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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 原告 賴 山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再 審 被告 賴永發

賴清一賴敬坤賴雪江賴永欽賴永裕賴永谷賴駿毅即賴哲亮承.賴孟毅即賴哲亮承.賴哲榮賴哲高賴瑞祥賴慶曉賴木傳賴慶鴻賴威宇賴有全賴瑩晃賴守德賴慶吉賴慶儒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敬坤、賴雪江、賴永欽、賴永裕、賴永谷、賴駿毅、賴孟毅、賴哲榮、賴哲高、賴瑞祥、賴慶曉、賴木傳、賴慶鴻、賴威宇、賴有全、賴瑩晃、賴守德、賴慶吉、賴慶儒、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日收受訴外人賴玉瑞信函所附如派下總會決議書等相關資料後,始知悉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既據提出各該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存卷為證,則其於9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5號)確定後,自訴外人賴玉瑞、賴昱丞處先後取得之「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確認賴文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現場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祭祀公業祠堂神主牌位記載」、「山蓮賴氏族譜記載」、「祭祀公業祠堂匾額」、「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5月12日嘉市稅房字第0980714286號函稅籍說明」、「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大溪厝374地號、溪東段5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民國36年間之借款證」、「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日據時代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賣樣」、「公業管理帳簿」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二)依上開證據可知:⒈前確定及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和派下總會

決議書未列齊全固有瑕疵,惟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日自訴外人賴玉瑞取得之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和派下總會決議書已補具齊全,又與本件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2條、第3條甲項、丙項、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及第27條所載之管理人、監察人、顧問賴石柱先生及本業定款中華民國36年丁亥3月2日訂改承諾督促其實行等事實,兩者完全相符,益證系爭祭祀公業定款(即規約),自民國36年3月2日修訂以來,公業據此管理及祭祀祖先歷經六十餘年,其真實、有效存在。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言詞辯論筆錄中再審被告之陳述可知,上開總會決議係真正。

⒉嘉義市○○里○○街○○○號賴文公祭祀公業之祠堂(下稱系

爭祭祀公業之祠堂)其中第13世、第14世、第15世之祖先牌位上,中間載明「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所謂「積建顯祖配享」即系爭祭祀公業為第13、14、15世祖所建立,且該等世祖亦兼為享祀者,而上開第14世祖中之「己公」為再審原告之先祖,其係設立人亦為享祀人,應無置疑;另就兩造不爭執之山蓮賴氏族譜可知再審原告之祖先己公、水公既係捐助財產之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規定,渠等即為設立人,再審原告為其後代子孫,自亦為派下。系爭祭祀公業之祠堂乃奉祀「穎川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祖考妣之神位」,其所祀為賴文山蓮始祖(賴友文)考妣神主及長房、次房、參房、四房各世組考妣神主暨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與大門上方之匾額書立「山蓮傳芳」,旁註「本派四房子孫仝立」相互對照,顯見該祭祀公業乃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由山蓮賴氏第四支子孫共同設立。

⒊再依日據時代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壹樣」、

山蓮賴世祖譜、及公業管理帳簿亦可證①賴文公業係嘉慶壬戍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以祭祀在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為目的。②賴三合公業係有四大房,非僅「第四房」;長房賴忠成、參房賴金生、肆房賴銷均為賴三合公業之派下。綜上所述,賴文公業係因祖諱友文公派第三支14世孫也,族頗眾,居各地,因合議建祠,在大清乾隆42年4月穀旦由山蓮四大方及六合公(監生觀海名有源及次陽),董事亮、存、梅、約三仝立石,協稽世系併捐金資助誌創設,續在嘉慶壬戍年六合公六大房等續擴大積建,而再審原告即為六合公第5房岩公之子孫,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甚明。

