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民事起訴狀被告載稱「乙○○」、「甲○○」,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民事起訴狀被告載稱「乙○○(即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七頁),被告乙○○於收受訴狀後,並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第九二至九三頁),顯見為被告所同意。惟被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合夥或是獨資?)是合夥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上訴人爰請求將被上訴人「乙○○」變更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台一專利所)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委任被上訴人申請第00000000號改良式浴桶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取得新型第M二八五三二四號專利權;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委任被上訴人申請第00000000號複合式桶新型專利,經智財局核准取得新型第M二八六○一六號專利權(以上兩項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伊當初係與被上訴人甲○○簽訂契約,而甲○○係被上訴人台一專利所台南經理人,乙○○是事務所所長,三者本來就是一體。伊委託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權,花費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日前突接被上訴人來函告知系爭專利權已遭智財局撤銷,原因係未依限繳交年費,被上訴人為伊專利代理人,除有廢弛職務未善盡責任主動告知繳費義務外,亦未轉交智財局所寄發之繳款通知(繳款通知均寄到被上訴人處),以致喪失繳款先機,被上訴人亦未告知逾期年費應加倍繳納,致伊繳納不足額年費而使系爭專利權永久喪失;被上訴人至少也應將繳費通知退回並告知智財局,其等已非代理人,繳費通知直接寄予伊即可。更甚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九日寄掛號函件代轉智財局補繳年費通知單,但事實上系爭改良式浴桶專利權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消滅,複合式桶專利權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消滅,被上訴人疏忽至此,明顯係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丙○○二十五萬元,各應給付丁○○二十五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前曾分別委任被上訴人台一專利所各辦理新型專利申請案,委任費用均為一萬元,代收政府規費三千元,完全依照所簽訂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幫上訴人申請專利權,該專利申請案經智財局核准後,於可領證期間上訴人均表明欲自行領證、繳費,並未委任台一專利所或伊代為辦理,伊未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且因上訴人未委任伊辦理此項事宜,自無從得知其所繳年費為幾年,亦無法續行管制並通知繳費期限;九十八年
三、四月間智財局分別通知上訴人應於逾期補繳期間補繳年費,通知書曾送達台一專利所,台一專利所及伊收受函文時,與上訴人雖無委任關係,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九日以掛號信代為轉知上訴人,並由丁○○收受,顯見伊已盡委任契約之責任,甚而為委任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提示,上訴人於知悉可繳費之期間內未繳費,亦不加倍補繳年費,致專利權消滅,欲將自身過失行為推諉卸責,顯屬不公,伊未有侵權行為該當之要件,行為與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四至九五頁):
(一)上訴人丁○○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台一專利所簽訂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任台一專利所申請新型專利,該委任契約台一專利所之經手人為被上訴人甲○○。上開委任契約第二條委辦範圍之性質僅勾選「申請」,並未勾選「領證」、「繳年費」。嗣經智財局核發新型第M二八六○一六號複合式桶專利權予丁○○,並由丁○○自行領證及繳年費。上開專利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台一專利所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掛號信將智財局通知丁○○上開專利權已逾期未繳年費應補繳之資料轉知丁○○,丁○○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收受該掛號信。
(二)上訴人丙○○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與台一專利所簽訂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任台一專利所申請新型專利。上開委任契約第二條委辦範圍之性質並未勾選「領證」、「繳年費」。嗣經智財局核發新型第M二八五三二四號改良型浴桶專利權予丙○○,並由丙○○自行領證及繳年費。上開專利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期滿。台一專利所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掛號信將智財局通知丙○○上開專利權已逾期未繳年費應補繳之資料轉知丙○○,丙○○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該掛號信(由丁○○代收)。
(三)智財局以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九八)智專一㈠權字第○九八七一六八四三一○號函知丙○○:新型第M二八五三二四號改良式浴桶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
(四)智財局以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八)智專一㈠權字第○九八七一七五○五四○號函知丁○○:新型M二八六○一六號複合式桶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曾委任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二項新型專利,被上訴人為伊之專利代理人,除有廢弛職務未善盡責任主動告知伊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外,亦未轉交智財局所寄發之繳款通知予伊,致伊未於專利期限屆滿前繳納足額專利年費,使系爭專利權消滅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告知上訴人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專利權經智財局核發專利權證書後,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任職之台一專利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九日將智財局通知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已逾期未繳年費應補繳之資料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丙○○、丁○○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台一專利所簽訂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任台一專利所申請新型專利,其間委任契約第二條委辦範圍之性質僅勾選「申請」,並未勾選「領證」、「繳年費」;嗣經智財局分別核發新型第M二八五三二四號改良型浴桶、第M二八六○一六號複合式桶專利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領證及繳年費,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委任契約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一頁),並經本院向智財局函查明白,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九)智專一㈠一五一六六字第○九九二○二四五三五○號函暨所附丁○○九十七年二月專利年費繳納申請書、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專利年費減免申請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領取專利申請書、丙○○九十七年二月專利年費繳納申請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專利年費減免申請書等件;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九)智專一㈠一五一六六字第○九九二○四一四七六○號函覆(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四六、四九、五○頁、第八五頁正反面)。