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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中為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商景迭之父,商景迭於民國(下同)58年7月15日由上訴人與其妻洪月娥出養予上訴人之姐商彩霞,而商彩霞已於93年6月16日死亡,故商景迭於94年3月15日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上訴人曾於93年8月4日向商景迭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並表示借後不久即還,惟迄今分文未償。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27日去函催告,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如數清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分文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⒈商景迭住院治療期間之治療費用,多是被上訴人和商景迭自

己給付的。商景迭往生後,被上訴人辦理喪葬事宜,傷心之餘,並未對甲○○和洪月娥提出返還借款之告訴。商景迭往生後,甲○○和洪月娥未曾提到返還借款;而借款時,被上訴人照顧罹癌的商景迭時,心力交瘁,並不清楚其借款多寡,也並無任何居心。商景迭往生前,黃紅鳳、黃永富等親戚,揚言到斗六高中找被上訴人,甲○○要被上訴人弱勢些;商景迭往生後,黃紅鳳、甲○○等人沒有心疼喪夫的被上訴人,要脅將對被上訴人提告,同時,洪月娥也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喪葬費用。被上訴人面對突如其來的紛爭,為求保護自己權益,除了多次和甲○○、洪月娥協商外,還曾前往甲○○住家談話錄音(當時還有一名保險人員在場),藉以保留一此事實原貌(即所呈的94年4月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

⒉商景迭與商彩霞之收養關係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乃其唯

一合法繼承人。縱然上訴人有支出部分醫療、喪葬等費用,然其乃血緣至親,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向商景迭或為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該等款項、費用之返還(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0號)。此外,黃永富與洪月娥曾在94年對被上訴人提告,請求股權移轉、請求清償住院代墊費、殯葬費一案,業已判決確定(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借用120萬元,與上述支付醫療費、喪葬費應予以分開處理。

⒊商景迭罹患癌症,無法工作,沒有經濟能力(商景迭名下財

產如存摺所示,其名下並無充裕的財產),生活所需全仰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方面工作,嘉義斗六兩地來回奔波;一方面不離不棄地悉心照料其飲食湯藥,支付生活所需。試問:罹患不治之症下,需要龐大醫療費用來治療、需要長期照料等情況下,果真能不向上訴人甲○○提出返還借款?然而,眾多親戚們謀奪侵吞其財產。先有表姊黃紅鳳(其父親為黃金木)盜領侵占505萬元,後有上訴人借貸120萬。此外,黃永富(黃紅鳳胞弟)和洪月娥(商景迭生母)更對被上訴人提告,希冀取得利益。因此,上訴人稱:若商景迭還在世,必然不會向上訴人提出返還借款之事云云,對商景迭很不厚道,對被上訴人也相當不公平。若上訴人領走的120萬是「贈與」,則上訴人先前為何不提出證明?何需要於法庭中妄加推測?甚至,在譯文之中,上訴人總說這些錢是他計較來的(商:那些也是我去計較要她們匯來......),難道上訴人早已認為這筆錢是他所該擁有的?其領走120萬元,顯然不是「贈與」,而是上訴人有意占為己有?

(三)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商景迭為上訴人與洪月娥之子,雖出養於上訴人二姊商彩霞,但僅為形式出養。事實上,上訴人與洪月娥扶養商景迭至成年,支付一切生活費用、教育費,甚至商景迭罹癌致死,亦由上訴人支出醫療費與喪葬費。上訴人並未向商景迭借用120萬元,因此對於存證信函無回覆義務。商景迭於93年8月4日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幫忙上訴人處理債務,並非借款,如係借款,上訴人早就主張與之前所支出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抵銷。

(二)關於錄音譯文部分,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確實有此段對話。但被上訴人所提譯文並不完整(欠缺開始及結尾),且錄音聲紋有部分聽不清楚。又此段對話並非單純針對上訴人是否向商景迭借用120萬元所為錄音,此段對話係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解決其他家族成員之糾紛,被上訴人竟暗中錄音。故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應不得作為上訴人向商景迭借錢之唯一證據。此外,錄音中,雖有提到「商:我總共借120」,然係被上訴人以誘導方式,所提出來,再且上訴人所言「我總共借120」,亦未指「120萬元」,何況譯文中並未顯示借錢時間係在93年間。

