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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清立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坤池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清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坤池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沈坤池之上訴及上訴人周清立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清立負擔,反訴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坤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周清立於本訴主張:伊曾委由對造上訴人沈坤池規劃坐落嘉義縣○○鎮○○段第14號土地上既有建物(1層)(下稱系爭建物)上增建之7層建築(下稱增建案),已先付報酬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惟沈坤池在受任後僅提出一張草圖,而就上開委任事務,實早於民國82年底前即經終止,在此之後未有任何洽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規定,沈坤池所收之報酬乃應依比例退還,而以沈坤池所為,其事務之處理,應未超過l/l0之程度,核計應退還630,000元,屢經催索延未退還,因依不當得利之關係,提起本訴。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於反訴則抗辯:縱認增建案之建築設計費為988,761元,而伊已付700,000元,就未付餘額部分(即288,761元),依沈坤池所為陳述早在86年間其設計工作即已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則其就該餘額請求部分,距其於97年5月23日為反訴請求時,早已罹於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另沈坤池所稱93年8月間○○○鎮○○段第25-1地號新建房屋案(下稱新建案),係訴外人周憲德委託設計,伊僅為周憲德之代理人,此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沈坤池與周憲德間,與伊無涉,不論其等間有無設計費未結清情事,沈坤池依法應不得主張將其對周憲德之債權與伊對其之債權予以抵銷。且縱認新建案之委託人為伊,而新建案之建築設計費及墊款等費用(即設計酬金、結構技師簽證及計算費、建築線指示費、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費用),尚有278,300元未付,依沈坤池所為陳述,該項費用於95年1月19日經其請求給付,則其就新建案設計費及墊款請求部分,距其於97年5月23日為反訴請求時,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亦得拒絕給付。原審就新建案部分駁回沈坤池之請求,尚無不合,然就增建案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併本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沈坤池應給付上訴人周清立630,000元,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周清立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沈坤池負擔。反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周清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沈坤池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沈坤池負擔。及答辯聲明:(一)沈坤池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沈坤池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坤池於本訴則抗辯:(一)設計作業上,各樓層平面圖互有關連,各方向立面圖與平面圖亦相互連動。設計圖係一張張發展衍生。僅一張設計圖實無法詮釋八樓增建案之設計內容。增建案對造上訴人周清立提示之各方向立面圖,為幾近認可之設計圖,係依各層平面構思創生,而各次草圖之討論、修改,皆邀約周清立參與進行。(二)地質鑽探雖於第1層及地下室興建時施作四孔,然調閱原地質鑽探資料,供結構技師依現行法規研判,施作孔數是否足夠,其地耐力可否增建為11層,皆為結構專業之必需,偕結構技師同赴臨近海邊之基地,勘察基地現況,2層預留鋼筋之銹蝕狀況,繪製建築線指示(定)書圖,送主管機關,確認最新都市計畫等相關資訊;工業區建築物高度問題請示內政部營建署等等,皆為進行規劃工作之前置勘測作業。(三)增建案自81年1月起至86年4月止規劃圖初步定案止時6年與伊研討平面、立面並一再修改,其間設計過程冗長繁複。(四)建築物之設計作業,一般需先完成規劃圖(含位配置、各層平面、立面、建材設備簡要說明及數據計算),才能進行詳細設計,規劃圖為相關設備如給排水、電氣、電信、消防等工程設計。(五)伊提示之規劃圖約為86年2月之版本,規劃圖於設計過程中,大原則不變情況下,建築師皆會朝更完善的方向不斷修正,縱然動工後亦可能修改。規劃圖及結構技師之設計圖早已製作完成,並非事後臨訟製作。(六)增建案,周清立雖已付70萬元,然延緩至95年8月14日周清立以律師函表示終止前,未作任何終止之表示,亦未提議設計酬金結清之金額,且自96年起其聲明終止委託為止,歷經10餘年,完成17張建築規劃設計圖及10張結構設計圖,依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及嘉義縣85法定工程造價金額計算該增建案之設計酬金,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988,761元計算,周清立所付之酬金尚有不足288,761元。原審駁回周清立之請求,尚無違誤等語。於反訴主張:(一)周清立確有委任伊增建案之設計,已如上述。(二)周清立委任伊設計新建案房屋,於設計作業進行期間(約自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當事人雙方就設計草圖,反覆討論、修改(甚至從原先設計六層多種用途建集物修改為三層),其過程、狀況皆為受任人對委任事務向委任人作顛末報告之明證,且審閱有關書件圖足證業已完成全部作業。周清立於該設計作業完竣,接獲伊通知繳納設計費時,期以增建案已交付之設計費相抵而拒絕繳納,並提出訴訟,雙方互信全失,伊依民法第546條、第548條及第549條規定,聲明終止該委任事務,並請求周清立給付應得之報酬。(三)請求報酬明細如下:⑴增建案建築師設計費部分,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98年5月25日鑑定結果,依公費慣例以最低費率收費應為988,761元,扣除周清立前預付之700,000元,周清立尚應給付288,761元。⑵新建案依設計總樓地板面積865.36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4,327,000元,計算設計酬金267,900元(優待241,200元)、結構技師簽證及計算費27,000元、建築線指示費10,000元、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100元,合計278,300元。伊得向周清立請求建築師設計費567,061元。

