置,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土地位置,上訴人未查明,亦有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在強制執行程序,不論查封筆錄或拍賣公告皆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所稱長滿檳榔、竹子及香蕉樹之描述,而據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與鑑價公司照片所示系爭鄰地之地勢平坦,甚有經濟價值,二者於交易上之價值或物之性質有重大差異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係於拍定後向原審法院閱卷時,始知上情,是其應買前既未見過鑑價公司之照片,顯然並無錯誤得以發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上訴人自無撤銷權。又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職員,依地政事務所之指示繳費,指界時會同到場,並無指封錯誤,無故意過失可言。再者,估價師未通知被上訴人,即自行前往查驗標的物價格,其勘估情形及所拍照片亦未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得知鑑價之合理性?退步言之,估價師縱有鑑價不合行情之情事,僅係影響拍賣底價之高低,上訴人倘認底價不合理可決定不投標,或減價時再投標,詎上訴人於拍定後意圖反悔,以拍定後閱卷始知悉之鑑價照片,誣指被上訴人疏於查證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錯誤指界查封,致錯誤拍賣等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乙○○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顯不符合侵權行為,其僱用人亦無須與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合庫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7-2地號土地(按17-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標拍賣,上訴人未買受該筆土地,上訴人於本院卻主張亦買受及受點交17-2號土地,顯有誤解;兩造所爭執者僅系爭17-1地號土地)。嗣執行法院於97年8月12日函請水上地政所,由合庫銀行繳納規費,於同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派員會同指界查封系爭土地,而乙○○為合庫銀行之受僱人,於執行事件為合庫銀行之代理人,依規定繳納規費,由水上地政所派員會同指封,查封筆錄載明:17-2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地,17-1地號上有檳榔、香蕉、什木,代理人請求地上物為債務人自種,無出租,請求一併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6日、18日函請嘉義市鑑定估價聯誼會鑑價,經鑑價結果系爭17-1號土地價格為872,000元,而地上作物竹子6,000元、檳榔樹12,000元、香蕉樹7,000元、芭樂樹5,000元。執行法院循此指界及鑑價,將系爭土地及上述作物併列為拍賣標的,揭示拍賣公告之中,經二次減價拍賣,上訴人於第三次拍賣以土地564,200元、竹子4,000元、檳榔樹8,000元、香蕉樹5,000元、芭樂樹4,000元(且載明作物以現狀為準)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8年2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98年4月13日點交履勘現場,拍定稱系爭土地除檳榔樹外無其他作物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疏未查證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正確位置,竟誤指為長滿檳榔、竹子、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坡度平緩之系爭鄰地,誤載於查封筆錄中,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買自得撤銷,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甲○○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價金;又因被上訴人乙○○指界錯誤,致查封筆錄記載錯誤,更使拍賣公告載明土地上有地上作物合併拍賣,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拍定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乙○○自屬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合庫銀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或連帶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乙○○、合庫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⒈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

產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11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又拍賣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已不容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相對人所稱:法院拍賣公告內未記載上開二筆土地係何種分區用地,嗣經伊查詢,發現150之20地號土地竟編列為<道路用地>云云,即令屬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相對人執此理由聲請或聲明異議,自難謂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參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雖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然查「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已由法院先期公告,該項公告內並應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與拍賣最低價額等項,且應由投標人依同法第87條以書件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職業,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其過程不可謂不慎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係將其他土地誤為係系爭土地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縱令其誤認之原因係誤信地政機關誤繪之地籍圖所致,然上訴人有無至現場勘查,或閱覽執行案卷,或將其所請領之上開地籍圖資料與執行法院公告資料比對,攸關其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與其得否撤銷其對系爭土地應買之意思表示密切相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⒉上訴人固主張98年4月13日拍定後會同地政履勘時,伊始發

現系爭17-1地號土地已被挖空,且地勢陡峭,無法使用,無經濟價值,與鑑價公司照片所示系爭18地號土地地勢平坦,甚有經濟價值,二者於交易上之價值或物之性質有重大差異,苟伊知悉拍賣之土地,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地上作物位置之土地,衡情將無意應買,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記載拍賣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及參酌不動產價格鑑定書所定之拍賣最低價格,均明確記載拍賣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投標書中記載其應買之標的物亦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金(即585,200元)、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甲○○)等契約要素,均無錯誤,自難認上訴人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有何錯誤發生。至上訴人主張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係對於「地上有竹子、檳榔樹、香蕉樹、芭樂樹等作物,地形平緩對外通行方便」之系爭鄰地,而非「位於陡峭山坡長滿茂密草叢,人員難以進入無任何經濟價值」之系爭土地云云。然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地勢或有何地上物一節,對於買受人之影響,應屬得否就土地為一般之使用,而此部分核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問題,與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之錯誤,並無關聯。而據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表示系爭土地上亦有種植香蕉、竹筍,而且也有坡度等情,且檳榔樹係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處,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雖列有竹子、檳榔樹、香蕉樹及芭樂樹等項目,但亦註明「作物以現狀為準」,則上訴人既願投標拍買系爭土地,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應已大致了解,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且地上作物僅係合併拍賣,其價值與土地價值相差甚大,不論系爭土地上是否存在作物,上訴人顯不得因地上作物之差異而主張拍定之系爭土地為意思表示錯誤。況且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亦種檳榔樹,查封時亦有香蕉、什木,甲○○於原審表示系爭土地上亦有種植香蕉、竹筍,此時是否允許上訴人主張其事後認知之土地除檳榔樹外無其他作物,而得主張撤銷?如允許撤銷,將來法院進行拍賣時,對於地上物勢必進行面積測量、數量測量等。更有甚者,如日後因農作物乾枯死亡而導致減少,亦必詳實隨時記載以避免遭拍定人動輒主張撤銷,益證容許拍定人任意撤銷買賣之不妥與不適等情,參以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理由;又如法院拍賣仿畫,拍定人誤以為名家真跡而出高價拍定,事後以證明非名家真跡得否以錯誤而撤銷該應買之意思表示,然此至多為動機錯誤問題,非意思表示有誤,應不許其撤銷。本件亦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詳細地號,地目為林,上訴人所應買之意思表示亦係系爭土地,其意思表示即無所謂錯誤可言,自不許其撤銷。

