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昭恩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被上訴人 楊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係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網站所公布之保險代理人之一;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二月間,經精聯公司所屬業務員謝惠如、吳怡錦二人(下稱謝惠如等二人)招攬,分別以本人、伊子王勢豪、伊女王一如為被保險人,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成立三件保險契約;嗣於同年六月間經謝惠如等二人招攬,再以伊子王勢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PLO36l0482號之同一性質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後並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惟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係以不實之建議書向伊招攬保險,致伊陷於錯誤,前後投保同一性質之四件保險契約;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現謝惠如等二人不實招攬保險後,於同年十二月即向上訴人申訴並為撤銷投保上揭四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除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謝惠如等二人確有交付不實建議書為由,同意於扣除管理費及部分保險費後,退還伊所繳交之前三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與伊成立和解,惟就系爭保險契約仍拒不返還保險費。為此,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精聯公司係保險經紀人,並非伊之保險代理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為精聯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謝惠如等二人,亦非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交付不實建議書予被上訴人;伊就系爭保險契約亦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縱認被上訴人確被詐欺,惟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已知悉被詐欺,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伊申訴時,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退步言,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謝惠如、吳怡錦確有詐欺被上訴人情事,惟伊係善意之相對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與伊和解時,已拋棄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權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之保險費,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精聯公司係上訴人公司網站所公布之保險代理人之一;伊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經精聯公司所屬業務員謝惠如等二人招攬,分別以本人、伊子王勢豪、伊女王一如為被保險人,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成立三件保險契約;嗣於同年六月間經謝惠如等二人招攬,再以伊子王勢豪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後並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一百零五萬元。惟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係以不實之建議書向伊招攬保險,致伊陷於錯誤,前後投保四件同一性質之保險契約;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現謝惠如等二人不實招攬保險後,於同年十二月即向上訴人申訴並為撤銷投保上揭四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謝惠如等二人確有交付不實建議書為由,同意於扣除管理費及部分保險費後,退還伊所繳交之前三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與伊成立和解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建議書、同意書(參見原審補字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上訴人公司網站公布欄下載檔案節本、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會議紀錄、保單批註內容一攬表、保險費送金單、金管會保險局函、聲明書(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一0頁至第一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八頁、第一0六頁)在卷足參外;即上訴人並自認上揭四件保險契約均係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招攬成立,被上訴人已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一百零五萬元;且前三件保險契約之建議書格式與伊公司之格式不同,兩造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成立和解,由伊扣除管理費及部分費用後,退還前三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交付不實建議書,即未施以詐術云云;惟查:
(一)證人謝惠如、吳怡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場,其中謝惠如證述:「本件總共有四件保險契約,安聯公司有簽約授權精聯公司銷售安聯公司的保單。四件保單我們有提供試算表、要保資料建議書給被上訴人看。前三件保險契約我們有提出建議書,因為第四件保險契約在招攬時,金管會要求要提供保戶正負值建議書,所以在招攬當時,就請被上訴人在建議書及要保書的文件上簽名,送上訴人公司來審核」、「建議書上記載數字的報表,是安聯公司提供給精聯公司的電腦軟體的報表。」、「我們行銷都是以建議書為主」等語(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證人吳怡錦則證述:「我們只有給被上訴人三份建議書,因為第四份建議書要寄回公司作確認」、「安聯公司要求必須提供給客戶建議書作確認及簽名,第四份建議書是在簽要保書的時候,同時簽建議書。第四份建議書由我們送件給精聯公司,再由精聯公司轉給安聯公司」、「前三件建議書的格式內容不是安聯公司提供的,是我們從安聯公司提供給精聯公司的電腦,彙算列印出來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
(二)證人楊承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到場證述:「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我找被上訴人,想向她招攬團體保險。」、「當時我幫被上訴人看了四份保單,上面有三份有要保資料,但是要保資料不是由上訴人公司給的,而是業務員自行給的;我看了保單及建議書後,才向被上訴人說保險契約有問題。我看的資料並沒有上訴人公司製作的建議書,而是精聯公司私自建議的建議書,正常的建議書,必須把附加費用寫出來,讓客戶知道他的保費要扣多少錢,業務員所賺的佣金是多少。」等語明確(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三頁)。至於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吳懋德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公司申訴,總共有四件契約;其中三件契約,業務員自認為理虧,所以同意與被上訴人協商並退費,並由被上訴人簽同意書。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另外一件契約沒退費,她要再向金管會申訴。所以在同意書上記載『本件保留申訴』。」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反面)。
(三)系爭保險契約及前三件保險契約,均係由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招攬而訂立者,此參卷附之系爭要保書上載業務員姓名為謝惠如者自明(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一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至於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三件保險契約之建議書(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與上訴人公司交付予客戶之建議書格式不同;其中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建議書,必有「附加費用」欄位之記載乙情,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出具,並由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吳懋德見證之同意書,除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前三件保險契約,由上訴人公司實際退費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之意旨外;於同意書第四條:「PLO36l0482號保險契約,本人同意撤銷申訴」文字底下,同時以手寫方式加註:「(第四款本人保留申訴權)」乙詞。至於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致金管會保險局之聲明書中,亦以手寫方法加註:「PLO36l0482,立聲明書人保留申訴權」字樣者,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同意書、聲明書亦明(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三七頁、第一0六頁)。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證人謝惠如、吳怡錦二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與前三件保險