原審判命周清立給付增建案建築師設計費288,761元本息,並無不合,而駁回伊其餘請求,則有未洽等語。併本訴答辯聲明:(一)周清立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清立負擔。及反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沈坤池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周清立應再給付沈坤池278,300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清立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1.上訴人周清立曾委由上訴人沈坤池建築師規劃坐落嘉義縣○○鎮○○段第14號土地上暨建物(1層)上增建之7層建築,已先付報酬700,000元(見原審訴卷一第141-142頁)。

2.原審囑託嘉義辦事處鑑定,兩造對98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

(二)爭執事項:

1.周清立委託沈坤池設計之增建案建築師酬金為何?

2.沈坤池之增建案建築師酬金是否罹於2年時效?

3.兩造是否為新建案之契約當事人?

4.沈坤池之新建案建築師酬金是否罹於2年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即原告周清立於本訴主張其曾委由對造上訴人即被告沈坤池規劃系爭建物上增建之7層建築,已先付報酬700,000元。惟沈坤池受任後僅提出一張草圖,此外未有任何事務之辦理,而就上開委任事務於82年底前即經終止,依比例計算,應退還630,000元。然為沈坤池所不同意,除以上揭情詞置辯外,並提反訴請求周清立給付增建、及新建案設計費567,061元(各為288,761元、278,300元),亦為周清立所否認,則就兩造所爭執者,分論如下:

(一)周清立委託沈坤池設計之增建案建築師酬金為何?

1.原審委託嘉義辦事處鑑定本件增建案之建築師設計費,據嘉義辦事處98年5月25日鑑定結果認:㈣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1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1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2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2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故本案應以總酬金之百分之30計算收費。㈤建築設計費: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內政部82.7.20臺(82)內營字第8272574號函核定修正)建築師酬金標準表:⑴以最低計算:(3,000,000元×6.0%)+(12,000,000元×5.0%)+(45,000,000元×4.5%)+(12,271, 770元×4.0%)=3,295,871元,3,295, 871元×30%=988,761元。⑵以最高計算:(3,000,000元×9.0%)+(12,000,000元×9.0%)+(45,000,000元×9.0%)+(12,271,770元×9.0%)=6,504,459元,6,504,459元×30%=1,951,388元。⑶以折衷計算:(3,000,000元×7.5 %)+(12,000,000元×7.0%)+(45,000,000元×6.75%)+(12,271,770元×6.5 %)=4,900,165元,4,900,165元×30%=1,470,050元。⑷故依公費慣例以最低費率收費應為988,761元,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至76頁)。

2.上訴人周清立雖辯稱:該鑑定報告為誤導而故意隱去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及沈坤池27張設計圖係事後臨訟製作,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查:⑴鑑定報告固漏未提供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至第12條(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至78頁),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為公開文件,可隨時自網路下載輕易取得,沈坤池及鑑定人實無須做任何隱匿行為。再查,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6條至12條規定與本件並無重大關連,予以省略不提,用意應係節省篇幅,或疏失未影印,尚不影響鑑定結論,且第11條建築師酬金標準僅為酬金上下限之規定,尚難認有周清立所述有為誤導而故意隱去第11條規定之意圖。⑵周清立主張前揭業務章則第13條係指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始有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適用,惟本件工程無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情事,故無第13條之適用,且鑑定人翁壽生亦函覆稱「因依據章程第4條規定,勘測規劃內容包含勘查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劃等情形,並包含初步規劃圖說之製作。周清立提及契約僅委託詳細設計乙事,若無雙方同意之文字用印,應無法生效。而在專業認知上的解釋,勘測規劃階段對進行詳細設計階段,實無法省略的工作步驟。故本人提出本案應以『本案應以總酬金百分之30計算收費』之結論。」復有鑑定人翁壽生98年10月13日建生法字第981013號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頁),是嘉義辦事處上開鑑定報告書,並無與本件情事不符合之處,應係周清立解讀錯誤所致。沈坤池主張勘測規劃事項完成,周清立應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30,依該業務章則規定應無疑義。⑶證人即曾於83年至94年間任職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之塗昭庭於原審證稱:「(本件增建案,你是否知悉)是。」、「〔被告(即沈坤池,下同)的設計圖、