⒋按同一派下子孫,先後設置不同之數祭祀公業,目的乃係為

祭祀共同祖先,再審原告之祖先「己公」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係設立人亦為享祀人,已如前述;「己公」死後,其子孫為感念其恩德而設立「賴文記祭祀公業」,則再審原告同時為兩者之派下並無疑問。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世居臺中縣境內,認其遠從臺中至嘉義購地、建祠屬不易且無必要,惟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總會決議書記載,派下員有來自臺中且受推舉為管理人,則不可以再審原告世居臺中即否認其派下權。且就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5月12日嘉市稅房字第0980714286號函可知祭祀公業賴文之建物早在民國57年以前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之祖先「己公」列於其上。

⒌就派下總會決議書之記載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大溪厝37

4地號、溪東段5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民國36年間借據皆載明賴惠漳為管理人,可知賴惠漳係被選任為管理人(非假管理人),直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36年度非字第2號裁定其為假管理人。另由再審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可知,上開裁定賴惠漳為假管理人,乃由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和之派下員中所推選者,自係其派下員無疑,且再審被告於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言詞辯論筆錄中亦承認「賴惠漳是派下之一」,足以證明賴惠漳為其派下員。

(三)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本院98年度再字5號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應予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⒊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再審被告賴清一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

書」,業於本院88年度再更㈢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又再審原告即為該案參加人賴清淇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可佐,從而上開文書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於使用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

⒉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即為

派下員之直接證據,亦即該文書資料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為本件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迭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在案。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提出派下總會決議書、祭祀公業祠堂之牌位、山蓮賴氏祖譜、祠堂匾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卷筆錄,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月14日之房屋稅籍說明、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土地登記謄本、民國36年間之借款證、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言詞辯論筆錄、日據時代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賣樣、及公業管理帳簿等證據為論據。惟查:

(一)上揭牌位及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等件,均係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其中牌位部分並經本院前審於98年9月4日勘驗坐落嘉義縣大溪里大安街158號賴氏宗祠(認均與現場放置之匾額及祖先牌位相符),並為本院前審之裁判基礎,其顯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再執本院前審判決辯論終結前,業經提出並使用之訴訟資料,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不合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已毋庸疑。且上揭牌位及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8年度再字第4號提出,並業經本院以不具再審理由駁回,又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顯不合法。

(二)⒈又上揭山蓮賴氏祖譜、祠堂匾額、公業管理帳簿及日據時代

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壹樣等件,雖未附於本院前審卷內而為判決所審酌,惟因本院前審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已斟酌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土地謄本有關管理人之記載、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土地、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產業集中在嘉義市大溪厝、港平厝等情,並在理由內詳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取得,原則上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進而推認本件再審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房代表賴鳳之子孫,確屬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並均屬山蓮第4支子孫,而足認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賴氏第4支子孫共同設立無誤;而再審原告依其主張係山蓮第3支第14世祖「己公」之子孫,其先祖「己公」係「蛇仔崙六合之祖」,而蛇仔崙係臺中縣「賴文記祭祀公業」所在地,再審原告既世居臺中縣境內,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以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臺中縣到嘉義市購地、建祠,顯非易事且無必要,且縱由賴氏祖譜、祠堂匾額得認山蓮3支之先祖,確在系爭公業祠堂配祀,亦僅足證再審原告之山蓮第3支祖先係享祀人而已,並非祭祀公業所有人,故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4大房子孫共同設定云云,難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賴氏祖譜、祠堂匾額、公業管理帳簿及日據時代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壹樣等件,仍不足以證明其等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至明。

⒉再者,本院前確定判決另認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兩公業之

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及賴甲戊等人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內敘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習慣上並無任何限制,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參以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則賴惠漳等人雖經法院裁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要不足以證明其等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9頁、第15至16頁);並綜合判斷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既係由山蓮第4支子孫共同設立,而無從證明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之4大房共同設立,再審原告為山蓮第3支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派下員之事實,亦非全然無據。故再審原告雖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卷筆錄,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月14日之房屋稅籍說明、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土地登記謄本、民國36年間之借款證、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日據時代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賣樣」等件,且其內容亦無非為原確定判決已審認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及賴甲戊等人之事實(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16頁),核亦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縱令得證明賴惠漳、賴甲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仍不足以證明其等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至明。

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揭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為其

在前訴訟程序所已知並已提出使用,或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復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其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求為如再審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