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 審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 芳 來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再 審 被告 吳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羅 玲 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確定卷﹞第237頁),而其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4至10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㈠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
百四十萬元之理由,略以:「是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解約時,訴外人吳麗華以作虛帳、假轉存之方式掩護其提領系爭定期存款之現金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郵局之主管並未注意複核點算現金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因此使應進入郵局之款項一百四十萬元,為訴外人吳麗華得以利用其經辦主管之疏失所取走,是此部分辦理轉存入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之款項,係吳麗華利用上開不法手段於轉存手續完成後,乘機侵占為己有,其被害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寄託人之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內一百四十萬元,自為有據。」及「可見訴外人吳麗華向上訴人謊稱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利用假轉存之方式,提領系爭定期存款內之全部現金(3,400,000元,包含上開1,400,000元),應堪認定。」為其論據;惟再審被告在白河郵局之兩筆定期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已經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自認屬實。次據證人吳麗華在第一審法院另件(94年度重訴字第0247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是原告(指再審被告)誤信有這種員工優惠存款的方案,所以才會讓我把他們的金錢存在『我的帳戶』內。」「九十一年郵局視察員打電話問原告時,原告當時知道以我(指吳麗華)名義轉存在『我的戶頭』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再審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亦自認:「他(指郵局視察員)問我錢為何剛存進去就領走,我跟他說那些錢我要用。」足徵於九十一年間在白河郵局將全案移送調查局偵辦之前,證人吳麗華即已請再審被告配合,如郵局視察人員前來查問時,要答覆確有提領定存單之款項,嗣後再審被告確如證人所交代之答覆內容回答郵局視察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吳麗華於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99年01月13日)及第一審法院另件(94年度重訴字第0247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下列三項錯誤:
⑴再審被告事先確有同意將系爭定期存款以「證人吳麗華名義
」而非以再審被告之名義辦理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不論轉存申請書是否有審核瑕疵之情形,本件均屬證人吳麗華與再審被告私人間借名委託存款之問題。足證本件消費借貸或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麗華之間,並非兩造之間。申言之,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寄託人再審被告與受託人吳麗華間。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因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
⑵再審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定存單已合法終止,且曾向郵局稽核
人員承認其本人有領取上開定存單款項之事實,縱然郵局內部管控有些微瑕疵,但因再審被告事先同意且事後又向郵局稽核人員承認其本人有領取該項存款之行為,應認上開解約及領款之行為對於再審被告已發生效力。申言之,縱認訴外人吳麗華之行為屬於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於再審被告均已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仍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
⑶再審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再審原告員工,應不得享有員工存款
優惠,但仍委託訴外人吳麗華代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而此非再審原告郵局之業務,屬訴外人吳麗華私下承接之事務,故此時訴外人吳麗華就承諾代理再審被告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之行為,屬於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而非立於再審原告代理人之地位;其所為之行為對於再審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僅對於再審被告發生效力。又再審被告於系爭二筆定期存款合法終止後,同意訴外人吳麗華代為辦理優惠存款,此時吳麗華立於再審被告代理人之地位,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地位。而吳麗華將款項領走私吞,此僅再審被告對於訴外人吳麗華可依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而已;至系爭二筆款項已遭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吳麗華領走,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其已將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返還並交由再審被告代理人吳麗華受領之,效力自及於再審被告本人,已發生受領之效果,再審被告自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定期存單之消費寄託款項。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被害人為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核其判決亦有違背民法有關代理與委任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㈠依據郵政存簿儲金簡章第二條規定:「填寫存款單,連同儲
金簿及款項一併交本局營業窗口點收登帳後取回儲金簿。通儲戶在本局以外之連線作業郵局存款,除另在存款單指定處正確填寫立帳局號外,其他手續與前項同。」次據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並未填寫存款單,依據上開規定,自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詎原確定判決理由竟採信證人李鳳龍於第二審證稱:「(轉存申請書經主管蓋章的話,是否代表款項已經存入郵局?)按照正常程序來講,代表已經存入郵局了。」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自應構成再審之事由。