電腦繪圖是否曾在原告(即周清立,下同)討論過?〕有。」、「(本件增建案,在你離開事務所是否仍在進行?)我是負責整理,我離開時平面圖已經確定,地面的造型也完成了,原告想要在建築方面讓別人有新鮮的風格,他想要凸顯那個地標,讓人覺得印象深刻。」、「(你離開事務所時,該案子仍在進行嗎?)是,後續只剩下細部的討論。」、「(你有參與原告委託被告所設計的新生段十四號的案件?)有。」、「(是否有跟原告討論過電腦修改?)是。」「(花了多少時間?)有些東西是原告到事務所有意見,我在配合他修改,時間不一定。」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以沈坤池所述與該證人所證大致相符,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合常情之處,塗昭庭又已離職,與沈坤池間已無何利害關係,又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認塗昭庭之證述為可採。顯見並無周清立所稱僅提出一張草圖,未有任何洽辦,設計圖係事後臨訟製作,要屬無據。⑷另周清立以用語不同,比例尺不同,質疑沈坤池臨訟製作,沈坤池則抗辯立視圖,一般與業主(起造人)溝通時使用,立面圖則為較正式之用語,習慣上互通亦無不可而所有規劃設計圖皆以電腦繪圖軟體製作,平常皆存檔於電腦中,出圖時,比例尺可視需要隨意調整等語,且鑑定人翁壽生亦函覆稱「

1. 立面圖與立視圖之不同,實屬用語的不同,一切以圖說內容為主。2.比例標示不同,亦屬圖說顯示尺寸的不同,仍以其內容不變動為主。3.圖說上是否標示工程名稱,也以圖說內容之一致為主要考量因素。」此有鑑定人翁壽生上開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頁),沈坤池所辯,尚符社會經驗法則,周清立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沈坤池主張周清立應付之建築師設計費,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以最低費率收費為988,761元,堪可信實,此部分經扣除周清立之前預付之設計費700,000元,已無餘額。是周清立請求沈坤池應依比例退還630,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沈坤池之增建案建築師酬金是否罹於2年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指從事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工事之種類如何,在所不問。而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沈坤池受周清立之委託,為其設計、監造擬興建之系爭14地號之增建案,其為前揭法條規定之技師,毋庸置疑。則沈坤池因設計、監造得受之報酬、墊款請求權,自有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沈坤池雖主張其於95年9月20日始計算出增建案建築師酬金,並於該95年9月20日函通知周清立尚須付事務所240,298元云云。惟查:⑴沈坤池抗辯周清立於85年5月至86年3月間,赴其事務所討論該設計案時,以背書之支票(客票)及部分現金分四次繳交設計費等語,並提出周清立就增建案繳付設計酬金日期及金額明細表,顯示沈坤池請求周清立給付之申請日期各為85年5月6日、85年8月20日、85年8月5日及86年2月13日止,而周清立開立之支票兌現日期分別為85年5月9日、85年9月17日、85年11月3日及86年3月5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3頁);又依增建案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實際測量日期為85年3月22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卷二第5頁)及依沈坤池所提增建案設計過程記要,顯示其該增建案之進行,乃自76年8月起至86年4月止;另自85年3月22日測量完成起至86年4月止,沈坤池就增建案所進行者皆為設計圖檢討修改等作業,有沈坤池所提增建案設計過程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頁,卷二第183頁),而沈坤池於原審亦陳稱:(原告主張之新生段14地號土地建物增建案,是在何時委任你的?委任的內容為何?)我是建築師,原告約於76年8月來找我表示要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大樓,……,原告要我先完成地下室及1樓的建照及使用執照,我已完成該部分的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雙方談到86年4月,原告來找我討論的次數就變少了,後來在93年8月原告又來委任我另外設計新生段25之1地號土地建築物的興建案,不再跟我討論原來14地號的建案,……(委任的報酬雙方有無約定?)雙方沒有簽訂委任契約,也沒有特別約定報酬的給付方式,是依照建築師公會規定的收費標準來收費,已經完成的地下室及1樓的費用已經依照公會的收費標準結清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1至142頁);(依據被告證物6的過程記要新生段14號土地增建案從86年4月起就無相關的進度,是嗎?)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等各語,復於95年9月20日函稱建築師設計酬金係按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完成第2期)計算(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0頁)等各語。另參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4條規定:「勘測規劃事項如左:察勘建築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籍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地質鑽探等資料。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要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第15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