(三)關於收養契約書部分,當初被上訴人之前夫商景迭雖經被上訴人之二姐商彩霞收養,然僅是辦理收養之形式程序而已,事實上,商景迭均與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由上訴人夫妻二人扶養成年,及支付一切生活費與教育費,迄至商景迭罹癌致死,亦由上訴人支付醫療費與喪葬費。退步言之,假設認為系爭款項確屬借款,則上訴人仍得主張以先前商景迭在世時所代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商景迭過世後相關喪葬費用支出等款項,主張抵銷。其中包括:⑴醫療費用部份:94年3月15日自費醫療費用共計11,958元。⑵喪葬費用部份:①94年3月21日花籃、花柱、花圈等費用共計33,500元。②葬禮儀費用共計116,500元。③靈骨塔進塔費用200,000元及捐獻金15,000元,共計215,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376,958元,均得主張抵銷。

(四)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商景迭之父,商景迭於58年7月15日由上訴人與其妻洪月娥出養予上訴人之姐商彩霞,而商彩霞已於93年6月16日死亡,死亡前仍未婚,無子嗣,有收養契約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4、66頁)。

(二)商景迭與被上訴人結婚後無子女,故商景迭於94年3月15日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19號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120萬元,但上訴人未予以回函(見原審卷第16、57、58頁),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頁)。

(四)於93年8月4日商景迭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100萬元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有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內部交易憑證等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75頁)。

(五)於94年4月9日兩造曾對話(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承認有說:「我總共借120萬元」等語(見同上頁),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6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商景迭曾於93年8月4日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經以存證信函定期1個月催告,仍未獲置理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曾於93年8月4日向訴外人商景迭借款120萬元?茲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商景迭生前曾於93年8月4日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乙情,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商景迭存摺節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由此可知,該帳戶確實於93年8月4日有以現金支出20萬元,及電匯支出100萬元無訛。且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該行98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624號覆函檢附上開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等件,亦可得知商景迭帳戶確實曾於93年8月4日以電匯方式匯出1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戶,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參照上開商景迭存摺節本顯示,該帳戶於93年6月30日曾由訴外人黃紅鳳電匯230萬元入戶,嗣於93年8月4日方有前揭120萬元兩筆支出交易等情,有相互吻合之處。再酌之上訴人曾於94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對話中,自承於黃紅鳳匯給商景迭230萬元之後,曾向被上訴人拿取商景迭帳戶留存印章,向商景迭借款12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6頁),而上訴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確實有此段對話,其內容如下述:【蔡(指被上訴人,下同):「爸,你說要錢,因為那時律師說要了解黃紅鳳有領轉250萬到景迭戶頭,他要瞭解,本子他拿去...。」商(指上訴人,下同):「她那時匯230萬,其他是現金。」蔡:「嗯,但本子仍要用,拿走了,你要看,上法庭你再看。」商:「那些錢妳都領走了ㄚ。」蔡:「爸,那些錢是不是轉來給景迭?」商:「轉給他,對ㄚ。」蔡:「那時錢是不是230萬,爸,你是不是也向景迭借錢,向我拿印章,那時是我拿印章出來給你的?」商:「對ㄚ。」蔡:「你也有借錢ㄚ,你借多少你知道嗎?你借一百多ㄚ。」商:「我總共借120。」】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錄音譯文第7、8頁),足見該對話中上訴人確實有坦認向商景迭借款120萬元之事實。稽上事證,相互對照,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上開譯文缺首尾,且錄音聲紋有部分不清楚。此段對話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解決其他家族成員之糾紛,遭暗中錄音,不得作為上訴人向商景迭借錢之唯一證據。錄音中有提到「商:我總共借120」,然係被上訴人以誘導方式,亦未指「120萬元」,何況譯文未顯示借錢時間係在93年間云云,尚難據以推翻上開借款之事實,無足採取。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參以民法第478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消費借貸,借用人約定有返還時期者,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屬當然之結果。其未定返還期限者,在借用人自得隨時返還,在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本條特明設規定,以杜爭執。」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曾於93年8月4日向訴外人商景迭借款120萬元,本院已認定如上述,被上訴人為商景迭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此一債權,而得向上訴人催告返還。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定期1個月催告返還借款120萬元,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並自承曾收受該信函之送達,依前開條文,應認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先前商景迭在世時伊所代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商景迭過世後相關喪葬費用支出等款項,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紙、花籃、花柱、花圈等費用單據4紙、殯葬禮儀費用單據1紙。及靈骨塔進塔及寄主奉獻金分期付款契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92頁),但商景迭生前均與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訴人為商景迭之血緣至親,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上開費用支出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係消費借貸,抑係贈與,或其他有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此未能證明,則上訴人是否得於事後向為商景迭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即有疑義,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遽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商景迭生前曾於93年8月4日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