㈡況依再審被告之帳戶,再審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後仍
繼續有存提款之交易往來,再審被告查看存摺即可輕易發覺有無上開轉存紀錄存在。又參照儲金簿封頁(底)印有「請儲戶注意事項」第四點已載明:「每次存提款後,請將儲金簿收回,切勿寄存郵局,並請驗明儲金簿所登記者是否無誤,倘有不符請即申請更正,不得私自添註塗改。」惟再審被告仍繼續使用並無異議,足徵再審被告確已承認領取系爭存款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構成再審之事由。
㈣同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起訴狀所附證據一、二(即
96年0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14頁)之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其理由引用前所述,亦為再審之事由,爰一併主張。
三、據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係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
原告在系爭二筆定期存款終止後(即90年8月5日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而於90年10月2日終止之定期存款1,300,000元;於90年10月12日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而於90年10月12日終止之定期存款 2,100,000元),返還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而非主張於終止定期存款契約後,以另行成立新的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依新的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定期存款。再審原告以二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為再審理由,顯然意圖混淆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事實、理由。因:
⑴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所屬之白河郵局與再審原告簽訂二筆定
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其定期儲金帳號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存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稱系爭二筆定期存款)。惟於定期存款契約約定到期日前,系爭二筆定期存款遭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吳麗華以非法詐欺犯罪手法,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終止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第一筆存款),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終止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第二筆存款);嗣吳麗華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終止系爭第一筆存款後,另以其為再審原告僱用之儲匯經辦員身分製作「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並由吳麗華在該申請書之郵戳上經辦欄蓋上其儲匯壽險專用章,另由其主管卓正吉審核後在主管欄蓋上其職務章;另吳麗華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終止系爭第二筆存款後,仍為同上之行為(僅主管職務章不同,此為吳龍居名義)。系爭二筆定期存款契約遭終止後,再審原告並未返還再審被告系爭二筆消費寄託款。
⑵依再審原告之經理李鳳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 鈞院作
證供稱內容、證人卓正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證之證稱及證人吳麗華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 鈞院作證之證述以觀,其中證人卓正吉與吳麗華均為再審原告之員工,其二人均已出庭證稱:提領大筆現金需經主管會同付款,則提領系爭二筆定期存款當時擔任經辦員吳麗華主管之吳龍居及卓正吉,對於儲匯業務有關付款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之大筆現金提領,依規定應由複核主管(即經辦員之主管)複點面額及紮數後再行付款予存戶;且依規定經辦員吳麗華之主管吳龍居及卓正吉,對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活期帳戶)申請書之填載、蓋章暨有無款項存入,自負有監管之義務。再者,依再審原告之白河郵局經理李龍鳳及吳麗華之主管吳龍居分別在 鈞院之證稱內容,可知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解約時,訴外人吳麗華係以作虛帳、假轉存之方式掩護其自所掌管之郵局現款中取走與系爭二筆定期存款相同金額之現金,惟再審原告所屬白河郵局當時擔任吳麗華主管之人並未盡其主管應盡之稽核控管義務,並會同點算系爭二筆定期存款現金提領及轉存活儲帳戶之金額,致遭吳麗華以假轉存之方式取走。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二張轉存申請書所載之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現款遭吳麗華取走,被害人應是再審原告而非再審被告,與上開事證所印證之事實狀況已相符。
㈡訴外人吳麗華辦理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解約時是以「吳林秀美
」本人名義而非由吳麗華為代理人名義為之,再審原告並未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定期存款交付訴外人吳麗華:
⑴再審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回函(儲字第0990049814號
)核與證人卓正吉與吳麗華(再審原告前員工)所證述提領大筆現金須經主管會同付款等語相符;另儲戶中途解約須儲戶本人攜帶國民身份證正本、加蓋原印鑑之存單,身份證須核對真偽後留存影本,另若委由他人代領,則須代領人於存單背面另親自簽名及蓋章並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經立帳局經辦員核對其國民身分證,代領人應一併留存影本並在空白處請代領人簽名或蓋章。系爭二筆定期存單上僅有再審被告之蓋章印文,並無任何代理人之簽名及記載,亦即依該定存單之客觀狀態所呈現之事實,應為「吳林秀美本人親自到白河郵局辦理解約及領款」,惟再審被告本人並未到現場洽辦,在本人並未到場且定存單上無代理人記載之情況下,白河郵局及吳麗華根本無法返還消費寄託物即定期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予再審被告。又吳麗華並未以代理人之名義在系爭定期存單上親自簽名、蓋章並填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此已違反再審原告所訂頒「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吳麗華身為再審原告之經辦員,明知此情況下不得辦理解約及付款,竟為自己之不法目的,違反再審原告之各該強制規定而付款給自己,對再審被告應不生返還寄託物之效力。
⑵另本件系爭定存契約乃中途解約,再審被告本人根本未到場
