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鄭鳴諄訴訟代理人 鄭學和再 審被 告 毛博民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鈞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地下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空地)返還再審原告。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爭執之防空避難空間,原係由健康路一段410巷17號及
420巷10號建物共同申請一張建築使用執照(仍各自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將地下層結構淘空形成防空避難空間(面積178.22平方公尺),且經臺南市政府依申請圖說及建築許可驗收在案,是該防空避難空間並不是違章,也不是獨立個體,而與主建物為不可分割之產權。而上訴人所有之南寧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30平方公尺,其地下室內防空避難室38.30平方公尺,室外面積91.70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空間(此部分法律並未強制需辦理登記,再審原告已申請補辦產權登記),此為建築法規定必須保留之空間,並非汽車停車位,亦非分屬不同產權,再審被告非法占用其中16平方公尺停放汽車,未經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用途;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27日函指出:原建商擅自破壞阻牆而且違規變更用途(地下室申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原審將正確用途之防空避難空間誤判為停車位,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之前手林進旺曾出具「無出租出借無營業證明書」
,且當初執行處查封時,並無第三人占用地下室及防空避難空間,再審被告稱「原建商同意安排其停放汽車」云云,顯為不實,況原建商已惡性倒閉,第一審卻相信其口頭供詞,顯然違反經驗及物證原則。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21日南院龍97執如字第81760號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內註記:①點交、②含未保存登記建物皆係移轉在內(含防空避難空間在內)。
⒊內政部地政司98年12月8日、99年11月4日函稱:民法第773
條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及於地下結構防空避難室、防空避難空間;臺南市政府地政處亦指出:土地所有權範圍及於土地上下。
⒋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土地及房屋各為個別之不動
產,各人各得行使權利」,然此係指土地及房屋不屬於同一人而言,當然各人行使其權利,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皆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其又稱:「土地及其定著物各為獨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即無土地上房屋因附合而由基地所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然此所稱「客體」係指單獨申請建築物(例如:私人涼亭、車庫),或另外單獨申請沒有連在一起之地上物(例如:第二棟房屋)而言,由於申請所有人並不一定為同一人,當然不可主張其擁有所有權,本件並沒有上開情形,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引述之法條顯然錯誤。
⒌本件再審被告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依移轉價格換算價值
,應為新台幣40萬216元,應以此價值徵收裁判費,原審以整個地下室以外面積91.7平方公尺核算裁判費,明顯違法錯誤,應更正裁判費。
㈢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臺南市政
府95年11月27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0310660號函、內政部98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6128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5月26日)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7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034283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5年11月28日D臺南字第095110038號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南寧段6021-6號)土地登記謄本、(南寧段8135號)建物登記謄本、(99年10月29日)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鄭鳴諄、鄭學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8月21日南院龍執如字第81760號執行命令、占用現況照片、再審被告第一審答辯書狀、(南工字第079130)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內政部99年1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832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3日南市地籍字第0991406563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4月7日南院龍執如字第81760號函、(南寧段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書、(林進旺)無出租出借聲明書、97年11月19日查封筆錄、97年11月19日不動產指封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8月21日南院龍執如字第8176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18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85980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5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84530號函、(南寧段7001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南市地籍字第09914536350號開會通知單、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15014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3月2日南市地籍字第09900187790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98040號函、規費徵收聯單二紙、內政部99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673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29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98010號函、法令參照、監察院99年12月9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715523號函、臺南市政府政風處99年11月3日南市政查字第0990001684號函、(南工字079130號)使用執照存根、面積計算表、(鹽埕段87-213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蘇志成、羅玉萍、謝滿足及陳再福到庭。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所有權爭議之標的,不論係確定判決認定之地下室停車
位,抑或再審原告所主張供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空間,其雖附著於土地,位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正下方,惟係屬獨立所有權之建物,再審原告雖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不能因此認地下室停車位或供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空間係其所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自屬無理由。
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或供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空間,係在再審
原告所有南寧段7001建號建物保存登記範圍之外,此業經確定判決詳查予以認定,再審原告經由拍賣取得南寧段70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時,顯無法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或供停車使用之避難空間之所有權,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出
本件再審之訴,惟參諸再審書狀中所列舉之事由,再審原告於前審99年6月17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26日提出之書狀已主張該等事由,其復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蘇志成、羅玉萍、謝滿足等人,該等證人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證據:援用前審證據資料。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上易字第194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前審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於判決宣示後確定,再審原告係於99年10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本院前審卷第126頁),再審原告則於99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律(用語)審判錯誤、引用法條錯誤(按:應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頁反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另於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提出「再審之訴聲請」書狀中,補充上開判決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再審之事由,此有上開二份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應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分別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占用地下停車位(位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之下方),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又再審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原審誤為地下停車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再審事由部分:
㈠民法第773條固明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惟所謂「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者,係指於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自當然屬之。但其具體標準為何則殊難認定,通說認為應依其妨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63頁至第264頁參照)。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有之物而言,故土地及其定著物各得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縱定著物附著土地而存在,然既然分屬不同所有權之標的,自不在土地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範圍內。「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9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層所有權面積僅有38
.30平方公尺,依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文件,地下層建築面積即為38.30平方公尺(長、寬分別為10.64公尺及3.6公尺),建物平面圖上「本建物一至五層及建物面積係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地下室依照指界切結勘測計算面積」之記載,及系爭建物起造人逢甲建設公司於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坐落於台南市○○路○○○巷○○號五層樓房建物乙棟,地下室一部份(如平面圖以紅線所標示之範圍)擬作車道使用,今向貴所申請建物總登記,此一部份不與複丈在內……」,是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範圍,僅止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實際指界勘測之38點30平方公尺部分,此與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98南所建字第6996號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相符。又查系爭建物地下層保存登記範圍為附圖所示A部分之32點4平方公尺部分,而系爭停車位即附圖所示B部分並未包括在登記範圍內各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53頁),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07187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依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尚難認定再審原告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時,亦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3條規定,系爭停車位係在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方,應屬再審原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云云。惟民法第773條所謂「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者,係指於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而系爭停車位係屬獨立空間或地域,不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層保存登記範圍32點4平方公尺之內,且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業見上述,足見系爭停車位並非在再審原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伊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即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再審被告係無權占用。」云云,即無足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所有權爭議之標的,不論係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地下室停車位」,或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供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空間」,其雖附著於再審原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正下方,惟係獨立之建物,屬另一所有權之客體,再審原告雖擁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或供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空間」係伊所有。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將「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誤為「地下停車位」用語之爭議,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核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
在內,故發現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書狀聲請傳訊蘇志成、羅玉萍、謝滿足為證人,依上說明,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列舉之上開事由,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99年6月l7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26日提出之書狀已曾主張該等事由,則其復以該事由執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亦與再審要件不合。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下室與地上建物所有權是一體的,原審認定地下室與地上建物是分開的,認定事實亦有錯誤。」云云。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業見上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資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調查證據等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