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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 審原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再 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3日,收受本件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9年9月1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夫妻共同經營農產行生意,因生意上融通資金需要,以92年底購置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258建號門○○○鎮○○路62之7號房屋,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由再審原告甲○○與彰化銀行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乙○○擔任保證人,約定北港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為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之帳戶,於新臺幣(下同)4,640,000 元之額度內得自由借款,並得隨時存款入該帳戶中清償借款,為此再審原告乙○○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匯下列金額入再審原告甲○○之帳戶:96年l月22日匯入2,300,000元,96年6月27日匯入3,300,000元,97年1月22日匯入800,000元,97年2月15日匯入1,000,000元,97年3月25日匯入700,000元,97年4月11日匯入2,000,000元,97年4月30日匯入230,000元,用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而非故意隱匿財產致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乃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契約,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之訴及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返還施工獎勵金事件,於95年5月16日判決敗訴後之95年9月5日所簽訂,且如再審原告所言,其夫妻於80至92年間已共同累積約3、4百萬之存款,加上自再審被告所領之補償金672萬餘元,總計約1,000餘萬元之資產,何須再與彰化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況再審原告10餘年來農產品買賣能累積3、4百萬之存款,亦應不至於大膽投資,致損失近千萬餘元,縱認再審原告乙○○於農產品買賣上受有損失,衡情再審原告甲○○亦無於斯時繼續購置不動產之理。尤以再審原告所辯款項係用於償還貸款,惟究係償還何筆不動產貸款?○○○鎮○○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鄉○○段477之3地號土地、○○○鄉○○路○○號房屋?均未見再審原告舉證;且再審原告甲○○於前二審訴訟程序陳稱:「土地及房子總共貸款7、8百萬元。」,再審原告乙○○卻稱:「向銀行貸款460 多萬元,目前沒有還清,只是繳利息,本金都沒有還。」二人供述亦相互歧異,無法清楚說明貸款金額。足見再審原告於上揭返還施工獎勵金訴訟一審敗訴後,再與彰化銀行簽訂系爭契約,旨在透過再審原告甲○○名義繼續購買不動產,以規避強制執行。尤以系爭契約係再審原告於95年9月5日親自簽名蓋章,應無不知該證物存在之可能,已不符再審之要件,且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待本案確定後始行提出,顯係故意拖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

47、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契約影本2份為論據。惟查系爭契約早於95年9 月5日,即由再審原告分別簽名、蓋章擔任債務人及一般保證人,再審原告甲○○復於98年9月8日續約,既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2 份在卷足稽,且再審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既能詳實陳述如何依系爭契約借款、還款等細節,而有如再審起訴狀第3至5頁所載,顯見該證物早於99年8月3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非不知該已存在之證物,亦非不能提出利用,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灼然明甚。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該已存在能提出利用之證物,故不提出法院審酌,俟原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主張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揆之上揭判例,已難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係屬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考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由再審原告乙○○匯入再審原告甲○○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貸款,應屬自由處分財產行為乙節,已在該判決理由欄記載:「對照乙○○上開帳戶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時間,乙○○於第一審判決後之96年1月22日、同年6月27日分別匯款2,300,000元、3,300,000元入甲○○之帳戶,於第二審判決後之97年1 月22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1日分別匯款800,000元、1,000,000元(應係2,100,000元)、700,000元、2,000,000萬元與甲○○,再於最高法院判決後之97年4 月30日匯款230,000萬元與甲○○,前後合計10,330,000元(應係11,430,000 元),又有彰化銀行檢送之甲○○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彰北港字第099號、160號函,及檢送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8、129、284、285、298、306、307、308、309頁),並為乙○○、甲○○所不爭,乙○○、甲○○於系爭訴訟期間,且於第一審判決乙○○敗訴後,即有上開密集之鉅額款項匯出、匯入之行為。」、「稽之甲○○之上開帳戶,於乙○○96年1月22日、同年6月27日分別匯入2,300,000元、3,300,000元後,並未全數繳納貸款,除繳納小額之水、電費,及數十元至1 萬餘元不等之貸款利息外,並無與繳納貸款相關之款項支出情事(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匯款予甲○○帳戶之用途,並未能明確陳述究係用於何筆貸款,復陳述「貸款半年繳納一次,是拿現金繳納貸款,不是以帳戶轉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甲○○於本院陳稱:「(乙○○匯入之款項)有些是要繳納貸款,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有些是家裡的開支等等。」、「(那一部分是要繳納貸款的)我記不清楚,陸陸續續的房子土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不符。再參酌甲○○於本院陳稱:「土地及房子總共貸款7、8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乙○○該段期間匯入之款項總計高達1,000 餘萬元,竟未能全數清償貸款,乙○○復又陳稱:「向銀行貸款目前沒有還清,只是繳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乙○○、甲○○所辯「款項用於償還貸款」云云,已無足採。」等語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酌系爭契約所涉及之上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並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認再審原告乙○○先後匯款入再審原告甲○○之帳戶後,除繳納貸款利息外,未能立證該匯款係用於何項理財方式,或用於與他人生意往來資金,乃該帳戶竟已無上揭款項,足證係再審原告夫妻故意隱匿財產,致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經本院對照上揭帳戶資金往來資料予以審酌,雖再審原告乙○○各該匯入再審原告甲○○帳戶之款項,均用以抵償再審原告甲○○原已透支之負債,然因再審原告甲○○所透支之負債,依帳戶資料顯示均係於再審原告乙○○匯入款項前,即已現提或轉提或轉存巨額款項他用所致,實質上仍難解再審原告乙○○係於上揭返還施工獎勵金訴訟一審敗訴後,故與彰化銀行簽訂系爭契約,透過再審原告甲○○名義隱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合理懷疑,顯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得使用而不使用之系爭契約,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茂

法 官 高 明 發法 官 李 素 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