觀諸上開委任契約第二條委辦範圍之性質均有「申請」、「領證」及「繳年費」等十五種選項,但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委辦範圍之性質均未勾選「領證」及「繳年費」之選項,且事後確係由上訴人自行領證及繳年費等情,可知上訴人與台一專利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並未委任台一專利所領證及繳年費。被上訴人抗辯未受委任代為領證與繳年費,堪信實在,被上訴人自無通知上訴人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彰然明甚。上訴人主張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云云。惟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無負何種注意之義務,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按新型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新型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智財局上述第00000000000號函稱:專利權人欲維持其專利,負有按時繳納年費之義務。本局依法並無通知專利權人繳納年費之義務。惟為避免專利權人因忘記繳交年費致使專利權消滅,特提供了一項屬於服務性質的便民措施,以提醒專利權人應注意按時繳納年費。故實務上,本局於專利年費應繳期限前二‧五個月印送「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通知專利權人及其代理人繳費,倘專利權人逾限仍未繳交者,於其六個月加倍補繳期限屆滿前二至三個月再寄送「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通知專利權人及其代理人,上開服務性質之「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及「專利年費加倍補繳通知單」,係電腦批次列印後即予平信寄出;又於收受不足額之專利年費時,會寄發通知函予繳納年費申請人,限期令其補繳;有關第00000000號專利案:㈡本案第二年專利年費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前繳納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加倍繳納,而專利權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加倍繳納三千四百元;又本案第三年專利年費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前繳納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前加倍繳納,而專利權人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加倍繳納三千四百元;㈢專利權人丙○○並未於本案第四年專利年費加倍補繳期間內(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加倍繳納第四年專利年費。有關第000000000號專利案:㈡本案第二年專利年費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繳納或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加倍繳納,而專利權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加倍繳納三千四百元;又本案第三年專利年費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繳納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加倍繳納,而專利權人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加倍繳納三千四百元;㈢專利權人丁○○並未於本案第四年專利年費加倍補繳期間內(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加倍繳納第四年專利年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第二、三年……這兩年都是逾期,是我自己去繳的,……;我係收到平信才去繳的(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第二、三年既均係因接獲智財局之通知,始加倍繳納專利年費,另自陳:我曾委託訴外人展一專利事務所及黃永祿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專利,葉勝賢及黃永祿均按時通知繳費,或打電話催繳,甚至傳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實無法推諉不知應按年繳納專利年費,或逾期應加倍繳納專利年費,及未遵期繳納專利年費將致專利權消滅之理,且如上訴人確有補繳不足額之年費,智財局亦會通知限期補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伊逾期年費應加倍繳納,致伊繳納不足額之專利年費而使系爭專利權永久喪失云云,難憑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其他事務所是否有按時通知上訴人繳納年費,應依其委任契約性質及服務項目等情況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尚不足以此要求被上訴人應為同樣之服務。
(三)另被上訴人所抗辯:九十八年三、四月間,智財局分別通知上訴人應於逾期補繳期間補繳年費,通知書曾送達台一專利所,專利所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九日以掛號信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日收受該掛號信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六、
八七、九二、九四頁),復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既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一日期滿,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只要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前加倍補繳年費,其所有系爭專利權即不會因未繳年費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既已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日收受台一專利上開補繳年費之通知,則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權補繳年費期限屆滿(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前,應有充裕時間可補繳年費,詎上訴人未依限繳費,應屬上訴人過失所致,其推諉係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事務所致,自無可取。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而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因未按期繳納專利年費而當然消滅,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上訴人專利權消滅與被上訴人所為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領證及繳年費事項,被上訴人自無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專利權年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丙○○二十五萬元,各應給付丁○○二十五萬元,核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