⒊系爭土地位在社口國小南邊約500到1,000公尺的距離,東

西南北側均與其他土地相鄰,並無直接聯絡對外道路,必須經由西側即系爭鄰地等數筆土地與產業道路聯絡,又系爭土地以目測結果,東側有河流流經,主要是陡坡的地形地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72-73頁)。又系爭土地與四周鄰地均屬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對於拍賣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與所有權人,均經記載明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可於該公告期間自地政機關閱覽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另自中埔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與其鄰地之使用分區,以明瞭拍賣土地之地形、坐落之大致位置及鄰地性質。由卷附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詳原審卷第73頁),系爭土地約為長方形,呈東北西南之走向,土地東側與行水之河道緊臨,該行水河道之土地編為9003-2地號、9003-52地號,與一般土地登記之地號顯然不同,而西側相鄰之土地則係系爭鄰地,地形約為正方形,周圍並未與行水河道相鄰,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地形、位置、相鄰土地狀況,皆有顯著不同,此由閱覽地籍圖與各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可明瞭系爭土地之地形及與系爭鄰地之相關位置,應不致發生錯誤。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執行事件由鑑價單位提出之照片

係顯示系爭鄰地之地形地貌,致上訴人產生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而查悉鑑價單位提出之照片,則上訴人於應買前,既未曾見過前揭照片,自無可能因上開鑑價單位所提出之照片而誤認拍賣之土地位置,則上訴人該項主張,委無可採。則上訴人於拍定前既未曾見過鑑價單位提出之照片,而其閱覽地籍圖即能明瞭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其與鄰地之相關位置,堪認拍賣公告所記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縱與實際現況有所出入,尚不致造成上訴人誤認所應買之系爭土地為系爭鄰地至明,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之坡度,亦未附有照片說明,則不論上訴人是於拍定前或後始查悉鑑價單位提出之照片,顯然不得據此主張其應買系爭土地係因受照片誤導而致,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對於系爭土地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乙○○及其僱用人合庫銀行是否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指封系爭土地時,應先查明實

際位置,然卻錯誤指封,致查封筆錄記載錯誤,使原審法院在拍賣公告上載明土地上有地上作物,令上訴人誤認拍賣之土地而為拍定,則上訴人發生錯誤且因此所生損害,係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乙○○及其僱用人合庫銀行連帶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乙○○則陳稱:相片不是我們提供的,我們的指界查封是根據地政人員的指界,並核對地籍圖,並沒有錯誤,我們沒有指界18地號土地上之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原審法院審酌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乙○○因在不同地點等候,故遲來前往會合,嗣另經被上訴人乙○○導引至系爭土地北側查看現場乙情,並提出標示指界查封當日日期之97年9月16日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詳原審卷第59、64頁),而依被上訴人乙○○導引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北側之觀看地點,核與其提出日期為98年9月16日之照片場景相符,且由該地點觀察系爭土地,確能將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形地貌一覽無遺,但僅能觀看到部分系爭鄰地之地形。復參以鑑定系爭土地價值時,係由鑑價單位助理單獨至現場查看,並未會同被上訴人乙○○前往乙情,亦經本件估價師林志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被上訴人乙○○於97年9月16日指界之土地,確實係系爭土地無誤,並無指界錯誤之情事。

⒉本件被上訴人乙○○既無指界錯誤之情事,又本件估價師

林志明亦指出系爭土地之鄰路條件、交通環境等條件都與鑑定時參考因素差不多,只有差在地勢較陡峭,雖然會影響鑑定價格,但是最後的鑑價結果,仍會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則上訴人如認拍賣底價不合理可決定不投標,或等待減價時再投標,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不得主張錯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拍定後意圖反悔,以拍定後閱卷始知悉之鑑價單位提出之照片,指摘被上訴人乙○○疏於查證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導致錯誤指界查封,並錯誤拍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顯不符合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合庫銀行自亦無須與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之土地現況,非系爭土地現況,致上訴人誤認所應買之土地為系爭鄰地,而為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等語,顯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既無可採,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甲○○及合庫銀行於執行程序中受領之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指界錯誤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與雇主合庫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因被上訴人乙○○並無指界錯誤之情事,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合庫銀行返還拍賣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乙○○及合庫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失,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裁判案由:撤銷拍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