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鍾秀鳳

林煒凱林煒堯林玟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再 審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德村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進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月25日送達該裁定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雲林縣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之規定,對代理會員表決權之人數為適當之限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性質上」不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其出席及決議方法得同時以一人代理數人,且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說明如後:

⒈本件西螺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以及獎勵土

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組成之團體,設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依西螺重劃會章程第6條規定:「本重劃區會員以本區成立籌備會至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公、私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如重劃期間喪失土地所有權者,即喪失會員或理、監事資格」、第10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由此可知,重劃會之重大事項均需經過會員大會之決議,會員大會為所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與民法第50條規定之社團總會相當,故就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自得援引類推適用之。

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略以:「按民間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亦可證明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程序及方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相關規定。

⒊復按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

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揆諸其修法意旨,係為避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雖未明文限制代理人一人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但該重劃辦法於89年7月20日修正第11條之重心,亦係基於防堵少數會員即能掌控重劃會決議,其整體修法方向與上開民法第52條第3項如出一轍,且適用上述民法關於代理權之限制規定,更能協同達成多數決之民主原理。⒋原確定判決認為:「重劃會之主要目的係處理土地之重劃,

著重於財產之有效利用,性質上不應適用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應無民法第52條第3項之適用」,顯然與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相左,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未能遵循法定程序及方式,重劃會勢必淪為少數會員所把持之場合,透過一人代理多人之方式操縱決議結果,如此一來,「財產之有效利用」之政策目的恐難以達成,甚至將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是原確定判決認為重劃會會員得一人代理多人,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95年2月11日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時,

會員總數共計29人,依前述會員大會決議之出席會員人數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即至少應有15人之出席,方能使決議有效成立。再審被告所召集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依會議紀錄所載,共計18人。惟:

⒈會員西螺鎮公所及台灣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部分,雖分別由

訴外人林成戰、黃詩幃代理出席,然其並未依上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書面委任狀,則林成戰、黃詩幃此部分之代理顯不合法。

⒉其次,授權他人出席大會者,其中重劃會會員8人授權訴外

人蔡玉英、2人授權訴外人廖美惠代理出席,已違反民法第52條第3項一人僅能代理一會員之規定,所為之代理應屬無效。故上開由蔡玉英、廖美惠代理之部分,僅能採計合法代理一人之部分,其餘均不應計入出席會員人數。

⒊準此,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人數僅為8人,顯不

足法定出席定足數15人,自難認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已成立。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

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可參。本件係由再審原告等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95年2月1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屬消極確認之訴。再審被告既主張有合法召開會員大會並作成決議,即應就決議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無「表決」之事實,兩造並未爭執,惟再審被告抗辯已就討論事項「達成共識」,故無付諸表決之必要,然此為再審原告否認,且依卷內所示之資料亦難認定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有決議存在之事實:

⒈依據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11條第11項之規定,議事紀錄

應記明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第6項,就重劃會章程之議案僅記載「照案通過」;就選任重劃會理、監事之議案僅記載「經會員推選後產生之理事7人及監事1人如附名冊」;就重劃計畫書追認之議案記載「本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則上追認通過,...」云云,但上開議案是否經過逐一討論、表決,討論後參與表決之人數、方法及結果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認定有決議之事實。

⒉況且再審被告曾於97年6月24日發函表示,將定於97年7月5

日「重新召開本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嗣後為避免爭議又改為「座談會」,足見再審被告於95年2月11日當日應無決議存在之事實,各會員間亦不存在所謂共識,否則又何需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或改名「座談會」以取得重劃共識。

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陳:「我們有決議事實,

只是沒有經過表決而已,因為沒有爭議部分」,以及會議記錄記載有「照案通過」、「經會員推選後產生理事7人及監事1人」、「追認通過」等語,認定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為之。然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制定,對於重劃會章程、董監事之選任、重劃書之追認等事項,已有法定之決議方法及程序,原確定判決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有決議存在,顯然違反該重劃辦法之規定,亦與前揭證據法則有違。其次,再審原告既已否認有決議之事實,且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性,再審被告即應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次會員大會之議案,確實都有經過與會會員之討論及同意,不得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陳述即率爾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㈣又再審被告西螺重劃會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將對所有會

員(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深遠之影響,如不能經由公平、公正、公開之多數決程序進行決議,亦與自由、民主之社會精神相悖。再審被告於95年2月11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其決議之程序及方法確實存在許多瑕疵,林成戰與黃詩幃代理機關出席卻未依法提出書面、林德村與廖美惠有雙方代理,其他與會會員則有一人代理數人之情形,最後甚至沒有「決議」即直接通過重要多項議案,由此可知,該次會員大會早已被少數人所把持、操縱,該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且無決議之事實,該決議自不應成立。退步言之,縱使本件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經法院確認不成立,再審被告仍可自籌備會階段起重新依法召開會員大會,事後也證明,重劃會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並無任何阻礙,仍可循法定之程序及方法依序完成各項重劃工作,並未因此產生何不可挽回之損失。

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雖謂「依獎勵辦理、被上

訴人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然上開判決未細究重劃會決議之性質,自嫌速斷。況上開判決第3頁第6-7行亦記載「系爭記載,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性質既與民法社團總會決議相同,縱使獎勵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未明文禁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㈥本件再審被告西螺重劃會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

