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丁○○再審相對人 甲○○ 即謝讚.
戊 ○ 即謝讚.丙○○ 即謝讚.乙○○ 即謝讚.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亦為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是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當以該確定之再審裁定為準。茲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原再審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因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事人需待收受裁定正本後,始得知悉,故其聲請再審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時起算。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可稽,並未逾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審起訴狀已指出,依再審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等語,即應認定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再審聲請人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法規,惟未予適用及適用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例參照)。惟原確定之再審判決竟稱:「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主張之前揭事項部分,已據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不能據為再審之主張」,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實則再審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屬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適用法規主張,而不得再為再審主張之限制情形。原確定再審判決以此駁回再審,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以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係因再審相對人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再審聲請人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無買賣合意之真實性,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如再苛求再審聲請人應再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有效移轉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範意旨有違,亦不合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範意旨」為由,認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與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因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前揭二判例咸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消極、不存在事實無庸舉證,主張積極、存在事實之再審相對人須盡舉證之責;而再審相對人之舉證責任在於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實存在,並無負舉證責任之人得以抗辯事實為由,即可免除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符合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規定。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未違背前揭二判例,顯然就適用法規業已違背現行有效判例之情形未予指摘,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又依再審確定判決所載:「……於七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繼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而徵收謝萬福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之台南縣○○鎮○○○段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補償費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等語。按原確定之前審判決審理中,曾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南分院敬民吉八十九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二號函,向台南縣政府函請提供辦理「嘉南地區區段性排水溪尾安定排水系統農田改善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惟函文竟將「徵收丁○○○○鎮○○○段第五一一之二九號、第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載成「……第八一一之一六八號」,進而認再審聲請人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書證之法律適用上,確有適用錯誤之情形,應予再審以資救濟。
(四)再審聲請人否認再審相對人所主張再審聲請人之父謝萬福與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二人分析家產時,其中○○○鎮○○○段一二七三之一及同段一二七三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一二七五之一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之事實。實則,前開四筆土地係各依共有持分而分得之家產,謝讚與再審聲請人纏訟十幾年,從未提出家產分析資料,依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再審聲請人絕無將一二七五之一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之義務。再審相對人等前開陳述即自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給付對價,確無法律上原因,再審聲請人無庸再予舉證。
(五)再審聲請人亦否認再審相對人另主張再審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將謝讚亦有持分之一二八三之一及二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鐵;更否認積欠謝水鐵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債務未償還,欲將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謝讚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謝水鐵抵償時,由謝讚拿出三萬元向再審原告買回前開系爭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蓋再審聲請人一再陳稱,雖曾向訴外人謝水鐵之父借款一萬七千元,原意以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持有部分賣予謝水鐵,惟因謝水鐵猶豫不決,再審聲請人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持有部分賣予胡源龍、胡聖賢兄弟,再審聲請人亦○○○鎮○○○段○○號曾文溪河川地抵債前積欠謝水鐵之父一萬七千元之債務,惟謝讚竟未得再審聲請人同意,竟又將再審聲請人所有一二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謝水鐵之妻謝顏伴,再審聲請人從無因前開一二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取得任何價款。再據七十七年偵續㈠字第二三號案件謝水鐵之證言:「丁○○曾向我父親借貸一萬七千元致經由他們同意將一二八三號土地過戶給我妻謝顏伴以抵償債務」、「(那本案系爭之一二七三之一號、一二七五之一號、一二七五之五號三筆土地與一二八三號土地爭執完全無關係?)是,我也搞不清楚為何會把這三件完全無關土地糾紛扯在一起」,是系爭一二八三號土地係謝讚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即將之移轉過戶予訴外人謝水鐵,非再審聲請人主張將之作為抵債之用。又前揭偵續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書亦認:「被告(即謝讚)既供稱系爭之二筆土地屬於丁○○所有之持分,係丁○○為抵償欠伊之三萬元,而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伊。