契約,係伊等招攬而訂立」、「安聯公司簽約授權精聯公司銷售安聯公司保單」、「建議書之格式內容並非安聯公司所提供,係從安聯公司提供給精聯公司的電腦,彙算列印」等事項,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建議書在卷(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足參,堪信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同堪採信。此外,證人謝惠如證述:「我們行銷都是以建議書為主」,「第四件保險契約在招攬時,因金管會要求要提供保戶正負值建議書,所以在招攬當時,就請被上訴人在建議書及要保書的文件上簽名,送上訴人公司來審核」等語,證人吳怡錦亦證述:「第四份建議書是在簽要保書的時候,同時簽建議書。第四份建議書由我們送件給精聯公司,再由精聯公司轉給安聯公司」等語明確;對照被上訴人既投保同一性質之保險契約,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亦係以建議書作為行銷的手法以觀,衡情,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於招攬時,豈有未提出第四件保險契約之建議書供被上訴人參考之理?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有提出第四件建議書向被上訴人行銷,以招攬保險者,與實情相符,應堪肯認。
⑵其次,訴外人謝惠如為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所提出
之建議書,欠缺「附加費用」欄,並非由上訴人公司提供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項「附加費用」欄記載事項,係供要保人知悉所投保之保險商品明細,俾便分析、判斷保險商品是否值得投保之重要依據;苟招攬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意圖,故意隱暪此項重要事項,致要保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係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本件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有提供不實之建議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行銷手法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而陷於錯誤,所為四件投保行為,均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與情理並不相違背。對照證人吳懋德證述:前三件建議書沒經過安聯公司的審核通過,業務員自認為理虧,同意與被上訴人協商退費等語;再佐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前三件保險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之事實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於招攬保險契約時,確有以提供不實建議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提供不實建議書,即無實施詐欺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訴外人精聯公司並非伊之保險代理人,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即非伊履行輔助人;且伊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惟查:訴外人精聯公司係上訴人公司網站所公布之保險代理人之一者,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卷附之上訴人公司網站公布欄下載檔案節本存卷可佐;對照上訴人對於證人謝惠如證述:「上訴人公司簽約授權精聯公司銷售其公司的保險契約,建議書是安聯公司提供給精聯公司的電腦軟體製作之報表」等語,並未爭執,堪認證人謝惠如之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衡情,苟上訴人並未授權精聯公司代理銷售系爭保險契約,精聯公司所屬業務員豈得利用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彙算列印建議書?凡此種種,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精聯公司為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係精聯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為契約債務人安聯人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安聯人壽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者,即非無據。上訴人僅以精聯公司之公司名稱為「保險經紀人」乙詞,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定義,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逕認並非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精聯公司之受僱人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尚嫌無據,而無足採。再者,訴外人謝惠如、吳怡錦既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等關於債之履行有如上之故意詐欺行為,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即無責任云云,同無足採。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
(一)訴外人謝惠如、吳怡錦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既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債之履行,並有如上之故意詐欺行為,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者,已如上述;是就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所為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與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所自為者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受第三人詐欺云云,要嫌無據,而無足採。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投保上揭四件保險契約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知悉業務員有不實招攬保險之詐欺行為,於同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申訴時,即已表示撤銷上揭四件保險契約之投保意思表示乙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出金管會保險局會議紀錄、保戶申訴資料表在卷(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一八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足參;核與證人楊承勳證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找被上訴人,想向她招攬團體保險;當時幫被上訴人看了保單及建議書,才跟被上訴人說保險契約有問題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發現被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詐欺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已知悉被詐欺云云,委不足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出具之同意書及聲明書(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三七頁、第一0六頁),已明確載明保留系爭保險契約申訴權之意旨,核與證人吳懋德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另外一件沒退費,她要再向金管會申訴等語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已聲明拋棄所有權利云云,與實情不合,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四)綜此,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因謝惠如等二人故意提供不實建議書,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謝惠如等二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債之履行,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就訴外人謝惠如等二人之上開故意詐欺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意思表示者,自非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知悉被詐欺,其於同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申訴時同時表示撤銷意思表示者,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所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意思表示,於法既無不合,系爭保險契約即溯及契約成立時,自始無效。
七、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不實招攬,致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契約嗣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投保意思表示後,溯及契約成立時,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繳付之一百零五萬元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於其後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嘉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