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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號抗 告 人 呂水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不服本院99年10月6日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