復又供稱同段一二七三之五號土地以前分產時係由原告訴人分到,但登記時為伊與丁○○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告訴人前曾向案外人謝水鐵借二萬五千元,無力清償,準備將其持分賣予謝水鐵,伊才拿出三萬元予丁○○償還謝水鐵,做為伊向謝水鐵買回之價金。然查該筆一二七三之五號土地,早於五十六年間丁○○即將其持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胡源龍、胡聖賢,彼二人復於六十五年間出賣予王成財。何況丁○○已陳明前欠被告之債款,迄今尚未清償。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等情。又依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審理筆錄第七一頁所載「法官問及:『檢察官起訴事實稱是丁○○向你借三萬元才把土地登記給你有此回事?』時,謝讚答以:『我沒有錢借他』」,益徵再審相對人主張再審聲請人主動將一二八三之一地號、二八○三地號土地賣予謝水鐵抵債,謝讚復交付再審聲請人三萬元買回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等情,非屬實在。再審聲請人更不可能欲以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提供予謝水鐵抵償,繼而將同段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賣予再審相對人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原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水鐵雖已過世,惟其妻謝顏伴(亦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可資傳喚作證。
(六)另查○○○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及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此據是虛偽毀造。原判決未察,亦有違誤:
⒈再審聲請人二歲時生父謝萬福即死亡,再審聲請人繼承為戶
主,謝讚則在再審聲請人戶內共同生活,並全權辦理各人應得共有持分之繼承登記。再審聲請人約十二歲餘時,謝讚即與再審聲請人分家,並不擇手段未依各人因繼承所應得之共有持分額為分配,強要再審聲請人同意互換土地耕作,由謝讚強占其與再審聲請人共有之坐○○○鎮○○○段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耕作,並要求再審聲請人耕作坐落同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之土地。
⒉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霸佔林謝碖繼承伊父謝成武傳香
全財產,霸佔公畑仔四分外台分,以及霸○○○鎮○○○段五一一之四、五一一之二九、三○、五一一之一六八等公畑仔土地。
⒊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五一一
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地號土地,嗣再審聲請人之父謝萬福死亡,謝讚等共有持分土地,該位置人稱曾文溪埔瘦狗砂土地,作安定溪尾排水之徵收發放補償,再審相對人謝讚掩蓋事實內容,向再審聲請人母親李炭說要用再審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以致再審聲請人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提交謝讚作代為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五一一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號等溪埔瘦狗砂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證據。
⒋再審聲請人委託湯金全律師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提
供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另筆麻豆磚子井段五一一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地號土地作為安定溪尾排水改善工程之徵收補償領取文件,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一○○五九三號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一)府地用字一二○三六六號等文件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查出:因再審聲請人為辦理台南縣政府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一)府地用字第一三四一七九號函第一次通知七十二年一月七、八日在善化鎮公所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麻豆磚子井段五一一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號等(曾文)溪埔作安定溪尾排水徵收發放補償移轉登記,而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交付謝讚代辦時,謝讚竟盜用再審聲請人上開印鑑證明,並就系爭土地不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謝讚,致謝讚已無印鑑證明再為再審聲請人辦理前開徵收補償事宜之緣故,嗣經台南縣政府於七十二年二月三日以七二府地用字第九九八二號函第二次通知再審聲請人,將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再次辦理發放補償登記,謝讚與他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偽造再審聲請人之委託書及假冒再審聲請人名義申請書及假冒再審聲請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切結書,申請補發共有人保持證明等文件,而代謝李炭及再審聲請人辦理上開第二次發放補償登記事宜。掩崁蓋被告第一次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偽造委託書偽造盜立切結書盜補發共有人保持所有權移轉偽造印文印鑑。
⒌再審聲請人係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提出印鑑章而申請印鑑
證明,與謝讚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所提出之印鑑,比對不符,足證謝讚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已有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詐取再審聲請人土地等情事。
⒍卷內所調取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
切結書,其中「丁○○」印文,已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變更後之印鑑章印文,是該份切結書之登載日期,顯係偽填為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林文榮配偶吳金盆竟又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偽造委託書持之向麻豆戶政事務所申請再審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並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不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⒎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九○南縣麻豆鎮第一○二八號函覆
檢送丁○○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以及再審聲請人在徵收補償文件中查出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偽造再審聲請人之切結書及共有人保持所有權移轉等偽造文書等犯罪文件。以上再審相對人偽造文書等文件,再審聲請人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審理時呈上。九十年二月九日林文榮承認與兩造認識,法官提前審卷與林文榮指認,林文榮代書指認承認這些是我的筆跡。其筆錄記載如下:「筆錄二頁……認識兩造是在他們訴訟後才認識,以前都不認識……」、法官:對本院前審卷第三四頁到五六頁有何意見?(提示)證人:「這些是我的筆跡,三七之一頁的反面、三八頁、四五頁、四七頁不是我的,其餘都是我的筆跡。……」續筆錄三頁:「……在辦理時都未碰到買賣雙方,當時被上訴人也沒碰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三號對謝讚犯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謝讚無罪,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審理時,再審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請求調查謝讚盜用印鑑證明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持分權狀之證據,本院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⒏關於謝讚偽造文書之部分,再審聲請人曾於七十六年間提起
