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戊○○被 上 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廖美蘭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下同)1301、1301-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同段1301-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293地號土地上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對○○○鎮○○○路連絡,此由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編為福民路82巷5號即明。詎被上訴人竟設置圍牆阻擋,並否認伊有通行之權利。茲因袋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系爭土地分割時,系爭道路仍通行無阻,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執該分割事由與伊對抗,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44.1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之圍牆拆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本非袋地,原有出入通道,可經由同段之1302、13
07、1308、1309、1310等地號土○○○鎮○○○○道林森路連絡;且系爭土地於85年5月7日分割前為同段1308地號土地,因位於上揭林森路上而非袋地;又系爭土地縱屬袋地,依法亦僅得通行分割後仍臨林森路之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1031、1031-2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廖美蘭其所共有,而同段1293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虎簡字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其土地係袋地,須通行系爭129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始能至公路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1031、1031-2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為袋地對系爭1293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等項。茲查:
㈠、1031、1031-2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經查,系爭1031、1031-2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鑑定人員於98年7月30日在現場實施勘驗及本院勘驗之結果為:系爭土地與同段1301-1地號等3筆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兩棟,門牌為福民路82巷5號,紅磚那棟房子沒有獨立出入口,須與白色牆壁那棟房子,往南由1301-3地號土地出入,然後連接同段129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福民路;系爭1031號土地之東側所臨之1268、1269、1270號土地均係建物,系爭1031-2號土地西側所臨之1300號土地現為鐵工廠,西南側所臨之同段1297號土地,與1298、1296、1295號土地西向光復路,目前是大同三C展示公司,門牌號碼為光復路408號;系爭1031號土地北臨1302、1307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均建有三層樓房,面向林森路;系爭1031-2號土地北臨之同段131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是【鐵皮造一層房】,現在在開三顧茅廬;另系爭1031、1031-2號土地並非相臨之土地,其中隔其兄弟廖江楠所有1301-1號之土地,而1301-1號土地北臨同為廖江楠所有1308、1309號土地,其上建物為二層磚造樓房,門牌為林森路一段413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為98年7月3日134200、13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分割沿革表等(分別見98年度虎簡字第107號民事卷宗第35-57、63-68、74頁,原審卷第9頁),及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暨本院勘驗筆錄之現場圖及1301-1、1308、1309、13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第58-6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即系爭1031、1031-2號土地現於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現為袋地可信為真實。
㈡、對系爭129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矧該條規定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之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條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民法第787、788條情形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而為適用。申言之,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同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1031、1031-2號土地為袋地,可通鄰地即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293號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10
31、1031-2號土地係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等語。經查,系爭1031、1031-2號土地之分割沿革為:原分割重測前虎尾段4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母廖林金蓮所有,於:
①於66年11月8日重測前虎尾段47-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同段47-169、47-170地號等2筆土地;47-1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1302號土地,現由訴外人王贊迪輾轉向廖林金蓮買賣取得)。同段47-169號土地(重測後為1307號,由訴外人郭林清純向廖林金蓮買賣取得)。
②而同段47-170號土地,85年5月7日,再分割出47-196號、
47-197號、86年4月26日47-196號再分割出47-198號。87年5月2日地圖重測,47-170號(重測後為1308號,廖林金蓮於86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子廖江楠)、47-1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309號,廖林金蓮於86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廖江楠)、47-196號(重測後為1310號,廖林金蓮於86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廖江城之子廖凱民、廖培榮、廖偉智共有)、47-197號(重測後為1301號)③重測後為1301號,再於87年7月8日分割增加1301-1、1301
-2地號等2筆土地。又於87年8月24日由上開1301-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1301-3地號土地,及由上開1301-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01-4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1301、1301-2、1301-3、1301-4地號土地,則由廖林金蓮分別於94年間贈與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美蘭;1301-1地號土地則由廖林金蓮於87年10月12日贈與其子廖江楠。
④上開土地之沿革,有各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按
。(原審虎簡卷第5-9頁、第34頁、35-57頁,本院卷第56-63頁、第89-92頁),及土地分割沿革。(原審卷第9頁)可按,自屬真實。
⒊而上開1302、1307、1308、1310地號等4筆土地,皆○○○
鎮○○路之事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為98年7月3日134200、13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分割沿革表等(分別見98年度虎簡字第107號民事卷宗第35-57、63-68、74頁,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0-7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並非袋地,堪信為真實。
⒋從而,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後取得之袋地(即系爭土地),不
論其分割之理由為買賣、繼承或為贈與,僅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上揭與林森路相鄰之土地(即上開13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系爭道路早已存在,且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云云。惟系爭土地分割前尚得藉由臨林森路之其他土地出入,分割後僅能自系爭道路出入至福民路,然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土地係分割後形成之人造袋地。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以至福民路至明。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母廖林金蓮於49年間向王國熙購買重測前虎尾47-1地號土地時,原地址已同意渠通行系爭巷道云云,然原47-1地號土地為一完整大面積之土地,北臨林森路,並非袋地,其縱有圖便利之而通行系爭土地臨福民路84號、80之1號房屋間寬僅1米餘之通路之事實,然該部分之地目為「建地」,而「非道路」,且上訴人係由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對系爭1293號土地並無相鄰關係之通行權,則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為由,訴請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及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圍牆並容忍上訴人於系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云云,因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基於「土地之分割」所致,是上訴人本於相鄰關係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顯不可採,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