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章則影本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至119頁),再參以嘉義辦事處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本工案缺少剖面圖,不算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因此第3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20,無法算給,應依完成第1、2期以總酬金百分之30計算收費等語。兩造既未約定建築師之酬金之給付期限,是以,本件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上開章則,於一定期限由委託人付給,本院認定沈坤池關於增建案設計酬金請求權,應以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實際測量完成日期,即依上開章則第15條第2款勘測規劃完成之85年3月22日起即可行使,此觀沈坤池向周清立申請給付設計酬金之日期自明,故沈坤池就增建案設計酬金請求權自85年3月23日起即可行使,於87年3月22日止罹於時效。縱依沈坤池所述,自79年至86年始完成平面圖及外觀立面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頁),或在93年8月周清立不再與沈坤池討論增建案,至遲於95年8月間,亦已時效完成,雖沈坤池於95年8月間曾以信函催告,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沈坤池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周清立辯稱:增建案之建築師酬金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可採。⑵沈坤池雖又主張周清立就增建案之設計並未向伊表示終止云云,然查兩造既未約定建築師之酬金之給付期限,而依上開章建築師之酬金應於一定期限由委託人付給,則契約有無終止,並非建築師之酬金始可行使之期限,不足為沈坤池有利之認定。

(三)兩造是否為本件新建案○○○鎮○○段第25-1地號)之契約當事人?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沈坤池主張新建案均由周清立委託、主導,從頭到尾,1樓至6樓均由其主張,周憲德從未出面,故委託人為周清立,而非周憲德等語,而周清立對於係其出面與沈坤池談此新建案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周清立雖抗辯係代理周憲德為之,惟為沈坤池所否認,周清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則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周清立與沈坤池為準,至沈坤池所提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項目審查表、建造執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委託書、計劃書等文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至57頁),其上起造人、申請人或委託人,雖載為周憲德,惟周憲德既未曾出面與沈坤池談論委託新建事宜,周清立復不能證明係受周憲德委託,自不足認契約係成立於周憲德與沈坤池間,周清立所為抗辯,要無可採。是本件新建案締約之當事人應存在沈坤池與周清立間,而與周憲德無涉。周清立抗辯其非當事人,要無可採。

(四)沈坤池之新建案建築師酬金是否罹於2年時效?上訴沈坤池雖主張伊於95年9月20日始計算出新建案建築師酬金,伊並於該95年9月20日函通知周清立尚須付事務所240,298元云云。惟查:沈坤池於原審迭次主張(新建案)95年元月19日其事務所完成全部設計作業(含建築線指示、地基調查、結構計算等)。建照執照申請書件亦製作完成,準備掛件申請建照執照,通知周清立繳納設計費278,300元時,周清立突提出前已付70萬元酬金事,期相抵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93年8月原告又來委任我另外設計新生段25之1地號土地建築物的興建案,我在95年1月完成25之1地號的建案,依照內政部核准的作業程序,建築師要申請建照執照前要由委託人將設計費繳交到建築師公會,我通知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原告表示他前一個案子(即14地號土地建案)已經付我70萬元要相抵,我將前案設計過程及所需費用列出清單,通知原告前案還有不足的費用沒有付,無法相抵……(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1至142頁)等語,復提出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95年1月25日檔案上傳成功資料、95年1月通知周清立繳費之估價單及沈坤池95年8月24日立發字第004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123頁、卷二第17

6、177頁)。足徵沈坤池依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就新建案之設計報酬請求權自95年1月19日起即得行使,且亦向周清立請求給付該設計報酬及墊款,是本院認沈坤池就新建案之設計報酬等請求權應自95年1月19日起算至97年1月19日止罹於時效,而沈坤池遲至97年5月26日始向周清立就新建案之設計報酬之請求提起反訴(原審訴字卷一第9頁),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無疑義,故周清立抗辯就沈坤池之設計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至沈坤池主張其於95年9月20日始計算出新建案建築師酬金,伊並於該95年9月20日函通知周清立尚須付事務所240,298元云云,僅屬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尚非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且與契約是否終止,亦無何關係,此項主張,非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周清立依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沈坤池應依比例退還630,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沈坤池依委任關係反訴請求周清立應給付建築師增建、及新建案設計費(各為288,761元、278,300元)合計567,061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皆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就沈坤池反訴請求其中增建案設計費288,761元,不應准許部分,為沈坤池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可議,上訴人周清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並駁回沈坤池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審就周清立本訴之請求、及沈坤池反訴請求其中新建案設計費278,300元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清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坤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