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七十七年偵續㈠字第二三號以謝讚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而提起公訴,本院未引用刑事案件七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及七十七年偵續㈠字第二三號之筆錄內容,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買賣之合致,此部分與卷證資料有所違背,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
⒐再審聲請人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往戶政事務申請印鑑證明,
該印與再審聲請人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前的舊印鑑條比對不符合,以致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印鑑變更註銷請准之登記,下註該印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者正式成立印鑑章,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三份提交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代為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台南縣○○鎮○○○段五一一之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地號等辦理曾文溪埔小可瘦狗砂土地的徵收發放補償的移轉登記文件前審卷排號六六至九九號等註。印鑑證據有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南縣麻戶字第○五五九號函檢送丁○○申辦印鑑證明書正本二份既印鑑條影本為證,註銷舊印鑑登記日期: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註銷日期: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新印鑑登記日期: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等證據。再審聲請人新印鑑登記同日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提交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代為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鎮○○○段五一一之
二九、五一一之一六八地號等土地做安定溪尾排水的徵收發放補償移轉登記。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等盜用印鑑證明(1)偽造切結書前審卷排號34。(2)偽造委託書冒名盜申請補發土地持分權狀前審卷排號35。(3)偽造文書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應皆蓋當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前的舊印鑑。因再審聲請人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之時印與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前的舊印鑑比對不符合。以致舊印鑑變更註銷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前的舊印鑑。以致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等偽造文書無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前的舊印鑑可蓋當。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偽造切結書、偽造委託書冒名盜補發書狀是犯法犯罪,盜蓋當再審聲請人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者印鑑登記成立的新印鑑,是偽造印文印鑑犯法犯罪證據應調查發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偽造文書盜移轉登記謝厝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用完再審聲請人提交印鑑證明,以致不能辦理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南縣政府第一次的來函,以致台南縣政府七十二年二月三日(七二)府地用字第九九八二號函第二次通知七十二年二月八日再次辦理發放補償發放登記,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等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偽造再審聲請人的委託書假冒再審聲請人名義盜申請再審聲請人印鑑證明,前審卷排號89、83。進而偽造切結書……共有人保持證二張……所有權移轉,前審卷排號89、82,而代謝李炭及再審聲請人辦理上開第二次發放補償登記事宜。掩崁蓋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等第一次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印鑑、偽造文書盜移轉登記犯法犯罪,以上等等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連續二次的偽造文書犯法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應皆發回再審。
(八)聲明:⒈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第三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
五號、第一二號、第八號、第六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一號、第一六號、第一二號、第一○號、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六號、第一○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第五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七號再審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再審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相對人甲○○、乙○○、丙○○就坐落台南縣○○鎮○
○○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等三筆土地,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⒊再審相對人等就上開三筆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所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三、二十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歷次各裁判(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第一二號、第八號、第六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一號、第一六號、第一二號、第一○號、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六號、第一○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第五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七號再審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再審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審諸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次再審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書狀所列載內容,無非在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之原確定判決(前開聲請意旨㈣㈤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前開聲請意旨㈠㈡㈢)之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然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究有如何之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完全未指明,如同未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前次各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審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其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未具備,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