總數計為29人,會員西螺鎮公所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部分,雖分別由訴外人林成戰、黃詩幃代理出席,然其並未依上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書面委任狀,則上開二人此部分之代理不合法。又其中重劃會有會員8人授權訴外人蔡玉英、2人授權訴外人廖美惠代理出席,已違反民法第52條第3項1人僅能代理1會員出席之規定,所為代理應屬無效。是本次會員大會之合法出席人數僅應為8人,顯不足前揭開會法定出席訂足數15人,自難認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已經成立。況重劃會之議案僅記載「照案通過」;就重劃計畫書追認之議會記載「本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則上追認通過,....」云云,上開議案是否經過逐一討論、表決、討論後參與表決之人數、方法及結果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認定有決議之事實。是本件再審被告西螺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無決議之事實,該決議不應成立,再審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再審原告之訴爭執事項,大抵可歸納為㈠重劃會會員大會會

員出席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代理出席限制、㈡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成立、㈢林德村、廖美惠2人同時代理其代會員出席會員大會是否合法、及㈣林成戰及黃詩幃2人分別代理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及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是否合法。以上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上字第144號民事終局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完全相同(請參見再審原告98年1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依法再審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㈡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㈠,主要係針對重

劃會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本身效力,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重劃區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其立論;至本件爭執點,有關重劃會會員之出席是否即當然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僅得代理一人、同時代理、及公法人代理方式並未明確指明其方法,乃再審原告不當擴張解釋,逕將民法總則第二節第二款社團之規定全部類推適用於重劃會會員大會,自無足取。是該判決意旨,旨就該重劃會會員所為之決議內容本身之效力,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效力,並未提及應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有關代理權限制之適用,再審原告擴張解釋會員大會代理之性質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亦屬法律解釋問題,尚難指有適用法規錯誤。

㈢另同上判決意旨㈡,亦係針對有關社員表決權之限制因自身

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參與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惟再審原告就參與重劃會會員與本件決議有何利害關係及損害重劃會情形均乏具體說明,自屬空言,與本件會員決議事項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㈣再審原告復謂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並無「表決」

之事實,雖再審被告抗辯已就討論事項「達成共識」,故無付諸表決之必要,然再審原告等人既否認有「共識存在」,且依卷內會議紀錄第6項,就重劃會章程之議案僅記載「照案通過」,就選任重劃會理、監事之議案僅記載「經會員推選後產生之理事7人及監事1人如附名冊」,就重劃計畫書追認之議案記載「本廣福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原則上追認通過.. ..等情」,為明事實,參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文,自應命再審被告就有「共識存在」乙節負舉證證明責任云云,凡此已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為上訴理由,亦難認合法,況以上均屬事實認定問題,無關乎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所指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再審原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按「……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僅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而委任書之記載,如與委任人之本意相符,即不影響委任之效力。……至該委任書雖多未載明委託出席第幾次會員大會,然以其委任書為範本式,依其文義及簽立日期可推認係委託出席最近一次之會員大會,尚難僅以未載明出席第幾次會議即認委任無效。再依獎勵辦法、被上訴人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參與表決之人數不足,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無足取。次按系爭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以鼓掌方式表決系爭決議,惟此係會議之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問題,在未經法院裁判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要無足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

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之規定,對代理會員表決權之人數為適當之限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性質上」不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其出席及決議方法得同時以一人代理數人,且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⑴上訴人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成立者,則就相關會員大會之出席、決議方式,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95年6月22日曾修正)規定決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之委託,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此項條文,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同辦法第2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亦未就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有所限制。又重劃會之主要目的係處理土地之重劃,著重於財產之有效利用,性質上與社團性法人有間(各重劃會會員於重劃區內持有土地面積不一,與一般社團法人社員僅以自身權益考量者,大相逕庭,若僅採取形式上多數決,反而難以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再審被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縱有一人代理數人之情形,並非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所禁止。此項見解亦為主管機關內政部96年1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049號函、9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5號函、91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507號函、法務部92年4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20013623號函所同採取,各該函釋,亦強調重劃會應無人民團體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上開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前後段之文義觀之,若土地所有人係政府機關或法人者,因政府機關或法人非自然人不可能親自出席,勢必由該機關或法人指派其所屬員工或受僱人之自然人代為出席,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須以書面為之,則後二種會員之被指派出席者,自毋庸以書面為之。再審原告主張自然人代理他人,一人僅能代理一人,法人或政府機關會員指派人員出席須以書面始生效力,均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另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重劃會之議案僅記載「照案通過」

;就重劃計畫書追認之議會記載「本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則上追認通過,....」,上開議案是否經過逐一討論、表決、討論後參與表決之人數、方法及結果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認定有決議之事實。是本件再審被告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無決議之事實,該決議不應成立云云。惟查,此項決議之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要屬得否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並不失其效力。況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被告當日並無決議事實,關於重劃會章程,選任理監事、計畫書追認等議案之決議不成立云云,均屬就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成立與否之事實指摘,難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自非屬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

㈢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所述「按民間依

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係就重劃會會員大會所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或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並未提及應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有關代理權限制之適用,況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並非判例,自無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仍執陳詞爭執,究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