,而吳麗華係以再審被告本人名義辦理系爭二筆定存單之解約,而非以代理人到場之方式辦理解約;況再審被告並未將國民身份證交給吳麗華,吳麗華亦無法依規定審核再審被告國民身分證之真偽,更無法依規定留存再審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此時依規定當然不得付款。另依吳麗華、卓正吉及吳龍居之證言互核比對,當時之白河郵局主管卓正吉及吳龍居根本無從依規定當著再審被告面前複點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之面額,且無法當面確認客戶即再審被告之身分,更未將解約即領款金額設簿登記;易言之,在此違反再審原告之上開強制規定情況下,亦不能付款。豈料,吳龍居及卓正吉竟在違背職責違反強制規定之情況下,逕在系爭定存單上蓋上主管職章,而任由吳麗華獨自辦理不符規定之解約、轉存及取款等工作,讓吳麗華有機會取走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是則,吳麗華所取走之現款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均是再審被告所有之現款,並非再審原告返還予再審被告之系爭二筆定期存款。
㈢本件係吳麗華以欺騙方式取走再審被告之現款,吳麗華自始
未表明為「吳林秀美」之代理人,且其所為係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亦不成立無因管理:
⑴吳麗華係以再審被告本人名義辦理系爭二筆定存單之解約,
而非以代理人到場之方式辦理解約,其既未表明為他人代理之意旨,如前所述,自不適用民法相關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之規定。再者,白河郵局當時之經辦員為吳麗華,吳麗華明知自己是違反再審原告之強制規定,且是欺瞞主管而書寫轉存申請書及取款,吳麗華是明知自己無代理再審被告領取定期存款之權,且吳麗華為白河郵局即再審原告之經辦員即履行輔助人,既明知自己無代理權,其意思效力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故亦無因本人有使第三人誤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要件存在,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⑵訴外人吳麗華係以員工優惠存款之欺騙方式騙取再審被告之
定期存款單及印章,再利用其身為再審原告員工深知再審原告郵局金融作業程序漏洞、工作管理運作鬆散之機會,非法領取再審被告之金錢,更因此使兩造陷於訟爭。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本件訴外人吳麗華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解約、轉存、取款等行為,且其行為之出發點在侵害他人權利,使他人受有損害,當然無民法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事,因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再審起訴狀證據一、二部分予以說明其次,至證據六至九之證物,其中郵政存簿儲金簡章第二條、儲金簿封底頁印有「請儲戶注意事項」第四點,再審原告於再審前之第一、二審並未提出,自無從指摘原審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處。再者,前揭規定內容為「填寫存款單,連同儲金簿及款項一併交本局營業窗口點收登帳後取回儲金簿。通儲戶在本局以外之連線作業郵局存款,除另在存款單指定處正確立帳局號外,其他手續與前項同。」「每次存提款後,請將儲金簿收回,切勿寄存郵局,請驗明儲金簿所登記者是否無誤,倘有不符請即申請更正,不得私自添註塗改。」該等內容與本件判斷並無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委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自應就其受僱人履行債務之故意或過失負責。本件吳麗華係以員工優惠存款之欺騙方式騙取再審被告之定期存款單及印章,再以填寫轉存申請書之方式欺瞞白河郵局之經辦主管卓正吉及吳龍居,並領走存款;惟在辦理解約及取走郵局金錢時,除經辦主管未依郵局規定審核外,本件依證據資料之呈現係以本人親到郵局解約、轉存或領取,惟實質上再審被告根本未到郵局,亦無代理人之記載,再審被告既未到場,則再審原告及其員工根本無從返還消費寄託物。本件債務之不履行,其中有再審原告主管未依規定審核之過失及再審原告員工吳麗華之故意,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視為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是本件再審原告確未返還消費寄託物於再審被告。可見本件再審之起訴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四、依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
參、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696號判例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本件消費借貸或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麗華之間,並非兩造之間。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因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㈡縱認吳麗華之行為屬於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之行為,因再審被告事先同意,且事後又向郵局稽核人員承認其本人有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認解約及領款之行為對於再審被告已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仍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㈢吳麗華係立於再審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而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其將款項領走私吞,此僅再審被告對於吳麗華可依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請求;惟再審原告已將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返還並交由再審被告代理人吳麗華受領之,效力自及於再審被告本人,已發生受領之效果,再審被告自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被害人為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核其判決亦有違背民法有關代理與委任之規定。㈣再審被告並未填寫存款單,依據郵政存簿儲金簡章第二條及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等規定,自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㈤再審被告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後仍繼續有存提款之交易往來,參照儲金簿封頁(底)印有「請儲戶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足徵再審被告確已承認領取系爭存款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上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㈥原確定判決另漏未斟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及十四頁之重要證據,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伍、惟查:
一、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民事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及㈢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㈡2.之⑵、⑶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按被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儲字第0990049814號函覆本院表示:『‧‧依據本公司九十年間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目規定,儲匯業務大筆現金提領部分,付款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應由複核主管複點面額及紮數後再行付款;‧‧』,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吳麗華主管,對於儲匯業務大筆現金提領,有關付款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固應由複核主管複點面額及紮數後再行付款,衡情吳麗華之業務主管,對付款後轉存申請書之填載、蓋章暨有無款項存入,自有應注意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之經理李鳳龍於本院證稱:『(提示庭呈書狀附件定存單及轉存申請單,這是吳林秀美在郵局的定存單00000000、00000000的轉存申請書及定存單的背面主管有吳龍居的蓋章,請問證人這兩份資料是否有經這兩位主管審核蓋章?)有經他們蓋章。』『(定存單附有轉存申請書是何意思?)‧‧但針對郵局作業程序,依照規定是要看過再核章的,他這個意思是解約之後要另存在活期存簿或是定存所以要再寫轉存申請書。』『(庭呈書狀附件在何時情況下定存單會蓋主管及存戶的印章?)不管是要辦定存或是解約,定存轉活儲,及定存轉定存及定存提領現金都必須要蓋章。』『(轉存申請書經主管蓋章的話,是否代表款項已經存入郵局?)按照正常程序來講,代表已經存入郵局了,‧‧。』『(是不是經過主管核章後轉存手續就算完成?尚有無需要其他主管核章?)是的,蓋章後轉存手續就已完成,不需要其他主管核章、』等語。」及「證人即吳麗華之主管吳龍居於本院到庭證稱:『(你在白河郵局當主管時有關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或是提領現金是否要經承辦人蓋章後由主管審核蓋章?)是的。』『承辦人做完一筆定期,就要拿來讓我們核對。』‧‧證人即吳麗華之主管卓正吉亦到庭證稱:『(依規定主管作審核時是否需要連同存款單做存入的核對?)依規定是要的。』『依規定還是要逐筆核對。』『(當時有無看錢有無存進去?)沒有去注意』等語‧‧再依證人吳麗華於本院證稱:『(如果一般郵局定存中途解約,是否經辦人員同意解約就可以?還是要經主管刷卡?)我輸入電腦之後要主管來刷卡,帳才可以出來』等語‧‧,是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解約時,訴外人吳麗華以作虛帳、假轉存之方式掩護其提領系爭定期存款之現金時,被上訴人郵局之主管並未注意複核點算現金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因此使應進入郵局之款項一百四十萬元,為訴外人吳麗華得以利用其經辦主管之疏失所取走,是此部分辦理轉存入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之款項,係吳麗華利用上開不法手段於轉存手續完成後,乘機侵占為己有,其被害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寄託人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內一百四十萬元,自為有據。」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於法尚非有理。
二、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所陳㈡之主張與抗辯;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再審原告之員工,已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其自行私下授權委託證人吳麗華辦理再審原告之員工優惠存款,故此時吳麗華就承諾再審被告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之行為,究其法律性質應認屬再審被告之授權行為,本即非屬無權代理。又吳麗華嗣後並為做假帳之轉存行為,並經再審原告所屬主管之蓋章審核,該轉存之行為自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雖吳麗華係利用上開不法手段於轉存手續完成後,乘機將系爭定期存款侵占為己有,惟其被害人仍應為再審原告,而非寄託人之再審被告,已如前述。據此,已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因之,本院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三、另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所陳㈣、㈤之主張與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簡章第二條、儲金簿封底頁印有「請儲戶注意事項」第四點等證據資料,其於再審前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第一、二審並未據提出,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可認係「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自無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處。再者,前揭規定之內容為:「填寫存款單,連同儲金簿及款項一併交本局營業窗口點收登帳後取回儲金簿。通儲戶在本局以外之連線作業郵局存款,除另在存款單指定處正確立帳局號外,其他手續與前項同。」「每次存提款後,請將儲金簿收回,切勿寄存郵局,請驗明儲金簿所登記者是否無誤,倘有不符請即申請更正,不得私自添註塗改。」要之,乃再審原告對儲戶存提款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提存款程序所為之表示或訓示內容,尚非屬能否發生一定或特定法律效力之要件,該等內容與本件判斷並無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情形。質言之,縱認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仍無可採。
四、再者,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㈥部分,即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十四頁之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故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內證人之證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該項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如前述,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是以,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仍非可採。
五、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據此,堪認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㈢部分主張與抗辯,亦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